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 物权的设立 变更 转让和消灭

本章分三节,共二十四条,对确认物权的规则作了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登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此外,本章第一节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一些重要内容作了规定,包括不动产统一登记原则、登记机构的职责、不动产登记的生效时间、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以及登记错误责任等;本章第二节对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登记和动产物权生效时间的特殊情形作了规定;本章第三节对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一些特殊情况作了规定,主要是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问题。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编第一章规定了物权公示的基本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条的规定,是对不动产公示原则的具体体现。

不动产,即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附着物,对整个社会都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经济意义。不动产的物权,在各国都是物权编最重要的内容。不动产物权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又与不动产登记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本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这表明,原则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

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国外基本有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登记生效主义;另一种是登记对抗主义。所谓登记生效主义,即登记决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是否生效,亦即不动产物权的各项变动都必须登记,不登记者不生效。所谓登记对抗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仅仅以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作为生效的必要充分条件,登记与否不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为交易安全的考虑,法律规定,不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民法学界一般认为,这两种体例相比,不论是在法理上,还是在实践效果上,登记生效主义都更为合理。在法理上,因物权的本质特征就是排他性,如果权利人获得的物权不能排他,就不能认为其是物权,因此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自然应该无效。因此,不动产物权变动不登记就能够生效,不合法理。从实践意义上讲,不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对权利人和相对人均具有极大的风险,对交易的安全非常不利。2007年物权法起草过程中,立法机关对这个问题广泛征求过意见。大多数认为应当采用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立法体例,同时,考虑到当时我国现行有关不动产物权的法律法规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社会各方面在实践中对这一原则也较为熟悉。因此,物权法作出了上述规定,这也有利于保持法律的连续性。民法典维持了物权法的这一规定。

不动产物权登记,最基本的效力表现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例如,当事人订立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后,只有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后,才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不经登记,法律不认为发生了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在不动产物权登记这个核心效力的基础上,还可以派生出不动产物权登记推定真实的效力,即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法律认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这既是不动产物权交易安全性和公正性的需要,也是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的必然要求。因此,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为正确权利而取得该项权利的第三人,法律认可其权利取得有效而予以保护,但对明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有瑕疵而取得该项权利的人,法律则不予以保护。正因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这样的效力,本章才规定异议登记的制度,在发生登记上的不动产物权和事实上的不动产物权不一致的情况下,事实上的权利人可以进行异议登记,将不动产登记可能有瑕疵的情况记入登记簿,以对抗第三人,防止自己利益受到损害。

本条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二是本章第三节规定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一些特殊情况,即主要是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情形:第一,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三是考虑到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农村的实际情况,本法并没有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一概规定必须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例如,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章中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同时还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规定的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不是“不发生效力”。在宅基地使用权一章,也没有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必须登记才发生效力,只是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也就是说,宅基地使用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地役权一章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条第2款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本编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同时,在现行法律相关内容的基础上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款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第一,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体现。法律明确规定哪些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比权利记载于登记机构管理的不动产登记簿有着更强的公示力,也就无需再通过不动产登记来达到生效的法律效果。第二,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针对的主要是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进行物权变动的情况。本款所规定的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对自然资源享有所有权,不属于因法律行为而产生物权变动的情况,因此也就无需进行登记来享有所有权。需要说明的是,本款只是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至于在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海域等自然资源上设立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则需要依法登记生效。

关于本条第2款,在立法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这样规定不利于对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管理,也不利于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建议将其修改为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也应登记,并具体规定由哪个部门登记、管理、开发和利用。应当指出,在实践中,为了加强对国有自然资源的管理和有效利用,有关管理部门对国有自然资源进行了资产性登记。一些法律法规也有这方面的规定,如草原法规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但这种资产性登记,与物权编规定的作为公示方法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性质上是不同的,它只是管理部门为“摸清家底”而从事的一种管理行为,并不产生物权法律制度上的效力。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国家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的规定。

条文解读

2007年物权法立法过程中考虑到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动产登记主要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关不动产管理部门负责。涉及的部门主要有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等。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不少部门、专家认为,登记机构特别是不动产登记机构不统一,必然出现重复登记、登记资料分散、增加当事人负担、资源浪费等弊端,不利于健全登记制度,应当统一登记机构。立法机关经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同时又考虑统一登记涉及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实行统一登记需要有一个过程。因此,本条第2款在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的同时,又规定,“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民法典维持了这一规定。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国务院于2014年制定发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作了修订。目前,不动产登记工作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来执行。2018年9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立法规划,其中不动产登记法被列为一类立法项目。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将是不动产登记法的重要内容。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供的必要材料的规定。

