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研究文献综述

(一)西方学者对土地股份合作相关问题的研究

马克思主义关于土地股份合作相关的理论主要包括土地股份制理论、农业合作经营理论。土地股份制是马克思土地产权思想的重要内容,马克思认为土地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土地产权可以股份化。股份制理论有以下要点:股份制体现了财产的过渡性质,是私有财产向社会财产的转化,其中私有财产主体最初的财产状态是相互分离的,转化为社会财产的途径是联合的生产与合作。股份制中资本和劳动的对立被扬弃,作为一种资产权利的委托代理制,包括所有、使用、收益、处置等多种权能在内的一组权利束。股份制的积极作用主要体现在通过资本的筹集改变资本的有机构成,提高生产率进而分散风险促进社会生产发展等方面。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向公有制转化的过程中,马克思、恩格斯在《法德农民问题》中直接列举“丹麦模式”建立大田庄的实践,提出了土地股份合作制的基本做法,一个村庄或教区的农民将土地结合成大田庄后共同耕种土地,在分配方式上考量农民入股的生产要素、资金投入和劳动力。[5]可见马克思、恩格斯认为土地股份合作制是公有产权的一种实现方式,同时强调计划生产和集体劳动的作用。马克思主义关于农业合作经营思想也十分丰富。马克思、恩格斯最初主张土地一律国有,提出土地应该在转为国家财产的基础上,通过大规模农业来耕种。[6]后在巴枯宁《国家制度和无政府状态》摘要中,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应该引导土地所有制向集体所有制过渡。可见马克思、恩格斯并不主张土地全部实行国有化,将土地分为大土地和小土地两部分实行不同的所有制,其中大土地收归国有,小块土地所有制向合作社所有制过渡。马克思认为只有到了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才会出现无土地产权的现象,他在《资本论》中指出个别人对土地的私有权是十分荒谬的,描述出未来社会不存在土地所有制,个人和社会只是土地的占有者和收益者。[7]关于土地“均分化”下农业规模经营问题,马克思将集体所有制与合作社紧密联系在一起,认为集体所有制中并不存在个人的意志,只有合作社的意志才是真正意志。在小土地所有制向集体所有制过渡中,个体劳动实现了向社会劳动转化,转化的起因是个体实现共同的结果而形成协作,此时的社会劳动同资本没有任何关系,“就像这个形式本身一旦把资本主义的外壳炸毁,就同资本主义无关一样”。[8]合作经济是生产社会化的产物,是向共产主义过渡的中间环节,生产合作是合作制的主要形式,国家政权对合作社具有决定作用。应当把资产阶级的全部生产资料转变为“联合企业的生产者的财产,即直接的社会财产”。[9]列宁在《论合作制》一文中提出改造小农的艰巨性和长期性,认为“没有一场文化革命,要完全合作化是不可能的”[10]

国外关于土地产权制度与农业经营的研究。Udo指出土地细碎化现象在欧洲和非洲其他国家也存在,土地合并是成功的解决之道。[11]在农村土地所有权与农业生产发展关系的研究方面,缪尔达尔发现佃农制阻止了技术的改良,不利于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也不利于调动发展过程中农民积极性。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统一的自耕农生产效率较高。在相同的规模中,所有者自耕的生产效率最高,部分自己所有部分佃租的次之。[12]必须进行土地所有制改革,避免频繁调整土地所造成的产权不稳定,保障投资者土地使用权的长期化,以实现发展农村经济和促进平等分配的双重目标。[13]对土地家庭经营研究最为深刻的美国经济学家舒尔茨在《改造传统农业》一书中指出,只有现代化的农业才能对经济增长做出重大贡献,传统农业是“贫穷而有效率的”。要改变农业的本质,提供小农可以合理运用的现代生产要素,而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合一的家庭农场形式完全可以保留下来。改造传统农业的方式是在现存的组织和市场中以合理的成本供应现代生产要素。Peter Ho认为当前中国土地的相关权利已经统领于商品的名下,土地使用权商业化的过程常常是有意的制度模糊,容易导致地方政府强占农民土地。[14]

