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原则
原告之母桑银环从媒体和宣传广告得知,陶斯中心是一家对青少年在个体成长中所暴露的不良行为习惯及心理症结进行辅导的专业机构后,于2012年2月23日与陶斯中心签订委托书,委托陶斯中心对张晶晶进行15天封闭辅导和教育,并交纳6500元辅导费,委托书上将张晶晶化名为“张晶”。张晶晶在陶斯中心的训练过程中,受到基地教官虐待,包括面壁罚站三夜二天,不准吃饭,不准休息,不准上厕所,捆绑在一长约2米的木棒上站军姿,罚跑等。某市电视台女性频道将张晶晶母亲、妹妹及其他亲属对张晶晶的介绍和劝告(张晶晶以前是一个好学上进、爱好音乐的孩子,后来沉迷网络,夜不归宿,不尊重长辈等),家庭环境,寻找张晶晶并将其送入陶斯中心的经过,张晶晶在陶斯中心被迫接受所谓“特殊训练”包括上述虐待行为的全过程制作成节目《残酷救赎》,在《女人故事》栏目中播出。节目广告词是“沉迷网络,厌学离家出走。她的花季即将坠入黑暗,记录一种特殊的教育方式,探求一条灵魂拯救之路”。节目的记者在述评中真实介绍了张晶晶被迫接受特殊教育的过程和陶斯中心的教育方式,并在一定程度上对陶斯中心的教育方式提出质疑。节目清晰地再现张晶晶及其母亲、妹妹、部分亲属的影像,家庭环境,陶斯中心的环境及张晶晶接受特殊教育的过程,仅在张晶晶影像的近镜头中对其眼部作了马赛克处理,只要是稍微熟悉张晶晶的人均能辨认出节目中的“张晶晶”就是张晶晶。节目中将桑银环化名“桑金环”,根据张晶晶在陶斯中心的化名“张晶”,又随意将张晶晶化名为“张晶晶”,正好与张晶晶的真实姓名一致。陶斯中心是徐蓝卒创办的,训练场地租赁某县一学校的场所,与学校用围墙隔离,无任何办学、经营证照。张晶晶于2012年4月2日至9月15日在医院多次治疗,治疗以外伤转感染、胃炎、急性淋巴结炎等病症为主,未见明显精神障碍,用去医疗费3782.36元。
原告张晶晶于2012年8月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蓝卒、某市电视台女性频道(以下简称女性频道)因共同侵犯其名誉权而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吗?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本条是关于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原则的规定。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的第一条原则是“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这一原则不仅是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权角度讲的,更多的是从尊重未成年人独立人格的尊严,使未成年人的自尊心不受伤害、个人价值不被贬低的角度讲的。根据《宪法》的规定,任何人的人格尊严都应该得到尊重。强调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是一项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的工作原则,具有现实针对性。未成年人是一个相对于成年人在生理、心理、智力、社会政治经济地位等方面都处于弱势的群体。未成年人在生理上还处于发育阶段,在体力等方面与成年人尚有一定差距,容易受到疾病和来自他人的侵害。未成年人的心理和智力还没有发育成熟,对事物的辨别能力差,对社会还没有形成全面的认识。未成年人在经济上一般没有稳定、独立的经济收入,并不拥有一定的个人财产,需要依附于成年人。处于弱势的未成年人,其人格尊严更容易被忽视,实践中不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的情形屡屡发生。在保护未成年人时,也要注意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的第二条原则是“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我国现有法律中很多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都是这一条原则,特别是《未成年人保护法》更是如此。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的第三条原则是“教育与保护相结合”。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不能片面地只讲保护,忽略教育;也不能忽视保护,只讲教育。保护和教育作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两个主旋律,相互结合、相辅相成,不可偏颇。
鉴于本案被告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的原则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了未成年人张晶晶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1)涉案节目立即停止播出,并不得以任何形式传播。(2)被告女性频道、徐蓝卒在女性频道《女人故事》栏目播出向原告张晶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公告。播出的内容应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播出的形式是在女性频道播出《女人故事》时在荧屏下方插播文字,每期《女人故事》不少于3次,播出的期数不得少于3期;女性频道如不自动履行上述行为,则由人民法院拟定道歉公告,在与女性频道节目覆盖范围相当的电视台播出,费用由女性频道负担。(3)女性频道赔偿张晶晶精神抚慰金6000元,徐蓝卒赔偿5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徐蓝卒创办的陶斯中心因无证经营,被有关部门依法取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