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知识产权制度萌芽时期的浪漫主义知识产权价值观

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内在动因是源于一国的内部需要,特别是技术进步与经济发展的需要。无论是威尼斯垄断法案,还是英国安娜法,都是本国针对相关产业发展需要做出的回应,也正是由于本国经济模式和产业发展的差异,导致组成知识产权法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在不同国家的不同时期产生。进入19世纪之后,随着工业革命影响的深入,以及欧洲国家面积和人口因素,跨国贸易成为欧洲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一国文化和科技领域的创造性成果在他国得到保护成为了重要议题,区域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开始出现。1828年丹麦基于与他国的互惠条件发布了保护外国作品的指令,1827到1829年间普鲁士和德国其他州签署了32项双边条约,接着法国和英国等国家签署了许多保护版权的双边条约。到了19世纪晚期后,主要欧洲国家之间已经建立了一个以双边条约为特点的区域性著作权保护体系。注228与著作权制度相同,专利和商标制度也逐步开始进入到双边条约时代。仅仅在1883年就有69个包括商业协议、领事协议、宣言和特殊安排在内的双边条约通过。注229

在印刷术发明前的时代,作品的复制完全依靠手工抄写,其传播成本非常高。购买一本书籍所支付的费用主要是复本抄写的手工费用,而非作品本身的价值。但在印刷术出现并得到广泛应用之后,制作作品复本的费用大为降低,作品本身所蕴含的价值逐步升高,从而“在图书的市场价格与印刷成本之间出现了获取商业利润的空间”注230。印刷技术的进步对国家和投资者都具有重要意义,从国家层面而言,出版业既是新的政府税收增长点,也是新思想的传播渠道,使其成为政府控制的对象;从商业的角度来说,图书贸易使出版商作为一个新兴产业的投资人出现了。当时的英国为了打破欧洲出版行业协会对印刷技术的垄断,增加本国税收,伊丽莎白女王以“特许专营”为条件引进欧洲大陆的印刷工人和印刷技术,促进英国工业的发展。根据英国女王的政策,英国王室在十六、十七世纪期间授予了印刷工会特许出版权,在引进技术的同时,也实现了对言论的钳制。注231到了十七世纪末期,印刷术在两百多年的岁月中逐步发展和普及,通过特许经营权来保护逐渐出现的诸多问题。一系列累积的问题终于在1694年爆发,英国国会通过拒绝修订许可法案的方式来剥夺王室对言论自由的控制,从而导致“印刷工会所剩下的仅仅是向盗版商进行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注232。作为投资者的印刷工会丧失了特许审查特权,经济利益受损严重,但因为特许出版与言论自由相违背,原有的盈利方式难以实现。因此,印刷工会转而寻求通过赋予作者权利的方式游说国会颁布立法,终于在1710年通过了《安妮法案》(the Statute of Anne)。从表面上,《安妮法案》作为世界上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版权法,规定了作者享有一定期限的专有权利,以及未经作者许可印制图书的侵权责任,从而激励了作者的创作热情。但从实际上看,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下,印刷技术和设备都掌握在出版商手中,作者如果要想实现《安妮法案》中赋予的专有权利,必须要将版权转让给出版商,自身的版权利益是无法实现的。出版商通过《安妮法案》将作者对作品享有一定期限的专有权利规定为“私权”,可以自由转让,只不过是为了方便作者将这种权利转让给他们。因此,有学者认为“《安妮法案》与其说是一部保护作者的法律,不如说是延续出版商垄断利益的产物,……实质上还是出版商为继续维持对图书出版业的控制而采取的迂回式的立法战略”注233

为了寻求更为坚实的理论支撑,将知识产权界定为作者的一种永久性权利,出版商“在米勒诉泰勒(Millar v.Taylor)与唐纳森诉贝克特(Donaldson v.Beckett)两案中主张普通法上的永久知识产权”注234,并通过运用劳动财产权学说来论证知识产权的正当性。在“米勒诉泰勒”一案中,律师认为“作品是作者智力劳动的成果,文学作品是作者劳动和天赋的结晶,作品产生的利益理应由作者享有”注235。至此,知识产权正当性的问题亦即知识产权价值的基础性问题逐渐纳入研究范畴。

从知识产权制度萌芽时期的历史梳理中,我们可以发现,知识产权逐步从垄断权进化为私权,并非是先有一种所谓的“自然权利”或“自然法”作为理论基础,而是在印刷技术发展和普及过程中,作为投资人的出版商为保障其利益不受损害极力争取的结果,他们的目的仅仅是在争取通过新兴科技所应该获得的利益,但为了使法案获得通过,他们的理由是“保护作者与读者”。“安妮法案”的全名为“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的法”,注236明确标明该法之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出版商未经作者允许即擅自印制、出版、再版其作品,且鼓励知识分子创作实用书籍。因此,在知识产权制度萌芽时期,借由当时人文主义思潮兴盛,人的主体地位凸显,“浪漫主义的劳动财产权学说和人格权理论得以成为出版商的理论遮羞布”注237,知识产权正当性理论建立在维护投资人利益的基础之上。这一点在专利领域也有十分明显的体现。在专利制度诞生之初,各国为了引入先进生产技术、吸引国外熟练的技术工匠,将一定期限的特许权授予最先引进技术之人。例如,1474年《威尼斯专利法》规定,“任何人在本城市制造了前所未有的、新而精巧的机械装置者,一俟改进趋于完善至能够使用,即应向市政机关登记;本城其他任何人在10年内未经许可,不得制造与该装置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如有制造者,上述发明人有权在本城任何机关告发,该机关可令侵权者赔偿一百金币,并将该装置立即销毁”注238。通过授予特权与公开技术这一对价激励机制,建立了最初的专利法律制度。

因此,以1710年的《安妮法案》和1474年《威尼斯专利法》为代表的知识产权制度萌芽时期,知识产权私权神圣的价值理念是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功利主义导向下形成的。私权是由私法规范或者私法性规范确认和保护的私法主体按照意思自治原则而享有和实现的特定私人利益关系。注239私权神圣理念的基本涵义是指私权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不受任何人或任何权利的侵犯;非依公正的法律程序,不得被限制或剥夺;私权受到侵犯时,应获得相应的救济。注240知识产权最初仅仅是一种封建特许权,而正是由于以出版商和新技术引进者为代表的投资者的极力推动,形成了一种表面上由创造者享有的私人权利。从封建特权到私人权利的转变过程中,劳动财产权学说和人格权理论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天赋之权”“普世之权”“法定之权”等理念的形成,无不与上述理论学说密切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