域外几乎没有将股份合作作为研究对象的文献,因为国外企业的组织形式中没有股份合作制企业这一组织形式,绝大多数文献侧重于对合作经济理论与实践的研究。但是一些国外学者在研究相关问题时,对中国农村股份合作制有一些理论上的涉及。Clegg,J指出在中国农村股份合作制是一种特殊的组织,该组织包含多个利益相互关联的主体。Yair Levi在将合作制作为企业组织形式研究的过程中,从案例出发,将中国农村股份合作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合作组织进行比较,并探讨了不同利益相关者在合作组织中的权利。[15]这些研究便于我们找到土地股份合作制度与国外新一代股份合作社改革在股权制度设置中存在的共同特征。有学者在分析股份合作社产生背景的基础上,指出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合作社的发展呈现出资金短缺问题、合作社性质与现代市场经济之间出现集资矛盾,合作社所有权与管理权相结合的矛盾突出等问题。[16]德姆塞茨、布坎南等学者提出应从明晰产权、限制准公共物品成员人数等方面对传统合作社进行改革。Sexton和Staats认为,合作社中各利益相关者可以达到博弈理论中的稳定和解,但必须坚持实行按比例分享利益与分担责任这一原则。为了适应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合作社必须向大规模、现代化发展,股份合作社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西方国家的合作社大多引入股份制的做法进行改革,在美国的农场主合作社中,采用股份制的占总数的78%,非股份合作社只剩下22%,可见股份合作社已经成为合作社的主要形态。[17]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蒙德拉贡合作社”,在该合作社的分配机制中,按劳分配这一传统的分配方式主要体现在初次分配中,按资分配充分体现了股份制的特征。为了保障合作社的财产独立性和资金规模,截留社员收益成为普遍的做法,但职工能够充分行使剩余索取权中资产净值的权益。[18]加拿大出现的“新一代合作社”实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在保留合作社人合基础上,平衡社员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资本权利在社员的基本权利中已经有所体现,合作社的发展进入更高阶段。与此同时,西方国家股份制经济也出现了合作化的倾向,职工持股计划就是这一制度的产物,[19]形成以企业职工持股为主的股份制企业,其中企业的所有权、管理权、分配权均属于职工,企业决策强调成员的“一人一票”制,非企业成员则无投票权利。

(二)国内学者对土地股份合作相关问题的研究

土地法律问题的研究处于非常初级的阶段,而土地股份合作制的相关研究成果恰恰印证了这一结论,经济学家、社会学家和政治学家从不同角度论述土地股份合作制度,然而法律制度的研究却极度缺乏。

早期著作研究对象为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统一下的集体土地股份合作制度。甘藏春主编的《农村集体土地股份合作制理论与实践》中有关专家学者对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进行了初步的理论探讨,澄清了农村集体土地股份合作制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关系,提出实行农民集体土地股份合作制必须保持土地集体所有权和家庭使用权。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人地关系凝固化、按份共有不平等的缺陷,而缺陷存在的根源在于农村社区成员“按份共有”的产权安排,因此要实现集体经济成员土地财产权利股份化。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物权性质是承包地抵押入股、转租、股份合作等“处置”的法权基础。[20]解安所著的《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探索适应农业现代化要求的集体土地所有制实现形式》以家庭承包经营权入股的集体土地股份合作制为研究对象,借鉴新制度经济学、产业经济学和发展经济学的理论成果,从经济学的角度指出土地股份合作制体现了政策导向与内生型制度变迁、分析其与农村其他合作经济形式的关系,指出股份合作制是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创新形式。[21]可见早期研究提出了一些富有建设性的原则性观点,但并没有深入探究土地股份合作制度的研究框架和主要内容。

