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信托的概念
第一节 信托的基本概念
一、信托的概念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信任而将一定的财产权转让或设定给受托人,使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的目的而对此财产权进行管理和处分。因此,简言之,信托“是一种财产移转及管理的设计”[1]。在这个关于信托的概念中,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和其他一切能够转让和利用的有价值的权利,而这一财产权所依附的财产即为信托财产;转让,即财产权的转让,如动产的交付、不动产的变更登记;设定,是在自己的财产权上为他人创设一项他物权,如在自己的土地上为他人创设地役权;管理,是对信托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等方式的利用;处分,即对信托财产的权属进行处置。
我国制定于2001年的《信托法》第2条对信托做出的定义是:“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我国2016年颁布的《慈善法》第44条对慈善信托也作出了定义,即“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这两部法律对于信托的核心定义均是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此处的“委托给受托人”,在实质上就是将信托财产移转或设定给受托人的行为。
从比较法上来看,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三版)中,除了结果信托和法定信托以外,一般的信托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明示的意思表示在财产之上创设的一种信任关系,使受托人为了慈善目的或受益人的利益而拥有该财产所有权并进行处分。[2]海牙信托公约对于信托概念的界定是:信托是委托人将其财产权移转到受托人名义下或代表受托人之第三人名义下,使受托人为了受益人之利益或为特定目的而管理、使用或处分。[3]日本信托法关于信托的定义虽然在2006年修法时进行了修改,但其核心概念仍是特定人将财产权移转或为其他处分,使他人按照一定的目的而为实现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所从事的必要行为。[4]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是:信托者,谓委托人将财产权移转或为其他处分,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之利益或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关系。
二、信托的构成要件
虽然不同国家或地区对信托的定义在具体表述上有所不同,但从中可以看出,信托在一般情况下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信任关系的存在
从字面意思上看,信托制度是一种基于信任而对他人的托付,此种托付是将自己的财产权移转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进行管理和处分,其目的是使受益人受益或为实现特定的目的。用中国传统的话语,也可以将信托形容为“得人之信,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履人之嘱”[5]。
信托制度在英国起源时,最初主要是遗嘱人通过信托的方式将财产托付给亲朋好友,请这些人为了自己的后代而管理处分遗产,以免自己的后代在成长过程中因为年幼无法理财而失去物质保障。后来在战争中出征的战士也将自己的地产托付给自己的亲朋好友代为打理,以免被敌方征收,待自己凯旋之后,再由受托人将财产权归还给自己。可见在信托制度发轫之初,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一般是较为亲密和熟悉的关系,彼此之间存在信任关系,正是基于对受托人人格和品行的信任关系,委托人才敢于将财产权移转到受托人名下。因此,信托制度自发展之始,便脱离不了信任关系的存在。甚至可以说,“在英国法上,‘诚实’与‘信赖’作为衡平之要求由衡平法院对其给予保护。这种基本思想是英美信托法的血与肉”[6]。至今,民事信托中的信任关系、信赖关系还主要存在于亲朋好友、故交知己之中,如家庭成员之间、夫妻之间、亲戚之间、朋友之间、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等。
但是到了现代社会,随着信托业的发展,信托制度在商业上的运用范围得到了极大的扩展。民事信托中固然还可以存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熟悉、信任关系,但在信托业中,委托人与职业的受托人之间传统的信任关系也逐渐淡化,因为在此类信托中,委托人投资于信托业,只是为了获取利益的回报,其看重的乃是受托人的注册资本、职业化程度等因素。因此,在现代社会中,信托中的信任关系依然存在,但已经从传统的对受托人人格品行的信任逐渐转化到对受托人履行受托义务能力的信任之上,这也是信任关系从主观化走向客观化的一种体现。但无论如何,“信托之信,内在为信任,外在则为信用。信用使信任度得以传递并对外彰显,最终形成信托的核心竞争力”[7]。
