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监督与界限:媒体侵权典型案例解读与启示
- 奚丹霓
- 4字
- 2022-07-28 11:03:44
专题一 “新闻真实”的司法认定标准
案例分析
案例一:《某晨报》社等与黎某馨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1]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140号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4577号
【裁判要旨】
新闻报道属于事实报道的范畴,应当遵循新闻真实的原则,而报道是否达到新闻真实的标准,应当依据一般合理谨慎之人在相同情景下的认识能力判断,有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作为依据,即为报道的事实基本真实。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25日,《某晨报》第十一版发表了题为《淄博女子掀刑诉微博第一案:“金×××”不断被辱骂网络运营商是否担刑责?》一文,对刘某与黎某馨之间因真假“金×××”(新浪微博名)引发的网络“骂战”进行了报道。黎某馨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报道通篇以刘某系真的“金×××”,黎某馨为假的“金×××”为事实报道的基础,报道了黎某馨冒充刘某的“金×××”名义的事实,这是涉案报道的基本事实和评论基础,属于基本事实的范畴。但是,该报社无法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黎某馨假冒刘某在网络上的身份从事相关不法行为,在无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公开报道这一事实已经构成严重失实。而且该事实的公开传播具有明显的诽谤意义,该报社未进行审慎的审查,构成了对黎某馨的诽谤。同时,涉案报道虽是以受访当事人刘某的直接陈述或转述口吻报道了黎某馨的籍贯、学历、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但是该报社确系在未经黎某馨允许的情况下,在公开报道中予以披露,该报道已构成了对黎某馨隐私权的侵犯。因此,法院判决《某晨报》社在《某晨报》头版显著位置公开发表一次致歉声明,向原告黎某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黎某馨合理支出1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某晨报》社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晨报》社所发表的涉案文章标题为《淄博女子掀刑诉微博第一案:“金×××”不断被辱骂网络运营商是否担刑责?》,在文中表述“刘某在刑事起诉了黎某馨与新浪微博后,将起诉书公布到了网络上”,但《某晨报》社未能就黎某馨被刘某提起刑事自诉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就其对刘某的采访提供依据及相应证据,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新闻报道所涉及的另一方当事人黎某馨进行过采访核实。而涉案文章虽然主要报道刘某因在网络中被侵犯名誉权对微博运营商提起刑事自诉的新闻,但该报道的背景性事实是基于刘某与黎某馨真假“金×××”的纷争。《某晨报》社在未对黎某馨进行采访的情况下,只采用刘某一方的陈述发表涉案报道,且报道内容能够造成刘某系真的“金×××”,黎某馨为假的“金×××”的社会认知与评价。《某晨报》社对其报道内容未能举证证明其真实性,亦未能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造成了黎某馨社会评价的降低,构成了对黎某馨名誉权的侵犯。涉案报道虽是以受访当事人刘某的直接陈述或转述口吻披露了黎某馨的籍贯、学历、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但上述信息具有能够与他人相区分的显著性特征,且非涉案新闻报道的主题内容所必须,未经过黎某馨核实,亦未取得黎某馨的许可,故不应直接在涉案新闻报道内容中公开披露,该报道已构成了对黎某馨隐私权的侵犯。因此,《某晨报》社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辑要】
一审法院认为:新闻报道属于事实报道的范畴,应当遵循新闻真实的原则,而报道是否达到新闻真实的标准,应当依据一般合理谨慎之人在相同情景下的认识能力判断,有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作为依据,即为报道的事实基本真实。如果新闻报道确有失实的,应当区分属于主体或基本失实还是细节失实,如果失实的内容涉及主体内容或基本内容,或者细节内容构成了报道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该细节内容的失实足以影响到受众对人或事本身是非善恶评判的,则该新闻报道内容的失实构成严重失实。在认定新闻报道是否构成侮辱、诽谤侵害他人名誉权时,不能断章取义、仅就个别词汇作孤立理解,而应结合言论发表的语境及言论的上下文含义进行整体判断,否则会导致对涉诉言论判断的片面、偏颇,从而可能曲解、误解言论表达的本意和重心。如果结合语境整体理解涉诉言论的质疑、负面评价达不到诽谤、侮辱程度,不足以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的,则不应认定为侵犯名誉权。
二审法院认为: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新闻报道内容的真实性问题,应由新闻发布者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报道必须坚持真实、准确、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深入新闻现场调查研究,充分了解事实真相,全面听取新闻当事人各方意见,客观反映事件各相关方的事实与陈述,避免只采用新闻当事人中某一方的陈述或者单一的事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