从经济学、管理学、社会学、政治学的角度,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外部资本要素入股的土地股份合作制进行实证研究的成果比较丰富。张笑寒所著的《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制度解析与实证研究》一书从新制度经济学视角,研究了土地股份合作社在产权结构、股权设置、收益分配、治理机制方面的制度特征,并运用江苏省农户调查数据和土地股份合作企业个案,弥补了土地股份合作已有文献在实证研究中的不足。[22]徐勇主编的《东平崛起:土地股份合作中的现代集体经济成长》一书,以山东省东平县土地股份合作为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样本,农民建立的土地股份合作社经营模式,解决了村集体空壳化危机,核心是各种要素折价入股,发展壮大村集体经济。[23]杨桂云博士对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组织模式、产权制度安排、治理结构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理论研究。[24]杨择郡博士的研究视角比较独特,以参与主体为切入点,考察了股份合作参与主体的利益诉求和价值取向,对农户入股意愿的影响要素进行了深入的解析,提出土地股份合作制必须尊重农民意愿,土地租金、社保待遇和土地股份退出机制会直接影响农户的入股意愿。在农民股东退出权的保障制度构建中,提出了建立预防机制和诉讼保护制度,农民可以针对妨害退出权的侵权行为直接向法院起诉。[25]孙彬彬博士以农民获得土地市场化收益路径为研究视角,提出农地股权落实了农民集体土地权利,实现了土地市场化收益。在制度构建中提出应该明确股份合作的集体性和独立性,推行农地流转市场化机制,同时也列举了土地股份合作提高土地收益的五种形式。[26]门炜博士以社区为研究切入点,将社区土地资源作为股份合作的环境因素,指出土地股份合作对社区在农村结构调整,对外链接平台的搭建方面具有重大的作用,并分析了社区内相关要素对股份合作的互动关系。肖瑞博士将土地股份合作社治理机制分为主体权益关系机制、农业发展治理机制、生产经营模式机制、收益分享治理机制,提出保障股份合作各主体权益是制度创新的着眼点,农地经营机制改善了农业撂荒和产出效率不高的发展态势,委托代理的治理机制对土地经营方式在农业组织形式、经营主体和资源的利用等方面具有显著的提升作用。赵德健博士以六个村庄的案例作为实证研究的样本,具体考察了土地股份合作与乡村治理之间的关联。[27]

高海博士所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法律制度研究》从法律规范的角度以农地入股合作社为研究切入点,对农地入股的法律性质和利益分配方式予以准确的法律解析,构建与之相匹配的出资制度和责任承担方式,检讨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股设置为优先股之理想与现实的矛盾,以此探究土地股份合作社中的股权设置,并以合作社终止时对债权人社会责任保护的视角,重构合作社的外部治理机制。[28]

关于土地股份合作基础理论的研究。在土地股份合作制度的界定方面,学者通过经营制度、流转制度这些角度来定义土地股份合作。陈小君认为该制度是农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成立股份合作社从事农业生产,承包经营权作价的股份是合作社的分红依据。[29]该制度是一种以土地股份为中心的新型经济组合。[30]该制度在农村由点到面逐渐推开,实质上是一种产权制度创新,重新配置了农民土地的产权权能,变更了农民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土地股份合作制集合了股份制和合作制主要的制度特征,主要出资方式是农地的经营权,经营权入股后农民通过股权获得一定比例分红的经营制度。[31]不同的学者对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基本理论进行了述评,分析了不同时期土地股份合作制产生的背景。范萌萌分析了股份合作制经营中的理论基础,辨析了合作主体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刘蓓从现代企业制度角度出发,将其与股份制、合作制进行了详细的比较。[32] 关于土地股份合作产权制度中“三权”分离相关问题的研究。传统农地产权二元结构即集体所有权与农民承包经营权存在着三个困境:农民失地风险、农业资本流动固化、土地产能低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农民既因为成员资格享有承包权,又享有对土地使用和经营的自由。土地股份合作社享有的经营权不是身份权,而是法人财产权,区别于土地承包权的封闭性,股份合作社的经营权不仅具有开放的特征还能在土地产权市场中交易。集体实质上也享有经营权,因为集体是终极所有权人,因此其产权相对于其他产权人来讲是最完整的。[33]经营权能并不是土地股份合作组织独享,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经营的权能,土地租赁权也包括经营的权能。有学者指出土地承包权的权能主要包括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非经特殊事项永久性享有土地承包权、转让土地经营权时能获得相应的对价,在土地被征收时有权获取征收补偿款项、承包权享有继承权、可申请退出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土地经营权的具体权能包括自主生产经营决策权、收益权、自由处分经营权。[34]在研究土地“三权”分离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时,有学者提出应防范落入“土地僵局”,在日本、韩国土地制度改革中,农民基于所有权能转让土地的现象并不普遍,因为他们为了土地升值,一般不会出租或者出售土地,这就容易导致土地流转不畅。[35]有学者指出,经济学界提出的“三权”分离学说,违背了物权法中他物权设立的法理。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要形成权利分置的共识,也需进一步对土地承包权进行制度设置,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立法,特别是修改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取消对土地流转须经发包人同意的限制性规定。[36]

