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佐杂官员的卑微

首领官和杂职官的特定的头衔指明了各自的职责,但佐贰官也可能负有一般性行政责任,或负有赋税[1]、治安、河道管理或水利工程等方面的特定责任。[2]他的头衔可能是一个没有前缀的简单头衔,也可能是一个指明了特定任务的头衔,例如,管河县丞(或州同、州判)[3]、水利县丞(或州同、州判)[4]、赋税县丞(或州同、州判)[5]。有时,一个头衔指明两种以上职责,例如管河和水利[6],赋税和水利[7],赋税和治安[8],或赋税、治安和水利[9]。应该说明,负责河道管理的佐贰官或主簿官治所(称为“汛”)及负责河道管理的同知治所(称为“厅”),都隶属于“河道”(河运监管官,道员)。河道受河道总督的领导。[10]我们不应将这样的佐贰官与负责一般行政事务的佐贰官混淆。

每一僚属官都有自己的办公所。常驻分辖区(分防)的“巡检”通常只起治安特派员之作用。[11]“驿丞”和“闸官”常驻守于驿站及水闸所在的特定地点。州县“吏目”或“典史”则总是在监牢附近设立自己的办公所。[12]负责河道管理的佐贰官总是驻守在河堤上。[13]一般佐贰官或在州县治所有自己的办公所[14],或驻守于另一地(分防)以利守备[15]

除了这三种僚属官以外,每一州县还有两个教育官员(教职或学官):学正(州教学指导官)或教谕(县教学指导官)和训导(教学指导助理官)。他们受提督学政的领导,负责监督指导州县学校的学生。[16]然而,他们有时也被委以一定的行政职责,例如负责开拆纳税人交来的银两封包。[17]州县官在处理涉及生员(学生)的行政事务时常指名要求学官参与。例如,学官有责任督促没有纳税的生员缴纳税赋。法律还要求他与州县官一起听审需要对生员施以惩戒的案件,因为州县官无权对生员施以笞惩。[18]

上述三类僚属在地方行政中仅占非常次要的地位。首先,除了首领官即“吏目”“典史”在所有州县均有设置之外[19],别的僚属官实际上很少设置。据1899年《清会典》统计,在全国的“杂职”官员中,共有925个分辖区佐贰官,[20]65个驿丞,45个闸官(闸官只在有水闸需控制的地方才设置)。[21]在某些县,有两个以上闸官,例如山东汶上县有5个,江苏清河县有4个。[22]仅在4个县可找到税收官,[23]仅广东的南海、番禺两县设置了渔税官。[24]

佐贰即助理知事官数量之少更引人注目。按1899年《清会典》统计,全国仅设有31个州同(一级知州助理)和35个州判(二级知州助理),343个县丞(知县助理),54个主簿(簿记官)。[25]表三显示了他们在各省的分布状况。

表三 州县佐贰官在各省分布情况[26]

资料来源:《清会典》(1899年),卷五。

值得注意的是,江苏、山西、广东三省没有设州同、州判。[27]直隶没有设州同,在直隶、云南、新疆三省均未设置主簿。事实上,仅不足一半的州(63个)设有同、判,不足三分之一的县(370个)设有丞、簿。在表三中,知县助理官数量之少,在拥有县数很多的下列省份特别值得注意:直隶、四川、山东、山西、陕西、河南、云南、广西和贵州(参见表二县分布情况)。显然,许多州县并没有设置佐贰官。[28]

许多州县仅设一种佐贰官。即是说,有的州仅设州同或仅设州判,有的县仅设县丞或仅设主簿。只有很少的州县两者均设置。按1899年《清会典》,仅有三个州同时设置州同、州判,[29]仅三十一个县同时设置县丞、主簿。[30]

虽然《清朝文献通考》曾提到在公务特别多的县设有几个县丞和主簿,[31]但这种情况很少见。况且,这些佐贰中,有些仅是负责河道管理的。例如,在涿州,有四个州同、州判,其中三个是负责河道管理的。[32]在霸州和通州,均设有一个州同和两个州判,他们也都是负责河道管理的。[33]祥符有两个县丞和两个主簿,除一个县丞外,其余均是负责河务的。[34]良乡有三个县丞,就有两个是负责河务的。[35]在武清县,三个县丞和两个主簿全部是专管河务的。[36]仅有三个地方设有两个以上一般性佐贰官:贵州的定番州,两个州判;[37]江苏的元和,两个县丞和一个主簿;[38]四川的富顺,两个县丞。[39]

