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未经许可生产的食品能否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富某诉斛中酒公司网络购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67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富某

被告(被上诉人):斛中酒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8日,原告在被告微信平台开设的公众号“斛中液铁皮石斛酒”中下订单,购买铁皮石斛酒(蓝瓶)10盒,每盒798元,每盒2瓶,共计付款7980元。收货后,原告发现涉案商品没有商品标签标识,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SC)和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QS),输入被告名称,均无查询结果,在特殊食品—国产保健食品栏目输入被告名称,亦无查询结果。涉案产品说明书记载“斛中酒公司是一家专业的铁皮石斛培育及铁皮石斛相关产品技术研发的公司。经浙江省医学科学院检测,本品铁皮石斛多糖含量为61.6mg/100ml,铁皮石斛多糖含量是普通浸泡酒的3倍至5倍,是名副其实的保健佳品。本公司正申请保健产品生产许可证和一对一的产品保健号,自主研发生产的铁皮石斛酒仅供圈内好友及有缘人品尝”。原告饮用了1瓶,剩余19瓶未使用。经原告查询得知,“铁皮石斛”为非普通食品原料,被告在未依法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资质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要求被告退还货款7980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令被告支付10倍惩罚性赔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案件焦点】

未经许可生产的食品能否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于网络购买产品的事实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铁皮石斛原料问题,石斛可以用于保健食品,被告在涉案产品附随的说明书中亦称涉案产品属于保健品。关于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生产涉案产品系无证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并对于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生产许可制度是管理制度,不是国家标准,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主张十倍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因涉案产品违背了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退货退款,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饮用1瓶,可退还19瓶,原告将涉诉商品退还被告后,被告不得再将该商品上架销售。被告经法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斛中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富某价款7980元,原告富某退还被告斛中酒公司“铁皮石斛酒(蓝瓶)”19瓶;

二、驳回原告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富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富某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及国家质检总局及卫生部的有关规定,石斛作为原料仅能用于保健食品,本案涉案产品未标明保健食品批号,且在涉案产品说明书中亦标明“本公司正申请保健产品生产许可证和一对一的产品保健号”,综上可以认定涉案产品不属于保健食品。涉案产品将铁皮石斛作为食品原料,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

此外,涉案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信息、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基本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亦不属于标签瑕疵。

综上,斛中酒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向富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富某据此要求斛中酒公司退货退款并进行十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违反法律规定,对富某退货退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关于富某主张十倍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的认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富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3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37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斛中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某支付赔偿金7.98万元。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之处在于,食品生产许可与食品安全标准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的食品能否直接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1.食品生产许可与食品安全标准之间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与食品安全标准性质不同,二者不能偷换概念。至于认定食品是否属于无证生产,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法院不得对此作出裁量。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民事侵权领域以损害填补为原则,以惩罚性赔偿为例外,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严格囿于法定。食品生产者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确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则应严格依法认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但并未将消费者可主张的惩罚性赔偿纳入其中,其他法律亦未作此规定。而对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消费者则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生产者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一审判决就是基于这一思路作出的。

2.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对认定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有何影响

既然食品生产许可与食品安全标准性质不同,所对应的法律责任也不同,因此不宜简单地以食品生产者是否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为依据断定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而生产的食品未必都是不安全的食品,反之亦然,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也未必都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做综合考量,《食品安全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其中第二十六条列举了7类,并用兜底条款对未明文列举的食品安全标准作出弹性规定,可见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采纳的食品安全标准并非狭义的“食品安全标准”,即并非只要是“无毒、无害、有营养”食品就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而这也符合《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

生产许可证是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一项重要表征,是从事食品生产和流通的前提和门槛,与食品安全密切相关,在涉及食品安全问题上须坚持适度从严的考量。对于食品未经过生产许可即生产并销售的,生产、经营者应对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理由进行合理说明,并对食品实质上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涉案产品未标注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虽然实质上未必属于不安全食品,但斛中酒公司始终未能证明涉案产品实质上是安全的并符合获得生产许可的安全生产要求,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而且纵观本案,涉案产品不属于保健食品,却将仅能用于保健食品中的石斛作为原料,违反了国家质检总局及卫生部的相关规定,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且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信息、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基本信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规定,从形式上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故涉案产品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生产者退还货款并进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安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