关于土地股份合作制度制度优势方面的研究。从土地经营制度的角度,有学者将该制度与家庭联产承包制关系进行了比较研究。许颖慧认为,两者在产权设置、经营权期限和规模化发展滞后方面存在着制度矛盾,但是在制度载体中,家庭承包制是土地股份合作制度的基础,同时也是家庭联产承包制度在产权制度、流转制度和效益提高上的创新。[37]王玉霞、朱艳从产权制度变迁的角度对两者的制度效率进行了比较研究,认为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不适应环境变化、产权主体不明、土地转让制度造成收益权受损。虽然土地股份合作制度也存在局限性,但该制度解决了承包制产权界定不清的缺陷,增强了农民在市场中讨价还价能力,促使土地经营向规模化、市场化发展,减少了农民在土地流转中的费用。[38]关于土地股份合作流转与其他土地流转制度相比的制度优势的研究,有学者指出股份合作相较于其他流转方式提高了土地的利用效率,增加了农民的收入,单位面积土地吸收了更多的外部社会资本,用指标评价体系衡量股份合作制度的流转绩效,指出其具有显著的经济绩效。[39]关于土地经营权入股组织形式选择方面的研究。学者分析了土地入股股田制有限公司、入股合作社方面的法律制度构建,但对入股建立股份合作社的研究较少。关于土地入股到股田制公司,主要来自于2007年重庆的土地新政,政策叫停后直接更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入股到合作社,建立土地股份合作社。[40]此外,关于土地入股到公司的研究成果能够为股份合作制度建设提供借鉴价值。吴义茂提出,入股到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物权性转移,经营权的资本化符合公司资合性和营利的特征。在农民股东的权益保护中,应将其与非农民股东的股权进行区分,将农民的土地股权设置为优先股,农民在公司运营过程中享有退股权和回购请求权。[41]

关于土地股份合作制形成动因、制度局限性及设立必要性的研究。有学者指出不同的土地股份合作社产生的原因也不同,有的土地股份合作组织产生是源于对集体收入的第二次分配,有的合作组织产生是为节约交易成本,规避市场风险。苏晓敏指出土地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动因源于承包制在产权主体、权能残缺方面表现出的弊端,这一弊端不能满足用地需求。苏昀指出,土地股份合作制产生的动因在于解决当前农业用地抛荒现象,通过股份合作组织的规模化经营,由合作组织承担农业经营的风险,从而调整现代农业产业结构。[42]关于土地股份合作制度局限性方面的研究,金丽馥认为土地股份合作制度的农地股权不稳定,土地股份合作在不同的区域发展也不均衡,内部机制存在弊端、法律保障制度也不健全。[43]关于土地股份合作制度建立必要性的研究,杨择郡从股份合作主体收益的角度,以城镇化建设为切入点,指出城镇化建设需要以土地制度的改革为基础条件,土地股份合作制实现了农业的规模化经营,为城镇化建设提供基础条件,同时两者在一些配套制度上能相互为用。[44]有的学者指出土地股份合作中,保留地权的农民可以既享受土地收益又离土离乡到城镇就业。[45]有学者比较了农民市民化的各种路径,指出农民要选择的是放土不放权的市民化道路,农地股份合作制是较好的制度安排。[46]

关于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与集体经济实现形式的研究。有学者指出,集体经济发展都以一定的要素投入作为物质基础,土地股份合作社增强了投入要素聚合弹性,人力资本要素主导的是“能人+红人”引领型土地股份合作,外部增量资本要素注入的是政策性资金促进型土地股份合作。土地股份合作社从五个方面来实现推进农村集体经济向“高水平”实现形式的转型,产权配置由粗放向集约转型,分配方式由平均向公平转型,转入机制由“半强制”向自愿互利转型,发展方向由“统购统销”向开放市场转型,治理模式由传统低效向科学可持续转型。土地股份合作包括土地股东、外来资本股东等,其中农民股东的土地要素实现了流转,合作社实现了外部要素与内部要素的结合。[47]土地股份合作制使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直接附着于土地实物的不动产物权保障发生了变化,土地增值收益一部分由农民个人直接分享,一部分转化为集体分享后用于提高农民的保障和福利。[48]

