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约定行使索赔权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沿袭了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可约定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本条作为任意性规范,旨在指引交易当事人就索赔方式作出合理约定,以降低争议处理成本。

所谓索赔权,是指当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而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时,权利人就该损失依法享有的向义务人索赔的权利。融资租赁关系中,存在承租人、出租人、出卖人三者关系。若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出资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即应当转移给出租人,出租人同时享有因出卖人违反合同规定而造成损失时要求出卖人赔偿的权利。但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在买卖合同中,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价款,由于租赁物是由承租人指定购买的,对其性能和生产要求等,出租人可能缺乏了解,在标的物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的情况下,出租人对出卖人提供的租赁物也难以进行检验,此外,鉴于租赁物的使用权当然属于承租人,为了保证租赁物符合承租人要求,便于解决使用中出现的问题,融资租赁业务中也会由承租人来选择由谁来提供何种品质、规格的租赁物。综上,承租人不仅对租赁物的情况更为了解,而且也是租赁物使用过程中的直接损失方。然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各自的当事人仍应互负权利义务,不能跳出合同的相对性而直接对另一个合同的当事人主张权利,这样就会造成对租赁物情况更为了解和受到直接损失的承租人无法直接行使索赔权的局面,不利于融资租赁交易的顺利进行。

本条在合同相对性的框架内规定了融资租赁关系的三方当事人可以对索赔权作出特定的约定,即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三方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出卖人未适当履行买卖合同项下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向出卖人进行索赔的权利。如此一来,实践中可由承租人负责收货验收,发现质量技术问题由承租人直接与出卖人交涉。对由于出卖人的过错,如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或者迟延供货等原因所造成的损失,承租人可以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而得到赔偿。这样,既简化了法律关系,同时又降低了争议处理成本。

依照本条的规定,基于出租人、出卖人以及承租人的约定,承租人可以获得对出卖人的索赔权。融资租赁交易中包含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依照债权转让原理,债权的转让只需债权人与受让人的同意并向债务人进行通知即可产生效力,并不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而索赔权是否属于债权的范畴并非没有争议。关于索赔权的性质,历来有派生权利和从权利之争。两者观点的区别在于,索赔权是否能够独立行使的问题,但就索赔权的转让而言,两者的观点是一致的,也就是索赔权不能脱离原权利或者主权利而发生转让。因此,索赔权转让的基础虽然为当事方之间的约定,但是并不能适用普通债权转让的理论,而是应当征求所有当事方,包括债务人在内的一致同意才能获得该权利。

为了便于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本条还规定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的,出租人应协助承租人索赔。由此可见,出租人还应负担附随义务。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规定的负有协助、通知的义务。附随义务具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附随义务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先合同义务以及后合同义务;而狭义的附随义务则仅指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所以,本条规定的附随义务属于狭义上的附随义务。需要说明的是,出租人所负担的附随义务的履行不考虑是承租人直接受领还是由出租人受领后又交付给承租人的,即使在出租人受领租赁物后将该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一旦承租人发现出卖人存在违约情形而行使索赔权时,出租人也应当无条件地履行协助义务,而不得以自己检查租赁物无瑕疵为由不予履行。

【适用指南】

一、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的情形和方式

1.出租人支付买卖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违约金。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时,承租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在约定违约金不足以抵偿损失时,承租人还可以请求法院基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增加违约责任。出卖人未交付或者迟延交付标的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交付义务,并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2.原则上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可以向不适当履约的出卖人请求减少价金,以此作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但因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价金的调整不可避免地与出租人直接相关,因此不宜将其作为题设情形下索赔权的内容。此外,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二条也对出租人对租赁物瑕疵可归责时赋予承租人请求降低租金的权利,该项权利足以确保承租人不至于承担不合理的租金。实质等同于行使减少价金的索赔权。

3.关于承租人是否可以请求出卖人修理、调换租赁物。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确实规定受损害方可以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标的物的违约责任。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应当注意到民法典第七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负有维修租赁物的义务。对此,笔者认为仍然应当在合同相对性原则下协调适用冲突。在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合同关系中,相对于出租人,承租人当然负有维修租赁物使其保持使用现状的义务。但承租人具体如何履行该义务,出租人当然在所不问。若承租人选择请求出卖人修理租赁物,属于承租人具体履行修理义务的方式,不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冲突。而关于调换租赁物,因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原则上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才能调换,除非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恶意拒绝调换。

二、实践中可以认可的索赔权约定的形式

融资租赁实务中,若强行要求就索赔权问题所有当事人必须事先形成书面约定,不仅在操作上较为不便,而且势必还会不合理地增加缔约与履约成本。因此,在实务中,当事方可能采用以下几种变通的方式:1.出租人、出卖人以及承租人三方在一份既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又包括买卖合同中关于索赔权转让的协议上签字;2.出卖人仅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索赔权的转让协议上签字并予以确认;3.承租人仅在买卖合同中关于索赔权的转让协议上签字并予以确认;4.三方在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之外就索赔权转让的事宜达成一致的意见。上述变更方式在能够体现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符合本条所规定情形,对各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三、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的诉讼程序与当事人诉讼地位

人民法院在处理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的情形时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主张索赔权时应当以何种案由起诉,法院是否应当受理;二是承租人直接起诉出卖人时,人民法院是否应当通知出租人参加诉讼。由于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通常由承租人选定租赁物、出卖人,出租人仅负责提供资金,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主张买受人的权利符合各方利益,因此本条上述规定与融资租赁理论、司法实践都是相契合的。

但因承租人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即使各方当事人约定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的,承租人究竟应当基于融资租赁合同起诉出卖人,还是应当基于债权转让在买卖合同项下起诉出卖人?笔者认为,此时建议由承租人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将出卖人列为被告提起诉讼较为合理。原因在于,存在题设约定势必意味着出卖人知晓融资租赁合同的存在,也知晓承租人的合同地位;在承租人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承租人仅能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请求权向违约方提起诉讼,据此将案由确定为融资租赁合同显然更为合理。因此,若承租人对出卖人提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并请求索赔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索赔权能否成立作出实质审查,不应以法律关系不符裁定驳回承租人起诉。

在承租人起诉出卖人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必然涉及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条款及履行的问题,因出租人既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又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故出租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避免出卖人、承租人之间的诉讼损害出租人的权利,也避免出卖人先后遭到承租人、出租人的两次索赔。据此,若承租人起诉时未列出租人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追加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