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研讨 破产法专题

重获新生:自然人执行不能案件的出路与利益衡平

——以构建个人破产制度为思路

潘慧斌 郑丛华

内容摘要 我国出台企业破产法却未同时推出个人破产法。司法资源承载力有限,自然人执行不能案件数量暴涨,终局性退出机制缺失,造成大量执行不能的积案。随之而来,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完善现行破产法,畅通“执行不能”案件依法退出路径的呼声越来越高。实践数据统计表明,自然人执行不能的积案形势严峻,执行不能又是客观上无可执行财产的一种状态,寻找到有效的自然人执行不能案件的退出道路迫在眉睫。从主体维度看,构建个人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有序健康发展的需要,是法院化解执行积案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是债权人重获新生与债务人公平偿债之间利益衡平的需要;从制度维度看,个人破产制度有弥补现有参与分配制度局限的构建必要性,也有相关配套制度成熟带来的构建可行性。本文通过这两个维度的分析,得出结论,即构建个人破产制度是实现自然人执行不能案件退出与多方利益衡平的一种极好的思路。本文通过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区别于企业破产法,提出了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几点建设性意见。一方面,明确了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主体、简易程序的优先适用、移送破产前的严格审查;另一方面,从免责制度的规范、失权与限制消费制度的制定、恶意逃债的监督、免责撤销权、刑事追责几个方面重点构建了滥用个人破产制度恶意逃债的规制制度。

关键词 自然人 执行不能 个人破产 制度构建

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首次提出“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个人破产制度是破产法律制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发布,却未同时推出个人破产法。深刻分析当下形势,全国法院每年新收执行案件超过500万件,遏制增量、削减存量尚且面临诸多难啃的硬骨头,而客观执行不能的案件又占据相当大的比重。大量的自然人执行不能案件积压,又缺少退出机制,既阻断债务人的重新发展,又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公平实现,更制约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因此,推动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

一、边界确定:执行不能之深入理解与研究重点

执行不能,是指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执行不能的实质标准,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有三种情况:一是人民法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二是被执行人虽拥有财产但不具备执行条件,如某些地区的集体土地无法处置;三是被执行人虽有一定财产但生活处于最低保障阶段而无履行债务能力。执行不能在程序上要求人民法院穷尽强制执行措施、财产调查措施和执行制裁措施,依然无法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权益。本文所研究的自然人执行不能,属于无可执行财产的一种客观执行状态。

执行不能因被执行人的种类不同而分为自然人执行不能与组织执行不能。常见的组织执行不能,如企业可以通过执行转破产进入破产程序,经破产和解、重整或者清算实现债务的足额清偿而执行完毕,或者不足清偿的按受偿比例清偿并注销,从而实现执行案件的彻底性终结。组织的执行不能,最终是可以画上句号的,而自然人的执行不能只以终结本次执行的方式结案,这种结案是暂时性的,不具有案件结案的彻底性,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立刻恢复执行。自然人执行不能案件存在无法彻底终结的局限,尤其显得其具有研究意义。是故,本文的研究对象限定于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的执行不能。

二、迫在眉睫:依法退出是执行不能的现实图景与客观属性之必然

(一)实证检视:自然人执行不能之形势严峻

从Z省W市法院2016年至2018年以自然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结案情况来看(详见下图):第一,以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的案件比重过大。[1]2016年至2018年的占比分别为86%、79%、71%。可见,执行的形势严峻,执行不能的情况显著。第二,以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的执行案件,通过后期执行恢复完毕的很少。2016年至2018年终结本次执行后恢复执行完毕的案件分别占总案件的15%、10%、4%,而终结本次执行后未恢复执行完毕的案件占比分别为71%、69%、67%。该数据有力地说明以自然人为执行人的案件在短时期彻底执行完毕困难很大,绝大多数属于长期执行不能的案件,这也反映了执行不能的积案比较严重。那么,寻找到有效的自然人执行不能案件的出路迫在眉睫。