不只是数量少,僚属官在地方政府中也只扮演着卑微的角色。除了那些被委以特定职责(如河务、邮驿、治安、典狱)的僚属官员外,他们大多仅有一些琐碎有时甚至不确定的职责。例如,佐贰官或杂职官可能被派往偏远地区去收税,并现场向纳税人开具收据。[40]在州县官主持将征收到的赋税钱物进行统计时,佐贰官也常被委以开拆封包,清点纳税人交来的银两之责。[41]佐贰官和杂职官有时也被派遣去督办漕粮征收,[42]或监督以低价售卖官仓储谷给百姓(平粜)。[43]

法律不允许佐贰官和杂职官受理诉讼。允许他们这么做或委派他们听审案件的州县官则要受惩处。[44]然而,事实上,许多州县官允许其佐贰官受理诉讼,以期给他们一些额外收入。[45]当然这种情形仅限于处理像殴骂之类的轻微案件,仅仅指望佐贰官通过两造(原告和被告)质辩或要求两造的有关亲友作为调解人解决这些案件。[46]换句话说,佐贰官不会被允许受理刑事案件及较重大民事案件。[47]驻守在与州县官不同地的分辖区的佐贰官,常被授以对盗窃、赌博、卖淫等罪嫌加以逮捕的权力,但他无权审讯被告,只能将其押送到州县官那里审判。[48]有时,如果州县官太忙,会将贼盗案的听审委托给僚属官。在这些情况下,所审获的供证必须呈送州县官审查;僚属官不得起获盗赃或逮捕罪嫌。[49]另一些可能委授给僚属官的职责是:涉案当事人所受伤情的验查,[50]受自然灾害破坏之地区的灾情勘查,[51]田土或墓地之争讼的调查。[52]州县官不在时,佐贰官或典狱官也可能被委派主持贼盗案的调查讯问或现场勘验。[53]但是,许多州县官不愿将调查勘验之事委托给僚属,因为后者可能接受贿赂,或者没有足够的威信获得百姓敬重,而且百姓更愿意接受州县官的审判。[54]甚至负有特别职责的僚属官,如狱官(吏目、典史),有时实际上并不负其头衔所标明的职责。狱官,虽然是以负责警狱之名而任命的,但有时实际上可能在警狱事务上没有发言权。[55]

所有这些都说明了一个事实:僚属官,特别是佐贰——常被称为“闲曹”(闲散官员)或“冗官”(多余的官员),[56]在地方政府中仅具有极少的功能。[57]为了减轻州县官一人独任征收赋税之类劳累负担,有政治家才识的知县[58]陆陇其(1630—1692年)建议,从科举考试入选者(举人)中选拔佐贰和主簿,委派他们做征收赋税的实务助理。[59]鲁一同(1805—1863年)鉴于僚属官甚至比书吏权力更少,建议一个州县官应增聘两三个以上僚属官,并给他们更多授权,以便能真正获得他们的佐助,从而使书吏数量减少或便于控制。[60]僚属官闲置,必然导致州县官成为“一人政府”(one-man government),百事躬亲而不堪重负,很少得到或者根本得不到僚属的辅佐。

这一点是最重要的,值得我们特别注意。这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州县官所扮演的角色、公务在其衙门里被执行的方式途径,以及他所面临的行政难题等。这也解释了他的幕友和长随所扮演的角色,二者是由他私人雇用并直接对他负责的。僚属官的卑微无权,使州县官不得不依赖这两类助手。

注释:

[1]原文为land tax,应该译为“土地税”或“田赋”。但是,清朝的正税是“地丁银”,实际上是土地税和丁税的合一,习惯上并不称为“土地税”或“田赋”。但若处处翻译为“地丁银”,如译为“地丁银书吏(长随、师爷)”或“地丁银县丞”之类,显然不妥。且与当时习惯上笼统称为“赋税”“钱粮”的历史事实也不相符。清代史书所称“赋税”“钱粮”,可以笼统指一切赋税,但主要是指地丁银,只有在少数场合包括漕粮和其他杂税。所以,在本书中,除了需要特别指称“地丁银”的场合以外,凡遇“land tax”之处,均译为“赋税”。——译者

[2]《清通考》卷八十五,第5页b;《清史稿》卷一百二十三,第14页b。

[3]比如在通州、德州和东平州就有管河州同(负责河政的一等知州助理)(《大清缙绅全书》,以下简称《缙绅全书》,1899年,册二,第22页b、第77—78页);在通州、涿州、霸州和东平州设有管河州判(负责河政的知州二等助理)(同前书,册二,第22页b、第24页、第78页b);在良乡、永清、武清、祥符、中牟设有管河县丞(负责河政的知县助理)(同前书,册二,第21页b、第22页a—b、第111页、第113页);在武清和吴县设有管河主簿(主管河政的簿记官)(同前书,册二,第23、48页)。

[4]例如,在滨州设有水利州判(负责水利的知州二等助理)(《缙绅全书》,1899年,册二,第80页);在泾阳和华阳设有水利县丞(负责水利的知县助理)(《缙绅全书》,1899年,册三,第3页b;册四,第2页b)。

[5]例如,在长洲、元和、秀水、嘉善和平湖设有管粮主簿(负责赋税的簿记官)(《缙绅全书》,1899年,册二,第48页b,第49页;册三,第48页a—b)。

[6]例如,在郑州设有管河水利州判(负责河政、水利的知州二等助理)(《缙绅全书》,1899年,册二,第112页b)。

[7]例如,涿州和禹州设有粮务水利州判(负责赋税和水利的知州二等助理)(《缙绅全书》,1899年,册二,第24页、第113页);在鹿邑和高安设有粮务水利县丞(负责赋税和水利的州县官助理)(同前书,册二,第115页b;册三,第69页b);在吴江设有粮务水利主簿(负责赋税和水利的簿记官)(同前书,册二,第48页b)。

[8]例如,在西龙州设有粮捕州同(负责赋税和治安的知州一等助理),在高唐州设有粮捕州判(负责赋税和治安的知州二等助理)(《缙绅全书》,1899年,册二,第79页b;册四,第46页)。

[9]例如,在江宁设有粮捕水利县丞(负责赋税、治安和水利方面事务的知县助理)(《缙绅全书》,1899年,册二,第46页b)。

[10]《清会典》卷六,第16页a—b。

[11]同上书,卷四,第3页b。

[12]实例参见《磁州志》卷一,第4页;同前书卷五,第3页;《娄县志》卷二,第6页b、第8页。

[13]例如:在霸州,负责河政的州同和州判驻衙于永定河边。武清县负责河政的县丞和主簿驻衙于永定河堤上。在祥符县,负责河政的县丞和主簿驻衙于黄河岸边(《缙绅全书》,1899年,册二,第23页、第24页a—b、第111页;《清会典》卷六,第17页a—b)。

[14]《清会典》卷四,第3页b。

[15]同上注。例如,霸州州判驻衙于龙关镇(《缙绅全书》,1899年,册四,第7页b)。在定番,一个州判驻衙于大塘,另一个州判驻衙于长寨(同前书,册四,第69页b)。宛平县县丞驻衙于门头沟(同前书,册二,第21页)。在富顺,一个县丞驻衙于自流井,另一个县丞驻衙于邓井关(同前书,册四,第10页)。吴县县丞驻衙于木渎镇(同前书,册二,第48页b)。香山县丞驻衙于澳门(同前书,册四,第25页)。归安县丞驻衙于菱湖(同前书,册三,第49页)。