条文解读

关于申请登记需要向登记机构提供哪些材料这些问题,有些国家是由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去作规定的,如《日本不动产登记法》规定,申请登记,应提供申请书,证明登记原因的材料,关于登记义务人权利的登记证明书,第三人许可、同意或承诺的证明,代理人权限的证明等。物权编在此只是原则性地作出一个衔接性的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所需要提供的具体材料,还需要专门法律法规去进一步明确。比如,《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6条就明确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的规定。

条文解读

关于本条的意见主要集中在登记审查应当采用何种方式上,主要有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种意见的争论。有的认为,登记机构应当对登记申请进行实质审查,以避免错误登记;有的认为,登记机构的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实质审查是没有能力做到的。然而,对于何谓形式审查,何谓实质审查,也存在争论。有的学者从登记审查的范围对此二者进行界定,认为形式审查就是登记机构不审查登记申请是否与实体法上的权利关系一致,而仅审查登记申请在登记手续、提供材料等方面是否合法、齐备;实质审查则是不仅审查登记申请在登记手续上是否合法,还要审查其是否与实体法上的权利关系一致,实体法上的权利关系是否有效。有学者则从登记机构的调查权限上界定实质审查,即登记机构接受了登记申请之后,应当对登记内容进行询问和调查,以确保登记内容的真实性。还有的学者认为登记机构的审查权限及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的,就是实质审查;反之,就是形式审查。

本条的两款规定,既没有试图界定什么是实质审查,什么是形式审查,更不去回答物权编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本条的规定,是在调研我国不动产登记实际情况并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目的是使登记机构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充分履行职责,尽可能地保证如实、准确、及时地登记不动产物权有关事项,避免登记错误。本条内容只是物权编作出的一个原则性规定,随着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法律还将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登记机构履行职责问题上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例如,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8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查验:(1)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2)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3)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9条规定,对下列事项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1)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2)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3)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4)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登记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的规定。

条文解读

在前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的基础上,又作出本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在立法调研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问题。一些地方的一些不动产登记机构,履行职责态度不端正,管理不严格,不考虑如何准确及时登记申请事项,如何为当事人提供便利,而是挖空心思,利用手中职权给当事人设置重重障碍,在为组织或者个人谋取私利上做足功夫,炮制出评估、年检等诸多名目,收取高额费用。这些现象在抵押登记领域尤为突出,群众的意见很大。这种情况从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在不动产登记方面法律法规还有待更加完善。因此,本条作出上述规定,对这些行为予以明确禁止,在明确列举“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这两项反映较多的问题的同时,又规定了一项兜底内容,即“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以防止这些登记机构再耍花样,钻法律的空子;同时,也为当事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提供法律武器。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依法应当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何时发生效力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章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原则。本条则具体明确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登记生效的时间,即“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不动产物权登记,自登记机构将不动产物权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始告完成。

不动产登记簿是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机构管理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档案。一般认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不动产登记簿应当具有这样一些特征:一是统一性,一个登记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簿只能有一个,这样该区域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各种情况才能准确地得到反映,物权交易的秩序才能良好建立;二是权威性,不动产登记簿是国家建立的档案簿册,其公信力以国家的行为为担保,并依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可信性提供保障;三是持久性,不动产登记簿将由登记机构长期保存,以便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获得长期的保障;四是公开性,不动产登记簿不应是秘密档案,登记机构不但应当允许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查阅复制,而且还要为他们的查阅复制提供便利。正因为不动产登记簿具有这些特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只有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后,才具有了公示力和排他力,因此,本条作出了上述规定。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内容,在民法学中称为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它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成立以及生效应该依据合同法来判断。民法学将这种合同看成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也许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这可能是因为物权因客观情势发生变迁,使得物权的变动成为不可能;也可能是物权的出让人“一物二卖”,其中一个买受人先行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其他的买受人便不可能取得合同约定转让的物权。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和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本身是两个应当加以区分的情况。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以发生效力。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它是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的,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的方法。登记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而是针对物权的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例如,当事人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合同就已经生效,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但买受人基于有效合同而享有的占有权仍然受到保护。违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依不同情形,买受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即请求出卖人办理不动产转让登记,或者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失。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登记簿效力以及管理机构的规定。

