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哲学(2021年版)
- 徐国栋
- 18538字
- 2022-07-28 11:44:53
第四节 民法对象理论比较研究
民法对象问题古老、普遍、现实。说它古老,是因为至少自公元前44年西塞罗的《地方论》诞生以来它就存在,至今至少已有2000多年的历史;说它普遍,是因为它得到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英美法系国家学者的普遍关注,是一个国际性的话题;说它现实,是因为它在中国是两次全国性的大讨论(1951—1957和1980—1986)的主题,并对认识民法为何物,从而制定民法的有关规定意义重大。为了主题的这些属性,我广泛收集了四大洲几十个国家和地区的学者提出的几十种民法对象定义加以研究,归纳为平行线说、十字架说和折扇骨说三个主流类型,外加一个杂说类型,分为西方国家的和苏—俄密切联系国分开论述,并指出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的民法对象定义所处的类属及其不足,为在我国建立符合时代精神的民法对象理论提供意见。
第一分节 西方国家的民法对象理论
一、平行线说
最早的平行线说是盖尤斯开创的。其《法学阶梯》把民法的材料整理成“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人法”就是我们今天所讲的“人身关系法”。它包括两项内容,第一是人格法,就是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第二是身份法,就是关于家庭法的规定。 “物法”就是我们今天所讲的财产关系法,包括物权、债、继承等。可以看出,盖尤斯是以教科书体例设计的方式表达自己对民法对象问题的见解,开创了现代的民法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民法内涵描述模式。这种学说在现代以各种变形的形式被重申,有时还被变造。
重申者有如下列:
1.意大利学者比良齐·杰里(L.Bigliazzi Geri)等人的《民法:主体规范与法律关系》中的民法对象定义:“所有可以在民法的名号下包括的东西,简言之,包括以下方面:首先,是更直接地关系到主体的存在的规则;其次,上述主体参与享用和利用经济资源的一般规则。”[60]这是一个继承盖尤斯学说的定义。其中,“关于主体的存在的规则”无疑是对盖尤斯的“人法”的重申;“上述主体参与享用和利用经济资源的一般规则”是对盖尤斯的“物法”的重申。这一定义用“存在”和“享用”的术语把人法和物法的使命分别简化为存在(to be)的问题和拥有(to have)的问题,也即两个助动词的关系问题,在所有使用助动词的语言中,be总是排在have的前面,这代表了一种自然的语法。从逻辑上讲,也是要先存在,才能享有。由于它对这种逻辑的尊重,所以说它是一个人文主义的定义。
2.意大利学者菲德里科·德尔·朱狄奇(Federico del Giudice)的民法对象定义。在其《新法律辞典》中,他把民法定义为“调整主体际关系的法……包括所有关系到主体的存在、其能力的规范,以及上述主体在参与对经济资源的享有和利用的各个方面的规则……”[61]这一定义也是先讲民法对主体的调整或确定,然后才讲资源分配,但对两个方面的内容有所列举。
变造分为两种类型:其一为阿根廷式变造,其二为巴西式变造。前者表现为调换民法调整的两大对象原来的顺位,但把人身法细化为纵向的和横向的;后者把民法调整的两大对象转化为法律关系的两个关联因素,不讲民法调整它们,只讲民法调整涉及它们的权利义务。
1.阿根廷式变造。前文已述阿根廷式变造的内容,此处提供实例。第一,可看霍尔赫·香比雅斯(Jorge Llambias,1911—1981)教授的民法对象定义。他在其权威民法教材中这样定义民法:“不考虑其业务和职业地调整在其自身关系和与国家的关系中的人,而这些关系以满足人性的需要为目的。”[62]首先,这一定义揭示了民法对象的两个类型:“人身关系”(“在其自身关系和与国家的关系中的人”)和需要关系(“以满足人的需要为目的”的关系,这种关系比财产关系更广,包括了精神需要关系,完全可以容纳知识产权在民法中的存在和地位),在这一点上遵循了盖尤斯的路线。其次,它采用了人身关系优先于财产关系的立场,故有人文主义倾向。这一定义最引人注目的地方是它不讲调整“人身关系”,而是直接讲调整“人”,因为“关系”容易被理解为横向关系,说调整人,就可以把人格问题的纵向性质凸显出来。最后,它进一步揭示了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两个维度:横向的人身关系(“在其自身关系中的人”)和纵向的人身关系(“在与国家的关系中的人”,换言之,国家对主体资格的赋予)。“不考虑其业务和职业地”的状语意在揭示民法与商法的区别,表明民法调整个人、非商人。
第二,可看古列莫·波尔达(Guillermo A.Borda,1914—2002)教授的民法对象定义。他的民法对象定义与香比雅斯教授的定义相似又不完全相同:“民法调整作为人的人,不考虑其业务或特殊职业,调整他们与其同类的关系,以及与以单纯的法人资格活动[63]的国家的关系,这些关系以满足人类的一般性质的需要为目的。”不同主要在于说明了民法调整的主体与国家的关系并非只有公法关系,即人格赋予关系,而且还包括私法关系,即他们与作为私法人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如买卖国库券的关系。在其他方面,这一定义与香比雅斯教授的民法对象定义相同。
阿根廷式变造的根本特征在于承认了民法中的人身法的纵横交错性,这点与十字架说相同,故我把对阿根廷式变造的说明安排在紧接着十字架说的地方。
2.巴西式变造。1916年《巴西民法典》第1条规定:“本法典调整私法范围内的涉及人、财产及两者关系的权利和义务。”[64]这一定义无非讲的是民法调整权利义务,这不过是民法调整法律关系的另一种表达,因为众所周知,权利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而法律关系是有标的的,这一定义列举了人、财产以及人与财产的互动为这样的标的,但标的只是人的一种可能的属性,更重要的是,人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为了避免抹煞这一点,这一定义采取了“涉及人……的权利义务”的两可表达,通过这样的安排,人既可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可为这样的关系的客体。无论如何,这一定义承认民法通过调整法律关系间接地调整人和财产,还是在平行线说的圈子里打转转。
二、十字架说
