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离婚对遗产范围认定的影响

【代表案例】
不支持继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予分割的遗产

被继承人王丁与胡某某系夫妻,两人生育了王戊和被告王乙。1997年王戊与原告张某某结婚,1998年,生育儿子,即原告王甲。胡某某于2002年3月死亡,此时其继承人为王丁和王戊。王戊先是于2007年与张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后于2010年2月死亡。王丁于2013年4月死亡,此时其继承人为王乙和王甲。经查,被继承人王丁与胡某某名下共有两处房产,且两处房产均属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各方确认在被继承人王丁死亡前未对案涉两处房产提出过继承分割的请求(见图2-3)。

图2-3 案例人物关系

王丁死亡后,王戊的前妻张某某以上述登记于王丁名下的两处房产中胡某某所有的份额王戊有权继承,且属于其与王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要求对上述遗产份额主张继承权。同时其与王戊的婚生儿子王甲亦作为原告,在该案中一并主张继承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继承案涉遗产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张某某作为胡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的前妻,是不是上述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并对案涉两处房产具有遗产继承权成为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案涉遗产的继承在被继承人胡某某死亡时开始,王戊在与原告张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取得的遗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张某某虽已与王戊离婚,但对该部分遗产,其是合法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王戊50%的继承份额。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被继承人王丁死亡前,双方均未对案涉两处房产提出过继承分割的请求,因此,案涉两处房产中属于胡某某所有的遗产份额,在该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分割。王戊作为被继承人胡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一,对案涉两处房产中属于胡某某份额部分的遗产虽然具有继承权,但因该部分遗产在其死亡前,从未以任何形式依法进行确权、析产,从而确定王戊应继承的份额,故在王戊死亡后,其继承上述遗产的权利转移其合法继承人,即原告王甲。原告张某某在王戊死亡前双方已离婚,其并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张某某与王戊离婚前,因案涉胡某某的遗产实际尚未分割,使上述遗产份额实际亦未能转化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形式,故原告张某某无权继承王戊有权继承的属于胡某某所有的案涉两处房产份额部分。在被继承人王丁死亡后,遗留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和代位继承人(原告王甲)继承。最终法院采用了上述第二种意见,驳回原告张某某主张继承案涉属胡某某所有的遗产份额的该部分诉讼请求。

对于该案的判决,从法律适用来说,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被继承人胡某某死亡时继承开始了,王戊作为被继承人胡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一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在遗产实际分割前死亡,符合转继承的适用条件。因此,根据上述意见,对案涉两处房产中属于胡某某份额部分的遗产,在王戊死亡后,王戊相应的继承权利就转移至其合法继承人,即王甲和王丁。

然而,该案又引发出另一个问题,即在此类继承案件中,如果继承人一方故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积极行使继承权,并主张遗产分割,那么,如何从公平的角度来保护继承人配偶一方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可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益呢?

该案所涉的两处房产均为王丁与胡某某两夫妻共同共有,该两处房产中的各50%属于胡某某的个人财产,在胡某某未立遗嘱的情况下,理应由各继承人依法进行法定继承。该案胡某某名下的遗产继承依法应当从胡某某死亡时即已开始。此时,虽然在被继承人胡某某2002年死亡后和被继承人王丁2013年死亡前,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案涉两处房产中涉及被继承人胡某某的遗产份额提出继承分割的请求,且案涉两处房产中属于胡某某所有的遗产份额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处于实际尚未分割的事实状态,但这并不影响胡某某名下的遗产继承已经发生。

根据规定,在被继承人胡某某未立遗嘱的情况下,其遗产适用法定继承,王戊、王乙、王丁(胡某某死亡时在世)应为被继承人胡某某的合法法定继承人,应均等分配相应份额。那么,在胡某某死亡时,原告张某某作为王戊的妻子,两人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在胡某某未通过遗嘱明确表明遗产只能由其儿子王戊一人单独继承的情况下,王戊可从母亲胡某某处法定继承获得的遗产应当被认定为属于其与原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胡某某死亡,其名下的遗产继承已经发生,即使案涉两处房产中属于胡某某所有的遗产份额仍处于实际尚未分割的事实状态,也已成为原告张某某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可获得的确定经济利益。

原告张某某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可获得的经济利益是确定的。该案被继承人胡某某生前未立遗嘱,也未订立遗赠协议或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适用法定继承,该案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清晰,为第一顺序的配偶、子女,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明确、均等。对于被继承人王戊的遗产,张某某因为已与王戊离婚,故不再具有继承人的相应资格,但对于王戊应继承的被继承人胡某某名下的房产份额明确清晰,即两处房产的1/6(1/2×1/3=1/6),张某某作为配偶,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享有的50%的份额也是明确清晰的,即两处房产的1/12(1/2×1/3×1/2=1/12)。

王戊在被继承人胡某某的遗产继承开始后并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显然,从该案看,王戊并未在被继承人胡某某死亡后以书面形式或其他有效方式表示放弃继承。

原告张某某原系被继承人王戊的配偶,但两人已在王戊死亡前离婚,其不属该案王戊的合法继承人,但在与王戊离婚前,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夫妻共同财产应享有的权益还是应当予以法律保护。前述第二种意见以遗产的实际分割为节点作出认定,显然可能造成对婚姻法下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一定侵害,对于张某某来说,这样的处理虽然有法律依据,但也有失公平。

馨泽®观点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继承的规定大多数为原则性的规定,例如继承的方式、遗产的范围、继承的顺序、遗产的分配等,不可能面面俱到,更不可能细化到生活中的每一个琐碎的纷争。俗话说:“家和万事兴”。减少纷争的最好方式是事先通过法律允许的方式做出一定的财产安排。从上述案例中,我们也可以汲取经验,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预防和减少风险。

一是树立继承诉讼时效意识,及时进行权利主张。继承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是从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继承权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被继承人死亡的时候开始。在一些案件中,由于当事人没有对遗产进行及时分割,其继承权利没有及时行使,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直接导致案件丧失胜诉权,尤其是继承分割的价值较大的财产往往聚焦于房产,一旦超过诉讼时效,继承人丧失的不仅是法律上的胜诉权,而且也丧失了非常可观的、实实在在的物质利益。

二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发生一方的对外继承情形,包括对方可能从父母等处继承的遗产,应及时提醒继承人主张继承权,厘清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就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作出明确约定,避免遗漏和日后再起争议。

三是恰当运用遗嘱工具,以便减少纷争。作为被继承人,如果不希望该部分可得遗产份额将来引发子女离婚财产分割的纠纷,可事先订立书面遗嘱,明确该部分遗产份额由其儿女一方单独继承,非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