条文解读

前文已述不动产登记簿的几个特征。在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原则之后,不动产登记簿就自然应当成为不动产物权的法律根据,这是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的当然体现,也是保障物权变动安全的必要手段。本条第1款的规定,在民法学上一般称为权利正确性推定原则,即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其权利的内容也以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为准。在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情况下,不动产登记成为不动产物权制度的基础,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对客观、公正的不动产交易秩序的建立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和事实上的权利应当是一致的,法律也要求登记机构正确履行职责,如实记载登记事项,但是由于现实经济生活的复杂性,也会产生两者不相符合的情形。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当事人自己的过错或者由于登记机关的过错,可能会出现登记的权利和事实上的权利不一致的情况。因此,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正确效力,对实现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客观公正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因为登记簿有此效力,第三人依据登记簿的取得才受到法律的保护,交易的安全才有了保障。由此可见,法律规定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目的就是从国家公信力的角度对物权相对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从而建立一个能以客观标准衡量的公正的经济秩序,这也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价值和要求。法律在为建立公正安全的交易秩序而保护相对人利益的同时,也为可能的事实权利人提供了异议登记、更正登记等救济手段。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关系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不动产权属证书,即不动产的所有权证、使用权证等,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完成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是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不动产物权证书只是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在社会生活和交易过程中,不动产权利人为了证明自己的权利状况,可以出示权属文书。

实践中,组织或者个人仍存在重视不动产权属证书而轻视不动产登记簿的现象,这样将削弱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性,影响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因此,本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1]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复制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建立和完善物权法律制度的基础。但是,究竟哪些人可以查询和复制登记资料。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任何人都可以查询和复制,所有的社会公众都可以进行查询。持这种观点的主要基于以下三个理由:第一个理由是,物权公示的目的就是要公开登记资料,让社会公众都能够知道物权归属的状况。第二个理由是,如果权利人选择进行登记,登记行为本身也就表明他并不把所要登记的内容作为个人隐私,登记的资料就是准备要公开的,因此不属于隐私的范畴,也不属于商业秘密。第三个理由是,如果一部分人可以进行查询、复制,而另外一部分人不能进行查询、复制,就需要作出一些限制性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所需的成本比较高。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享有不动产物权而不想进行交易的权利人来说,没有必要使其不动产物权登记信息让社会公众都知道。对于想要受让不动产物权的当事人来说,也无需了解所有的不动产物权登记信息,需要了解的只是对方需要出让的不动产物权信息。因此,没有必要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向全社会公众开放。

物权公示本来的含义或者真正目的,不是要求全社会的人都知道特定不动产的信息。物权公示虽然是针对不特定的人,但这个不特定的人不是全社会的人。登记资料只要能够满足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或者物权权利人以外的人中可能和这个物权发生联系的这部分人的要求,就达到了登记的目的和物权公示的目的。如果不加区别地认为所有人都可以去查询、复制登记资料,实际上是一种误导,做了没有必要做的事情,甚至会带来没有必要的麻烦。因此,本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利害关系人应当保护权利人个人信息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是编纂民法典过程中新增加的条文。明确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义务,目的是保护权利人的个人信息。依照前条的规定,在权利人之外,只有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如此规定已经表明法律不认为不动产物权登记信息属于可以向社会公众开放查询的公开信息。除权利人外,登记资料只要能够满足与特定物权产生利害关系的人查询、复制的需要,就达到了物权公示的目的。然而,利害关系人虽然依法有资格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本条明确,其仍有义务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信息,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我国法律高度重视对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保护,不断完善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规定。民法典总则编在民事权利一章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此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还涉及多部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安全法、商业银行法、执业医师法、居民身份证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等。这些法律从不同角度对自然人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明确相关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的规定。

条文解读

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同样是保护事实上的权利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以及真正权利状态的法律措施。与异议登记不同的是,更正登记是彻底地消除登记权利与真正权利不一致的状态,避免第三人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取得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因此,也可以认为更正登记是对原登记权利的涂销登记,同时是对真正权利的初始登记。更正登记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经权利人(包括登记上的权利人和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申请的登记;另一种是登记机关自己发现错误后作出的更正登记。

更正登记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事实上的权利人的物权,许可真正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真正的权利状态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进行更正。但是,更正的程序可能较为费时,有时申请更正的权利人与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之间的争议一时难以化解,法律有必要建立异议登记制度,作为一种对真正权利人利益的临时性保护措施。所谓异议登记,就是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所提出的异议记入登记簿,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是,登记簿上所记载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主张依照登记的公信力而受到保护。

由此可见,异议登记虽然可以对真正权利人提供保护,但这种保护应当是临时性的,因为它同时也给不动产物权交易造成了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为使得不动产物权的不稳定状态早日恢复正常,法律必须对异议登记的有效期间作出限制。因此,本条规定,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说明异议登记的申请人不积极行使其权利,为使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的利益和正常的交易秩序不致受到严重的影响,法律规定这时该异议登记失去其效力。