十字架说是抛开盖尤斯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平行结构,采用纵向关系和横向关系的交叉结构说明民法对象的学说,由于两种关系的交叉构成一个十字架,故称为十字架说。它由萨维尼草创,由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立法化,由《魁北克民法典》精致化,由《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而蔚为大观。如下分述这些十字架说的学说例和立法例。
1.萨维尼的法律的调整对象定义。萨维尼认为,法律(不光是民法!——作者按)调整人本身和法律关系,后者包括物权关系、债的关系、继承关系和家庭关系。[65]在这一定义中,“人”就是人格,“法律关系”就是财产关系(这是对物权关系、债的关系、继承关系的总说明)和身份关系。可注意到这一定义的突出特点:不讲人格关系而只讲“人”,并把人提到与全部的财产法和家庭法的总和相提并论的地位。我们不难看出阿根廷式变造与萨维尼的上述论述的关联,萨维尼无疑为阿根廷人提供了启示。萨维尼作出上述安排,是为了避免像法学阶梯体系一样把人看作法律的一个调整对象,力图张扬人的主体地位,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萨维尼是天字第一号的人文主义者。
我们看到,萨维尼的法律的调整对象理论与前述之温得沙伊得的私法的调整对象理论极为类似,唯一的不同是后者未提到对“人本身”的调整。差异的原因不难找到:萨维尼谈的是法律的调整对象,不以私法为限;温得沙伊得谈的是私法的调整对象。逻辑的比较结论是,温得沙伊得把对“人本身”的调整理解为一个公法问题,因为这是国家对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能力之授予,故把该问题从私法的调整对象中排除出去了。[66]
2.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的民法对象定义。其第3条规定:“如果权利和义务限于公民本身之间的相互关系,或在所有权和纯粹个人的权利问题上在公民与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这些权利和义务构成公民的民事能力,被称之为民事权利和义务,并由包含在民法典中的私法调整,由特别法调整的部分除外。”[67]本条承认作为私法的民法调整的关系有纵向的和横向的两类,把所有权关系和个人权利(人格问题)看作纵向关系,但又把纵向关系和横向关系都处理成私法关系。把所有权关系看成纵向关系的观点有其中国同道,张里安教授就认为所有权制度的价值和功能不是民法决定的,而是宪法决定的,它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抉择,具有宪法的意义。[68]把纵向关系处理成私法关系也有其缘由。按现代学者的研究,公法不同于公律(Leges publicae),后者既可以关系到罗马国家的结构,也可以关系到私人利益之保护。[69]所以,调整纵向关系的法律规范如果是为保护私人利益制定的,它们就还是私法。显然,老《葡萄牙民法典》的作者在民法的范围内采用萨维尼的法律的调整对象理论,为此要面对民法调整的纵向关系的性质问题。他做了此等关系是私法关系的回答,这显然不同于温得沙伊得认为此等关系属于公法的“潜回答”,正是基于此等回答,温得沙伊得把这一关系驱逐出了民法的调整对象定义,而不顾此等关系仍然存在于民法中的现实。这种鸵鸟战术为老《葡萄牙民法典》的作者不满,他遂直面现实,力图把民法中存在的这一关系反映在民法对象理论上,并对之做了私法性的界定。当然,这是可争议的界定。
3.《魁北克民法典》的民法对象定义。其预备性规定这样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魁北克民法典》根据人权和自由权宪章以及法的一般原则,调整人、人之间的关系和财产。”[70]这一定义中“调整人”的表述显然来自萨维尼,由此可证这种调整的纵向性质。不过,魁北克立法者在萨维尼理论的基础上有所发展,增加了“调整物”的要素,这种调整当然也是纵向性的。由于这种“增加”,我说《魁北克民法典》把萨维尼的理论精致化了。这一定义使用“民法调整人和调整物”的表达,不采用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表达,以强调民法从纵向的角度对主体和客体的调整。故这种人—物二元结构形似而神异于盖尤斯的理论。然后它提到了民法调整人之间的关系,这是一个对物权、知识产权、债权、亲属、继承方面的平等性主体际关系的新概括,试图超越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旧概括。显然,这一定义把人放在非常显要的地位,是一个人文主义的定义。
三、折扇骨说
折扇骨说避免给民法下内涵概括式定义,而是采用外延描述的方式给民法下定义,被描述的诸外延呈放射状展开,犹如折扇骨,论者不在它们之上进行进一步的属性概括。如果说平行线说是法学阶梯体系的产物,那么折扇骨说则是潘德克吞体系的产物。如果承认民法教科书的结构是作者说明自己的民法对象理论的一种方式,那么最早的折扇骨说则是在昆图斯·穆丘斯·谢沃拉(Quintus Mucius Scaevola,公元前140—公元前82)的《论市民法》中提出来的。这是一个包括继承法、人法、物法、债法的四分制体系。[71]它是现代的潘德克吞体系的雏形。将这一结构换算成民法对象话语,它无非说的是民法调整继承关系、人法关系(包括主体资格确定法和家庭法)、物法关系和债法关系。但到此为止,不再将继承关系、物法关系和债法关系概括为财产关系,如此一可避免人—物二分法的不周延性。例如,按照优士丁尼罗马法的意见,动物与人分享自然法,因而是这种法的主体而非客体[72];又如,按照《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意见,动物也是这两个极端之间的中介。二可保持民法对象理论对新事物的开放性。例如,知识产权可很容易地为折扇骨说接受,无非多加一骨而已。而由于著作权兼含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平行线说接纳它就要麻烦得多,苏联话语体系中的“与财产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拗口表达就是人—物二分法的包容力不足逼出来的。
1807年,谢沃拉体系在德国学者阿诺尔德·海赛的《为了潘德克吞之讲授目的的普通民法体系的基础》一书中复活,并被改造为包含一般的学说(相当于总则)、物权、债、物权性的对人权[73]、继承权的五编制体系,这也是对一种折扇骨式的民法对象理论的宣示。在海赛之后,潘德克吞体系成为一种流行的民法典和民法教科书编制方式,民法对象的定义者们也不得不在潘德克吞体系的框架下进行自己的工作。前文提到的萨维尼的法的调整对象定义就表现出这一点:法律调整人本身和法律关系,后者包括物权关系、债的关系、继承关系和家庭关系。[74]其中,“法律关系”的子项目不过是潘德克吞体系的各单元,它们像折扇骨一样呈放射状展开。前文已把萨维尼的这种观点划入十字架说,这是考虑到萨维尼把纵向的“人本身”与横向的“法律关系”并列处理,如果考虑到他对法律关系的诸子项目不进行进一步概括,而让它们放射展开的安排,那么说萨维尼的上述定义也包含折扇骨说的因子,不算夸张。