由此,信托中信任关系的存在,便使得受托人须对委托人负起一定的义务,以免使委托人的信任落空,此种义务便是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也被统称为信义义务。“就信托而论,这义务的核心在于‘良心’二字;要诠释良心的义务,除‘处理他人事务,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一语外,更难有较为确切之词——换句话讲,信托即为这‘玉律’(golden rule)的适用呢。”[8]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的内容,除了信托文件中可以作出明确的约定以外,还可以根据信托的目的来加以判断。此外,信托法律中对于受托人法定义务的规定,也属于受托人信义义务的内容。当然,在具体信托关系中,对于受托人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的程度的判断,则要根据信托的类型和具体内容来判断。
一般而言,民事信托中,受托人应当对信托财产负起与管理处分自己财产同等的注意程度才符合注意义务的要求,而且对于信托财产的处分则必须遵守信托目的和信托文件的约定才符合忠实义务的要求;而在商事信托中,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则应当达到其所从事的行业中从业者的平均水平和程度,因为商事信托往往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受托人一般是金融行业的从业者,受过专业的训练,具备专业的知识。
但无论如何,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仍然是信托制度建立的基础,难以想象两个完全没有信任关系的人,其中一人如何放心地将自己的财产交给另一人进行管理和处分。而这种信任关系在缺少衡平法保护的大陆法系更为重要,所以在信托法已经颁行百年的日本,学者仍然感慨:“在日本建立起一个真正可以完全信任他人或专家的体制与今后的信托和日本信托法的命运有极大的关联。”[9]
(二)财产权的移转或其他处分
我国《信托法》第2条采取了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的表述,而没有采纳学理上通说的移转或为其他处分的表述方式,从而导致信托制度与委托制度在表述上的混淆,并引发了理论和实践中的极大争议。然而,“就此异议,王连洲教授作了说明:截至信托法最后定稿的审议会上都是‘转移’,在最后通过时被改为了‘委托’”[10]。查阅立法资料,《信托法》第一次审议稿中确实采取的是“转移”的表述方式,该审议稿中的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的行为。”[11]这表明立法者对于信托制度的理论认识在当时还不够深入,因此对于信托的概念界定出现了用语上的摇摆现象。
信托的设立离不开信托财产的存在,因为整个信托制度就是围绕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以及受益而展开的,信托财产是信托制度的核心。正如布朗-威尔克逊爵士所言:“为了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12]无论我国《信托法》采取何种表述方式,信托的有效设立都必须伴随着财产权的移转或设立,即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权移转给受托人,或者在自己的财产权之上为受托人创设某种财产权。只有基于财产权的移转或创设,受托人才能对这些财产权进行管理处分,才能将由此产生的收益交给受益人。只有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权移转或创设给受托人,才能形成独立的信托财产,信托才具有成立的基础。如果委托人并未为受托人提供独立的信托财产,或者未完成信托财产的移转或设定,那么缺乏独立信托财产的信托就无法有效成立,只能构成其他法律关系。例如,在“深圳市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某某信托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指出:“尽管《协议书》按照信托合同的思路界定X公司和M公司、王某某、H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X公司受M公司、王某某、H公司委托投资并取得股份,投资款及其形成的股权作为X公司管理和运用的信托财产,但《协议书》所称的财产并没有作为独立的信托财产,并与受托人X公司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因而缺乏信托财产独立性这一信托关系的核心要素……故《协议书》性质为委托代持股合同或称隐名持股协议。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认定为信托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13]
财产权的移转,就是委托人将自己的某项财产权转让给受托人,此种转让必须完成财产权利的公示程序,即不动产要进行登记,动产要完成占有的交付。而财产权的其他处分,则是指除了移转之外的处分行为,因为转移是对财产所有权的转让,而财产权的利用方式除了转让之外,还可以在财产之上设定其他的权利。就具体的方式而言,“所谓其他处分,系谓基于某种财产权成立限制该财产权之其他财产权,如地上权,永佃权,典权,质权,抵押权等之设定,是也”[14]。
