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发包方

发包方是承包行为的发包主体。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发包是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方式之一。农民集体所有权,必须由特定的代表来具体行使。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但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同样要确定行使集体使用者权利的主体,实施发包行为。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关于发包方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第二,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发包。第三,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发包。村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由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队”演变而来。有些地方村内曾经有多个生产队,改革后有的演变为现在的多个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有的不再有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只设村民小组。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由村民小组发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实践中,有些地方村民小组没有发包的能力或者条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代为发包。

发包村内集体所有的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现状,即原来属于村内哪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仍然归其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发包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特别要注意这一点。一个村集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应当发包给相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边界不变;不得将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合并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不得将任何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平调”给另一个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发包。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具体的发包主体,可以按照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发包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