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过错】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条文对比

关联法规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2004〕296号《关于对聚众斗殴案件中受伤或死亡的当事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与济南市电信局侵权损害赔偿一案的复函》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与济南市电信局侵权损害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济南市电信局下属工作人员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部门联合下发的银发〔1987〕115号《关于加强银行电报汇款业务管理的联合通知》的文件规定,违章操作,造成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以下简称人行郑州分行)200万元人民币的损失,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金融管理机构的人行郑州分行,对有明显瑕疵且数额巨大的银行汇款电报,没有尽到行业所要求的严格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济南市电信局对人行郑州分行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人行郑州分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寿光县东都宾馆诉栖霞县物资局、物资开发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复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2〕66号《关于寿光县东都宾馆诉栖霞县物资局、栖霞县物资开发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该损害赔偿案件虽然是栖霞县物资局局长、物资公司经理两人在因公出差过程中发生的。但在宾馆房间忘记关闭水龙头的行为与执行职务没有必然联系,不属于职务行为,不宜让该两人所在单位参加诉讼、承担责任。

二、今年元月4日早晨5点50分开始供水后,流水外溢达40分钟,宾馆服务人员没有及时发现,致使损失扩大,东都宾馆负有管理责任,其承担的责任应不少于对方承担的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诉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复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民〔1991〕114号关于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诉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珠海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中心(现改名为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在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开户存款,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中国银行珠海分行经办人员未仔细鉴别取款印鉴字样的不同,又未按照银行办理储蓄业务的有关规定,对两种印鉴进行折角比对,致珠海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中心的存款被冒领,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对此应按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过错责任。珠海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中心不按银行要求认真负责地核对余额对账单,致使冒领事件未能及时发现,贻误了查处时机,扩大了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14条的规定,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就扩大损失的部分提出赔偿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我们的意见是,一、二审判决确定中国银行珠海分行赔偿被冒领的存款是正确的,但判决未明确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应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判决该分行赔偿损失扩大的部分,即存款的利息实属不妥。鉴于一、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上述问题,建议你院再审此案,予以妥善处理。审结后,请报结果。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诉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请示报告(1991年5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

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诉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后,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向中国银行作了请示,中国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批复提出了不应赔偿的意见,故珠海分行不服,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认为银行应负赔偿责任,因涉及总行批复,故向我院请示。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一致认为银行应负赔偿责任,但涉及对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0〕115号文的适用,故审委会决定呈报你院。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地址:珠海市拱北粤海东路国际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崇铣,行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地址:珠海市香洲区康宁路东风里7号。

法定代表人:黄成森,副经理。

二、案件基本事实和一、二审处理情况

珠海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中心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申请入中国银行珠海分行(下简称珠海中行)开设港币存款账户,账号:824-201-178。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日,有人伪造“珠海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中心财务专用章”和“黄希乐印”、“黄玉梅”印章,用NO:0023959号委托付款凭证,经珠海中行经办人员审查办理,从824-201-178账户划付港币44500元,汇入市华侨公司购买香烟。一九八七年三月,该贸易中心用款时才发现被人划付港币,随即派员追查,同年六月以后又向珠海中行保卫科反映,均无结果。一九八八年七月,珠海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中心改名为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下简称服务公司),贸易中心债权债务由服务公司承担。原贸易中心账户(824-201-178)注销时,珠海中行出示余额对账单,服务公司对该余额予以确认。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服务公司向珠海市公安局报案,经珠海市公安局及广东省公安厅两级技术鉴定,确认NO:0023959号委托付款凭证所盖的取款印鉴全是伪造的。公安局至今未抓获案犯。

一九八九年九月八日服务公司向珠海市香洲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珠海中行赔偿港币44500元及支付利息。珠海中行辩称: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日我行受理从原告原下属贸易中心在我行账户划付港币44500元的委托付款凭证,经办人员凭经验审查取款印鉴与预留印鉴相符合才予以办理,后我行根据会计制度,定期向贸易中心发送余额对账单,其从未提出异议。原告在办理销户时,我行再次与其核对余额其亦签章予以确认。原告自一九八七年三月知其账户存款被骗取,至今才向法院主张其民事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且案犯所伪造的取款印鉴,已超出正常的视辨范围及银行鉴别印鉴的技术范围。公安机关对本案正在侦查,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案审理。

