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一、融资租赁合同有何特征、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仲利公司与昌盛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1]

关键词:售后回租 买卖合同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问题提出: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哪些特征?如何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裁判要旨: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昌盛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仲利公司

一审被告:白某、孙某、张某

2012年12月1日,仲利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仲利公司从昌盛公司处购买以下标的物:挠性剑杆织机20台、CLASSIC-190挠性剑杆织机30台、CLASSIC-190挠性剑杆织机26台、烧毛机1台、高速整经机1台、热节能锅炉1台、空压机1台、牛仔布拉斜预缩联合机1台、RC型双碱法脱硫装置1套。同时约定仲利公司将所购上述标的物回租给昌盛公司使用,买卖合同价款13672620元,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至仲利公司,同时视作标的物由仲利公司适当交付昌盛公司,并由昌盛公司予以验收。

同日,仲利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仲利公司作为出租人将上述标的物出租给昌盛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2012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租赁物成本为人民币13672620元,首付租金人民币6460260元于2012年12月2日支付,剩余租金分18期,自2013年1月2日首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2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其中第1~9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563000元,第10~17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469000元,第18期租金为人民币373000元。关于租期与租金,合同中载明:“按时支付各期租金及本合同规定之其他费用,系本合同必要之点,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廿加计迟延利息。”关于违约,合同中载明:“承租人如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或有其他情形,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关于违约金,合同中载明:“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

2012年12月1日,白某、孙某、张某向仲利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就《租赁合同》项下昌盛公司对仲利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遇利率变化,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2年12月1日,昌盛公司向仲利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一份,其中载明:“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已交付于承租人,承租人已对该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承诺将遵守上述租赁合同的任何条款之约定。”

2012年12月7日,仲利公司向昌盛公司支付买卖合同价款人民币7212360元,剩余买卖合同价款仲利公司主张与昌盛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首付租金人民币6460260元相互折抵。截至2014年9月19日仲利公司起诉时,昌盛公司已向仲利公司支付第1~6期全部租金、第7期部分租金人民币277000元;2014年10月8日,昌盛公司向仲利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50000元,仲利公司将该款项计入支付的第7期租金,截至此时,按照合同约定,昌盛公司尚欠仲利公司第7期租金人民币236000元;后昌盛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7日分别向仲利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50000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昌盛公司共计向仲利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4705000元,其中包括第1~8期全部租金、第9期部分租金人民币201000元,尚欠仲利公司已到期之第9期剩余租金人民币362000元、第10期租金人民币469000元、第11期租金人民币469000元、第12期租金人民币469000元,以上到期未付租金总计人民币1769000元。

仲利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业务。

昌盛公司对仲利公司到期未付租金,故仲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并判决昌盛公司立即返还租赁物,立即支付已到期租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并请求判决昌盛公司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始至昌盛公司实际返还仲利公司租赁物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

各方观点

昌盛公司观点: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本没有履行,因为合同规定30日内付清货款13672620元,但该款项分文未付,合同中的标的物也丝毫没有发生转移,买卖合同不成立就谈不上租赁。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是不对等的、不真实的,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放贷的目的,买卖合同中双方确定的标的物价格是13672620元,租赁合同如果正常履行则租金总额是9192000元,而仲利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实际向昌盛公司支付的价款是7212360元,两份合同如果履行完毕,仲利公司付出的只有7212360元,得到的是价值13672620元的标的物和9192000元的租金。实际上是仲利公司不具有提供经营性贷款的资质,用买卖和租赁的合法形式虚构了买卖租赁合同,掩盖民间借贷的非法目的,所以仲利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因合同无效,按照相关规定,本案应该按照实际的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昌盛公司已向仲利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买卖合同根本没有履行,租赁合同也没有成立,机器货款仲利公司也没有给付,所以仲利公司不能享有买卖合同上标的物的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最后一条,昌盛公司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的价格是零元。所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都是为了掩盖非法放贷的目的。

