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隐性瑕疵质量及适用标准认定

——康盛公司诉吉鑫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终40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康盛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吉鑫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26日,康盛公司与吉鑫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商定瓦楞纸买卖事宜,约定瓦楞纸价格为现金价3675元/吨(承兑价3750元/吨),货到付款。2018年11月27日,康盛公司向吉鑫公司运送瓦楞纸32.901吨,并于次日送达。2018年12月7日,吉鑫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申请向康盛公司转账货款120911.18元。嗣后,吉鑫公司电话通知银行止付,使得前述网银转账未获成功。康盛公司多次向吉鑫公司催要货款无果后,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20911.18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吉鑫公司认为康盛公司供应的瓦楞纸存在质量问题,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康盛公司赔偿吉鑫公司损失103168.29元,并支付从反诉之日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反诉原告将目前库存17.89吨的瓦楞纸全部退回反诉被告;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案件焦点】

1.案涉瓦楞纸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质量鉴定是否适用欧盟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康盛公司与吉鑫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吉鑫公司为证明瓦楞纸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对案涉瓦楞纸的气味及重金属含量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据查,现行的瓦楞芯(原)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3023-2008》,未对瓦楞芯(原)纸的气味及重金属含量进行规定。另外,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存在相关行业标准,也未有证据证明约定产品质量须符合欧盟标准,吉鑫公司对此亦未提供相关理由和依据,故其要求参照欧盟标准进行鉴定,应当不予支持,相关鉴定程序予以终结。综上,吉鑫公司关于案涉瓦楞纸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述称的损失由其自理。关于本诉,根据双方的约定,康盛公司交付了瓦楞纸,吉鑫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康盛公司主张吉鑫公司支付货款120911.18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吉鑫公司的违约,造成康盛公司损失,吉鑫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康盛公司主张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酌定支持其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关于反诉,吉鑫公司抗辩案涉瓦楞纸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信。吉鑫公司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其述称的损失由其自理。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吉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盛公司货款120911.18元及利息(计息期间及标准:从2018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

二、驳回反诉原告吉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吉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康盛公司向吉鑫公司提供的瓦楞纸有无质量问题,吉鑫公司要求康盛公司退回全部瓦楞纸并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关于争议焦点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康盛公司向吉鑫公司提供的瓦楞纸存在质量问题,吉鑫公司要求康盛公司拖回全部瓦楞纸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产品质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产品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从瓦楞纸的国家标准来看,并不涉及吉鑫公司提出的气味及重金属含量这些指标内容。故吉鑫公司主张案涉瓦楞纸存在质量问题,依法不能成立。其次,虽然吉鑫公司在2018年12月9日才通过微信向康盛公司提出了产品质量问题,但其法定代表人陈述在12月7日就被工人告知产品有异味,在双方就该质量异议能否成立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其在12月7日当天晚上通过网银向康盛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后被其撤回),又于12月10日、12月11日仍向相关客户发货,其行为无法令人确信康盛公司的瓦楞纸存在质量问题。最后,吉鑫公司主张客户退货造成损失的问题,虽然有仓库照片及吉鑫公司在2018年12月7日至12月11日的送货单,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瓦楞纸存在质量问题而退货,且吉鑫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没有退货的手续,故其主张的造成损失103168.29元的事实,也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吉鑫公司提出的康盛公司所供瓦楞纸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全部退货并赔偿其损失103168.29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对产品质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就瓦楞纸的国家标准,并无吉鑫公司在一审申请鉴定的气味及重金属含量标准内容,司法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并无不当。吉鑫公司主张按欧盟标准进行质量鉴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表示无法鉴定后,不再进行质量鉴定,并无程序违法之处。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买受人不给付货款,大部分原因系因为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引起的,买受人据此抗辩不予支付货款。一般情况下,对于数量瑕疵和外观瑕疵等显性瑕疵,买受人应当在收货的同时检验并通知出卖人,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的,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此时,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该法律条款虽然有相应规定,但实践中仍有很多问题不能解决,也并未对表面瑕疵和隐性瑕疵予以区分。本案中,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对货物质量标准进行约定,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买受人辩称出卖人供应的瓦楞纸存在气味、重金属含量等隐性瑕疵问题,只有在买受人生产进行高温加热时才会出现相应的隐性瑕疵问题。而对于这类隐性瑕疵,其是需要进行必要的鉴定或经过安装运转才能发现的瑕疵。本案讼争的货物瓦楞纸本身是有国家质量标准的,但对于瓦楞纸的气味、重金属含量等隐性性能的质量标准既无合同予以明确约定,也无可供参考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致使第三方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予以退回。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从瓦楞纸的国家标准看,并不涉及买受人提出的气味及重金属含量这些指标内容,买受人主张瓦楞纸存在质量问题,依法不能成立。同时,买受人在发现质量问题后仍向相关客户发货,其行为也无法令人确信瓦楞纸存在质量问题。

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