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三十一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时承租人解除权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民法典的规定与合同法一致。

租赁关系中,向承租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且能够满足正常使用需要的租赁物,是出租人最主要、最基本的合同义务。正如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这也是出租人瑕疵担保义务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本条规定解决的是承租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晓租赁物具有质量瑕疵而仍然愿意承租的法律后果。

《德国民法典》第536条规定了承租人有权主张租赁物存在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的情形下减少租金,第536a条又规定了因瑕疵而发生的承租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费用偿还请求权,但在第536b条规定:“承租人在合同订立时知道租赁物的瑕疵的,不享有因第536条和第536a条而发生的权利。承租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瑕疵的,仅在出租人已恶意地不告知瑕疵时,承租人才享有这些权利。承租人虽知道瑕疵,仍受取有瑕疵的租赁物的,仅在承租人在受取时保留其各项权利时,才能主张因第536条和第536a条而发生的权利。”[58]《意大利民法典》第1580条规定,如果租赁物或者租赁物的主要部分之瑕疵使承租人或其家庭或其雇员面临着严重危险,则尽管此瑕疵已被告知,尽管已约定免责,承租人依然得解除契约。[59]我国法律虽然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普遍认为,除非特殊情况,如果承租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明知租赁物具有质量瑕疵而仍然愿意承租,承租人已经自负风险,在租赁合同生效之后,承租人无权要求出租人对瑕疵进行维修、减少租金或者解除租赁关系。[60]本条规定正是这种特殊情况。出于对生命健康权的尊重和保护,法律规定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但当该质量问题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时,承租人仍有权随时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