由于异议登记可以使登记簿上所记载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同时,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提出异议登记的申请时也无需充分证明其权利受到了损害,因此,如果申请人滥用异议登记制度,将可能给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所以,本条规定,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案件分析

2002年11月15日,郑某与吴某达成一份协议,约定:郑某使用吴某的名义购买两套底商房屋,由吴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并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房款由郑某支付,产权由郑某享有,吴某不具有实际的产权和使用权。协议订立后,郑某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07年3月28日,吴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现双方因产权问题发生争议,郑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该两套底商房屋为郑某所有。吴某不同意郑某的诉讼请求,认为自己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支付了房款,并依法取得产权证书。吴某提出,法律关于房屋所有权的规定非常明确,以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认定标准,吴某与郑某签订的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不能对抗合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且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无效。

郑某向法院提交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发票原件、贷款银行的储蓄存款存折原件(户名为吴某)和吴某的身份证原件,同时郑某明确陈述了贷款银行及每月按揭还款数额。吴某对付款地点、月供的付款数额、付款时间均不能明确陈述,对存折开户日期的陈述也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吴某作为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形成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二是郑某依据协议书与吴某之间形成的委托购房法律关系。郑某本应以自己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其以保留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依据协议书委托吴某购买诉争房屋,致使吴某对房屋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而郑某则享有事实上的所有权。由于物权直接体现了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因此法律赋予法律物权以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即法律上的物权人在行使权利时,无需证明其权利的正确性;而事实物权人欲取得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就必须举证来推翻法律物权的正确性推定,以证明事实物权的正确性。本案中,吴某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可以推定为权利人,但依据郑某提交的协议书、购房发票等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吴某取得诉争房屋法律上的所有权系基于郑某的委托,吴某作为受托人负有将诉争房屋返还给郑某的义务。依据物权人的真实权利优先保护的原则,郑某有权要求吴某注销其产权登记,并将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郑某名下。吴某辩称其已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协议书不能对抗房屋权属证书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预告登记的规定。

条文解读

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一项请求权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该项请求权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在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这种登记是不动产登记的特殊类型。其他的不动产登记都是对现实的不动产物权进行登记,而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不动产物权,而是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也就是说,进行了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对后来发生的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对抗的效力,这样,所登记的请求权就得到了保护。

预告登记的功能是限制房地产开发商等债务人处分其权利,即本条规定的“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以保障债权人将来实现其债权。正如有的学者所说,预告登记的实践意义在于,权利人所期待的未来发生的物权变动对自己有极为重要的意义,非要发生这种变动不可;而法律也认可这种变动对权利人的意义,并以法律予以保障。比如,老百姓购买预售的住房,它涉及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所以法律上承认买受人获得指定的房屋的权利有特殊保护的必要。但是,因为购房人在与开发商订立预售合同后,只享有合同法上的请求权,该项权利没有排他的效力,所以购房人无法防止开发商将房屋以更高的价格出卖给他人即“一房二卖”这种情况的发生,而只能在这种情况发生时主张开发商违约要求损害赔偿,而无法获得指定的房屋。在建立了预告登记制度的情况下,购房人如果将他的这一请求权进行预告登记,因为预告登记具有物权的排他效力,所以开发商违背预告登记内容的处分行为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这些处分行为既包括一房二卖,也包括在已出售的房屋上设定抵押权等行为。这样,购房者将来肯定能够获得约定买卖的房屋。因此,预告登记对解决类似商品房预售中一房二卖这样的社会问题有着特殊的作用。依照本条规定,预告登记不仅可以针对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的情况,还包括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的情况。因而,建立预告登记制度,具有广泛地保障债权实现的意义。

第二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实践中登记错误的发生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因疏忽、过失等原因造成错误;二是登记申请人等采取欺骗手段或者与登记机关的人员恶意串通造成错误。

立法征求意见过程中,普遍认为,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登记错误,登记机构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有不同的意见。有的提出,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因该错误登记致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害的,登记机关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应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意见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的过错给公民、法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部门,包括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等。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以国家的公信力为不动产的交易提供法律基础的行为,如果登记错误的原因是登记机构的过错,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该登记受到损害,登记机关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同时认为,国家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如登记机关没有过错,则不应承担责任。如果登记错误是登记机构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共同过错,则他们应当承担共同责任。有的提出,因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漏登、误登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但不赞同适用国家赔偿法并由国家出资赔偿,而是建议设立不动产登记赔偿基金,在不动产登记业务中根据一定的标准收取一定的费用,纳入不动产登记赔偿基金,该基金只能用于不动产登记赔偿,不能挪作他用。