折扇骨说开启了以量的方式定义民法对象的途径,即不采用内涵概括而采用外延列举的方式为民法对象下定义的方式。这种途径的运用的例子,一有阿根廷学者卡洛斯·阿尔贝尔托·格尔西(Carlos Alberto Ghersi)的定义:“民法……调整在其相互关系中的人类的各个方面,其范围从法律人格的赋予——把这种人格赋予实体或观念中的人——公司、财团、夫妻生活的规制——婚姻、亲权、扶养、财产关系等——合同、财产权,到法律人格之存在的终结,包括财产的传续形式如继承权等。”[75]二有法国的著名民法教科书作者乔治·希贝尔(Georges Ripert,1880—1958)和让·布兰日(Jean Boulanger,1900—1966)的定义:“民法是普通法,包括涉及私法制度、行为和法律关系的规则之整体。它调整家庭、财产、合同、继承。民法的原则适用于私法的所有部分。”[76]这两个定义列举民法外延的诸项不尽同于潘德克吞体系的列举,但基本思路与其一致。
四、杂说
除上述“大宗”性的三类民法对象理论外,还有一些“小宗”的民法对象理论。说它们是“小宗”,是因为它们往往为孤立的观点,未形成持论者群落。它们都处于主流之外的共性使我把它们通称为杂说。有如下列:
1.消极的量的民法对象定义。说民法包括哪些外延的,为积极的量的定义,说民法不包括哪些外延(未被排除的都是民法的外延)的,为消极的量的定义。对于积极的量的定义的说明,已见于前述,消极的量的定义有如阿根廷学者桑托斯·西福恩特斯(Santos Cifuentes)所下的:“民法包括其他法律部门从其内容完全分离出来后(自罗马市民法以来)留下或剩余的材料,这些法律部门有公法、商法、诉讼法、农业法、矿业法、劳动法,等等。”[77]这个定义不说明民法是什么,只说明民法不是什么,不在那些被排除者范围内的东西都属于民法。这是一个符合民法发展史的定义[78],但缺乏对民法本身的界定。
2.异类的民法对象定义。研究法国民法的德国学者、海德堡大学教授扎恰利亚(K.S.Zachariä von Lingenthal,1769—1843)对法国的民法对象(objet du droit civil)下了一个这样的定义:“一般的民法的调整对象是规定行使每个个人的天然自由要承受的必要限制,以便使它们能与其他人的天然自由兼容。”[79]这显然不是部门法意义上的民法的调整对象定义,它来自卢梭社会契约的说明,其大意为,根据这个契约,每个人放弃了自己天然的自由获得约定的自由。[80]我们知道,社会契约是自然状态与政治社会之间的过渡环节,过渡的结果是形成了一般的市民法,这个市民法是一切世俗法的总称。因此,扎恰利亚的定义对象不是作为部门法的民法,而是作为世俗法的整体的民法,此民法非彼民法也,故其定义为异类。
五、小结
小结很简单,平行线说已垂垂老矣!即使不放弃它的学者,也有嫌弃它的不全面,从而对它进行种种的变造,他们要么因为它对公法性的人格法的包含影响民法的纯粹私法性,而把人身关系缩减为身份关系,从而追求民法的纯粹私法性;要么满足于此说意味的对民法的公私混合法的定位,干脆把过去的公私兼备的人身法分解为公法性的人格法和私法性的身份法,张扬人身法的纵横交错性。但一些学者不满意于这种修修补补,干脆另起炉灶创立十字架说,从而赤裸裸地抛弃对民法的私法定性,把民法的工作一分为二:一部分是公法性的“确立”,另一部分是私法性的“调整”。另一些学者则走折扇骨说的第三条道路。他们要么与十字架说合流,在把民法的工作对象分为纵横两部分的前提下对“横”的部分进行折扇骨式的梳理;要么干脆不以十字架说为前提,自行以折扇骨的方式罗列民法的内容,放弃对其内涵的概括,因为民法的剩余法性质以及由此而来的极端复杂性,这样的放弃是对人的认识困境的迁就;等等。
第二分节 苏—俄及其密切联系国的民法对象理论
一、“苏—俄密切联系国”一语的含义
在本分节中,“苏—俄密切联系国”指三类国家。第一类是14个苏联加盟共和国,它们是乌克兰、白俄罗斯、摩尔多瓦、格鲁吉亚、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立陶宛、爱沙尼亚、拉脱维亚、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土库曼斯坦、塔吉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第二类是所有的《华沙条约》成员国,它们是捷克斯洛伐克(后来分裂为捷克和斯洛伐克)、匈牙利、波兰、罗马尼亚、阿尔巴尼亚、保加利亚、东德。第三类是苏联的传统意识形态同盟者,它们是越南、朝鲜、古巴、中国、塞尔维亚。[81]这一国别清单告诉我们,我是在前社会主义国家和现行的社会主义国家的范围内考察民法对象定义的流变问题,与前一分节中对西方国家的民法对象理论的考察形成对应。
二、苏联—俄罗斯自身民法对象理论的变迁
十月革命后至今,苏联—俄罗斯共产生过三个民法对象理论。
第一是不对称平行线说。苏联民法对象理论的历史开始于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但它无关于民法对象的正面规定,其第3条仅从反面规定民法对象,声言“土地关系、由雇佣劳动所产生的关系、家庭关系,都由专门法典调整”,换言之,形式意义上的民法不调整土地关系、劳动关系和家庭关系。[82]这是通过德国学说的中介达成的对西塞罗开创的物文主义民法对象理论的接受。
《苏俄民法典》为何排除土地关系、劳动关系和家庭关系?就土地关系而言,1917年十月革命胜利后苏维埃政权就颁布了《土地法令》,宣布土地国有。[83]此后,土地使用采用行政划拨制,土地不再是商品,因此,它的法律调整问题从民法转归行政法。就劳动关系而言,它被排除出民法的理由差不多:劳动力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不再被认为是商品。[84]就家庭关系而言,首先要说的是,十月革命后的俄国人否定婚姻制度,认为它是对妇女进行私人占有的形式,要予以废除,1917年萨拉托夫州苏维埃人民委员会发布法令,宣布“自1918年1月1日起17—30岁未婚的妇女都是人民财富”,所有的无产阶级的男子都可以在交纳一定的人民教育基金后每周不超过四次获得对妇女的“使用权”。在弗拉基米尔州也有类似法令,宣布未婚的18岁以上妇女都是国家财富,且必须到自由爱情局登记,19—50岁的男子都可以不依赖于妇女的意愿为自己挑选女性,在维特州也有类似的法律,宣布“所有拒绝承认和执行本法令的人都是人民公敌和反革命分子”。[85]必须注意,杯水主义的主张就是在那时候出现的。但到了20世纪50年代,苏联人对婚姻的看法由否定转为神圣化。按布拉都西(S.N.Bratus,Сергей Никитич Братусь,1904—1997)的说法,家庭关系被排除于民法对象之外是因为它相对于资产阶级民法的特殊性,这种民法把婚姻家庭关系从属于金钱,把婚姻看作交易,把子女看作家长权的客体,而苏维埃家庭关系不具有这些属性,而且它还贯彻国家巩固家庭、保护母性及儿童的政策。[86]因此,把家庭法单立之后,它就免受民法的铜臭味之害了。总之,三大关系的共性是非商品关系。排除它们后,《苏俄民法典》就只调整涉及商品的关系了。确实,这一法典就是放弃战时共产主义政策,实行新经济政策的结果。所谓的新经济政策,就是搞市场经济的政策。而战时共产主义是排斥任何法律的,不独民法。
