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讲 行政法规

一、概念与权限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有关政治、经济、文化、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制定权限——以宪法和法律为根据,具体为:

1.执行具体法律规定事项,即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2.实施宪法规定职权事项,即《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3.全国人大授权事项。——仅限于法律相对保留事项,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和范围。国务院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的目的和范围行使授予的权力,不得将该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立法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1)国家主权事项;

(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4)犯罪和刑罚;

(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6)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私房拆迁、建设用地征地);

(7)税收基本制度、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

(8)民事基本制度;

(9)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10)诉讼和仲裁制度;

(11)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上述11项内容中法律绝对保留事项有: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

备考提示

地方立法——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就人事争议仲裁进行立法。因为根据《立法法》第8条规定的立法权限,仲裁事项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限,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无权作出调整。

二、制定程序

2017年对《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作了修改,主要增加了向党中央报告制度。

1.立项:每年初各部门对需制定的行政法规向国务院报请立项。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汇总研究——计划可调整。

2.起草:有关部门负责起草,也可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起草。应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工作协调——送审稿的报送。

3.审查:

(1)送审(起草稿由法制机构负责审查——部门首长签署)。

(2)征求意见和协调意见。

(3)审查处理——缓办和退回——形成草案——提请审议。

4.决定与公布:

(1)审议与审批: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国务院总理传批。

(2)签署公布: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行政法规,一律刊登在国务院公报及人民日报上。

5.备案:公布后的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监督程序

1.撤销的条件与标准:行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有权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超越权限的;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违背法定程序的。(参见前一节图表)

2.审查的要求与建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中的生效及报备案均为30日。

行政法规总览

续表

本讲重点法条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