Z省W市法院2016—2018年自然人执行案件结案情况图

(二)客观特性:执行不能唯有退出执行一途

执行不能区别于执行难,其具有明显的客观性。执行不能的案件处于一种客观执行状态:要么被执行人客观上无任何财产,要么查控被执行人客观上无任何财产,要么查控财产被处置后无财产可供执行,要么虽有财产但受客观原因阻断而无法执行。进一步理解,首先,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履行能力在案件执行时是相对固定的客观事实;其次,客观事实须主观认识。上述几种执行不能的客观状态均表现为法院采取足以令人信服的财产查控和强制执行措施后仍无法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此认识的基础上,可以看到,对于执行不能案件,“法院继续穷尽一切执行措施没有任何实际效果,不能归责于执行工作不力,此情形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执行难’,应通过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或社会保障制度予以解决。比如,建立破产制度来消化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对涉及民生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通过司法救助制度来消化”[2]。简言之,执行不能的客观性要求我们必须去寻找执行不能案件的退出道路。特别在目前我国司法资源承载能力有限的现实状况下,通过某种正当的制度设计使案件最终完全退出执行,极具现实意义。而执行救助机制在客观上囿于救助资源的有限性,所以,构建个人破产制度为思路的执行不能退出机制值得重点探索。

三、擘肌分理: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可行之二维分析

(一)主体维度

1.市场经济有序发展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需要

当下是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从事商品交易或提供服务行为以谋利的商个人越来越多,自然人对商事活动的参与已愈加深入。“人的普遍商化使得商事主体与一般法律主体相融合,无法将‘商人’与民法规定的公民和法人相区别。”[3]当前,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极大地制约了市场经济体制的高质量建设和市场经济主体的规范性退出。允许自然人在生产经营失败之后保留最基本的自由财产进入破产程序,无疑是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有序健康发展的有力保障。我国个人信用体系比较完善,配套的管理措施较为严密,较为完善的社会治理基础为个人破产制度的推动奠定了基石。此外,构建个人破产制度是进一步提升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一环,也是司法工作融入、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需要。

2.法院执行积案化解与司法公正最优的需要

执行转破产制度的有效实施,有效消化了一部分执行积案。但囿于企业破产法适用对象仅限企业法人,执行转破产制度无法适用自然人执行案件。然而,从Z省W市法院执行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来看,执行案件中至少70%是以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并且,上文关于Z省W市法院2016年至2018年自然人执行案件的结案情况统计数据已经表明了自然人执行不能的严峻形势。可见,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积案的严重问题已经日益凸显。所以,构建个人破产制度以填补“半部破产法”的另一半空白,不管是从横向维度上化解执行积案的当前态势来看,还是从纵向维度上建立缓解执行积案的长效机制来看,均是推动自然人执行不能案件“清库存”的强有力举措。

构建个人破产制度能让执行工作实现帕累托最优。首先要正确定位执行工作,“司法没有自身的利益,它的全部价值在于在司法权的行使中最大限度地把写在纸上的法律上的公平正义实实在在地转化成为现实中‘看得见、摸得着’的鲜活的公平正义,真正让全体社会成员共享法治的公平与正义”[4]。投入较小的司法成本获得最大的司法收益,是司法工作在经济学上的永恒追求。实际上,相当部分的执行不能案件,耗费大量执行资源却收效甚微,应当适时退出执行程序交由规范的破产程序解决。只有对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最合理的配置,才能够实现司法公正的帕累托最优。

此外,从Z省W市法院执行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来看,同一个被执行人涉及三个以上执行案件的案件数占案件总数的比重至少有35%。这些案件的被执行人大多已是破产状态,此类案件不能转入破产程序,将导致大量“抽屉案”的产生。解决执行难,不仅是执行工作力度的强化过程,更是执行不能案件的清理过程。正如法谚所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执行不能案件的久拖不决有损司法公信力。