到了20世纪50年代,苏联民法学界开始正面讨论民法对象问题,得出的结论体现为布拉都西和坚金分别主编的《苏维埃民法》的典型表述,前者谓:“苏维埃民法调整社会主义社会中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与此相关系着的人身非财产关系。”[87]后者谓:“苏维埃民法的对象是社会主义社会的财产关系”,不过也“调整某些人身的、非财产的关系”。此说有两个特点。其一,在盖尤斯学说的基础上把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换位,“财”前“人”后;其二,把人身关系“小化”和“转化”。“小化”,指去掉人格法和身份法,只包括人格权和创作权。坚金的定义甚至把人身关系排除在民法对象定义的正式表述之外。“转化”,指把人身关系改叫“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这种改名具有实质的意义,因为盖尤斯所言人法或人身关系法指主体法和家庭法,而人身非财产关系不包括主体法和家庭法,只包括两个人格权法。就不包括主体法而言,俄国有其传统,1832年的《俄国法律汇编》第10卷就是如此。这样的安排把人身关系又斩去一截,使两条平行线更不对称。就该定义承认的两个人格权而言,第一个人格权是自然人对其自身精神要素享有的权利,如姓名权;第二个人格权是所谓的作者人格权,这两者与盖尤斯所言人法风马牛不相及。不独此也,这两种人格权还要以与财产关系相关为条件才能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何谓与“与财产关系相关”?创作权的行使会引起财产收益是也!从逻辑上推演,其行使不导致财产问题的人身非财产关系是不归民法调整的,由此进一步限缩了人身关系的范围。通过上述种种举措,苏联完成了对平行线说的本土变造。
第二是商品经济说。1961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第1条规定:“苏维埃民事立法调整在共产主义建设中由于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引起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88]相较于以前的民法对象理论,这一定义不过是把不对称平行线说中涉及的财产关系加上了“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引起的”定语。实际上,这个定语无甚新意,因为《苏俄民法典》排除三种关系的理由无非它们并非商品货币关系,反言之,被民法调整的都是商品货币关系。尽管如此,“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引起的”这一定语的添加还是有意义的,按苏联学者的说法,它强调的是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受到价值规律的影响,表现为交换的有偿性[89]。这一定义产生在赫鲁晓夫执政时期,没有史料告诉我们当时的苏联想取消计划经济进入商品经济,而且,“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引起的”这一定语与“在共产主义建设中”的定语矛盾,因为共产主义的实现意味着消灭商品货币。所以,这个定语颇为费解。按中国的话语体系,商品经济是计划经济的对立物,这种经济的核心理念就是按价值规律办事。事实上,后来的中国学者正是接受了《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第1条的启示,把民法的调整对象解释成商品经济,清算了计划经济性质的民法理论,为市场经济的民法理论开辟了道路。[90]但从技术上说,给财产关系加上“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引起的”这一定语是一个退步,因为这样限缩了财产关系的范围——不加这一定语的财产关系当然大于加了这一定语的财产关系——矮化了民法。
第三是十字架说。此说由萨维尼提出,由《魁北克民法典》精致化,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条第1款和第3款中达到高潮。其曰:“1.民事立法确定民事流转的参加者的法律地位;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以及因智力活动产生的专有权利(智力财产)的发生根据和实现的程序;调整合同和其他的债以及其他财产关系和与财产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这些关系以其参加者的平等、意思自治和财产自治为基础”“3.人的不可转让的权利和自由及其他非物质性利益,除非从这些非物质利益的实质中得出不同结论,均受民事立法的保护。”[91]首先,这一定义的第1款把传统的民法对象理论改造为“民法的确定和调整对象理论”。“确定”适用于静态的民法事项,即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人格,以及所有的绝对权的发生依据和实现程序,所有这些都属于纵向关系。“调整”适用于民法的动态事项,即合同关系和其他相对权关系。其次,它把确定主体的法律地位作为民法首要的工作任务,这是不对称平行线说不管不顾的内容,因此,这一成分在民法对象理论中的出现不仅改变了苏联式民法对象理论的“财”前“人”后的格局,而且也部分地改变了同一理论的“财”大“人”小的格局。第3款涉及的是苏联民法理论讲的不由民法调整的与财产无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现在它承认民法调整这一方面,进一步改变了“财”大“人”小的格局,过去不对称的两条平行线,现在变得比较对称了,但还没有完全对称,因为基于民法典与家庭法分立的当代俄罗斯立法现实[92],上述定义在列举民法的内容时没有列举家庭关系,所以,在这个定义中,“财”与“人”两个要素的比例仍未达到均衡的状态。
