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租人与承租人在何种情况下均有权行使解除权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将可解除的情形完全限定在融资租赁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之中。可以说,这种关注合同履行效果的立法模式尽最大可能避免合同出现履行僵局,具备高度的现实合理性。

与其他有名合同不同的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高度关系于承租人能否持续地占有、使用租赁物。通常而言,后者是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的充分必要条件。因此,就构建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情形而言,有必要对融资租赁合同的上述特性予以关注。但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仅对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得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作出特别规定。而事实上,该特别规定完全可被涵摄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并无单独立法的必要性。除此之外,合同法构建法定合同解除情形时并未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予以回应,直至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实施,前述融资租赁合同因履行障碍陷入合同僵局的风险才彻底化解。

具体而言,在合同相对性范围之内,因可归责于出租人或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履行障碍或履行不能的,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通用规定以及民法典本章第七百五十二条或第七百五十三条之特别规定予以解决。本条专注于解决因不可单独归责于出租人或承租人的情形导致融资租赁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本条完全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表述内容,不存在任何变更。

【适用指南】

一、履行不能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实质性终止

通常情形下,对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现时履行合同,因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即时完成,并不存在后续的履行障碍问题。唯有类似租赁、借用、仓储或雇佣等继续性合同中,债权人期待债务人在未来特定期间内能够持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履行障碍问题才有出现的可能,其后果是债权人仅能领受不完全的给付内容,直至履行不能的合同僵局。

为避免合同陷入僵局但给付义务仍然存续的困境,立法普遍规定给付不能将消除给付义务本身的存续。例如,《国际商事合同原则》第7.2.2条(非金钱债务的履行)a项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不属支付金钱的债务,那么另外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履行,但履行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为不能的,不在此限。[13]又如,1998年《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02条(非金钱债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如果履行为不法或者为不能,那么受损害的那一方无权请求实际履行。[14]从中可以发现,对于事实上无法履行的非金钱债务,相对方无权行使给付请求权。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对承租人所承担的给付内容是持续地向承租人转移租赁物的占有,并据此请求承租人支付租金作为对待给付。若承租人客观上无法继续占有租赁物,出租人便无法继续履行前述合同义务,原则上也不能再行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之立法精神,此时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实质性终止,应当启动清算程序。

二、以可归责性解释嗣后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条规定的三种解除情形除第三项兜底条款外,均属于履行不能中的嗣后不能。换言之,即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订立后出现的履行不能。具体情形可能包括租赁物属于盗赃物而被侦查机关收缴退还受害人,导致承租人无法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以及租赁物被盗抢(承租人充分履行妥善保管义务)或是被自然灾害所毁损等。根据给付不能的基本法理,如果债务人所负担的给付因一个在债务关系成立之后所发生的事由而成为不能,并且这一事由不能够归责于债务人,亦即债务人不应当对这一事由负责任,那么在此种情形下,债务人应当被免除自己的给付义务,而且没有任何次级层面上的损害赔偿义务来替代这种被免除的原给付义务。[15]在双务合同项下,如果所出现的给付不能既不能够归责于债务人,也不能够归责于债权人,那么债务人所享有的对待给付请求权同样归于消灭。这是由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存在的机能性牵连关系所决定的。[16]

三、本条所列三种法定解除情形与履行不能的具体关系

(一)买卖合同效力瑕疵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

融资租赁法律模式中,买卖合同虽与融资租赁合同分属独立的不同法律关系,但因当事人、标的物均存在重合,二者在履行效果上必然有所牵连。因此,一方效力出现瑕疵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另一方势必受其影响。在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撤销或解除之后,若标的物已交付的,原则上自然应当返还至出卖人处;若标的物尚未交付的,出卖人的交付义务也随之消除。而对于同样以该标的物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既然标的物暨租赁物已无可能继续由承租人占有,融资租赁合同确定发生履行不能。并且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双务合同特性,应规定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以摆脱合同僵局的困境。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承租人对买卖合同出现效力瑕疵存在过错的,赋予其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又将产生“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争议。对此,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五条作出回应,赋予出租人穿透买卖合同以要求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权利。如此一来,承租人即使解除合同,也将承担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出租人的权益不会因此受损。

(二)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导致履行不能

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自然导致承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出租人对承租人转移租赁物占有的合同义务也因嗣后不能而消灭,基于双务合同的机能性牵连关系,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对待给付义务也同时消灭。

值得探讨的是,如果租赁物因盗抢等原因下落不明的,能否视为灭失进而适用本条规定?笔者认为,本条立法关注的重点在于租赁物因各种意外事由导致承租人对其丧失占有、使用权能,进而造成履行不能的合同僵局。在此意义上,租赁物发生盗抢等同样导致履行不能的,同样应当适用本条规定。

(三)融资租赁合同因出卖人原因导致履行不能

因出卖人原因导致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集中于出卖人对租赁物质量的担保责任。例如,租赁物存在质量隐患,交付时未能发现,而在使用过程中才被发现的,均应属于“出卖人原因”。值得一提的是,本条将出卖人原因导致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不能规定为双方法定解除权。据此若承租人在使用租赁物时因租赁物质量存在瑕疵且无法修复的,当然有权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进行清算。

四、租赁物因意外毁损、灭失但取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归属如何确定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本条情形下,承租人并非恶意占有人,因此应当仅以前半段规定的返还责任为限,返还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461条、第75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