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证合同的定义。

【立法要点及理由】

保证,作为一种与物的担保相对应的债权担保形式,又称人的担保。民法典物权编主要吸收整理物权法的规定,对物的担保即担保物权作了集中规范。保证,作为债权担保形式,则被纳入民法典合同编范畴,并作为独立的合同类型被新增至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的第十三章保证合同。

本条对保证合同的定义,基本承继担保法第六条对保证的定义。从使用的概念来看,担保法将保证定性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本条则将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进一步明确为合同。从涵盖的内容来看,本条与担保法的规定基本一致,但就保证的实现条件,在“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基础上,增加了“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这一变化使得保证的实现条件和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保持了一致。担保法中,保证、抵押和质押三种担保方式,均规定实现条件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物权法扩张了担保法的规定,就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增加了“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并相应修改了抵押权和质权的定义。民法典担保物权一般规定及抵押权、质押权相关规定均承继了物权法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条件的安排。本条沿袭了物权法规定的立法精神,对同为债的担保方式的保证合同作了相同的实现条件的规定,增加了当事人可以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既给予了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更大空间,也保持了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在担保法理和法律体系上的一致性。

【适用指南】

适用本条,应准确把握保证合同的内涵。

首先,保证是合同。保证由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依双方意思表示的合致而成立,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1]仅有单方意思表示所成立的单方法律行为,因欠缺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不是本条所称的保证合同,如单方承诺、票据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票据保证必须在票据上记载“保证”字样,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票据保证属于商事法上的特殊保证,法律规定将其区别于担保法上的保证。

其次,保证是保障他人债权实现的合同。保证的对象是他人债务的履行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是一种单独约定设立的特别担保,不同于主债务人本身财产的一般担保。本条新增的“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与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保持了一致,凸显了保证的私法自治属性,有利于当事人更加自由灵活地约定权利义务,也为新的保证类型预留了空间。

再次,保证责任表现为代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就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而言,“履行债务”多适用于金钱债务等非专属性债务,“承担责任”适用的情形则不受到期未履行债务类型的限制。至于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责任为履行债务抑或承担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可遵循前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相关规定的适用原则。

最后,保证合同是典型的单务、无偿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保证人单方面向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债权人享有该要求保证人承担给付义务的权益,而不必向保证人偿付相应的对价。

适用本条时还应注意,保证合同作为本法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的组成章节,其所未规定的事宜,应参照适用本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等一般规定,以及本法合同编通则分编关于合同订立、效力、履行、变更、终止等一般规定。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38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