这一定义的创新性不容置疑,但它也有缺陷,那就是给“调整”的关系加上了“以其参加者的平等、意思自治和财产自治为基础”的定语。首先,在我看来,“调整”的所有关系并不见得都是横向的,如债,合同之债当然涉及的是横向关系,而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三者可通称为责任之债)涉及的都是国家对被扭曲的社会关系的恢复,因此,承认责任之债归属于民法,就是承认了民法调整纵向关系[93],所以,上述定义后部的“这些关系以其参加者的平等、意思自治和财产自治为基础”不能作为所有的被“调整”的关系的修饰语。其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条第1款已作为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规定“确认民事立法所调整的关系的参加者一律平等,财产不受侵犯,合同自由……”[94],这些内容与“以其参加者的平等、意思自治和财产自治为基础”的定语同义,在基本原则和调整对象中规定同样的内容,未免不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条第1款的继受者多数放弃了“以其参加者的平等、意思自治和财产自治为基础”的定语,有的可能出于对第一个缺陷的认知,作出放弃以承认民法的公私混合法性质;有的可能出于对第二个缺陷的认知,去掉重复的文字以追求立法的简洁。
十字架说对苏联时期的民法对象理论突破很大,在“调整”系列之前平添了一个“确定”的系列,原因者何?我国的俄罗斯民法专家鄢一美教授认为,在“确定”的系列中,就涉及所有权的部分而言,表达了起草者对土地在新时期的俄罗斯已被作为商品,人们从而认为土地关系应回归民法的认识,这些被纳入的部分具有公法性。[95]确实,经过近10年的争论,2002年6月26日,俄罗斯国家杜马通过了《农用土地流通法》,允许买卖农用土地。[96]至于“确定”系列中涉及主体资格的部分的来源,似乎应到外国寻找。前文已述,《魁北克民法典》的民法对象定义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十分类似,后者不过把前者“对人和物的调整”的表达改为对人和物的确定,把人之间的关系具体化为债的关系、其他财产关系和与财产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而已。考虑到魁北克法学家参与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制定[97],我非常有理由相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民法对象定义借鉴了魁北克的上述定义。[98]
总之,作为蓝本的苏—俄民法对象定义经历了从重“财”轻“人”到“人”“财”并重,从仅承认调整横向关系到承认兼调整纵向关系和横向关系的过程,两种转化都体现了俄国人对民法认识的进步。到现在,俄罗斯立法中所言的人身关系尽管仍不包括家庭关系,但已包括了人格关系和人格权关系,从而跟大陆法系民法意义上的人身关系已基本一致了。
由于俄罗斯在其密切联系国中所处的范式提供者的地位,它在各阶段的民法对象定义都对依赖其民法思想的国家产生了影响。
三、苏—俄密切联系国在东欧剧变前后关于民法对象的规定
1989年东欧剧变,1991年12月苏联解体,分裂为15个独立的主权国家。同年,华沙条约组织解散,过去的成员国甚至加入欧盟和北约,如波兰、保加利亚和罗马尼亚等国。这两大事件使过去在民法对象理论上有义务追随苏联的国家获得了建立自己的民法理论的自由。然而,它们建立新的理论却必不可免地要以苏联及其政治继承人俄罗斯联邦留下的相应理论遗产为基础。因此,它们中的许多由于各种原因放弃这种自由,而选择在小修的基础上继受苏—俄留下的三种民法对象理论的一种。当然,也有一些国家选择了另外的途径。以下分别说明之。在东欧剧变稍前,一些国家已继受了不对称平行线说并加以改造,这里一并论述它们的有关情况。
(一)继受十字架说并加以改造的国家
十字架说作为苏—俄民法对象理论传统中的最新成果受到了最多的苏—俄密切联系国的仿效。1994年,它被独联体成员国议会际大会通过为《独联体国家示范民法典》的第1条。但由于这一定义存在缺陷,这些国家除了少有的例外,在继受新平行线时都消除了其不合理的部分。以下按时间顺序介绍这些国家的作为。
1.蒙古。1994年的新《蒙古民法典》第1条第1款规定:“本民法典确定民事活动参加者的法律地位,并根据平等、意思与财产的自治原则调整他们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与之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99]这一定义去掉了蓝本中有的对物的确定,把“平等、意思与财产的自治原则”的修饰对象适用于所有被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具有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条第1款相同的缺陷。
2.越南。1995年版的《越南民法典》第1条第2款规定:“民法典规定个人、法人和其他主体的法律地位,规定财产关系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规定民事往来中的人身关系,为参加民事关系的主体确立行为的法律标准。”[100]此条删去了其母本关于“这些关系以其参加者的平等、意思自治和财产自治为基础”的规定。2005年版的《越南民法典》第1条第1款规定:“民法典规定个人、法人及其他主体之民事行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准则;规定各民事主体在民事、婚姻家庭、经营、商业贸易以及劳动关系(以下统称为民事关系)中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101]此条也对其母本的不良规定做了同样的删除,并颠倒了母本中“财”与“人”两个要素的顺位,不排除这是受到了我的学说的影响。
3.吉尔吉斯斯坦。1997年的《吉尔吉斯斯坦民法典》第1条第1款规定:“民事立法确定民事流转的参加者的法律地位;财产权的发生根据和行使的方式;调整合同之债和其他性质的债以及其他财产关系和与财产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102]此条也删去了其母本关于“这些关系以其参加者的平等、意思自治和财产自治为基础”的规定。
4.白俄罗斯。1998年的《白俄罗斯民法典》第1条第1款[103]同上。
5.乌兹别克斯坦。1999年的《乌兹别克斯坦民法典》第2条第1款[104]同上。
6.土库曼斯坦。1999年的《土库曼斯坦民法典》第2条第1款[105]同上。
7.阿塞拜疆。2000年的《阿塞拜疆民法典》第2条第2款基本同上,不过删去了母本中的“以及因智力活动产生的专有权利(智力财产)”。[106]
8.摩尔多瓦。2002年的《摩尔多瓦民法典》第2条第1款[107]同上。
9.塞尔维亚。诺维萨德大学法律系的杜尚·尼可立奇教授在2004年于诺维萨德出版的《民法体系导论》一书中说:“民法规范调整(1)自然人和法人的法律地位;(2)财产关系和非财产关系。”[108]这一定义属于新派的塞尔维亚民法学者,不难看出它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条第1款的承续关系。不过,老派的南斯拉夫民法学者采用更老旧的苏联式民法对象定义,认为民法调整商品关系。[109]显然这一观点已被超越。塞尔维亚的案例告诉我们,塞尔维亚尽管与苏联在政治上保持距离,但在民法学说上却相当依赖苏联—俄罗斯。
