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发包方的权利、义务

(一)发包方的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规定:“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在家庭承包中,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发包的权利。即依法将农村土地进行发包。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阻碍、侵害或者剥夺发包方的发包权利。其他组织或个人进行发包,没有法律效力。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就发包进行法律和政策指导,但是不得行使发包权利,不得直接开展发包工作。有关发包内容,已经在上述“家庭承包的当事人、原则、程序”中作了介绍。

发包的权利,可能在以下情形中行使:(1)统一发包;(2)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在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下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地进行适当调整;(3)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依法开垦新增地、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依法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不同情形下发包权利行使程序有所不同。

二是发包完成以后,发包方的权利。

1.对承包方依法经营进行监督。发包行为完成后,对承包方是否依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并保护土地,发包方具有监督的权利。承包合同必须约定承包地的用途,如承包地属于耕地、林地或者草地,有的还进一步约定承包地用于种植业、林业或者畜禽养殖业、渔业等。这是法律规定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体现。发包方行使监督权,应当限于监督承包方在土地用途上不违反合同约定,发包方不得假借行使监督权干涉承包方依法自主开展具体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2.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承包方应当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不得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等。农业资源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可以利用的土地、草原、水、生物、气候等自然资源。土地管理法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农村土地承包法也规定了承包方应当履行义务,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3.对土地经营权流转受让方的监督。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流转合同约定经营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同时,按照该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土地经营权人如果有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等行为的,承包方可以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4.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其他法律如果对发包方的权利另有规定的,则适用有关规定。例如,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按照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发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发包方或者流转受让方以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需要向发包方备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等等。

(二)发包方的义务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发包方的义务主要是:

1.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依法承包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方享有的一项独立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发包方的义务,也是法律对物权保护的具体体现。

发包方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具体体现在,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不得非法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在特殊情形下,发包方可以变更土地承包合同,从而改变土地承包关系,改变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是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可以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适当调整。但是此类土地调整必须经过两个程序:一是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二是必须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2.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承包方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可以在不违反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在农业结构调整过程中,一些基层政府或组织,武断地认为某种农业产业有前途、有市场,以发展规模经营的名义,不顾农民意愿强迫承包方种植某种作物,或者强迫承包方购买指定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甚至毁坏承包地上的已有作物等。这种做法侵犯了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属于违法行为,应当纠正,造成承包方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服务。在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下,承包方依法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同时,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也要发挥“统”的功能,可以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土地承包经营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发展了农业生产力。但是分散的农户在进入市场时存在缺陷,主要是信息不灵、难以获得新技术、组织化程度较低、处于弱势地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农户与外界联系的纽带作用,为承包方提供生产、信息、技术等服务。发包方为承包方提供的服务,承包方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发包方不得强制承包方接受服务。

4.组织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基础设施主要是指乡村机耕道路、灌溉排水等农田水利设施。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通常涉及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大部分农户,靠个别承包户的力量难以完成。发包方统一组织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是双层经营的重要内容。同时,发包方在发包土地、依法调整承包地的过程中,还必须认真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违反规划占用耕地或者开发利用其他土地资源。

此外,发包方还应当承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例如,承包过程中不得违法预留或者增加机动地,不得向承包方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费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