经研究认为,对于登记机构应当具有什么性质还有不同意见,有待于进一步明确,目前不宜规定登记机构的国家赔偿责任。不动产登记赔偿基金可否设立,应当如何设立,也还可以进一步研究。即使以后规定,也宜由不动产登记的专门法律作出。民法典作为民事基本法,对于登记错误责任问题,在本条作出的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本条第2款规定,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造成登记错误的原因,既包括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故意以及疏忽大意等过错,也包括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欺骗登记机构等情形。登记错误的受害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这样规定,是为了对受害人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本次民法典编纂对本条仅作个别文字修改。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登记收费问题的规定。

条文解读

在2007年物权法立法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提出,一段时间以来,许多地方存在着不动产登记收费过高的问题,并且无论是对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还是对不动产抵押权等所谓不动产他项权利登记,普遍地按不动产的面积作为计收登记费的标准,有的地方按照不动产转让或者抵押合同的标的额的相当比例收取登记费。

多数意见认为,登记机构不是营利性组织,目前我国各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从事的登记工作一般也只是对登记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在此基础上收取登记费,不宜与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等因素挂钩,把这些作为计费的标准。建议在法律中予以明确。有的部门提出,物权法不宜对登记收费问题作规定。有的专家也认为,登记收费的问题属于具体的程序性问题,可以由将来的不动产登记法去作规定,物权法作为民事基本法,对此可以不作规定。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物权法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为社会各方面普遍关注,对于社会生活中反映较多,与人民群众利益较为密切的问题,应当在物权法中作出适当的规定。据此,物权法第22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在编纂民法典整合物权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这一条过细,又涉及行政管理问题,规定在民法典中有欠妥当。而且,目前登记机构实际工作中,早已做到了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建议删去这一规定。但也有意见认为,这条规定当初就是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为了保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而规定在民事基本法当中的,实践证明发挥了很好的作用。登记机构实际工作的改进与国家大法的推动关系很大。如果去掉这一规定,可能引发不正确的解读,不利于巩固工作成果。编纂民法典,是要对实践证明明显有问题的规定或者社会生活急需,各方面意见又基本一致的规定进行修改补充,类似于本条规定这样的内容,以不动为宜。立法机关采纳了这种意见。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何时发生效力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编规定了物权公示原则,以维护交易安全,为第三人利益提供切实保障。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手段,与此相对应,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手段。占有主要在静态下,即在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发挥动产物权的公示作用;而交付主要是在动态下,即在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发挥动产物权的公示作用。

依照本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指的是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转让动产所有权和设立动产质权两种情况。物权编上所说的交付,指的是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即一方按照法律行为要求,将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另一方的事实。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的是:第一,本节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的一些特殊情况:“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本章第三节对主要是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问题所作的规定。第三,本法担保物权编对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的相关规定。

本条规定也是继承了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民法通则颁布时,我国尚没有不动产市场,故民法通则规定的这一原则,即是为动产所有权移转确定的。合同法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登记的规定。

条文解读

现行法律对船舶、航空器的物权登记效力问题已有规定。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法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我国的上述法律规定,为民法学界普遍认可,实践中也没有什么问题,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本条延续了对这类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原则的规定。民法学一般认为,船舶、飞行器和汽车因价值超过动产,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在登记的效力上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这是考虑到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等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其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其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是,法律对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等动产规定有登记制度,其物权的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就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第三人,就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问题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设立或者转让动产物权时的一种特殊的情形,即物权的受让人已经取得了动产的占有,而后又与动产的所有权人达成移转所有权或者设定质权合同的情形。例如,承租人或者借用人,依据租赁合同或者借用合同已经取得了动产的占有,而后又与动产的所有权人达成协议,购买该项动产或者在动产上设定质权。这种情况在实际生活中也经常发生,因此物权编需要加以规定。

本法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民法学上的概念。依照总则编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本条涉及的主要是前一种情况。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须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作为构成要素。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追求民事法律后果(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者消灭)的内心意思用一定的方式表示于外部的活动。民事法律行为是人们有目的、有意识的行为。所以,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每种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须存在意思表示。缺少民法所确认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就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但并不等于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实现行为人所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即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目的性行为,即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与实际产生的后果是相互一致的。本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指的是动产所有权人与受让人订立动产转让的协议以及与质权人订立动产出质协议。

在受让人已经取得对动产的占有又依据民事法律行为取得其物权的情况下,动产物权的公示已经在事先完成,物权受让人已经能够依物权的排他性行使物权。因此,物权的变动就在当事人之间的关于物权变动的协议生效时生效。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指示交付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是通过登记簿的记载而被外部识别的,而动产物权的变动,则由交付这一行为完成。民法上,交付的原意仅指现实交付,即动产占有的现实转移。例如,甲向乙出售蔬菜5斤,蔬菜自甲的手中转移至乙的菜篮里,由乙获得对蔬菜的直接控制和支配,此时法律意义的交付行为完成。通过交付这一行为,动产上物权的变动能够被人们从外部加以识别。但实践中,动产的交付并非必须是由出让人之手直接交到受让人之手,本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即是一种例外情形,它与现实交付具有同等效力。