看来,对《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条第1款把民法的调整对象设定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做法不满的国家不止一个,它们以删除《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民法对象定义中不合理部分的方式表达了对民法私法说的放弃,比较接近我对民法的公私混合法性质的看法。[110]
但也有个别国家未做这样的删除,它是塔吉克斯坦。1999年的《塔吉克斯坦民法典》第1条第1款[111]完全照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条第1款的规定,一字不差。这样安排的原因可能是立法者未看出蓝本的错误。
(二) 维持并修正不对称平行线说的国家
东欧剧变之后,意识形态发生沧海桑田之变,故没有一个苏—俄密切联系国在自己的民事立法中完全保持不对称平行线说,它们在没有力量创立新的民法对象理论的情况下也对苏联的这方面遗产做了或大或小的修整。以下按时间顺序分述各国的情况。
1.中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定义采用不对称平行线说的基本格局,但把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拗口表达变更为人身关系的表达,并且不要求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有关,从而极大地扩展了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范围。尽管如此,该定义尚未完成对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颠倒的再颠倒。
2.古巴。1987年新《古巴民法典》第1条规定:“民法典调整平等的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与财产关系相关的非财产关系,目的在于满足人的物质和精神需要。”[112]这一定义脱胎于苏式民法对象定义,但增加了财产关系的目的是满足人的物质和精神需要的说明,并把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拗口表达变更为非财产关系的表达,但这样的非财产关系仍不包括家庭关系,因为该国于1975年制定了独立的《家庭法典》。
3.朝鲜。1990年的《朝鲜民法典》第2条规定:“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机关、企业、团体、公民之间在相互同等地位上形成的财产关系。国家保障机关、企业、团体、公民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作为当事人的独立地位。”[113]这个定义去掉了苏联定义中“与财产相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成分,但它说到的“国家保障机关、企业、团体、公民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作为当事人的独立地位”应指关于人格的规定,所以,这个定义中“人”的成分还是有的,“身”的成分则体现在1990年的《家族法》中,这是一个包含家庭、监护、后见(即成年人监护)、继承诸制度的法典。[114]
4.亚美尼亚。1998年新《亚美尼亚民法典》第1条第3款规定:“民事立法和其他立法文件调整从事或参与企业活动的人之间的关系。”第4款规定:“家庭和劳动关系,因使用自然资源发生的关系,因保护环境发生的关系,除了家庭法、劳动法、土地法、自然保护法或其他特别法有不同规定的情形外下,也由民事立法和其他立法文件调整。”第5款规定:“与人的不可转让的自由权和其他非物质价值的行使和保护有关的关系,除非有违这些关系的事理之性质,由民事立法和其他立法文件调整。”[115]
这一规定的特点有三:第一,把苏联式的财产关系改写为人之间的关系,又通过“从事或参与企业活动的”定语把它还原为财产关系。第二,对1922年《苏俄民法典》提出的三大被排除的关系(外加了自然资源的利用和环保关系)做了折中处理,一方面,把这三种关系仍然留给民法典外的特别法调整;另一方面,又承认民法对它们的统摄作用。所以,尽管亚美尼亚的家庭法仍在民法典之外,但已不再认为把这个法的分支看作民法的一部分会使它受铜臭污染。第三,明确了对人格权的保护,放弃了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拗口表达。尽管如此,这一定义还是遗漏了对人格的规定,加之该国另立了单独的家庭法典,必然的结果是“财”大“人”小,所以,其基本的格局还是“财”前“人”后。
5.立陶宛。2000年的新《立陶宛民法典》第1条第1款规定:“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调整财产关系和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以及家庭关系。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其他人身非财产关系也由本法典调整。”[116]相较于苏—俄的定义,首先,这一定义没有在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前加“以其参加者的平等、意思自治和财产自治为基础”的定语,这意味着它承认了民法的公私混合法的性质。其次,增加了对家庭关系的调整,事实上,立陶宛实现了民法典与家庭法典的合一,民法典的第三编就是家庭法,这说明,在新的千年,把家庭法纳入民法典不意味着撕下笼罩在家庭关系上的温情脉脉的面纱了。最后,增加了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下对其他人身非财产关系的调整,这是一个机动条款,为特别法调整其他人身非财产关系留下余地,以图拓展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范围。由于这两项增加,人身关系的比重大大增加了,但立陶宛立法者仍然没有感到有必要把人身关系列为民法的首要调整对象,把被苏联人颠倒过的两者的关系颠倒回来,这是令人遗憾的。
6.格鲁吉亚。2001年的《格鲁吉亚民法典》第1条规定:“民法基于人之间的平等调整私法性的财产、家庭和人格关系。”[117]这一定义采用“财”前“人”后的格局,从而在精神上跟与它形似的《魁北克民法典》预备性规定完全相反,而与布拉都西的定义相同,不过,它将人身关系分解为身份关系(家庭关系)和人格关系,并抛弃了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拗口苏联式用语,有所进步。