[16]《清会典》卷六,第1页;《清史稿》卷一百二十三,第15页a—b。

[17]这是县丞的职责之一。但是如果某县没有县丞,则将该职责委派给县教谕(《户部则例》卷九,第10页a—b)。

[18]《吏部则例》卷二十八,第19页a—b;《六部处分则例》卷三十,第26页。

[19]根据1764年《清会典》(卷四,第12页a—b、第13页a—b),共设有164个吏目(在221个直隶州和散州中),设有1282个典史(在1282个县中)。根据1818年《清会典》(卷四,第28页a—b),设有219个吏目(在214个直隶州和散州),设有1294个典史(在1293个县中);1899年《清会典》卷五第13页给出的数字是:共设有221个吏目(在217个直隶州和散州中),设有典史1296个(在1303个县中)。

[20]这个数字仅仅包括常设分区专门职司治安的佐贰官。此外还有11个分管河政的佐贰官,5个分管盐政的佐贰官(《清会典》卷五,第5页;卷六,第15页、第16页a—b、第18页)。

[21]《清会典》卷六,第19页。

[22]同上书,卷六,第20页b—21页。

[23]江苏的六合、仪征和浙江的钱塘、仁和(《清会典》卷六,第19页b)。

[24]《清会典》卷六,第19页。

[25]同上书,卷五,第1页。这些数字并不包括管理河政的州同、州判、县丞和主簿。负责河政的官员包括5个州同、13个州判、317个县丞和42个主簿(《清会典》卷六,第16页a—b)。
可能是因为1646年在各县裁撤主簿的结果,主簿的数量显得很少(《清会典事例》,1818年,卷二十七,第1页)。关于县丞、主簿和其他僚属官员的职位在不同时期设裁的详细资料参见《大清会典事例》(1818年),卷二十七、卷二十八和同书(1899年),卷三十、卷三十一。

[26]本表原文有误。州同、县丞、主簿总数分别误为32、345、55。——译者

[27]在新疆和福建没有州一级建制。

[28]《清通考》卷八十五,第5617页。

[29]湖北的沔阳州,广西的西龙州和云南的镇雄州(《清会典》卷五,第2页b—3页)。

[30]同时设有县丞和主簿的县在浙江有九个(钱塘、仁和、嘉兴、秀水、嘉善、平湖、乌程、归安和长兴);在江苏有八个(吴县、长洲、元和、吴江、宝山、娄县、上海和青浦);山东有两个(历城和泰安);湖北有两个(江陵和监利);江西有两个(南昌和新建)。下列各省各有一个同时设立县丞和主簿的县:安徽(宣城),湖南(霸陵),陕西(长安),甘肃(平乐),四川(平武),福建(闽县),广东(南海),贵州(镇远)(《清会典》卷五,第3—5页)。

[31]《清通考》卷八十五,第5617页。

[32]在涿州,由一个州同两个州判负责河政,一个州判负责赋税和水利(《清会典》卷五,第3页;卷六,第17页)。

[33]《清会典》卷六,第17页。

[34]同上书,卷五,第3页b;卷六,第17页。

[35]同上书,卷五,第3页b;卷六,第17页a—b。

[36]同上书,卷六,第17页a—b。因此直隶总督李卫(1687?—1738年)曾提到:尽管在他管辖的省内设有许多佐贰官,但绝大部分都是负责河政的,与当地的地方行政没有关系(《朱批谕旨》,《李卫奏折》第六册,第11页b)。

[37]《清会典》卷五,第3页。

[38]同上书,卷五,第3页b。此处记载元和县只有一个县丞,但在1899年的《缙绅全书》册二第49页中却记载元和县有两个县丞。

[39]《清会典》卷五,第4页。

[40]《培远堂偶存稿》卷四十六,第37页;《牧令书》卷十一,第27页b。

[41]《户部则例》卷九,第10页a—b。

[42]同上书,卷十九,第1—2页b;《牧令书》卷十一,第43页a—b。

[43]《学治体行录》卷下,第13页。

[44]《清会典》卷五十五,第2页b;《清宣宗实录》卷三百二十三,第28页a—b。受理诉讼的县丞或杂职官将贬官一级或者调任他职,当亲自审案而疏忽未审的州县官将被夺俸一年。如因受理诉讼而引起被告人死亡(如自杀),该僚属官员将被免职,州县官则将降二级留任。如果州县官委托僚属官审理案件,将受降二级调用之处分;具体审案的僚属官则降二级留任。如果该诉讼过程中有当事人死亡,则州县官必须免职,审案的僚属官则降三级调用。《吏部则例》卷四十二,第39页b—40页b;《六部处分则例》卷四十七,第23—25页;《学治说赘》,第2页b—3页;《学治体行录》卷上,第10页。