(三)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信托是将委托人的财产移转或设定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或信托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委托人的财产交由受托人管理处分,并由受益人从中受益,是信托制度的基本特征。“当事人本来目的并不在发生信托财产移转之效果,不过以移转财产作为其达成目的之手段而已。”[15]因此委托人设立信托并转让财产权利,并不像买卖关系一样并不关心财产在转让之后的处理,而是要求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并使受益人从中受益。
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管理,首先,应当依照信托财产本身的性质来进行,例如对于机动车辆或船舶的管理,应注意加以维修和养护,使其机械性能处于良好的状况。其次,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约定,根据信托目的的要求来进行,如果信托文件或信托目的对于受托人应当对信托财产从事的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为有特别的要求,则应遵循此种要求。最后,如果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对于受托人的管理行为没有特别的约定,则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管理行为除了应依照财产本身的性质进行以外,还可以按照民法上管理行为的范围来进行解释,例如对信托财产所作出的符合信托本旨的有益改良行为等。
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两种。事实上的处分是使信托财产在物理上发生形状的变化、毁损等,例如将作为信托财产的房屋进行扩建等。法律上的处分是受托人使信托财产发生权利上的变动或消灭,例如将信托财产出租、设定担保物权、出售等处分行为。
(四)受益人的受益
在信托制度中,受托人在名义上拥有信托财产并有权对其进行管理和处分,但其一般并不能直接享有信托财产上的利益,因为“凡享受此财产上之利益者,为受益人”[16]。而信托制度中的受益人作为重要的一方当事人是必须存在的。所以,在典型的信托关系中,受益人一般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外的第三人。我国《信托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当然,由于信托制度的灵活性和多样性,受益人也可以是委托人自己,对此,《信托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甚至受托人也可以成为复数受益人中的一个,但其不能成为唯一受益人,否则就发生受托人身份与受益人身份的完全等同,这将会使信托的设定失去意义。对此,《信托法》第43条第3款规定:“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例如,在“汤某某与深圳市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就指出:“《信托法》并不禁止受托人作为信托受益人,只要受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即可。本案中,国际信托公司虽然是受益人,但不是唯一受益人,不违反信托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既然《信托法》并不禁止受托人作为非唯一受益人,双方合同也明确约定国际信托公司作为优先级受益人、汤某某作为次级受益人,但并未明确约定国际信托公司分配信托财产必须征得汤某某的同意,则国际信托公司分配信托财产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汤某某的该诉称意见不予支持。”[17]
在公益信托中,具体的受益人是不确定的,只能按照信托目的而指定可能受益人的范围。例如,我国《信托法》第60条规定:“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一)救济贫困;(二)救助灾民;(三)扶助残疾人;(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这就表明只要列明信托的目的就可以成立公益信托。
三、信托的本质与信托上的权利束
(一)信托的本质
信托作为一种英国衡平法上发展起来并具有世界范围内巨大影响的法律制度,在偏向抽象思维和定性思维的大陆法系学术界,一直受到学者的关注、思考和质疑。其中,关于信托的本质,就存在诸如物权说、合同说、商事组织说、制度说等多种观点。
信托的本质是说信托在法律上的性质是什么。大陆法系对于法律关系的思考,一般会从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方面去分析。如果着眼于信托中某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尤其是信托中最重要的主体受托人的权利,则最为接近的无疑是大陆法系的物权制度。因此,不少学者将信托视为一种物权。我国《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就对物权做出了一个经典的大陆法系式的定义:“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然而,信托之上存在多方主体的权利,不同主体的权利差异较大,难以用物权进行归纳。而且围绕着信托财产,至少存在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在我国《信托法》上,委托人也存在较大的权利。所以即便是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也并不似典型大陆法系的物权那样具有排他性,当然,如果将此种排他性理解为针对信托关系之外的其他第三人,则可以说受托人的权利具有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但无论如何,将信托这样一种多个主体间的复杂法律关系界定为物权,显然是缺乏针对性的,也是失之过简的归纳方法。对此,有学者指出:
