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 3464字
- 2022-07-29 17:29:08
12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与婚内财产约定的区分与认定
——张某江诉王某燕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载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25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江
被告(上诉人):王某燕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8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张某琪。在本次诉讼之前,原告曾于2016年1月20日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7年1月12日,原告再次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调解后撤回起诉,本次系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关于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对方有婚内出轨行为,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其主张,被告申请法庭调取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在调取的2016年1月27日城关派出所“110”接警单案情摘要处记载为“一男子报:在沙河体育彩票312房间有人卖淫嫖娼”。被告另主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家庭暴力情况,并向法庭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及视频资料,在调取的2015年10月8日城关派出所“110”接警单案情摘要处记载“王某燕报警称:在花园小区9-4-××家庭暴力”。视频资料显示,原告确与他人同处一室,被告另提交住院病案以证实其主张,在其提交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处记载“主要诊断:1.臀部开放性损伤其他诊断;2.头皮血肿”,入院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
双方争议的位于河北省抚宁县南戴河滨海花园15-2-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秦皇岛市房权证秦抚私房字第912582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庭审中,双方认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每平方米现值6000元。双方争议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多伦淖尔镇善因社区善因路371号房屋,现登记于被告名下。庭审中,被告主张此房屋系其哥哥所有,仅用其名义登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此项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双方未向法庭提交房屋所有权证。
双方争议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花园小区9号楼4单元××号房屋,现登记于原告名下,系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庭审中,被告提交分手协议一份,主张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对该房屋所有权进行约定,依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享有部分房屋产权,在协议中载明:“2.男方名下一套房子(密云镇花园小区9号楼四单元一层)分东西2门,西门归女方所有,东门归甲方所有,单一一方无权处置,如卖房,需2人协商意见一致方可,房款2人各一半。”关于签署协议的目的,被告陈述协议系其书写,因原、被告结婚证丢失,在补办结婚证之前,被告要求原告签署分手协议,原告认可协议系其署名。
【案件焦点】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分手协议属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还是属于婚内财产约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花园小区9号楼4单元1××号房屋的归属问题,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分析如下:根据本案案情,原告虽否认分手协议内容,但认可在分手协议中署名,故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对分手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定。涉案房屋原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故综合分手协议名称、内容以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签订协议时双方感情已经出现裂痕,但签订协议后原、被告并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对于以离婚为目的签订离婚协议,在双方并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无法依据该协议内容分割财产,故无法按照该协议内容确认被告享有50%的房屋产权份额。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江与被告王某燕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张某琪由被告王某燕抚养,由原告张某江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告张某江、被告王某燕各负担二分之一,至张某琪十八周岁止;
三、位于河北省抚宁县南戴河滨海花园15-2-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秦皇岛市房权证秦抚私房字第9125××号)房屋归原告张某江所有,由原告张某江给付被告王某燕房屋折价款1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张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燕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分手协议不属于离婚协议书,属于夫妻财产约定;一审法院未查清张某江名下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也未查清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存在重大事实遗漏;张某江理应承担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张某琪的抚养费及相应教育费、保险费支出。
被上诉人张某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燕的上诉请求。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密云区1××号房屋的处理问题。根据查明的情况,密云区1××号房屋登记在张某江名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虽然此后双方在分手协议中约定王某燕对1××号房屋享有一定份额,但根据该分手协议的内容,双方约定在孩子户口、入学等事办妥后,自愿办理离婚,解除夫妻关系,因此该分手协议实质上是以离婚为目的的离婚协议,在此后双方未协议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而非依据该分手协议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原审法院未按照协议内容认定王某燕享有的房产份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84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843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所欠王某华共同债务10000元、范某琴共同债务20000元,由王某燕、张某江各自承担15000元;
四、驳回张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离婚案件当事人往往对婚内财产约定及离婚协议的认定问题产生争议,常常存在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作出了约定,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一方反悔,另一方往往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了婚内财产约定,要求法院按照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权问题,而反悔一方则否认离婚协议的效力,要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司法实践中有时亦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分手协议属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还是属于婚内财产约定,关于上述问题笔者主要作出如下分析:
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和婚内财产约定的法律概念
离婚协议是指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生效要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其本质是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权等问题只是夫妻离婚需要附带解决的问题。婚内财产约定是指夫妻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书面约定。
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与婚内财产约定的区分
笔者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与婚内财产约定的区别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
(一)二者生效要件不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生效要件。婚内财产约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即产生约束力,不以离婚为目的或者生效要件。
(二)二者约定财产内容不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约定,婚内财产约定可以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也可以是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
(三)法律规定不同。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即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婚内财产约定的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三、本案中分手协议的性质认定
本案中,位于密云区1××号房屋登记在张某江名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此后双方在分手协议中约定王某燕对1××号房屋享有一定份额,根据该分手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在孩子户口、入学等事办妥后,自愿办理离婚,解除夫妻关系,因此该分手协议实质上是以离婚为目的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此后双方未协议并成功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该分手协议不能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法官关于该分手协议的认定是正确的。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李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