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租人请求部分返还租赁物价值以及承租人无法返还租赁物,出租人有权请求补偿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第一款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租赁物价值的部分返还权”完全一致,适用目的在于避免出租人因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行使解除权后获得双重补偿。具体而言,在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时,因租金之和往往可能超出租赁物购置价格,虽承租人未能支付少部分租金时出租人可以行使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赋予的解除权,但考虑到租赁物实际使用年限往往超出租赁期间,在解除时点上租赁物可能还具有较高价值的残值或使用价值。若解除后,出租人既已取得大部分租金,又可获得仍然具有较高价值的租赁物,势必造成利益失衡。从衡平角度,立法应当预见到这种情形,并作出回应。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在前述情形下,出租人丧失租赁物占有与未来使用权益后,有权请求承租人返还超额利益,以恢复融资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状态。

本条在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基础上,根据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约定不同,针对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的情形新增第二款,对租赁期间届满时关于原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已经无法实现时的补偿请求权作出全面规定。换言之,根据物债两分的区分原则,原为附期限生效的负担行为因标的物灭失,处分行为客观上已经无法被作出,继而发生履行障碍,导致对应的给付请求权丧失胜诉可能性。

虽然此时负担行为的履行基础已经不复存在,相应的给付请求权(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让渡租赁物所有权以及出租人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占有)同样随之丧失。但承租人或出租人对租赁物所享有的期待权益仍然存在,需要由立法对其予以适当转化,为利益受损方提供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本条的立法价值即在于此。

本条赋予承租人请求返还超出部分价值以及赋予出租人请求合理补偿权利的法理基础,在于立法认可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物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归属的约定能够产生期待利益。这种期待利益产生于租赁物所有权或占有状态在未来发生变动的高度盖然性,但又与租赁物的物理状态存在分离,并不依赖于租赁物而存续。换言之,即使租赁物已经灭失,或与其他物发生附合、混合,以至于丧失了作为物的独立性,但此时这种期待利益仍然存在。易言之,这种期待利益才是前述约定所产生的核心利益。在本条约定可实现时,产生以所有权或占有状态为标的的给付请求权或返还原物请求权;在本条约定不可实现时,产生以金钱为标的的给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适用本条时,需注重维护本条约定所产生的期待利益,以如何更好地保护约定所赋予当事人的期待利益为解释立场。

【适用指南】

一、本条第二款与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六条的关系

适用本条第二款时需注意与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六条是否可能发生适用冲突。具体而言,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六条与本条第二款均适用于租赁物发生毁损或灭失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适用后果均指向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合理补偿请求权。但二者的区别在于适用阶段的不同。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六条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租赁物发生毁损或灭失导致融资租赁合同不能实现的情形。而本条第二款则仅适用于融资租赁期间届满后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但因租赁物因客观事实而无法实际返还时出租人所拥有的合理补偿请求权。

二、关于本条司法实践中的常见争议

(一)适用本条第一款时,租赁物的价值应当如何确定

对于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残值或公允价值,审理法院可以组织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若双方就残值达成合意,法院可以将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价格作为残值。原因在于就残值数额出租人与承租人利益完全相反,若双方能够就残值价格共同予以确认,可以推定双方实际达成了利益平衡点,能够较为客观地反映租赁物的现时价值。若双方无法达成合意,且融资租赁合同对残值计算或折价方法有约定的,应当根据约定计算残值或折价后的价值。若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计算或折价方法的,则应当启动评估鉴定程序。根据证据规则,此时承担申请评估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确定为承租人。原因在于通过评估,承租人能够行使返还超出部分价款的给付请求权,而出租人对评估并无直接利益关系。

(二)本条第一款中的“大部分租金”在程度上应作何解释

本条第一款在立法语言上使用了“大部分”这一较为模糊的日常用语。在适用时可能出现争议,如究竟此处的“大部分”是指简单多数(二分之一)还是绝对多数(三分之二)。

笔者认为,根据前段期待利益的分析结论,支付大部分租金的法律效果是承租人可依据合同约定享有对租赁物所有权的期待利益。此种期待利益的形成与确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商品房买受人排除执行的异议权利颇为相似。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明确地提出了“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异议成立前提条件。据此,在确定如何理解本条第一款“大部分”的定量问题时,可以参照执行异议规定,以已支付租金是否超出全部租金的半数为判断标准。

(三)承租人应当如何提出依据本条第一款所享有的返还超出部分价款的请求权

对此争议,以案例说明更为清晰。例如,出租人与承租人以某机动车为租赁物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12个月,每期租金为2万元,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按约支付全部租金的,机动车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该机动车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的新车购置价为20万元,双方同意第一年的折旧率为20%。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按约支付前八期租金,但自第九期开始发生逾期,此后未能支付租金或违约金等费用。出租人据此通知承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起诉要求承租人返还机动车。

案例中,承租人同意返还机动车,但答辩称机动车的现值远远超出欠付租金与相应违约金,超出部分出租人应当返还给承租人。根据本条第一款,承租人确实享有此种返还请求权,但具体应当如何提出?通过同案反诉,抑或另行起诉?法院是否应当向承租人进行释明?

笔者认为,若承租人就超出部分价款提出反诉请求的,法院应当受理并查明超出部分,据此判令出租人予以返还。承租人未提出反诉但提出要另行起诉的,法院当然应当尊重其自主行使诉权的意愿。但若承租人仅作出答辩,既未提出反诉,亦未表示将来另行起诉,或者承租人因下落不明,案件缺席审理的,法院应当向承租人进行释明,告知其应当通过提出反诉请求或诉讼请求以行使前述返还请求权。

此外,若出租人除返还机动车之外同时对承租人提出以违约金或实现债权费用为对象的给付请求权,出租人同案提出反诉的,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抵销,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抵销的,法院可在判项中仅表述抵销后剩余的给付金钱义务。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75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