关于现实交付的例外情形,除去本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外,本章还分别对简易交付和占有改定作了规定。在这三类例外情形中,法律关系最为复杂的当属本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因为它不仅涉及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两方主体,还牵涉一个“第三人”的问题。为了更准确地理解本条的规定,下面就指示交付的含义、适用情形以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等问题加以说明:

1.指示交付的含义。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指让与动产物权的时候,如果让与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让与人可以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举例说明,甲将自己的自行车出租给乙使用,租期一个月,租赁期未满之时,甲又将该自行车出售给丙,由于租期未满,自行车尚由乙合法使用,此时为使得丙享有对该自行车的所有权,甲应当将自己享有的针对乙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转让给丙以代替现实交付。

2.指示交付适用的情形及“第三人”的范围。关于本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其逻辑上的前提是,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对其所转让的标的不享有物理意义上直接占有和直接控制的可能,出让人无法通过现实交付的方式使得动产物权得以变动,因此才有本条指示交付适用的余地。条文中的“第三人”即指能够对转让标的(动产)进行物理意义上直接占有和直接控制的一方,例如,前例中根据租赁或者借用协议而占有自行车的乙,或者根据保管合同、动产质押协议等而占有动产的保管人、质权人等,都可以成为本条所规定的“第三人”。此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利用提单、仓单等证券进行动产物权变动时,接受货物而签发提单或者仓单的承运人或者仓储保管人都可能成为本条中的“第三人”。

除去这一类基于合同等关系而产生的能够对动产进行直接占有和控制的“第三人”外,还有一类“第三人”也在本条的适用范围之内,即不具备法律上的正当原因而占有动产的无权占有人。例如,甲将自己收藏的古董出售给乙,买卖合同达成时甲不知该古董已被丙盗去,甲此时只能向乙转让他对于丙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来代替实际交付,而丙即是本条所指的“第三人”。

3.让与人所让与的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指示交付中让与人所让与的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学术界的争论比较激烈。因为指示交付产生的前提是,被出让的动产不在出让人手中,而是被第三人直接占有和控制。而第三人对动产的占有又可大体分为两种:一种为基于租赁或者质权合同等关系而发生的有权占有;另一种为没有正当法律依据的无权占有。因此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也因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性质上的差别而有所不同。

有的意见认为,指示交付中出让人让与的返还请求权仅指所有人的物上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有的意见认为,在第三人基于租赁或者借用合同等而对动产进行有权占有的情况下,出让人转让给受让人的仅是债权上的请求权。如甲借钢笔于乙,同时又出卖钢笔于丙,甲转移给丙的是甲基于借用合同要求乙到期返还钢笔的请求权,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也有意见认为,指示交付中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既包括物权的返还请求权,也包括债权的返还请求权。后一种意见渐为通说。

在第三人有权占有的情形下,出让人应当将其基于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法上的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此时让与人在指示交付时应当将其针对第三人享有的任何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都让与给受让人。如果让与人与第三人间的合同无效,出让人还应当将自己基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或者基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如果第三人对动产为无权占有,假设第三人从出让人处盗取该动产,出让人无法向受让人让与任何基于合同等关系而产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那么出让人可以将其基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仍引前例,甲将钢笔借用给乙,后又出售于丙,此时丁自乙处盗走钢笔并赠与戊,此时甲向丙转让的基于所有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足以使得丙取得该钢笔的所有权,需要说明的是此项被让与的返还请求权不仅针对现时的无权占有人戊,对于戊将来的后手(排除善意取得的情形)也有效。

4.指示交付的公示力。指示交付中,第三人对动产的实际占有和控制关系并未发生改变,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只是发生无形的返还请求权的转移,无论该返还请求权的转移是否采取特定的形式(对于第三人基于租赁等合同关系而占有动产的情形,出让人转让的返还请求权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而根据债权转让的规则,出让人应当履行通知第三人的义务;但当第三人为无权占有的情形下,出让人转让的为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不涉及通知的义务),都无法向外界展现物权的变动,因此此种交付方法的公示作用较弱,但由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因此对交易安全并未有太大障碍。