7.罗马尼亚。1864年《罗马尼亚民法典》由于具有不同的话语传统不规定民法对象问题,但它包括家庭法。“二战”后,在社会主义时期的1954年,罗马尼亚在民法典之外另立了《家庭法典》以迎合苏联模式[118],如此必然造成该国学说上对民法对象定义的改变,2009年颁布的《罗马尼亚新民法典》第1条仍使用苏式民法对象定义:民法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119]
8.波兰。该国1964年民法典第1条第1款规定:“本法典调整社会主义化的经济单位之间、自然人之间、社会主义化的经济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120]该定义用“民事法律关系”的用语涵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但考虑到它只允许经济单位作为法人类的民事主体,以及它在苏联的政治压力下对家庭法的割除——1964年《波兰民法典》本来是包括家庭编的,后来迫于苏联强大的政治压力,愣是把其中的家庭法编剥离出来单独搞了一个法典[121]——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主要为财产关系,当无疑问。东欧剧变后,波兰民法学界的民法对象定义仍相当苏式:民法调整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平等地位的财产权(诸如所有权、永久用益权和有限所有权)和其他权利(包括家庭法和知识产权法)。[122]唯一不那么苏式的是包括了家庭法。看来,尽管波兰的身体挣脱了苏联的束缚,但其头脑并未完全做到这样,尤其要考虑到波兰作为欧盟、北约、《申根条约》成员国的现状。这一说明也适用于排在稍前的罗马尼亚。
9.匈牙利。1959年《匈牙利民法典》第1条第1款规定了一个不对称平行线式的民法对象定义:“本法调整公民、国家、地方政府、经济和社会组织与其他人之间的金融关系和某些人身关系。”[123]1998年,匈牙利决定起草一部新的民法典,并于2013年完成了这一工作。它给民法对象下的定义没有什么革新:“本法根据独立原则和平等原则调整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124]尽管如此,新民法典包括家庭法(第四编),而1959年民法典是不包括这一部分的,此举增加了人身关系的所占比重。
(三) 颠覆不对称平行线说的国家
“颠覆不对称平行线说”是把被苏联学者颠倒了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顺序颠倒回来的学说,为以下国家所持。
1.捷克。2001年最后修订的新《捷克民法典》第1条规定:“(1)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应有助于实现民事权利和自由,尤其是保护人格和所有权的不可侵犯。 (2) 民法典调整个人间和法人间的财产关系,这些人与国家间的财产关系,以及由于保护人产生的关系,这些关系由特别法调整的除外。”[125]在该定义中,第1款采取“人”头“财”身的安排,颠倒了布拉都西的“财”头“人”身的安排。第2款采取相反的安排,沿袭了布拉都西定义的先“财”后“人”的格局,显得矛盾。但从总体上讲,《捷克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是对苏联过去的民法对象理论的物文主义立场的反拨,第1款和第2款的不同立场反映了立法者调和新旧的愿望。沿着这一路线,2007年12月的《捷克民法典草案》第9条规定:“1.民法典调整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法身份(Personal status);2.人身和财产性质的私权和义务在它们不归其他法律调整的范围内由民法典调整……”[126]如果说2001年的规定的颠覆性还不明显,那么,2007年的规定的这一性质就极为明显了。它回到了平行线说,但把人身关系纵横二分,第1款规定纵向的人格关系,第2款中的“人”是横向性的。这样安排的理路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条的理路一致。2012年12月的《捷克民法典》第9条规定:“1.民法典调整人和人的身份;2.人身和财产性质的私权和义务在它们不归其他法律调整的范围内由民法典调整……”
2.乌克兰。2003年的新《乌克兰民法典》第1条规定:“民事立法调整基于其参与人的法律上的平等、意思自治和财产独立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和财产关系(民事关系)。”[127]这一定义先讲人身非财产关系,后讲财产关系,把苏联式的“财”前“人”后改成了现在的“人”前“财”后。这种改变与在中国发生的相应改变差不多[128],我有理由相信它受到了中国的影响。因为1996年8月的《乌克兰民法典草案》第1条仍规定:“民事关系是基于其参与人的法律上的平等、意思自治和财产独立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包括在企业领域确立的关系。”[129]这是一个物文主义的定义,但在2003年的民法典定稿中,该定义转化为人文主义的,这期间发生了中国的介入。在2000年10月于海参崴召开的《第八届中东欧国家和意大利罗马法学者研讨会》上,我提交了题为《〈中南政法学院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与盖尤斯〈法学阶梯〉》的论文[130],反对“财”前“人”后的民法对象定义,该会有乌克兰学者V.朱巴尔(Vladimir Zubar,属奥德萨科学院)出席,他与我有着密切接触,不排除他把我的观点传播到了乌克兰并使人接受的可能。
尽管如此,《乌克兰民法典》中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并不能等同于我们理解的“人身关系”。“人身非财产关系”就是人格权关系。由此可见,《乌克兰民法典》尽管将人身关系前置,但拒绝把人格包括在这样的人身关系的内涵中。而且,《乌克兰民法典》在苏联影响的惯性作用下不包括家庭法典,该国于2002年制定了单独的《家庭法典》。[131]因此,在乌克兰,尽管不对称平行线说被颠倒了,但产生的还是另一种形式的不对称平行线说。
(四)维持并修正商品经济说的国家