3.债权人重获新生与债务人权益保障的需要

对债务人而言,需要一种解除债务枷锁和保障生存发展权的制度。英国法学家费奥娜指出:“很多破产者应当受到关注复苏胜过关注惩罚的仁慈对待,法律及法律程序应当反映出这一点。”在现代化法治国家,“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与拯救。沉重的债务枷锁所带来的婚姻家庭破碎、非法暴力讨债袭扰等已经严重影响了债务人及其亲属生存发展权的基本保障。个人破产制度作为一种社会容错机制的体现,能够将“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从无休止的债务清偿中拯救出来,在保障生存发展权的基础上让其重获新生。

对债权人而言,需要一种利益平等保护和债权最佳清偿的制度。一是个人破产制度能充分保障全体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权利,主要体现在破产受托人会通过公告、电话等渠道通知广大债权人申报债权。它有利于拓展可供破产分配的财产范围,有效甄别虚假债权债务,达到全面高效、公平有力保障债权的目的。二是债务人在沉重的债务压力下,无法获得重新上阵的机会。“破罐破摔”思想的蔓延导致债务人丧失了偿还债务的积极性,执行不能成为永久性的执行不能。通过破产程序中的免责制度能让债务人在一定程度上获得债务豁免,使债务人保持还债积极性,使债权人的受偿比例最大化。三是有助于提升债权人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执行不能的退出机制会使债权因缺乏公权力救济而无法实现,但执行案件的客观不能不因公权力干预而改变,势必会使债权人在民事活动中提高警惕、防范风险。”[5]

(二)制度维度

1.弥补参与分配制度的不足

当前,在执行程序中,对多个债权人利益平等保障的主要制度就是参与分配制度,而现有的参与分配制度局限性已无法满足客观需要。个人破产制度可以弥补这种局限:(1)参与分配制度主要体现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按比例受偿,是保障有限范围内的公平,个人破产制度是保障经债权申报程序后的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2)参与分配制度无法撤销“财产危险期间的个别清偿”“非正常低价出售”“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等欺诈性、偏袒性清偿行为形成的债权,而这些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个人破产制度可以通过破产撤销权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间内(通常是六个月)所为的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申请法院否认其效力并予以撤销。(3)参与分配制度无法拯救债务人,而个人破产制度让债务人拥有重新起步的机会。个人破产制度尊重人类的基本生存权利,体现现代法律的文明和人性关怀,具有独特的制度优越性。对于诚信的债务人,破产后可以通过个人破产的免责机能免除其部分债务,债务人的自由财产即保障最低生活需求的财产可以受到保护,还可通过破产和解或重整恢复生产经营的能力,从而重获新生。

2.相关配套制度已较成熟

总体来看,制定个人破产法的配套条件已经比较成熟。一方面,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和社会保障制度已经初步建立。截至2018年8月末,央行的征信系统的数据库累计收录信贷信息33亿多条,我国已经建立起约9.7亿自然人统一信用档案的信息基础数据库。[6]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初步建立于1982年,历经近40年的完善,在社会保障的力度、类型及覆盖范围等方面都已有所建树。其他相关的配套制度也在逐步健全,如法院建立了“黑名单”制度、限制高消费制度等一系列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制度;再如不动产登记已经实现全国联网,其他个人财产的登记制度也已较为完备。另一方面,构建个人破产制度与完善配套制度应当同时推进,不能等到配套制度完善了再启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因为没有一项制度是尽善尽美的,均需逐步完善。

四、断鳌立极:借鉴域外立法经验,构建个人破产制度之路径设计

(一)个人破产区别于企业破产的几点制度构建

1.明确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主体

目前国际上的个人破产立法主体模式有三种:一是商个人破产模式,以法国、意大利为代表,仅承认按照法定程序取得商事能力、独立从事营业性商行为、依法承担商法权利和义务的自然人具有破产能力,否认消费者的破产能力;二是消费者破产模式,以丹麦、荷兰为代表,只承认基于非营利性行为所负债务的消费者具有破产能力;三是一般个人破产模式,以德国、英国为代表,认为商个人和消费者均具有破产能力。

