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章 父母在作出有关决定时应尊重未成年人知情权

——未成年人的参与权

曾经有一项调查显示“留守儿童是当下中国最容易受伤害的人”。留守儿童的父母外出打工,往往不经孩子同意就把他们寄居在某人家,委托某人充当临时监护人。“我不喜欢姑姑,姑姑很凶,她打我。”一次采访留守儿童时,莲花县荷塘乡的10岁的小卫告诉记者,她希望爸爸妈妈早点把她从姑姑家接走。面对这种情况,小卫可以说“不”吗?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本条是关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决定时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知情权和参与权的规定。

因为要承担监护职责,所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然要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这种决定权实质上是监护权的具体体现,归纳起来有两个方面: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从事民事活动、诉讼时要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全部或部分代理;二是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监督、教育和保护时要尽职尽责,选取妥善方案。

履行监护职责以尊重未成年人权利为基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充分意识到未成年人与自己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行使监护权时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主体地位,把握未成年人成长的规律,调动未成年人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知情权。

未成年人的知情权,是指未成年人寻求、接受与自身权益有关的消息的自由。未成年人享有知情权的前提条件包括两个方面。

1.是否与未成年人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

这可以从三个方面认定:(1)与未成年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2)未成年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并预见相应的后果;(3)标的数额等方面。

2.是否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

只有决定涉及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时,未成年人才享有知情权。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上,家长制一直都是以上对下的,即父母在上、孩子在下,孩子基本没有自己的人格、自己的权利,那时候孩子是没有话语权的。在当今社会,我们必须立足于和谐家庭的基本思想,重新构建家长与子女的关系。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以尊重未成年人权利为基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充分意识到未成年人与自己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通过让未成年人享有知情权,塑造他们独立的人格并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如果监护人忽视未成年人的知情权,包办一切,会产生许多负面影响,如子女容易产生依赖心理。依赖是心理断乳期的最大障碍。依赖心理主要表现在没有主见、缺乏自信、处事优柔寡断,遇事希望父母或师长为自己作决定。依赖性强的学生喜欢和独立性强的同学交朋友,希望在他们那里找到依靠,找到寄托。具有依赖性格的未成年人,如果得不到及时纠正,发展下去有可能形成依赖型人格障碍。他们往往内心缺乏安全感,时常感到恐惧、焦虑、担心,很容易产生焦虑和抑郁等情绪反应,影响身心健康。对子女过度专制的家长一味否定孩子的思想,时间一长,孩子容易形成“父母对,自己错”的思维模式,走上社会也觉得“别人对,自己错”,造成社会适应期的“水土不服”。这种教育方式剥夺了子女独立思考、独立行动、增长能力、增长经验的机会,妨碍了子女独立性的发展。

小孩要表达、要说话,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有这种意识,要去听孩子们的表达,他们的想法是什么,充分给孩子们话语权,实际上是给孩子们参与权。这就意味着把未成年人当成民主的实体、社会人来看了。说得大一点,它是为民主社会培养民主种子,小孩从小就要学会自我表达,只要他(她)一出生,就要有表达的权利,成年人的社会就要尊重他(她),这是具有深远意义的权利。

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暂时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的,应当明确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委托监护时要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人子女的意见。本案中的小卫,面对父母作出委托“凶”且“打”她的姑姑充当监护人这样的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依法可以说“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