仲利公司观点:仲利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予昌盛公司使用,《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表明双方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昌盛公司自2014年1月2日起即出现迟延支付的违约情形,经仲利公司多次催收,目前仍拖欠到期租金未付。嗣后仲利公司现场查看得知,昌盛公司经营十分困难,置仲利公司的租金权利于非常危险之处境,其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仲利公司的合法权益。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第一,根据仲利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的内容,昌盛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转让给仲利公司,再从仲利公司处租回设备使用,并按期向仲利公司支付租金,以实现融资的目的,以上权利义务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虽昌盛公司主张双方实为借贷法律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仲利公司与昌盛公司之间应确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仲利公司具备从事融资租赁相关业务的行业许可,且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第二,合同签订后,仲利公司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昌盛公司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昌盛公司仍欠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仲利公司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仲利公司起诉后,一审法院向昌盛公司送达了起诉状,亦可视为仲利公司对昌盛公司进行了催告,昌盛公司自催告后仍未足额支付全部已到期租金,仲利公司现请求解除与昌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昌盛公司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支付已到期租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仲利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违约金在本质上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的范围也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仲利公司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该两项之和明显高于仲利公司实际所遭受的损失,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守约方可得利益等因素,仲利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足以弥补其因昌盛公司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所遭受的损失。故,对仲利公司诉请的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仲利公司主张的自《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昌盛公司实际返还租赁物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因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亦未有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白某、孙某、张某向仲利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就《租赁合同》项下昌盛公司对仲利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仲利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仲利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昌盛公司返还仲利公司《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三、被告昌盛公司偿付仲利公司已到期租金;四、被告昌盛公司支付仲利公司逾期利息;五、被告白某、孙某、张某对上述第三、四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代偿后,有权就各自已承担部分向被告昌盛公司追偿;六、驳回仲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

第一,仲利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内容履行。两份合同内容显示,昌盛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转让给仲利公司,再从仲利公司处租回设备使用,并按期向仲利公司支付租金,以实现融资的目的,以上权利义务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虽昌盛公司主张双方实为借贷法律关系,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本案中仲利公司亦具备从事融资租赁相关业务的行业许可,故昌盛公司与仲利公司之间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二,合同签订后,仲利公司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昌盛公司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昌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支付租金,欠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仲利公司多次催收,其仍未按约支付已到期租金,仲利公司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确定《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24日解除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第三,关于违约,租赁合同中载明:“承租人如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或有其他情形,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根据以上合同约定,仲利公司诉讼请求上诉人返还诉争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前之全部已到期租金及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昌盛公司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偿付仲利公司已到期租金以及支付仲利公司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法律关系就是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主要涉及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和售后回租模式的合法性问题。

1.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和认定

《民法典》第73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法院在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时,一般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判断:

(1)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是否符合《民法典》第735条的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民法典》第735条规定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各方的主要权利义务。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形式一般涉及三方主体,在直租式融资租赁业务中,涉及的主体分别为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而在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业务中,由于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主体,因此涉及的主体分别为出租人和承租人。但无论是何种业务模式,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均包含两个合同:一是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二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两种合同相结合才构成广义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标的物是否适格

标的物是否适格系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重要考量因素。对于标的物选取的范围,我国虽未制定专门的融资租赁法,但融资租赁行业监管部门对此作出了一定限制。其中,银监会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商务部颁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虽然上述部门规章对标的物选取范围的规定不尽相同,但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须符合一定的基本特征,即标的物需是确定的、独立的、可转让的、非消耗的有体物。若当事人选择的标的物不符合前述标准,则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3)标的物的价值、租金的构成是否合理

如法院认定标的物的价值明显低于融资租赁的融资金额(标的物本身价值极低),抑或是约定的租金明显高于标的物价值(标的物具有一定价值,但租金的构成明显超出正常范围),那么整个交易就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仅有融物之名,并无融物之实,从而否定双方之间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时合同效力的认定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对于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合同,不应当然地将该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性质的变更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对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合同,应按照实际构成的合同类型(如借款合同、租赁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等)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的合同。相比较而言,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而借款合同仅有融资的特性。在名为融资租赁的合同丧失了融物特征后,即存在无实际标的物、标的物不适格、标的物低值高估等情形时,仅具有融资属性的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具有较高的相似度,因此在很多情况下,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

而对于法律性质发生改变的该类合同,其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效力如何认定,目前在司法上并无统一的判定标准。在实务中,被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的融资租赁合同多采用售后回租的业务模式,因此笔者认为,应结合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各项内容。

3.售后回租模式的合法性

按照《民法典》第735条的规定,主体典型的融资租赁模式存在三方主体,即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但是,当融资租赁的出卖人与承租人主体合二为一之时,就出现了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即售后回租的情形。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将自制或外购的资产即自有资产出售给出租人,然后向买方租回使用,同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融资租赁模式。这种方式可以使得承租人迅速收回租赁物的资金,加速资金周转,缓解资金压力。立法虽并未明确禁止承租人与出卖人同一的情形,但理论界曾对此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售后回租合同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属于抵押贷款,而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在此前提下,认定此类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也有将售后回租视为以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借贷、变相抵(质)押贷款、附让与担保机制的借贷的情形。《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这条规定消除了长期以来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明确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模式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