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恣意

恣意,就是任性,也就是不加约束的人性。为什么司法恣意会成为一种特定的概念?

那是因为司法权特别依赖人的主观判断。

就像医生看病一样,司法也特别讲究亲历性,并根据亲历性进行裁决。这个裁决往往是主观与客观的结合。虽然司法也有一定的民主化机制,比如陪审制,但是很明显,专业法官在案件的处理上具有很强的主导性。即使合议庭全是法官,但是承办法官,或者审判长的意见往往也是更重要的。

也就是说,事实上的司法远远不是一种集体决策性的机制,它具有很强的个性化特征。

虽然司法官办理案件的依据是法律和证据事实,但就像一百个人心目中有一百个哈姆雷特一样,一百个司法官对一个案件也会有很多不同的看法。

就比如十佳公诉人比赛,同样是一个模拟案卷,但最后的结论肯定是五花八门的(当然,这是一件虚拟的案件,其结论并不会对现实产生影响)。

但这也是司法现实的一个缩影,针对同一件案件,不同司法官的结论肯定不同,甚至大相径庭。所以,同案同判是非常理想化的期望,而且我们所谓的“同案”,也一定有着细微的差异,通过对这些细微差异的不同理解,本来就不同的差异可能就会被放大。

所以,司法裁量是不是进入了一种不可知论,完全成为一种不确定的状态?

那也不是。

为了避免这种主观判断的随意性超出必要的边界,法律才设计了一系列的程序和规则来约束人性。

比如控审分离原则,以此避免裁判者形成控方立场,形成有罪推定。虽然这仍然不能避免主观的有罪推定倾向,但至少剥离了控方立场所在意的利益,这也从规则层面创造了一种中立状态。

再如,公开审理原则,包括审判公开和判决公开,让最终的司法裁决诉诸公论。如果有偏私,那么公众的眼睛是雪亮的,就很容易被发现。而且如果真的有问题,迟早会被发现,也就是用阳光作为防腐剂。正是由于这种威慑效应,使得司法官谨言慎行,将私心私利最大限度地收敛,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即使仍然有些判决不能让人满意,那也是视角和理解能力的原因,而不是恣意枉法的问题。

有些案件,虽然也符合公开的规定,但是因为种种原因最终没有公开,不仅给人留下遗憾,也使阳光的防腐剂功能和预防司法恣意的功能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

还有就是控辩平等,真理是越辩越明的,只有两造充分地发表意见,才会产生博弈效应,让案件可能产生的问题得到最大限度的曝光,从而让裁判者比较容易看清案件的全貌,有利于取舍。如果故意压制控辩的任意一方——不论是控方还是辩方,都会减损案件的信息展示,而在信息掌握不全面的前提下,最终的结论就可能有失偏颇。因此,庭审实质化是有利于发现真相的,而真相挖掘得越深,距离公正也就越近。

目前的问题是,大案子很多时候讲配合,往往会压制辩方的发言时间,但是小案子又有不让公诉人充分表达的问题。这两个方面的压制客观上都是存在的,都不利于预防司法恣意。

更何况人为的压制,生硬的裁决,本身就给人一种任性的外观。

内请制度是另一种形式的恣意。比如上级要求增加一年刑罚;这个案件的量刑我们定不了,得上边决定……定性、法律适用、能不能适用认罪认罚,甚至事实问题很多时候都有请示和指导,而且下级会不打折扣地执行。

这就不是承办法官的司法恣意,而是整体的司法恣意了。不审而定,而且是任性而定。因为根据司法亲历性原则,应该谁审理谁决定,为什么完全没有参加过审理的人,反而还要提出一个必须执行的要求?哪怕来一个“建议”也行啊!这也是权力的任性。

这是一种司法行政管理权代行司法权的任性,也是一种司法恣意,而且是最难以约束的恣意。

显然,它的运行环境不是在司法台面之上的,而是一种后台运行,幕后操作。再完善的诉讼规则和程序也约束不到它,所以也可以说它是藏得最深的司法恣意。

这些种种的司法恣意其实就是司法权中不受规则约束的人性。人性有好的一面,但是一旦不受约束,它恶的一面就无法受到控制。很多时候甚至当局者自己都以为是出于善意,这就是自以为是的恣意。这是一种家长式的司法恣意。

有些恶意是包裹在正义的外衣之下的。正义,多少人假汝之名。这是一种道貌岸然的司法恣意。

还有些恣意只是为了自己图方便,偷个懒,能与法条靠上就行,把自己的活干完就行,不管别人死活。这是一种机械司法的司法恣意。

无论哪一种司法恣意,都是违背了程序和规则的,滥用了自由心证的裁量权。表面上是在适用法律,实际上是在违背法律,是背离立法者初衷的行为。

由于司法恣意与主观裁量之间的主观范围并不易区分,同时由于司法官的专业能力,也使得对规则的违反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所以才需要更深层次的判断。

但正是因为其隐蔽性、不易察觉性,以及表面正当性,才不容易预防与纠正,其对司法公信力的危害才更大。

很多时候只有等到小的司法恣意累积为大的司法贪婪,最终被绳之以法,我们才能恍然大悟。而这时,很多问题已经变得盘根错节难以纠正了。

正因此,通过程序提前防范司法恣意应当成为司法界的长期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