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监督与界限:媒体侵权典型案例解读与启示
- 奚丹霓
- 842字
- 2022-07-28 11:03:47
新闻工作启示
第一,新闻媒体开展新闻活动时,应尽到必要的核实义务,对新闻工作中所获取的相关信息,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进行调查核实后再进行报道或评论。对于如何判断新闻媒体是否尽到核实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已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即“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新闻媒体在实际工作中,应根据这一规定,合理履行核实义务。同时,新闻媒体应重视调查核实的过程及相关证据的留存,如发生纠纷,应积极抗辩并及时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避免因举证不力被法院认定为“严重失实”。
第二,根据上述规定及案例的精神,新闻媒体应根据新闻报道和新闻评论的不同特点把握不同的标准,以更加符合新闻工作规律。新闻报道提供的是事实信息,因此其内容必须客观真实,新闻媒体对于该类信息应当认真核实后才能进行报道,未能核实的或无法核实的信息不得随意报道。新闻评论提供的是意见信息,允许有作者的观点和评论,作者或记者可以基于已经查实的事实,结合掌握的其他信息,进行合理的评论、预测,但如涉及他人隐私或可能影响他人名誉的,也应坚持审慎的原则,不得随意发表未经证实的观点或意见。此外,无论是新闻报道还是新闻评论,如已发布的内容事后经核实存在失实,可能对报道对象的名誉、隐私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应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更正,以将损害程度降到最低,避免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
第三,新闻媒体不应作选择性报道。在实际工作中可能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就是新闻媒体并未全面报道全部的事实,而是有选择地报道了部分事实,这种情况下,虽然已报道的事实是完全真实的,但由于其报道的事实不完全,导致读者和社会因接收的信息不全面而产生认识偏差,最终实际上也会对报道对象产生不利影响,如发生纠纷后也存在被法院认定为“严重失实”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