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修改课题研究报告
- 中国残联维权部
- 2824字
- 2021-09-24 18:13:14
第四节 对残疾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节讨论的是教育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全保障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也称安全保护义务,它是指为防止特定人的人身与财产免受侵害而由特定的人负有的义务。从这一界定可以看出:首先,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人对任何人所普遍负有的义务,它只是由特定的人向特定的人负有的义务。其次,该义务并非是通过合同约定的义务,因为如果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约定一方负有对他方的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予以保护的义务,那么通过合同法就可以解决了,而无须专门在侵权行为法中加以研究。再次,该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特定人的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其主要内容是作为,即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防止特定的人的人身或财产免受侵害。
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以下几项特征:1.义务主体既包括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人,又包括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人。前者主要是指那些从事向公共提供公开服务业的人,即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所谓服务场所包括:旅店、宾馆、车站、商店、餐馆、茶馆、公共浴室(包括桑拿浴)、歌舞厅等接待顾客的场所;邮电、通讯部门的经营场所;体育馆(场)、动物园、公园中向公共开放的部分;银行、证券公司等的营业厅;营运中的交通工具的内部空间等。而后者主要是指,虽非公共服务场所的经营者但是因其所从事的活动而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例如,旅行社对参加本旅行社所组织的旅游活动的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物业管理公司对其为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业主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2.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人与义务人之间常常存在较为紧密的关系。所谓较为紧密的关系包括:其一,缔约磋商关系,即义务人与受保护人之间虽然尚未订立合同,但是二者正处于缔约磋商过程中。例如,顾客正在商店中选购货物,或正准备进入饭店就餐。其二,合同法律关系,即义务人与受保护人之间已经订立了某种合同。例如,在宾馆住宿的旅客已经与宾馆之间成立了住宿合同,搭乘公共汽车的乘客与公共汽车公司成立了运送合同,餐厅就餐的客人已经与餐厅之间成立了服务合同等。其三,义务人与受保护人之间曾经存在合同关系,但是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例如,顾客在餐厅用餐完毕后但是尚未离开餐厅。其四,义务人因其现行的行为而与受保护人进入其他的较为密切的关系。例如,某人带着邻居的小孩前去游泳,因此其对该儿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正是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受保护人之间存在一种较陌生的人与人之间更为紧密的关系,因此才产生了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是大街上互不相识的人之间,则不可能产生安全保障义务。例如,甲某走在街上看见乙某正在被丙伤害,此时由于甲某与乙某之间并不存在一种较为紧密的关系,因此他对乙某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3.义务人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正是发生在上述较为紧密的关系如缔约磋商关系、合同关系等关系的存续期间。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发生可能在缔约磋商阶段的案件。例如,2001年3月28日上午,受害人王某坐在婴儿车内,由其母陪伴在双安商场五层童装部选购童装。在选购过程中,服装货架上掉下的暖瓶落在王某乘坐的婴儿车内,将王某烫伤。也可能发生在合同履行阶段的。例如,2003年1月31日下午6时许,76岁的王老先生携全家来到早已预订了年夜饭的餐厅吃团圆饭。孰料刚跨进餐厅大门,王老先生就因脚下一滑倒地受伤,共花医疗费2.19万元。还可能发生此种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时候。例如,原告王女士于2003年7月6日上午到北京甘水桥某酒楼吃早点,由于下雨地滑,王女士吃完早点出门时在该酒楼台阶上摔伤,经医院诊断为髌骨骨折。
二、有关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
按照通常的认识,教育机构及相关机构对在其中的欠缺行为能力的残疾人所承担的并非监护义务,而是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在违反此种义务的情况下,即应当认定教育机构及相关机构存在过错,应就其过错承担责任。具体而言,一方面,教育机构及相关机构在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残疾人人身损害或者残疾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应当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残疾人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时,学校及相关机构未尽到其保护义务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以及正常的判断力、认知能力,因此其常常容易遭受他人的侵害或侵害他人,尤其在脱离监护人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期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肯定了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该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但是由于司法解释将此种安全保护义务仅局限于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而没有将那些虽属成年人但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纳入其中,因此为了加强对残疾人的保护,应对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修订完善并试图上升为法律。此外,该司法解释只是将负有该义务的机构限于教育机构,而考虑到残疾人保护的实际情况,也应将精神病院等相关机构纳入进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具体可规定如下:
“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或者精神病院等有关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该残疾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该残疾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残疾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