[45]受理诉讼时通常会向原告收取一定数额的金钱(《福惠全书》卷三十一,第9页;《忠雅堂文集》卷八,第28页;《学治体行录》卷上,第9页b;《牧令书》卷十八,第3页b—4页)。

[46]《福惠全书》卷三十一,第9页。

[47]《于清端公政书》卷五,第99页b—100页;《张文襄公全集·公牍》卷九十五,第15页b;《经世文续编》卷二十二,第20页。

[48]《六部处分则例》卷四十七,第23页b。

[49]《学治续说》,第10页b;《学治体行录》卷上,第20页b。

[50]因州县官公务太忙,或因距离太远时,佐贰官或典史/吏目可以对受害人进行验伤(《六部处分则例》卷四十三,第4页;《学治体行录》卷上,第5页)。

[51]《荒政备览》卷上,第5页。

[52]《学治体行录》卷下,第2页。

[53]详细情况参见本书第七章第三节。

[54]《学治体行录》卷下,第2页;《学治臆说》卷下,第7页b—8页。

[55]正如1759年某按察使所指出的:尽管通常人们将监狱官(典史或吏目)理解成捕快头领,但他并不能指挥捕快,捕快们由州县官亲自统领指挥。发生窃盗案件时,州县官并不通知典史或吏目;只在发生重大窃盗案件时,才会要求典史或吏目协助。因此该按察使向刑部建议,赋予典史或吏目以统管、监督捕快的职责。不过,刑部考虑到:一则典史或吏目职小位卑,不足以统御捕快;二则一旦向典史或吏目委以此一职权,他很有可能会滥用其权力。于是,刑部规定统领捕快的职权仍然归州县官执掌。不过,典史或吏目应被允许协助州县官监督捕快。这样一来,一旦捕快被查出犯有受贿罪或非法殴打囚犯的罪行,典史或吏目将和州县官一起受惩处(《定例汇编》卷三,第1—3页)。

[56]《小仓山房文集》卷十五,第28页;《忠雅堂文集》卷八,第28页。

[57]李卫认识到了州县官僚属的地位是如何无足轻重。他在奏折中写道:“因其不能分任而但知营私,故禁其受词理事,专令尽本分之职掌而已。”(《朱批谕旨》,《李卫奏折》第四册,第25页)
蒋士铨(1725—1785年)将家乡的佐贰官描述成“徒尸其位”的冗官,并将这种情况总结为:“名为佐宰,擅受(诉讼)则获罪;名曰粮厅,收粮弗与闻。”(《忠雅堂文集》卷八,第28页)鲁一同的结论是:佐贰官对于法律、税收、重大盗窃案件或重大的民事诉讼案件受理都没有发言权(《经世文续编》卷二十二,第2页a—b)。王侃(生于1795年)也说,所有的权力都掌握在州县官手中,州同、州判、县丞、主簿、巡检和典史或吏目都无事可做(《放言》,第47页b—48页)。

[58]原文中用Magistrate一词概称所有知州、知县,我们将其译作“州县官”。在具体提到特定官员的知州或知县职务时,原作者都是用Magistrate一词,这使得我们难以翻译,因为很难一一查明每个被提及者具体职务到底是知州还是知县(况且一个特定的官员可能此时当知县,彼时当知州),我们又不能简单译为“州县官张三”“州县官李四”。因为县多于州,所以在下文中,我们只好对提到具体姓名的州县官一律译成“知县(某某)”“县官(某某)”等,也就是将“a magis-trate”译成“一位县官(知县)”,除文中已经点明其任职地为“某州”的情形必须译为“知州”以外。——译者

[59]为了确保该职位由良善、能干的人来充任,陆陇其也曾建议给予佐贰官和主簿以晋升的机会(《灵寿县志》卷十,第25页b)。

[60]《通甫类稿》卷一,第15页a—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