“今天信托物权论的响应者却越来越少。究其原因,物权总体是一种比较静态的权利,权能相对比较单一,在现代信托制度中尤为重要的受托人的信义义务机制的构建问题在物权法中找不到好的答案。物权论在以传统赠与信托为信托业重心的时代可能具有更大合理性,但不能适应商业化时代新型信托实践的需要。”[18]
如果将信托理解为一种合同,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因为在大陆法系国家,信托的成立主要是依据信托合同,但信托制度并不等于信托合同,信托合同只是设立信托的开始,此后信托制度还将围绕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持续运行,并且受到国家公共权力机关的监管和司法介入。这就相当于不能够把公司理解为发起人设立公司的合同,也不能够把合伙企业理解为合伙人设立合同的合同。
商事组织说将信托视为一种商事组织,这对于解释营业信托来说具有较强说服力,但对于民事信托来说,说服力则有所欠缺,因为大部分民事信托并未通过商事组织的形式来运行。这就类似于不能将合伙等同于合伙企业,因为还有不少合伙关系并未形成合伙企业,而仅仅是在自然人之间以合伙约定的形式存在。
基于信托来自英美法系且来自衡平法的异质性,其难以在传统大陆法系中找到既有的定位。因此,也只能以制度说来对信托的本质进行解释,即信托是在不同主体之间围绕信托财产而形成的一种综合制度,在设立信托时既可以通过合同来设立,也可以通过单方法律行为来设立,甚至还可以通过司法的事后推定等多种形式来设立;信托在运行中既可以通过商事组织来进行,也可以在自然人之间不以任何特定形式来进行;围绕信托财产之上存在多个主体不同的权利,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交易第三人对于信托财产均具有不同的权利,而这些权利需要依据信托合同、信托目的和信托法律的规定等进行确定。在大陆法系背景下,不同主体对于信托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既可能更类似于物权,也可能更类似于债权,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
(二)“双重所有权”辩驳
在信托制度中,存在受托人—受益人双方的权利,受托人在名义上是信托财产的所有者,但受益人才是信托财产中的获益者。这种围绕信托财产“双子星”式的主体构造,如何解释每个主体对信托财产所享有的权利类型,是长期困扰大陆法系学界的一个问题。有学者甚至认为,“欧洲大陆民法法系国家拒绝引入信托法,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信托中,存在双重所有权——受托人所有权和受益人所有权,它与民法法系所有权概念格格不入”[19]。
其实在信托制度所发轫的英国法上,对于信托制度中受托人与受益人各自所享有的权利,亦素有双重所有权之说,即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对信托背后的基本原则的简单解释是,它是一种衡平法设计,使任何财产的所有权都被分为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两个部分。因此,当财产的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被分给普通法所有人(受托人)与衡平法所有人(受益人)之时,信托发生了。”[20]关于信托双重所有权的说法,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三次)报告人爱德华教授的表述颇具代表性:“‘信托’是指在特定财产上建立的信义关系,该信义关系中受托人为一个或多个受益人之财产权益,对该特定财产享有(通常至少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因此,在相同的财产上,可同时存在两种形式的所有权,即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21]
在英美法系上的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可以并行不悖,但在失去衡平法保护的大陆法系国家,则成为一个无法解释适用的难题。因此,在大陆法系的语境下,在解释信托中受托人权利和受益人权利时,学者们要么将前者解释为物权、后者解释为债权,要么把前者解释为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把后者解释为信托财产的实质所有权。当然,在概念用语上,不同的学者可能采用不同的表述方式,例如名义所有权和实质所有权、法律所有权和事实所有权、法定所有权和受益所有权,等等。例如,有学者就认为,“信托的本质特征即在于两权分离(双重所有权),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以信托方式而持有,享有法定所有权,受益人则享有受益所有权。如果没有明确的受益人,无法发生两权分离,信托不能成立”[22]。
但是这种双重的所有权说法,无疑与大陆法系物权法基本原则中的“一物一权”严重冲突,而学者们创造出来的这些所有权上的新概念,又与大陆法系物权法基本原则中的“物权法定”相违背。因此,“双重所有权说”也极易成为被批判的对象。