香洲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存款,有责任保护其被冒领,款项从被告经办人员手中骗取,对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84、85、106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结算办法》第24条的规定,于一九八九年十月十八日作出〔1989〕珠香法民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中国银行珠海分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过赔偿给原告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港币44500元及利息(按企业定期存款利率年息8%计算,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还款日止)。一审判决后,珠海中行不服,以原答辩理由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是国家专业银行,接受被上诉人开设账户存款,有责任保护其存款不被冒领,被上诉人的存款被他人用伪造印章从上诉人经办人员手中骗取,由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发现款项被划后,多次向上诉人追查,又向公安机关报案,是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于一九九〇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1989〕珠中法民上字第4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珠海中行申请再审的理由及珠海中院复查意见:

本案终审判决后,珠海中行不服,逐级向上级行请示,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〇年五月三日以银复〔1990〕115号文件作了《关于中国银行珠海分行赔偿客户被骗款项损失问题的批复》,内容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结算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银行办理结算,‘因错付或被冒领的,应及时查处,如造成客户资金损失,要负责资金赔偿。’这里指的是:银行对因本身工作差错或违反制度规定造成的资金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原开户单位珠海市劳动服务公司44500元港币被骗案件中,犯罪分子所用伪造印鉴的真伪须经省、市两级公安部门作刑事技术鉴定才能确定,这已超出银行业务经办人员的判断能力。因此,不能仅依据《银行结算办法》中上述规定就裁决由银行赔偿损失。司法部门应在查清案情和责任之后,才能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决和处理。”同年五月十四日中国银行以〔90〕中财字第161号函转发了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批复,并要求珠海中行“根据人总行批复精神向当地司法部门提出申诉,追回不应由你行赔付的损失”。

与此同时,珠海中行还提出如下申诉理由:

(1)服务公司对我行每月发送的余额对账,均签章确认。服务公司在办理销户时,我行再次与其核对账户内余额,服务公司亦签章确认。根据银行结算规程,对长期不及时核对银行存款账的单位,所产生的后果,概由存款单位负责。故此责任应由服务公司承担。

(2)服务公司在一九八七年三月已明知其账户存款不符,却未采取适当措施进行追查,也未向我行提出赔偿要求,直至一九八九年四月才向我行主张赔偿的民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3)原审判决引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是不适当的。这个结算办法是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才正式施行,而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一九八六年,因此原审引用的法律条文是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的。

(4)原审判决的计息以利率按定期存款利率年息8%计算的作法欠妥,违反国家存款利率政策。被申诉人账户存款是活期存款,而不属于整存整取存款,不能按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珠海中行的再审申请,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1)《银行结算办法》第24条规定:“因错付或被冒领的应及时查处,如造成客户资金损失,要负责资金赔偿。”作案分子伪造印鉴在银行工作人员手中骗取客户存款44500元港币,是属于冒领的范畴,也是银行的过失造成的,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珠海中行以伪造印鉴已经超出经办人员的视辨范围,不负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应驳回申诉,维持原终审判。(2)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与《民法通则》、《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相抵触,不能适用。但为慎重计,决定就该批复是否适用问题,报请上级法院作司法解释。

四、省院合议庭意见

合议庭对该请示案进行了合议,认为:

(1)珠海中行接受客户开设账户存款,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银行有义务保管存款非因“不可抗力”事故不受损失,其不能证明它在经办过程中被骗是“不可抗力”事件,因此,根据《民事通则》第107条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复〔1990〕115号批复与《民法通则》相抵触,不能适用。