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宜采取一般个人破产主义。第一,人的普遍商化使社会个人的商属性界限比较模糊,无法精准区分商个人与消费者。比如,民间借贷的借款既用于生产经营又用于生活消费的现象很常见,实际上做到准确区分的调查取证难度很大。第二,现代破产法的拯救机能应当具有主体宽泛性,以契合法之平等价值。只要债权人愿意,商个人和消费者可以被拯救。至于主体宽泛所带来的恶意逃债可能性增加,可通过预防惩戒制度来规制。第三,一般破产主义符合世界潮流且域外实践经验丰富,在此基础上的“一步到位立法”符合立法先进性的目标。

2.简易程序的优先适用

个人破产制度一旦设立,大量符合执转破的案件增长预期要求法院必须寻找一条经济便捷的方式处理个人破产案件。一般来说,相较于企业破产程序之冗长复杂、消耗资源之大,个人破产中的债务人财产规模更小、债权人数量更少、债权债务关系更简单明确,这为简易程序的适用提供了可能。个人破产的简易程序优先适用“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避免从破产财团中划出过多的破产费用和节省国家为个人破产付出的成本”[7]。《德国破产法》有关个人破产程序简化的规定,值得借鉴。例如,“以书面方式进行不开庭审理;只有审查期日而无报告期日;以破产财产监管受托人取代破产管理人”[8]

笔者对我国个人破产简易程序的设计有以下几点建议:(1)设立破产受托人,区别于企业破产法设立破产管理人,破产受托人的设置更简单灵活、职责更加简化。不同于企业破产管理人,不要求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组成,也无须先提交竞选方案且经法院筛选后摇号选定。法院可以视具体情况直接裁定确认合适个人(如法官助理、会计师)担任受托人。(2)支持书面认可取代债权人会议。允许债务调整协议的书面认可,区别于企业破产法必须召开债权人会议。破产期间,简单事项允许由受托人直接解决,重要事项允许由债权人书面表决。(3)简化个人破产的财产调查。通过确立以债务人申报为主、受托人调查为辅的模式,缩短调查时间、减少调查成本,也符合受托人职责简化的要求。要求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必须向法院提交申请日前2年内涵盖全部有重要影响的个人支出、收入的财务报告。虽说要优先适用简易程序,但当个人破产案件债权数额大、债权人人数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时,也应采用一般破产程序。

3.移送破产前的严格审查

只有满足特定条件,法院才可移送破产审查。这种条件既包括作为破产原因的实体标准,也应包括基于我国现实条件下的相应程序要件。参照破产立法例,个人破产的实体标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程序要件:以终结本次执行且持续两年作为依职权移送破产的前置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的两年内,法院应继续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应持续追踪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定期向法院报告财产,若始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法院可移送破产审查。

(二)重中之重:规制滥用个人破产制度恶意逃债的制度构建

有不少人担心个人破产法会被恶意利用,从而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保护伞”。诚然,风险是存在的,但也不能因噎废食而搁置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只要逐步健全个人破产制度,利用个人破产恶意逃避债务的“漏洞”就能被及时堵上。

1.免责制度的具体规范

破产免责是法律赋予债务人的一种特殊利益,是以损害债权人部分债权为基础的双方利益衡平,域外立法均对破产免责给予了限制。

(1)明确一般债务可免责性。个人破产制度是应具有拯救和康复意义的免责制度。自然人破产制度可以明确偿还部分债务作为免责的条件。通过制订债务调整方案或者清偿方案的形式,经债权人多数同意,债务人在一定时间内对部分债务偿还完毕就可以获得剩余债务的全部免责。