“一物一权”是指在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物,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一物的某一部分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当然,一物之上可以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不相矛盾的物权。由于所有权的效力及于物的全部,是效力最为强大的物权,所以一物之上存在双重所有权,是“一物一权”原则万万不能容忍的。
“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则直接写入了《民法典》的总则编,《民法典》第116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由此,物权法定既包括物权的种类法定,民事主体不能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的物权,又包括物权的内容法定,即物权的基本权能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民事主体自由创设。
在“一物一权”和“物权法定”两大原则的约束下,如果认为同一个信托财产之上同时存在着两项相冲突的权利,或者出现了既有法律体系下未加以规定的权利,自然就违反了传统大陆法系物权法的理念。因此,如何用传统大陆法的理论解释信托财产上的权利,确实颇为费力,对此有学者指出:
“基于一物一权,信托财产上的两项权利不可能都是物权。如果说受托人持有所有权,那么受益人的权利为何?如果是合同权利,则无法实现对世要求;那么是物权吗?何种物权呢?反之,如果是受益人持有所有权,那么受托人的权利为何?用益物权吗?那如何解释受托人可以处分信托财产这一事实?为了解释清楚这个问题,学者们提出了若干思路,但实际并不成功。”[23]
在这样的背景下,如何在大陆法系传统的背景下看待信托财产之上的权利,学者们在观点上产生了分歧,有的排斥信托制度,但更多的试图用传统大陆法系的财产权观念来改造英美法的信托制度,认为“双重所有权并非不可逾越的鸿沟,其在大陆法单一所有权框架下是可以改造的:‘普通法所有权’可以本土化为单一所有权,‘衡平法所有权’可以本土化为债权”[24]。
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将财产权分为物权和债权两大类,这种分类方法固然简洁明了,但也存在挂一漏万、与现实脱节的问题。同时,在物权法领域,大陆法系国家以有体物为模型,还奉行物权法定、一物一权等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同样明晰但僵化。如果陷入此种财产权的类型化思维窠臼而无法自拔,就难以接纳信托之上的权利类型。对此,笔者认为,任何理论均必须服务于现实,法律必须以社会生活的良好运行为宗旨,理论应当去解释现实,而不能反过来要求现实去解释理论。正如学者所警示的,关于大陆法系的物权和债权的概念,“现代民法学者对待它们的态度应当是反思与理解,乃至必要的警惕,以免我们的民法思维被它们钳制,成为它们的奴隶而失去创造的能力”[25]。
信托制度在全世界范围内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即便是缺乏衡平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也难以抗拒信托制度在商业领域的巨大作用和便利而不得不相继引入信托法制,那么大陆法系的财产权理论就应当主动进行自我更新改造,将信托制度解释得圆融自洽,而非一味敌视排斥,或者消极地用传统理论进行蹩脚的解释。对于“双重所有权”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做如下理解。
第一,信托财产上的“双重所有权”是指信托财产上存在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既然大陆法系不存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传统,就不必在大陆法系的语境下照搬“双重所有权”的概念,而应当将其留在比较法的背景下进行介绍,否则只会徒增烦恼。这就像西餐的餐具主要是刀叉,但非要用刀叉来解释中餐的餐具筷子究竟属于刀还是叉一样,是永远无法解释妥当的。
第二,将“双重所有权”理解为受托人和受益人各自享有的所有权也是不必要的,甚至是有害的。一方面,“双重所有权”的提法必然会与“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基本原则相冲突,提出这样一种概念并试图融入大陆法系的物权法体系,自然是不可行的,或者说是有意树敌的。如果要大陆法系的物权法承认双重所有权,则无异于彻底摧毁大陆法系的物权法基础,这自然是不可能实现的。另一方面,受托人的权利和受益人的权利并非都要理解为所有权才能解释得通,即便是运用既有的大陆法系财产权类型,也不一定非得将两者都解释为所有权,进而制造权利之间的冲突。
第三,大陆法系的物权概念是建立在有体物基础上、以所有权为模型的一种理论,是一种理想化的学说,在现实中的解释力十分有限,故不可将之奉为圭臬,更不可将与其不符者视为异端。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是大陆法系物权的核心特征。因此,大陆法系物权的概念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但即便这一物权的概念,在物权的内部类型中,也不能够解释所有的物权种类。例如,直接支配性是指物权权利人只需依照自己的意思而无需借助于他人的意思或行为,即可对特定的标的物进行管领和控制,而担保物权就不具有直接支配性,只能在债权得不到清偿时请求对担保物优先受偿,在权利存续期间并不能直接支配担保物,甚至根本不占有担保物。