(2)存款在银行被骗后,服务公司对银行每月发送的余额对账单均签章确认,这不能作为银行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因、条件。它只不过是违反了结算纪律,最多只能是行政处罚的条件(《银行结算办法》第23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结算规定和纪律,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停止使用有关的结算办法。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负责”)。

(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存款是1986年10月20日被骗走,但因当时尚未确知损失发生在什么环节,责任应属哪一方,故诉讼时效不能起算。只有到了1989年经公安部门鉴定认为印鉴属伪造,是在银行手中被骗走,责任在银行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才能起算。原告于该年度起诉,没有超过《民法通则》第136条第四项规定的一年时效,在此之前实际上要起诉谁,原告无法知道,因此要求它在此前起诉不合理,也不合法。

(4)《民法通则》对此案有明确的规定作依据,不必也不宜引用1988年才发布的《银行结算办法》第24条的规定。

(5)关于赔偿的利率计算问题。原来服务公司存款属活期,特点就是可以随时提取,但自1986年被骗走后,银行不自动赔偿,造成服务公司需经诉讼才能拿回,丧失了随时提取的权利,因此在归还前按定期利息(年息8%)计算是合理的。

综上理由,合议庭认为一、二审判决正确,可驳回珠海中行的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问题的函》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民请字〔1990〕第16号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尹发惠因疏忽大意行为致使幼童赵正被烫伤,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赵正的父母对赵正监护不周,亦有过失,应适当减轻尹发惠的民事责任。尹发惠应赔偿赵正医治烫伤所需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主要部分。保险公司依照合同付给赵正的医疗赔偿金可以冲抵尹发惠应付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由此获得向尹发惠的追偿权。赵正母亲所在单位的补助是对职工的照顾,因此,不能抵销尹发惠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查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的赵正诉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时,对保险公司按保险条例向受害人已作过适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单位对受害人亲属也作过一定福利性补助,是否能相应地冲抵致害人的赔偿责任,在适用法律政策上拿不准,特向你院请示。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简要案情

原告人:赵正,男,现年三岁零九个月,佤族,云南省沧源县人,住沧源县人民医院宿舍。

法定代理人:赵志华,男,现年三十八岁,佤族,云南省沧源县人,在沧源县医院工作,住县医院宿舍,系原告之父。

诉讼代理人:赵文新,男,云南省沧源县民政局干部。

被告人:尹发惠,女,现年四十岁,汉族,云南省盈江县人,现在沧源县妇幼保险站工作,住县医院宿舍。

诉讼代理人:魏红武,沧源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上列原告两家均居住在沧源县医院宿舍区,相距不远。一八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被告人尹发惠到开水房提开水回家准备给自己的孩子洗澡。当被告将开水提到原告家门口走道与公路的交叉路口时,被告因提不动,遂将两只装满开水的水桶放在岔路口上,到另外一家去借扁担。这时,恰巧原告人赵正(当时还未满三岁)在外边玩后准备回家。当原告倒退着走到水桶附近时,被水桶的耳子(安提手的地方)挂着毛线裤后跌入开水桶内,造成赵正左背部、臀部及双下肢烫伤,烫伤深度为Ⅱ-Ⅲ度,面积达28%。赵正当天即被送沧源县医院救治。由于医院条件有限,第二天即转到耿马县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5天,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创面瘢痕愈合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411.42元。原告出院时,门诊带药合人民币43.18元。住院期间,为护理原告,原告之父被扣减工资188.51元;其母被扣减工资166.90元。原告出院后,其母因单位停工,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九九〇年六月九日止在家护理原告。六月九日至八月十日,原告系请工护理,支付护理费140元,出院后草药医治用去人民币200元。原告虽已出院,但据医院出院时的意见:1.继续门诊巩固治疗;2.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整形治疗。再据二审承办人介绍,现原告人左下肢因创面结痂,胯关节、膝关节因肌肉粘连而不能完全伸直,需继续治疗,此外创面需植皮整容。

