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阴阳合同是否构成逃避缴纳税款
2005年5月,林某甲出资50万元,通过林某某和卢某某代持股权,成立了甲公司。2007年,甲公司取得乙公司的四套柴油发电机组及面积约16万平方米的六幅土地。
2008年1月,根据林某甲的要求,林某某和卢某某将甲公司的100%的股权,包括名下资产四套柴油发电机组和面积约16万平方米的六幅土地,以50万元价格转让给丙公司。
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由林某甲担任丙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2年3月15日,丙公司与丁公司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由丙公司将其控股的甲公司100%的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丁公司,该股权转让合同被用于入账和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双方同日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4280万元。
此后,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前后共支付给林某甲和丙公司4400万元(包含120万元滞纳金),丙公司仅入账50万元,其余4350万元由林某甲个人收取,未在丙公司账上反映,也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某市国税稽查局将丙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定性为偷税,由于丙公司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工作,且违法行为比较严重,某市国税稽查局决定对丙公司处以金额为其偷逃税款一倍的罚款(约为1087万元),并于2017年3月16日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丙公司不服,向该省国税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处罚决定。丙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丙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中,税务机关查明丙公司与丁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之外,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股权转让价款共计4400万元(其中股权转让款为4280万元,滞纳金为120万元)。而丙公司账上只反映了通过银行收款方式收取了50万元,其余4350万元股权转让款一直未在账上反映,也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丙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典型的利用阴阳合同逃避国家税款行为。所谓“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合同,一份对内,也是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一份对外公开,但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逃避国家税收等为目的。
采用签订阴阳合同的手段,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第六十三条关于偷税的描述,即“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关于逃税罪的描述,即“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当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其金额占应纳税额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时,纳税人应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虽然丙公司账上显示其并未收取4350万元的款项,而由当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林某甲收取,但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丙公司指定林某甲是423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逾期补偿款共计4350万元的收款人。虽然付款方为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但二人收付款项的行为实际上代表了各自所在公司正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或收款权利,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亦应由其所属公司承担。
此外,本案中即便不存在“阴合同”,即补充协议,税务机关也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对其纳税情况进行核定。本案中的转让标的为丙公司100%股权,包括名下资产四套柴油发电机组和面积约16万平方米的六幅土地。而四套柴油发电机组及面积约16万平方米的六幅土地,是甲公司通过法院拍卖和以抵债的形式取得的。因此税务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核定应纳税额。
根据甲公司2011年审计报告,六幅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值为1300余万元(2008年取得),截至2011年度摊销后,账面净值为1070余万元,再考虑到土地升值等因素,有理由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4280万元有其价值基础。
同时,本案除了涉及行政处罚,由于逃避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已经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之逃税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条的规定处罚,丙公司的副总经理和会计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卢某某、黄某某为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判决书,被告人卢某某犯逃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黄某某犯逃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并处罚金1.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