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过错认定

第一节 故意侵犯个人信息权益

基本原理

一、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构成中“故意”的内涵

侵权责任法上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损害结果,但仍然追求或放任损害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侵权法上的“故意”可以分解为两个要素进行具体考察。这两个要素分别为认识要素和意愿要素。认识要素强调行为人对于其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况是有所认知的,或者说,其是明知的。认识要素是认定故意的基础要素,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错误),或者客观上根本不可能认识到其(意外)行为会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结果,则不构成故意。[1]意愿要素则强调行为人对于其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有所认知的基础上,对侵害的结果具有不反对、不排斥的主观心理。在法理上,对这种不排斥、不反对的主观心理可以进一步区分为追求和放任两种情况。如果追求侵害结果的发生,则表明行为人的故意是直接故意。如果放任侵害结果的发生,则表明行为人的故意是间接故意。[2]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主观恶性程度上有细微的区别,这一点在刑法的研究中有一定的价值,但在民事侵权的理论与实务中,对于这种区别并不关注。因为,不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其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都是相同的。

二、侵犯个人信息权益中的故意认定

现实中的侵权行为,过失侵权要比故意侵权更为常见,且故意的认定相对而言更为容易一些。在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侵权行为中,故意一般有如下两种情况:其一,单人侵权时的故意:直接窃取他人个人信息;未经他人允许而收集、使用、公开、传输、分析其个人信息;明知他人个人信息真实而更改为不实信息;明知为唯一记录的个人信息而予以删除;明知个人信息记载错误而拒绝信息主体的更改或删除请求;未经允许而将他人个人信息进行非匿名的计算机自动化决策。其二,多数人侵权时的故意:出售他人个人信息,出卖人与买受人的故意;明知他人会利用该个人信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主动将该个人信息提供,提供人与罪犯的故意;教唆行为人提供他人个人信息,教唆者与被教唆者的故意。

专题16 未经许可拍摄不雅视频,是否构成故意侵犯个人信息权益

◎案例简介

2017年9月20日,王某、邢某某通过世纪佳缘网相识。2017年10月3日至10月4日,二人第一次在北京见面后发生了性关系。邢某某将二人发生性关系的过程用手机拍摄了时长为27秒和22秒的两段视频。2017年11月8日,王某报警称被强奸。公安机关对该案已经受理,现未结案。警察在对王某询问时,其陈述:……我醒来之后发现我趴在床上,他从后面压在我身上,我扭头看了一眼,发现他在用手机拍我,后问他:你干嘛呢,他说:没什么事儿,当时我睡得迷迷瞪瞪的,当时也没在意,也没多想。警察在对邢某某询问时,其陈述算上王某其大概与3人在网络上以处对象的方式发生性关系,其比较有好感正在联系的女孩有10名左右。其在和王某交往期间,还与2名女性发生过关系。2017年11月22日,邢某某书写了《保证书》,载明:本人邢某某于2017年10月3日拍摄的不雅视频两段,保证立即删除,不传播,不扩散。后王某起诉邢某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

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保证书》、《道歉信》可以证实,邢某某将其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的过程拍摄了两段视频。邢某某在未经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与王某的性行为拍摄录像,给王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侵犯了王某的隐私权。邢某某应就其侵犯王某隐私权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法院依据邢某某拍摄录像的时长、录像是否对外传播,王某所遭受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等因素进行酌情确定。邢某某主张王某对其拍摄视频的行为是自愿的,但未就此举证,视频和询问笔录不足以证明王某同意邢某某的拍摄行为,故邢某某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2018年6月27日判决:一、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3]

◎法官评析

1.身体隐私信息及性行为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

一个人的身体隐私及性活动信息,如果没有面部特征予以辅助,可能未必能定位到具体的个人,从而未必能指向具体人。但是,当身体隐私及性活动信息与人的声音、身形等其他个人信息结合,则完全有可能指向特定的个人。而个人信息就是指那些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即使该信息不能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但与其他信息结合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也构成个人信息。而自然人的身体隐私部位和性活动信息,显然属于一旦泄露、非法提供或滥用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极易导致个人名誉、身心健康受到损害或歧视性待遇等的个人信息,因而属于敏感个人信息,应该给予有力的保护。当然,这里的身体隐私和性行为信息也属于隐私,受到隐私权的保护。