原告受伤之前在县托儿所入托,在此期间由托儿所统一向县保险公司办理了幼儿托育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由家长支付,保险期一年,原告保险受益人为其父赵志华)。赵正被烫伤后,县保险公司于一九九〇年五月三日赔偿了原告之父人民币100元。原告之母所在单位——沧源县茶厂,依据其本厂规定,也补助报销了原告35%的医疗费438元。原告代理人因与被告就原告的医疗赔偿等费用协商不成,遂于一九九〇年七月十三日向沧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的住院、治疗、护理、营养、交通、误工等费用5693.40元的80%;赔偿原告人今后整容治疗费的60%。沧源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将两桶开水放于路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对造成原告人的损害,负有主要的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管理不善,对造成原告的损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判决:一、原告的住院治疗费1411.42元,经县保险公司赔偿和县茶厂补助已被合理冲销,已无实际损失,被告尹发惠不再赔偿。二、赵正的营养补助费574元,赵正美(原告之母)的护理费805元,赵志华被扣减的工资188.51元,赵正美被扣减的工资166.90元,车费10元,门诊治疗费43.17元,保姆费140元,共计1927.58元,由尹发惠赔偿60%,合1156.55元。三、赵正出院后其代理人擅自治疗的草药费300元,在医药公司购买药品的120元,以及其他与治疗烫伤无关的开支不予赔偿。四、由尹发惠承担赵正今后继续治疗烫伤费用的60%。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原告方上诉的理由是:1、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不能用保险公司的赔偿和受害人母亲单位的补助来冲销。2、有些药医院没有,不得不到医药公司购买,还有现提倡中西医结合,草药费应予赔偿。3、被告人应承担整个损失费的80%,而不是60%。被告人上诉的理由是:1、开水桶未放在岔路口,是放在路旁,而且原告人是倒退着走,是自己跌进开水桶的。原告还未满三岁,自己一人外出玩耍,其父母有很大责任。2、原告之母在原告出院后在家照护原告是由于单位停工,无实际损失,不应列入赔偿。3、判决赔偿营养费无法律依据。4、判赔偿保姆费与事实不符,原告出院时,医院已证明,创面瘢痕愈合。原告在“六一”儿童节医院组织的幼儿三轮车比赛中获第一名,说明已痊愈。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就原告人的医疗费是否因保险公司的赔偿和县茶厂补助而减轻被告人赔偿责任或减少赔偿数额,认识不尽一致。经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也同意民庭的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偿付给原告的赔偿金及其母单位的医疗费补助,不能冲抵本案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和金额。也有少数同志认为可以冲销,理由是,若不冲销,受害人得到的补偿就会大于实际损失。上述两种意见适用法律均不明确。此外,在责任分担上,在讨论中,有的认为被告人承担70%,有的认为应承担80%。故向我院请示。