因为在抵押权中,抵押人无需转移财产的占有给抵押权人,而在质押中,质权人也只能占有质物而不能使用收益,我国《民法典》第431条就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排他性的理解同样如此,其一,如果将排他性理解为排除其他同类权利的并存,那么只有所有权具有排斥所有权的排他性,所有权之上还可以存在其他类型的物权,这也是他物权存在的基础;而用益物权与用益物权之间、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之间,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之间,并不能互相排斥,例如设立了建设用地的土地,还可以设立地役权,而设立了一项抵押权的财产,在其价值范围内还可以多次进行抵押,我国《民法典》第414条就规定了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时的清偿顺序。可见此种意义上的排他性仅能涵盖非常狭窄的领域。其二,如果将排他性理解为排除权利主体之外一切人的干扰,则即便是所有权也无法实现排他性,除非所有权之上不再为他人设定任何担保物权或者用益物权;如果将排他性理解为所有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之外的其他第三人的干涉,那么所有权利都具有此种排他性,无论是物权、债权、人格权还是继承权,都得以不受他人非法干涉,并且都有权在受到非法干涉时寻求法律的救济和保护。其三,如果将排他性理解为权利主体对于财产的收益不受任何他人实质性的干涉,则同样不存在这种理想化的、真空式的排他性,因为任何财产都要受到国家税收的管制,权利人基于财产的获取或者收益都需要缴纳相关的税赋,而且基于权利人对他人如父母、子女、债权人等主体所负有的法律和道德的义务,也都会将财产上的收益对外进行支付。所以认为受托人不能从信托财产中获取收益而不属于典型的所有权的观念,是一种片面的观念,因为受托人能够从信托财产中获取收益,只不过需要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而将收益转付给受益人。大陆法系的所有权也并没有要求所有权人必须只能自己保有从财产中的全部获益而不能转付给他人。
总之,大陆法系的物权观念过于注重提取公因式的理论抽象,而概念越抽象,其与现实的距离就难免越大。相对于偏好抽象思维的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则更注重实用性。正如学者观察两大法系的财产权概念之后所发现的:
“罗马的所有权可以被想象成为一个写着‘所有权’的盒子,拥有这个盒子的人就是‘所有人’。就完全的、不受限制的所有权而言,这个盒子装着一些特定的权利,包括使用权、占有权、收益权,以及转让权。而且,所有人可以打开这个盒子并且拿出一种或者多种这样的权利并将它们移转给别人。但是只要他持有这个盒子,他就仍然拥有所有权,即使这个盒子是空的。与之形成对照的是,英美的财产法很简单,它们没有盒子,它们只有许多种法律利益。谁拥有所有权,谁就当然绝对拥有最大可能的一束此类法律利益,当他将这些利益的一种或多种转移给他人时,他也就失去了他的一束权利中的一部分。”[26]
如果脱离了普通法和衡平法并存的法系背景,而将“双重所有权”的概念从英美法系硬搬到大陆法系,并以此来解释信托之上的财产权,其结局必然是始终无法解释得通。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固有的、长久存在的差异,导致两大法系必然存在各自所独有的一些概念和制度,期待在大陆法系引入“双重所有权”的概念也是不现实的,其制度成本太高,“一个法域没有必要为了保护信托资产的独立而认可双重所有权”[27]。而要想引入信托制度,也并非必须同时引入“双重所有权”的概念。即便是使用大陆法系既有的财产权的诸概念来解释信托上的权利类型,也胜于在大陆法系中生硬地制造一个“双重所有权”的概念更为现实可行。
(三)信托上的权利束
正如前文所讨论的,信托是一项综合的制度,并非一项单一的权利,在信托财产之上,存在着多方主体,各方主体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各不相同。因此,在讨论信托上的权利时,必须厘清究竟是何方主体的权利,不能泛泛而论,谓之“信托权利”或“信托权”。要设立一项典型的信托,一般会存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主体,这三方主体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各不相同,同时,为了确保信托财产依照信托目的得到妥善的管理运用,委托人和受益人对受托人也享有不同的权利;此外,受托人对委托人和受益人也享有一定的权利。因此,在信托之上,存在着一个权利束,而非单一的权利类型。
1.委托人的权利
就委托人而言,其是信托的设立人,负有将自己的财产移转给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义务,同时,其作为信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依照合同对受托人享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其中的权利,主要是监督受托人按照约定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而其义务一般是根据合同约定而对受托人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就其本质而言,信托的核心当事人其实是受托人和受益人双方,因为委托人移交财产设立信托之后,就应当从信托关系中淡出。但由于委托人毕竟是信托合同的当事人,也是信托的设立人,所以其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往往享有一定的合同权利。我国《信托法》更是对委托人规定了较多的法定权利。我国《信托法》第4章“信托当事人”的第1节即为“委托人”,其中规定了委托人的多项权利。