2.未经允许而拍摄性行为不雅视频构成故意侵犯他人个人信息权益

与身体裸露、大小便等一样,性行为也是人类生活中最为原始且最为隐秘的部分,[4]事关人之为人的基本尊严,这是任何社会都认可的价值。一般而言,没有人会愿意让他人将其性行为的活动过程拍摄记录,即使是参与性活动的当事人一方,在未经对方允许的情况下,也无权拍摄自己与另一方的性活动。在此前提之下,参与性活动的当事人一方在未经对方允许的情况下私自拍摄两人的性活动过程,即使其拍摄的主观心理在于满足自己的猎奇、纪念等目的,而不是为了侵害对方人格尊严,但客观上也是对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放任,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故意。本案中,邢某某未经王某同意,将其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予以拍摄记录,对拍摄行为可能造成王某的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至少是持放任态度的,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故意,构成故意侵害他人个人信息权益。

◎规范指引

《民法典》

第1165条第1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183条第1款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专题17 侵犯个人信息权益是否存在共同故意的问题

◎案例简介

王某某原系土沟村党支部书记、经济合作社社长,王某香原系土沟村村委会会计。2017年2月,昌平区小汤山镇政府向土沟村值勤人员拨付资金,由土沟村村委会负责发放。《小汤山镇土沟村重点路口执勤人实名制统计表》由村委会工作人员制作,记载了包括张某某在内的18名土沟村村民的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金额,表中有时任土沟村党支部书记王某某、村委会主任王某青的审批签字及各村民领款的签字。2017年2月14日,李某某在微信群中发布了该统计表照片,宋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了该统计表照片,并发表评论:“土沟的钱难道不是我们自己做主,二三十岁的没工作,这都黄土到脖儿的了,天天躺家里拿钱!上任前天天嚷嚷为老百姓怎的怎的,看来渔夫钓到鱼后都不喂食!”王某苹于2017年2月14日18时许在土沟新村小区围墙上张贴了涉案统计表。张某某就统计表信息内容公开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就公开其个人隐私信息赔礼道歉。王某某和王某香均表示对统计表如何泄露一事不知情,李某某、宋某某仅认可自己在微信中转发统计表一事,但均未指出统计表的来源及何人让其转发,王某苹亦未就其张贴统计表的来源作出任何陈述,法院相关调查结果均不能体现王某某、王某香实施了非法向他人提供统计表的行为,亦不能依据王某某、王某香负责审批、保管统计表推定其与王某苹、宋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实施披露、公开统计表的行为。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110条和第111条的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因此,公民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苹、宋某某、李某某以在小区围墙张贴、在微信中转发涉案统计表的方式,披露、公开张某某等人的个人隐私信息,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导致张某某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与银行卡号被同时公开并引发其不良心理状态的损害后果,侵犯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张某某要求王某苹、宋某某、李某某书面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张某某以王某某、王某香侵犯隐私权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5]

◎法官评析

1.侵害个人信息权益存在共同加害行为的多数人侵权形态

侵害个人信息权益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同样存在多数人侵权的形态。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情形中,经常存在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比如,甲与乙合谋将存放于某公司的多人身份证号码出售谋取利益。虽然在理论和实务中,关于《民法典》第1168条所说的“共同”到底是仅指共同故意,[6]还是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还包括数个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行为未明确说明,[7]但不可否认的一点是,这里的“共同”肯定包括共同故意。而基于共同故意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多数人侵权形态中典型的共同加害行为。

2.不存在共同故意不影响各自承担侵权责任

行为人不具备主观的意思联络表明其不具备共同故意,但如果各自的行为可以独立导致权益侵害的,可以各自就其权益侵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法院已经认定王某苹、宋某某、李某某不具有侵害张某某个人信息权益的共同故意,但因被告各自的行为均已经对原告张某某构成权益侵害,故判决王某苹、宋某某、李某某各自分别向张某某赔礼道歉。本案判决虽然没有从正面认定王某苹、宋某某、李某某具有共同故意,但这也恰恰从反面表明,侵犯个人信息权益案件中,存在共同故意的可能。

◎规范指引

《民法典》

第1168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1000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