(2)明确免责的严格审查许可。首先,可参考德国实行的典型个人破产许可免责主义。德国明文规定只有债务人申请并经法院审查后,债务人才得就剩余债务免责。许可免责主义的优点在于,由法院严格审查债务人是否符合免责条件,这能有效防止通过虚假破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发生。其次,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尚有诸多待完善之处,需要减少人们对债务人通过虚假破产逃避债务的隐忧。因此,我国应以许可免责主义作为立法模式,明确债务人财产经破产程序分配完毕后,就剩余未清偿债务并不享有当然获得免予清偿资格,其必须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向法院申请,由法院严格审查认定。具体到审查操作层面,要重点审查债务人是否是诚实破产人,是否具有虚假破产情形,是否因实施了欺诈行为或其他不当行为致使到期债务无法清偿。

(3)明确特殊债务的不予免责。个人破产法拯救的对象是诚实的债务人,免责是对诚实债务人的褒奖。各国考虑到人道主义、人身专属性等因素,立法时将某些特殊情形排除在免责范围之外。建议立法时对不可免责的特定类型债务进行详细明确规定,具体归结起来有以下五点:①人身损害赔偿金不可免责。人身专属性赔偿的价值属性远高于一般债务。②应承担的赡养、抚养费用不可免责。作为生活依靠的费用被免除,违背社会基本道德。③盗窃、诈骗等犯罪导致的民事赔偿不可免责。不能违背国家打击犯罪的原则。④奢侈浪费、赌博、投机行为导致负债的不应免责。免责不是让债权人为债务人恣意浪费等严重过错买单。⑤债务人支付严重不足。允许债务人清偿债务过少就可免责,则过度损害债权人权益。同时,应对上述不可免责情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进行标准的严格化。比如,“我国台湾地区2012年修正的‘消债条例’从严规定了第134条的消费者奢侈浪费、赌博、投机行为条款。以数额(必须达到必要生活费用之半数,或因此所负之债务占清算时无担保债务之半数)及行为时间(清算前2年)双重约束该条款不被法官作扩大化解释,避免使原则变成了例外,让破产者不免责反而成了常态”[9]

(4)债务调整计划以延期还款为核心。从西方个人破产立法的经验与教训来看,不免责主义的立法无助于个人破产制度的应用,而围绕债务调整计划的有限免责主义才是当代法治社会的理性选择。个人破产制度对债务人的拯救,要侧重于债务调整计划的延期还款,而不是轻易免除债务。因为,债务调整计划若以债务免除为核心,必定招致债权人的不满。而以延期还款为核心能使债权得到较大实现,会更容易被债权人接受,从而推动个人破产的顺利开展。

2.失权与限制消费制度的制定

失权制度和限制消费制度设立的目的,既是教育惩戒债务人,又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有助于避免个人破产的流产。失权是针对自然人破产人的一种惩罚,表现为特定期间内对其各种公私法权利和资格的限制,但具有可恢复性。我国台湾地区个人破产相关规定就详细列举了破产人丧失获得资格的十八种身份。限制消费制度,是债务人在破产期间内被限制高消费的制度。如禁止使用奢侈品、入住星级宾馆等。

我国在构建个人破产制度时,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并适当借鉴域外经验,建立合理的失权制度,加宽限制范围、加长限制时间。建议规定债务人在破产期间内,下列消费行为和从业资格受到限制:①不准使用奢侈品牌或者同类物品中较高价物件;②不能购置不动产或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③不准在星级以上宾馆、夜总会等场所高消费;④不得旅行、度假;⑤交代清楚资产或负债后方可自由出省,事前将行程、住处及联络方法通知破产受托人,须在指定日期内返回省内;⑥不得参与招投标活动;⑦不能出任特定人士,如党代表、公职人员、会计师、律师、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公司的董事及监事;等等。