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占有改定的规定。

条文解读

占有改定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使受让人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该动产现实移转的交付。占有改定的原因在于,社会生活中,出卖人虽然将其动产出卖,但是在某一段时间内仍然可能还有使用的需要;或者买受人已经取得了该动产的所有权但是需要出卖人对该动产进行暂时的保管或者改进。在《德国民法典》中,占有改定已经成为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基础。

占有改定以及本章规定的指示交付作为观念交付的主要方法,其前提是民法学理上直接占有同间接占有的区分,要准确地把握和理解占有改定的概念,有必要先对学理上间接占有的概念作一点了解。学理上,占有作为一种对物进行控制和管领的事实状态,可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其中直接占有即是不通过他人媒介而能够对自己所有或他人之物进行直接控制和管领的事实状态,例如,甲对手中自己所有的钢笔,商店对于店中存放待售的货物,承租人、受寄人等对于他人之物的直接控制和管领等,直接占有侧重的是物理意义上对物现实、直接地控制。除去直接占有外,还有一类为间接占有,即因他人媒介的占有而对物享有间接的控制。间接占有的前提是间接占有人同媒介占有人(直接占有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例如,承租人、受寄人或者基于其他类似的法律关系,对于他人之物为占有的称为直接占有,而该他人即出租人或者寄托人等称为间接占有。间接占有侧重在间接占有人通过与直接占有人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而间接地对物进行控制和管领。本条所规定的占有改定即是出让人自己保留直接占有,而为受让人创设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的一种变通方法。

占有改定必须符合下列要件:第一,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转移动产物权的合意,一般通过买卖或者让与担保的设定,使得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第二,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还需具有某种使得受让人取得动产间接占有的具体法律关系,即本条所规定的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双方约定。在《德国民法典》中,这种具体的法律关系也被称为占有媒介关系。所谓占有媒介关系,是为了保护间接占有人和直接占有人的利益而由法律拟制出来的一种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条规定来说,出让人可以根据租赁关系、寄托关系以及其他类似关系为占有改定。第三,让与人已经对物进行了直接占有或者间接占有,否则不能发生占有改定的适用。当让与人间接占有标的物时,让与人可以使受让人取得更上一级的间接占有,这样可能存在多层次的占有关系。举例来说,甲将其寄放在乙处的某物出售给丙,同时又与丙签订借用合同以代替交付,则乙为直接占有人,甲、丙都为间接占有人。

最后需要说明的一点是,除去现实已经存在的动产,占有改定制度还适用于将来可取得的动产。例如,甲向乙购买一台尚未生产出的机器,同时双方约定该机器生产出来后由乙暂时保管。一旦该机器生产完毕,则甲取得间接占有以代替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要发生效力就必须经由一定的方式使人们能够从外部得以察知,这即是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物权的公示性决定了物权的效力,本章第一节及第二节分别对不动产登记以及动产交付等公示方法及其物权效力作了规定。而本节所规定的则是以上公示原则的例外,即不依物权变动的一般公示原则,而依法律的规定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情况。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而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

条文解读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依其发生根据可以分为依民事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以及非依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依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是指以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或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的物权变动。此种物权变动必须遵循物权公示的一般原则才能发生效力,例如,甲将自有的私宅出售于乙,要想使私宅的所有权由甲移转至乙,双方必须去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否则物权移转不生效力;再如甲将收藏的古董出售于乙,要使乙获得古董的所有权,甲必须将古董现实交付给乙,或者采取关于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或者占有改定等观念交付的方法替代现实交付,而完成所有权的移转。但无论何种情形,物权变动的效力是同公示方法密切相关的。但在本条,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并非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在无原权利人甚至法律有意识排除原权利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发生的物权变动,此种变动遵循的不是一般性的物权公示原则,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非依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一般有如下几种:第一,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第二,因继承而取得物权;第三,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而本条规定的是第一种情形,即基于公权力的行使而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情形:

1.因国家司法裁判权的行使、仲裁裁决而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基于国家司法裁判权的行使、仲裁裁决而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即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以及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就是当事人的物权设立、变动的时间。这里需要说明两点:第一,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等法律文书,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等。例如,离婚诉讼中确定当事人一方享有某项不动产的判决、分割不动产的判决、使原所有人回复所有权的判决即属于本条所规定的设权、确权判决等。此类设权或者确权判决、裁决书、调解书本身,具有与登记、交付(移转占有)等公示方法相同的效力,因而依据此类判决、裁决书、调解书而进行的物权变动,无需再进行一般的物权公示而直接发生效力。例如,甲乙二人向法院诉请离婚,家中电脑经判决为乙所有,那么自法院判决生效时起,电脑的所有权归乙,尽管此时电脑仍处于甲的占有使用之中,未有交付(现实占有的转移)并不影响所有权的移转。第二,由于法院的判决书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等,所针对的只是具体当事人而非一般人,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来说公示力和公信力较弱,因此根据本节规定,对于依照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而享有的物权,在处分时,如果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2.因国家行政管理权的行使而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因国家行政管理权的行使而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况,主要指因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而产生的物权变动。国家征收,是国家取得财产的特殊方式,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进行公告,这已起到了公示作用,而且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即成为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依照本编前述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因此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之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继承而取得物权的规定。