第一,知情权。即委托人对于受托人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的情况,有权进行了解、查阅、复制,并有权要求受托人进行说明。《信托法》第20条规定:“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第二,要求受托人调整财产管理方法的权利。这是指信托合同约定的财产管理方法不再适宜时,委托人有权请求受托人适当调整,以免造成信托财产不合理的损耗、价值贬损及经营亏损。对此,《信托法》第21条规定:“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第三,撤销权。即特定情形下委托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受托人不当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使信托财产恢复原状或请求受托人进行赔偿。这是为了防止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造成信托财产不必要的损失,而赋予委托人的权利。此项撤销权对于受托人的监督功能较为突出,在一些国家的信托法中,仅有受益人享有对受托人不当处分行为的撤销权,但我国信托法也赋予了委托人此种撤销权,以此强化对受托人的监督。《信托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此种撤销权的时效期间,《信托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为“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根据《民法典》第199条的规定,撤销权为除斥期间,其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消灭。
第四,解任权。即受托人严重违反信义义务时,委托人有权解除对受托人的选任。《信托法》第23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委托人解任权的行使,意味着原受托人被解除,将会造成信托的重大变更,因此必须谨慎行事,根据该条规定,委托人的解任权仅限于受托人存在重大过失时才能行使。根据民法的过错理论,受托人的重大过失意味着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违反了与其相同地位和资质的人在处理类似事项时所应当遵循的基本操作规范,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
2.受托人的权利
受托人是整个信托制度运行的重心之所在,因此在《信托法》第4章“信托当事人”中,相对于委托人和受益人,立法对于受托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也更为详尽细致。当然,受托人作为负责信托财产管理和运用的主体,其负有的义务更为明显。例如,受托人必须遵守信托文件的约定和信托目的的限制,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在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必须尽到信义义务,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并且必须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不得从信托财产中为自己谋取私利。此外,受托人还负有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并且需要负担记录、说明信托财产的管理情况等义务,在违反相关义务时还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此等等。相对如此繁多的义务性规定,受托人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第一,受托人有权成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保有信托财产,并按照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设立信托时,委托人必须将自己的财产移转或设定给受托人,否则信托不能成立。信托设立后,受托人就成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如果信托财产是不动产,委托人就应当将之登记在受托人名下;如果信托财产是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益,委托人就应当将之交付给受托人。受托人依法保有这些信托财产,按照约定对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对信托财产展开丰富多样的管理和使用乃至处分。例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现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年制定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19条就规定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典型管理处分方式和禁止的管理处分方式:“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第二,受托人依约享有报酬请求权。