3.恶意逃债的监督、免责撤销权、刑事追责

(1)强化监督。作为自然人的债务人,因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被宣告破产后,其在一段时间内必须接受破产受托人、债权人、法院以及其他社会主体的监督。比如,破产受托人要不定期到破产人家中视察,重点关注家中是否有较高价值的物件等。在监督期限之内,不准有奢侈的生活,法律只保障破产者最低生活标准和基本工作的延续以及一些个人的专属物品。法院要公告破产人名单,让破产人接受全社会监督。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任何个人和单位发现破产人有违反个人破产法规定的行为的,均有权向法院、破产受托人举报。比如,公安机关可以通过人脸识别系统、身份证使用预警系统对破产人入住高档酒店、景点旅游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向法院反馈。法院还要定期从生活状况、经营行为、对外债权债务等方面审查其是否存在恶意逃债相关行为。

(2)免责撤销。免责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发现已取得破产免责的债务人有不能免责情形,在法定时间内,享有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对债务人免责的权利。之所以赋予债权人免责撤销权,是因为免责是一项特许利益,以损害债权人部分债权的方式为债务人提供东山再起的机会,放任债务人免责有失公平,还会使其心存侥幸。免责撤销的后果是债务人恢复其原来债务,当然扣除已实际履行的部分。全部债权人均有权向债务人求偿当初免责的债务,除非其自愿放弃求偿权利。此外,应当对出现免责撤销的债务人给予额外惩戒,如罚款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免责撤销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债务人在破产时被发现有不可免责的情形,则法院应裁定其不可免责,并撤销原来的破产裁定继续执行原裁判;另一种是破产时未被发现,如债务人隐瞒财产难以及时被发现,但破产程序结束后发现有不可免责的情形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撤销对债务人的免责认定。但是债权人的免责撤销权不可能无限期地存在。时间越长,债权人就越不可能找到债务人隐瞒财产的证据。所以,各国广泛规定为1年。建议规定债务人在破产期间内出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的可适用免责撤销:①隐匿、转移财产的;②违反失权制度和限制消费的;③对其财产状况作出虚假报告以及作出不当清偿的;④不配合破产进行,情节严重的;⑤有欺诈犯罪行为或其他不诚信记录的。

(3)刑事追责。对恶意利用个人破产制度规避债务的被执行人,性质严重、行为恶劣的,可以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严厉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于妨碍审判秩序或者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以相应的虚假诉讼罪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结语

制度无法改变人性,只有充分尊重人性,使私人成为制度的合作者和利用者,才能统合国家和个人的能力和资源,更有效地促成秩序的形成。[10]解决执行难,需要跳出执行看执行,仅从执行内部寻找出路地探索会进入死胡同。司法资源承载力有限,自然人执行不能案件数暴涨以及终局性退出机制缺失,造成大量执行不能的积案。构建个人破产制度能消解大量自然人执行不能案件,既能使债务人重获新生,又能保障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更能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有序发展,于国于民都是利好。要破除个人破产制度有效落实的最后一道藩篱,离不开各方的强大合力,要形成党委领导、政法委协调、人大监督、政府支持、法院主办、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综合治理工作新格局[11],推动个人破产机制高速运转,助力社会治理现代化,稳定社会经济秩序。逝者如斯,来者可期。构建个人破产制度,势在必行,也正当其时。


[1] 数据来源: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行办案管理平台系统。

[2] 刘贵祥:《一“网”打尽“执行难”》,载《南方周末》2016年1月10日。

[3] 史际春、陈乐琴:《论商法》,载《中国商法学精粹》2002年卷。

[4] 王棋国:《论和谐司法》,载《法治研究》2007年第1期。

[5] 胡家强、张立群:《论执行不能案件的退出》,载《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第2012年第2期。

[6] 参见蒋勇:《我国征信体系初步建立已为9.7亿自然人建立信用档案》,载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14742399033070211&wfr=spider&for=pc,2019年6月6日访问。

[7] 刘静:《试论当代个人破产程序的结构性变迁》,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

[8] 赵万一、高达:《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3期。

[9] 沈冠伶:《消费者债务清理之清算免责制度——以信用卡债务为中心》,载《台大法学论丛》2012年第2期。

[10] 参见蔡立东:《公司自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8页。

[11] 参见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载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10/id/3542564.shtml,2019年6月6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