条文解读

除去因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而导致的物权变动,可以不依一般的公示原则直接发生效力外,还有一类情形也导致物权的变动直接发生效力,即因继承而取得物权的情形。继承是导致物权变动的一个重要方式,根据继承编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本条所指的“继承开始”就是“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而此所谓“死亡”既包括自然死亡,如老死、病死、意外事故致死,也包括宣告死亡。在宣告死亡的情形,自判决所确定的死亡之时继承开始。本条所指的继承又可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类。法定继承指的是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遗嘱是公民生前按照自己意愿处分自己不动产物权的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继承编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由此可见,自继承开始后,所有继承人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物权,因此取得物权的生效时间始于继承开始。与此不同,继承编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这是因为遗赠本质上属于赠与关系。合同编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法律关系才成立。最后需要说明的是,依照本节规定,因继承而取得物权,如果涉及的遗产为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但继承人未办理登记的,对该不动产的处分行为不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规定。

条文解读

首先,为了准确理解本条的规定,有必要对“事实行为”作进一步的解释。要理解“事实行为”,就要从“法律事实”说起。法律事实又可分为自然事实和人的行为,其中自然事实包括两种:一是状态,即某种客观情况的持续,如下落不明、未成年人已成年等;二是事件,即某种客观情况的发生,如人的生死、果实自落于邻地、不可抗力事由的出现等。在法律实践中,引起法律后果的自然事实是有限的,仅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事实主要表现为人的行为,而人的行为又可分为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法律行为因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所以又被称之为表示行为。准法律行为虽有意思表示的外观,但不同于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产生法律效果的依据,而准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只是一种事实构成要素,其法律效果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只不过在某些方面可以准用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属于无关乎心理状态的行为,所以又叫非表示行为。由此可见,所谓事实行为应是指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这一定义表明:第一,事实行为是人的行为,是人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与自然事实有别;第二,事实行为是一种法律事实,即能够在人与人之间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即行为人是否表达了某种心理状态,法律不予考虑,只要有某种事实行为存在,法律便直接赋予其法律效果。

其次,具体到本条的规定来说,能够引起物权设立或者消灭的事实行为,举例来讲,如用钢筋、水泥、砖瓦、木石建造房屋或者用布料缝制衣服,用木料制作家具,将缝制好的衣物抛弃或者将制作好的家具烧毁等。本条规定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就是指房屋建成之时、衣服制成之时、书柜完成之时或者衣服被抛弃之时、书柜被烧毁之时,这些物的所有权或为设立或为消灭。这些因事实行为而导致的物权的设立或者消灭,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而不需要遵循一般的物权公示方法(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交付)即生效力。

最后,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我国存在许多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情况,这种情形下的建房有些虽然缺少登记行为,但不能将这种行为形成的建筑物作为无主财产对待,对其所有权法律承认归建房人所有。比如农民在宅基地上建造的住房,自建成之日起就取得该住房的所有权。但根据本节规定,此类合法建造的房屋,固然因建造完成而取得所有权,但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而未登记的,所有权人其后的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依民事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

条文解读

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在动产一般为交付,在不动产各国立法例多采登记。通过此种方法,物权变动可以被人们从外部察知,从而保护了交易的安全。但依照本节规定,物权的变动还可因法院判决、政府征收决定、继承以及合法建造房屋等,直接发生效力,而不必遵循依民事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应当遵循的一般公示方法,这必然可能损害到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尤其是涉及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时更甚。

考虑到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本法明确,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物权,处分该不动产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举例说明,甲乙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判决原甲的房屋归乙所有,在判决生效之时,乙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尚未去房产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此时乙将房屋转卖给丙,丙信赖乙出示的法院判决而与之交易,与此同时,甲将该房屋又转卖于丁,丁信赖的是登记簿上甲为所有权人的登记记录。那么乙对丙的处分行为能否发生物权效力而由丙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呢?按照本条的规定,答案是否定的。尽管乙为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也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但未经登记,该处分行为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丙只能请求乙承担返还价款等违约责任。

注释

[1]此处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与登记的不动产有一定的现实利益关系,并有可能因登记的结果对其利益产生影响的人。如不动产的买受人、承租人、抵押权人以及仲裁案件或者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