在英国信托制度起源时期,信托一般是无偿的,因为是出于亲朋好友之间互相帮助的目的,或者出于宗教捐赠的目的,受托人是一种荣誉,也是一种行善的形式,所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一般不约定报酬事项。但随着信托制度的发展,其运用的范围越来越广,在商事领域运用信托,受托人往往是商业机构,必然要求营利,因此信托报酬的约定成为必要条款。此外,在民事信托中,委托人为受托人约定一定的报酬,也有利于激励受托人更好地履行信义义务。因此,当委托人和受托人在信托合同中约定了报酬事项时,受托人便有权依照约定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或者有权从信托财产的收益中为自己支取约定数额或比例的报酬。当然,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信托法》第36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优先受偿权。这里的受托人优先受偿权,是指当受托人以自己的个人财产代为清偿了信托财产之上的债务后,对信托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对此,《信托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从性质上来看,此种优先受偿权仍然是一种债权,其对应的债务类似于破产管理人在破产财产上的共益债务。但由于担保物权种类的限制,此种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担保物权。在我国当前的《企业破产法》上,此种优先受偿权在企业破产时也无法享有破产别除权,只能作为普通债权来受偿。在《海商法》上,类似的权利一般作为船舶优先权来处理,在破产清算时享有优先受偿的顺位。但《信托法》上的这一受托人优先受偿权,在我国的物权法和破产法中,尚难以找到妥当的定位,也缺乏相应的制度来保障其优先受偿的实现。这也体现了信托这一英美法系的制度在引入我国法律体系多年之后,仍需要在相关法律和配套制度上予以“松绑”和配合,否则难以充分发挥其全部优势。
第四,辞任权。民事主体担任受托人,是一种意思自治的私法行为,而非公法上的义务、缺乏个人自主选择的空间。因此,当受托人决定辞去受托人职务时,其有权请求辞任。当然,相对于《民法典》第933条对委托合同所规定的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信托法》对于信托受托人的辞任权有一定的限制,其不能随时、任意请求辞任。《信托法》第38条规定:“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如果是公益信托,《信托法》第66条更是要求:“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3.受益人的权利
受益人作为信托财产的实质获益者,其最主要、最核心的权利便是信托受益权。《信托法》关于受益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也主要是围绕信托受益权来进行。例如,《信托法》第44条就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受益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自然可以被放弃,因此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同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受益人的个人债务,而且可以被受益人依法转让和继承。
为了保护受益人的受益权得到实现,《信托法》规定,受益人对于委托人所享有的监督权限,也一并享有。因此,受益人对于受托人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的情况,也同样享有知情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财产管理方法的权利、撤销权和解任权。如果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受益人和委托人出现了意见分歧,《信托法》第49条并没有规定应当优先采纳何方主体的意见,而是要求意见分歧的双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从上述受益人的权利来看,其与大陆法系语境下的债权属性是完全契合的,因为大陆法系中的债权也并非消极受偿的授权,债权人同样对债务人享有撤销权和代位权。甚至在英美法系中,抛开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体系,单从权利本身来说,学者也认为受益人的受益权就是一种债权,而非物权,“在英国法的权利体系中,信托受益权一直就是作为一种债权而非物权存在,这可以通过对信托受益权的权利性质以及其在英国法历史传统中的演化的考察来加以说明,透过这一考察,我们认识到在英国信托制度中没有分割所有权、双重所有权理论存在的空间”[28]。因此,在我国法治背景下,将信托受益人的权利解释为物权或“事实物权”“实质物权”之类的做法,并无实益。可以说,“如果法律已经规定了受益权的内容、规定了取得和行使受益权的方法、建立了保护受益权的救济体系,那么,在理论上讨论受益权应归属物权还是债权,抑或其他性质的权利,就失去了实践上的必要性”[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