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章 非婚生与婚生 享有同等权利

——非婚生未成年子女的被抚养权

原告汪小婧与被告钟大林于2005年5月在深圳某舞厅相识,后双方交往甚密,同年12月未经政府部门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共生育两女。长女珍珍2006年12月出生,次女媛媛2008年5月出生。之后,双方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口角,互不谅解。2011年3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同年7月双方经法院调解解除非法同居关系,长女珍珍由被告抚养,次女媛媛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不久,被告钟大林又结识一女青年,两人常常外出不归,对女儿珍珍不管不问。2012年1月被告准备结婚,私自将女儿珍珍送养他人。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将女儿领回,被告声称,“女儿由我抚养,我是她的监护人,我有权送养他人,任何人无权干涉。”原告无奈,于同年4月,诉至法院请求自己抚养女儿珍珍,但要求被告支付两子女的抚养费,被告在其辩称中同意由原告抚养珍珍,但不同意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将女儿珍珍私自送养他人和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做法合法吗?

非婚生子女,是指在受胎期间或出生时,其生父母无婚姻关系的子女;未婚男女或已婚男女与别人发生不正当性行为所生的子女。

西方文化思想的进入使一些人对传统观念的认知发生变化,再加上劳动人口的流动数量激增,使得国家对社会的调控能力也随之减弱,非婚生子女的现象在我国日呈增加的趋势。虽然非婚生子女的出生往往是其父母不负责任的结果,是非法婚姻的产物,但是孩子本身并没有任何过错。因此,非婚生子女仍然是由亲生父母尽抚养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这一规定的含义是:(1)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非婚生子女,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危害;(2)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负有抚养教育非婚生子女的义务,对于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生父或生母,非婚生子女有权要求他们给付抚养费;(3)非婚生子女有赡养和扶助生父母的义务,当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年老生活困难,丧失劳动能力时,非婚生子女应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4)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继承生父母遗产的应继份额与婚生子女相同,不能由于他们是非婚生子女,在分配父母遗产时,份额少于婚生子女或者根本否认非婚子女的继承权。

非婚生子女与生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分娩的事实而产生,一般无须加以特别的证明,非婚生子女按生母的婚生子女对待。非婚生子女与生父之间的关系,一般可由生父表示认领,亦可通过生母提出的证据或其他人证、物证加以证明。

本案原、被告2005年12月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1994年4月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的规定,对本案原、被告双方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对所生子女珍珍和媛媛,被告并没有否认是自己的亲生子女,因此可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应负担两子女的抚养费。同时,根据《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被告私自将女儿珍珍送养他人显然无效,原告有权要求变更抚养。被告不自觉履行抚养义务,并将女儿送养他人,如果强行将女儿珍珍判归被告抚养,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

综上所述,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样享有一切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关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规定,判决变更女孩珍珍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子女抚养费各400元。判决后,双方都没有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