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贷款损失与经济赔偿的非对等性

由于信贷风险导致的问责,除了其他类别的处分,主要就是经济处罚,类似法律上对侵权损害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的主要形式和类别,即赔偿损失。在民事相关法律中,侵权赔偿的一条原则是:完全赔偿原则。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对于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都应当予以赔偿。尤其是,侵权损害赔偿不受侵权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影响,无论故意或过失,都要赔偿全部损害。完全赔偿原则源自侵权法上的“全有全无”原则,即只要加害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就要对全部的损害负责。另外,完全赔偿原则也源自侵权法上禁止受害人获利的思想,损害赔偿只是要弥补受害人的损害,并非要使受害人获得额外的利益[11]。我国理论与实务界普遍认同这一原则,另外完全赔偿原则也可以从因果关系理论中推导出来,属于不证自明。

但在信贷风险问责领域,借鉴这一原则明显会遇到难题,即使我们考虑了前文所述的各类定责难题,精准界定了信贷人员的责任,但在进行经济处罚时,还是会遭遇“执行难”的问题。显而易见的是,银行的贷款规模都较大甚至很大,但信贷人员的经济支付能力相对而言很小,二者根本没有可比性。即使信贷人员造成了巨大贷款损失,其被认定负有重大责任,但若让其承担很大的经济赔偿责任,显然是信贷人员不能承受的,不具有现实性。理论再完美,实践中也没有可执行的条件。

我们随便翻看一些银行的财务报告,就可以得出这一点。比如招商银行:

其2020年度报告显示,集团口径前十大单一借款人2020年年末的贷款金额在90.1亿~255.09亿元之间,占贷款总额的百分比为0.18%~0.51%,占资本净额(高级法)[12]的比例也高达1.09%~3.11%。最大十家单一借款人贷款总额1296.61亿元,占集团高级法下资本净额的15.79%,占集团贷款总额的2.58%。银行法人口径下,最大单一贷款和垫款比例(单一最大贷款和垫款/高级法下资本净额)为3.48%;最大十家单一客户的贷款和垫款比例为17.5%。

截至报告期末,总行级战略客户数288户,一般性贷款余额6213.31亿元,平均每户贷款余额21.57亿元;分行级战略客户数6142户,一般性贷款余额2425.85亿元,平均每户贷款余额0.39亿元。

截至2020年末,普惠型小微企业客户数48.01万户,贷款余额5306.50亿元[13],户均111万元。

我们再看一下中国工商银行的贷款体量:

其2020年度报告显示,该行最大十家单一客户贷款金额分布在285.39亿~1178.28亿元之间,占各项贷款的比例为0.1%~0.6%,总额合计高达5014.63亿元,占各项贷款的2.7%,占资本净额的14.8%,其中最大单一客户的贷款总额占资本净额的比例高达3.5%。

由于该行没有详细披露公司贷款客户数量,我们无从得知平均每户贷款规模,考虑到客户结构,该行比招商银行公司客户贷款规模大是确定无疑的。

截至2020年末,该行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7452.27亿元,客户数60.6万户,平均每户贷款余额为122.97万元,比招商银行单户规模略大。

由上可见,银行对普惠型小微企业的平均贷款规模在百万元级别以上,重要的公司客户少则贷款几千万元,多则贷款几十亿、上百亿、甚至上千亿元。一旦这些贷款出现风险,成为不良,银行就会损失几千万、上亿元,且这都是常态。让信贷人员全额赔偿显然不现实。

我们再看一下银行业员工的平均收入情况:

根据各行披露的年度报告数据,我们以各行“年度平均员工数量”(年初值与年末值的平均数)为基数测算,2019年度和2020年度6家大型银行(工、农、中、建、交、邮)的全员平均薪酬分别为29.0万元和28.9万元,也就是平均不足30万元。

再看相对最高的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员工薪酬,9家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中信银行、民生银行、光大银行、平安银行、浙商银行和渤海银行)2019年度和2020年度的加权平均薪酬分别为51.6万元和52.0万元,2020年度平均薪酬最高的两家银行分别是招商银行(65.0万元)和平安银行(56.9万元);最低的两家银行分别是浦发银行(45.9万元)和光大银行(41.4万元)。也就是说,最高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员工平均薪酬也就是50万元左右。

考虑到个人所得税和各项福利以及递延报酬等的影响,员工实际到手的薪酬通常不超过30万元。再考虑到房贷和家庭日常支出,一名银行员工每年可支配的“自由现金流”几乎剩不下多少。在这种情况下,若要对信贷人员问责,要求赔偿的损失金额过大的话,根本没有可执行性。这或许就是我们在问责实践中经常见到的经济赔偿多在几千元至几万元之间的背后逻辑所在。但问题不仅仅在于金额的大小,还在于确定的依据,常见的拍脑门似的决策,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容易引起“同案不同罚”,招致被问责人员的不满。

当然,侵权赔偿坚持的完全赔偿原则并不等同于全额赔偿,后者指有具体的损失金额时的总额赔偿,全面赔偿是指对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以及与过错程度相对应的损失部分的全部赔偿。尽管如此,具体到信贷风险的问责领域,问题依然复杂。当我们再一次向法律寻求理论支持时,发现完全赔偿原则也存在一些例外。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其例外一般只有两个,即过失相抵规则和最高赔偿限额。但是我国原《侵权责任法》上又出现了三个新的例外,即相应的责任、惩罚性赔偿和侵权获利剥夺。《民法典》沿用了相关的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并增加了双方协商一致和法院自由裁量。这些规则都值得我们变通引用,以适应银行员工收入与可能的经济赔偿之间的巨大鸿沟。

客观上来说,信贷人员整体承担的风险也应适度,不能对整个行业产生阻吓效应,使外来者不敢进入银行业或银行从业人员因害怕而离职转入其他行业,从而导致社会所需要的一门职业的覆灭。

所以,信贷风险问责实践中,在坚持全面赔偿理念的同时,必须坚持的务实原则可能是“适当限制原则”,要依据信贷人员的实际过错,充分考虑银行的经营本质以及企业违约的多种主客观原因,在确保信贷人员这一职业群体正常展业的情况下,基于相对公平原则,在需要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给予适当限制,即坚持全面赔偿原则基础上的适当限制原则。

从国外的立法看,也有适当限制赔偿数额的先例和规定。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也有对专家责任做出适当限制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评估或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对信贷人员的损害赔偿有借鉴意义吗?若信贷人员提供了虚假的尽调报告并据此误导了授信决策,能分开考虑报告中真实的部分和虚假的部分对授信决策的影响,进而对贷款损失的影响吗?此外,还有一个考虑,既然不能实现全额赔偿,那是否存在其他的替代处罚形式?几种不同的处罚方式该如何协调?这些都是在信贷风险问责实务中需要斟酌或借鉴思考的。

极端而言,面对可能遭受的巨额经济处罚这一不能承受之重,对于银行和信贷人员来说,最为有效的策略就是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即便是在信贷人员作业过程中出现了贷款的不良损失,只要信贷人员能够证明其在从事业务的过程中,尽到了自己所应承担的义务,便不应再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这个“法定”的免责事由,只有“尽职”最为合适。正所谓尽职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