前文已述,南斯拉夫曾经如此,目前只有哈萨克斯坦如此,其1994年民法典第1条规定:“1.民事立法调整以参与人的平等为基础的商品货币关系,以及其他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2.与财产关系无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在立法文件未作相反规定的范围内,或不能从此等人身非财产关系的实质产生出相反规定的范围内,由民事立法调整。”[132]这一规定把1961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第1条中的“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引起的”由形容词转化为中心词,把这一定语修饰的财产关系改为商品货币关系,这是它对蓝本的修正一,前文已述,这是一个退步;修正二为增加了对与财产关系无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的调整,由此扩大了1961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第1条所指的人身关系的范围,这是一个进步。《哈萨克斯坦民法典》关于民法对象的定义与苏联时期的定义差别不大,可能因为这一民法典制定的时间离苏联解体的时间太近,哈萨克斯坦尚未得到充分的时间酝酿自己的新理论的缘故。
(五)用外延列举法谈民法对象的国家
1.拉脱维亚。1992年复活的1937年《拉脱维亚民法典》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适用于其文本或解释涉及的所有法律问题。”[133]它涉及哪些法律问题呢?《拉脱维亚民法典》分为家庭、继承、物权、债权四编,它们显然都是这一民法典的调整对象。因此,不妨认为拉脱维亚是用外延展示法说明民法对象问题的。
2.爱沙尼亚。2002年的爱沙尼亚《民法典总则法》第1条规定:“本法规定民法的一般原则。”[134]该总则法适用于该国1994年的《物权法》《家庭法》、1996年的《继承法》、2002年的《债法》,以及1995年的《爱沙尼亚商法典》。所以,此条以并非明示的方式申明了它对家庭、继承、债、财产和商事的效力,这些事项都是民法的外延。把家庭列入这一外延,是对苏式民法对象定义的反拨。
(六)根本不谈民法对象问题的国家
1.阿尔巴尼亚。1994年新《阿尔巴尼亚民法典》第1条劈头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135],不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这样安排的可能的原因一是,它由意大利人简玛利亚·阿雅尼(Gianmaria Ajani)起草,该作者不受苏式民法话语传统约束;可能的原因二是,遵循把教科书的给教科书,把民法典的给民法典的原则,因为在有些人看来,民法对象规定既非行为规范,亦非裁判规范,是一个教科书的问题。[136]
2.东德。1976年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第1条第2款对民法对象做了在苏—俄密切联系国中鹤立鸡群的规定:“民法调整公民与企业之间及公民相互之间为满足物质和文化需要而发生的关系,保护社会主义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个人财产。”[137]其优点首先在于不仅承认民法与人民的物质需要的关联,而且承认它与人民的文化需要的关联;其次在于在保护公民民事权利的范围内,把人身权安排得优先于财产权,具有难得的人文主义色彩;最后在于它没有在民法调整的关系前设置“平等主体之间的”之类的定语,承认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之间地位的不平等性。由于这些优点,上述定义是我见到的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对象定义中最优的。但东德于1990年与西德合并,它应该转而采用德国式的民法对象理论。该理论认为民法调整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138]这种理论是不对称平行线说的滥觞,后来演变成苏联的相应民法对象理论。
四、小结
苏联和俄罗斯作为一个文化连续体贡献了三个民法对象理论,即不对称平行线说、商品经济说和十字架说。前两者都或明或暗地证成商品经济与民法的关联,这显得与多数时期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的苏联现实矛盾。三个民法对象理论都对苏—俄密切联系国产生了影响。这些国家的立法实践证明,在苏—俄密切联系国的范围内,民法对象原则上是绝大多数民法典都要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规定的,外延列举式的规定不如内涵概括式的规定好,因此,我国《民法典》以内涵概括的方式规定这一问题,这还因为规定民法对象问题已成了我国的立法传统,“不规定论”可以休矣![139]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规定?我们可以说不对称平行线说是夕阳理论,十字架说是朝阳理论。其中最朝气蓬勃的是“颠覆论”,它的持论者虽暂时还少,但由于路线正确,可以指望会不断增多。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追随的是夕阳理论,《民法典》的起草者终于放弃它,十分可喜。商品经济说曾统治我国民法学界十几年,我国目前已放弃之,所以没有必要考虑此说。
说这些与我国何干?干系大得很呢!看看我国体现在《民法通则》第2条中的民法对象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稍微查查其家谱,就会发现它来自苏联的民法对象理论。现在,它的母国俄罗斯已对之放弃,转采旗帜鲜明地承认民法的公法性的十字架说,由此产生了“老师”改换门庭后“学生”是否要跟进的问题。凡此种种,都要求对我国的民法对象理论加以变革。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变革?
答案是遵循世界大势变革。这种大势首先体现为要承认民法具有公法性的成分,它对于主体和客体的确认都是公法性的,以十字架说取代平行线说势在必行,为此要去掉“平等主体”的限制语,从民法私法论的迷梦中惊醒过来。但在“调整”的维度内,又不宜采取温得沙伊得式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二分式概括,这不仅因为这种概括缺乏对未来新事物的开放性,而且因为它不能涵盖许多东西,如服务关系,这种关系的客体不是财产而是行为,因此不是财产关系;而且财产关系的概括忽略了现代民法满足人们的精神需要的功能,故应该采用折扇骨的方式对这一维度内的民法工作对象作出说明,目前它们有亲属关系、继承关系、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债的关系等。基于此,我把民法对象定义为“民法确定人、财产并调整人之间的关系。此等人之间的关系包括亲属关系、继承关系、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债权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