二、我院的意见

我院收到临沧中院的请示报告后,民庭安排专人审阅卷宗,提出意见,提交庭里讨论。经讨论认为:保险赔偿是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投保人应尽的义务,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是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是在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投保人得到赔偿是按合同规定享受应有的权利。受害人母亲单位的补助是厂里按规定对职工的一种照顾,属福利性质,受害人与其母单位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而致害人在此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民法上的侵权责任,它与被害人之间是一种侵权赔偿的债权关系,这种责任的承担,只能依据在侵权损害事实中过错责任的大小来确定,而不能以受害人的受益大小来确定。所以它们三者之间不能互相代替,互相折抵。至于致害人偿付能力有限不能完全赔偿,那是另外一个问题。但也有少数意见认为:受害人之母单位的补助不予考虑,理由是与上述一致:而对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因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在致害人偿付能力确有困难时,应考虑到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了一部分,也可以适当减轻一点致害人的赔偿。此外,在责任分担上,大家一致认为:此案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应由其承担70%的责任较为合理。对于今后的继续治疗费,建议由原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后一次性解决,必要时可采取先行给付,并将上述意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民庭的意见。认为:保险公司的赔偿,受害人母亲单位的补助以及致害人的赔偿,分别属于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它们之间不能互相代替和冲抵。致害人的赔偿责任不能用保险公司的赔偿和受害母亲单位的补助来冲销。但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要考虑保险公司已作过赔偿这个因素。在责任承担上,认为:原告系不满三岁的幼儿,其父母让其独自外出玩耍造成损害,其父母负有很大的责任,原告父母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对于今后继续治疗费,通过有关部门鉴定后一次性解决为好。但这类问题在我院还是第一件,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适当法律政策上也有一定难度,故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特此报告。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边县塑料制品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市支行营业部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有关问题的复函》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经申〔1990〕1号《关于定边县塑料制品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市支行营业部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市支行营业部支付汇款时未按照结算制度的规定严格审查,违反现金管理规定支付现金,并将属于陕西省定边县塑料制品厂的公款转入所谓的刘占斌私人储蓄,导致客户购货款被冒领,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二、陕西省定边县塑料制品厂由于工作疏忽,为冒领人获悉汇票详情提供了机会,这一点与购货款被冒领有关,故该厂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你院可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它们各自过错的大小,依法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玉兰诉工商银行榆次市支行赔偿存款纠纷的复函》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晋法民报字〔1990〕第2号《关于刘玉兰诉工商银行榆次市支行赔偿存款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由于工商银行榆次市支行粮店街储蓄所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和《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会计出纳核算制度》中关于印鉴挂失和提前支取的有关规定,致使刘玉兰的1万余元存款(包含利息)被冒领,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粮店街储蓄所对刘玉兰存款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玉兰对户口本、存单保管不善,丢失后,未及时发现、挂失,对造成存款损失有过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此外,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8〕法民裁初字第1号和第2号民事制裁决定书对晋中地区电业局和工商银行榆次市分行罚款不当,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毕海滨诉济南仪表厂损害赔偿案的处理的电话答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为毕海滨诉济南仪表厂损害赔偿一案的处理问题向我院请示。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责任问题,我们认为济南仪表厂对施工现场的安全不够重视,措施不力,对造成毕海滨的损害应当负责任:毕海滨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对造成损害事故也应当负责任。因此,认定双方属混合过错为宜。

二、鉴于受害人毕海滨的父亲系济南仪表厂的职工,家庭经济比较困难,毕海滨又需长期治疗等事实,我们认为终审判决前为医治毕海滨之伤所花去的费用凭单据计算,全部由被上诉方济南仪表厂承担。终审判决后,由济南仪表厂每月付给毕海滨生活费45元,护理费25元。今后毕海滨应在当地医院治疗,医疗费凭单据由济南仪表厂支付;如确需去外地就医,须有原医疗医院的转院证明,否则医疗费由毕海滨父母自己负责。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毕海滨诉济南仪表厂赔偿案请示报告(1988年7月26日 鲁法(民)发〔1988〕5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关于毕海滨诉济南仪表厂损害赔偿案。经审委会研究对此案的责任和处理问题均有二种意见。责任问题:一是被告人对现场的安全重视不够,组织领导不周,措施不力,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精神,原告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亦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二是双方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是一起意外事故,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精神。处理问题,一种意见:鉴于原告不提供证据,但不处理又不好的情况可予判决,判决前的花费应按1984年三方参加共同达成的协议书执行(凭单据报销)。判决后,由被告人每月付给原告人生活补助费45元,护理补助费25元,医疗费(应就地治疗,如需到外地治疗应再与厂方协商)凭单据报销。另一种意见:原告人不举证(不交单据),不应受理此案,第一审已经审理,可以发回第一审重审,重审时如原告仍不提供证据可驳回起诉不予受理,待何时原告人交出单据,何时受案。我们的倾向意见:在责任问题上,应认定由厂方负主要责任,在处理上,判决前的花费以三方协议凭单据结算,判决后由厂方负责生活补助和护理补助,今后治疗应就地治疗,费用凭单据报销,需要到外地治疗时,再与厂方另行协商解决,为慎重处理,不致造成缠诉,特去人请示。

当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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