关于土地股份合作制度历史演进相关问题的研究。高海指出初级合作社的土地入股是土地股份合作制的雏形,他分析了不同阶段土地入股的法律特征,指出初级社农民是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而高级社入股客体为土地所有权。[49]土地股份合作出现了地区性的代表模式。在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制中,集体的土地一次性折算成股份,按照户籍制度一次性配股给集体内的农民。土地股份合作制最早发源于广东南海,通过股份合作制度改革实行土地“三权”分离,即先由集体把土地和固定资产折股量化承包给农户,该层次实现了土地集体所有权与农户承包权的分离;第二层次的分离主导权在农户,由农户将承包权入股流转到集体,集体通过整理、规划、经营土地获得了土地的控制权和经营权,农户并没有丧失承包权,股份合作组织获得土地使用权。有学者指出,南海模式中的土地股权是分配权,只能内部转让,对外不能抵押和继承,农民也无法参与股份制经营。[50]上海模式由农民、村集体和特定经济组织订立一系列契约来实现土地股份合作。农民土地使用权不是入股给股份合作经营组织,而是直接入股给集体,由集体再次进行入股,所有农民与土地经营组织之间并没有进行入股报酬的协商,集体成为土地流转的媒介。因此,该制度涉及的是社区土地所有权的入股。[51]在农民自主流转型土地股份合作制中,典型的包括苏州模式及山东模式。早期苏州地区的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入股要素比较单一,仅仅为土地,且土地股份合作社并不对入股土地进行专业的评估和折价。随着合作要素的增多,股份合作社的入股资本的范围和种类逐渐扩大,包括了资金和技术,此时土地和其他生产要素一样都进行作价,分配也实现了多种方式,保底分红与浮动分红并存。[52]山东模式中,东平土地股份合作制最具代表意义,以土地股份合作社为合作载体,引导农民在自愿基础上,建立多种形式的合作形式,提高农民的土地权益。[53]张文慧指出,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社的“痼疾”:一是土地使用权作价偏低;二是与原有的村集体组织职能分配不清;三是集体股份设置存在的公共收入的“刚性”和“内部人控制”的问题。[54]有学者比较地区股份合作制在运作方式、入股要素、股权管理等方面存在的个体差异,同时指出在形成动因、基本做法、实践效果等方面又存在共同特征。[55]有学者指出土地股份合作组织存在的法律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入股时的问题为土地评估、出资风险、合同瑕疵、程序不规范,经营中的问题表现在土地用途管制、合作组织规章制度、经营风险、国家征收征用以及土地承包到期后股份合作组织持续运营问题,以及股份合作社终止后合作各方的利益保护问题。[56]

关于土地股份合作法律制度构建的研究。贾雪指出当前对土地股份合作制度的研究还处于由政策引导向法律规范转化的阶段,还未形成完整的立法体系,亟须加快相关立法进程。有学者指出土地股份合作社的法律制度构建中,应该用成员权衡量土地股东资格,农民转让土地股权的同时,保留了其在集体中的成员权利,这一结论适用于对集体土地股份量化的过程中。[57]

关于土地股权相关问题的研究。关于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评估主体,部分地方规范有所涉及,如浙江省规定由全体社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评估,且不需要进行验资,但农民社员缺乏专业性,可能会出现评估随意、不能真实反映土地价值的后果,对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也不利。[58]此外,土地评估各地没有一个可比照标准,因此农户会担心出资风险,农户与土地股份合作社签订合同过程中,容易出现合同瑕疵和程序不规范的现象。[59]关于农民自主流转型股份合作制度中的集体股的设置问题,虽然有的学者认为股份合作组织可以不设集体股,农地所有权股份化后交给农民使用。[60]但是当前我国大部分地区集体尚有部分机动的土地或集体资产,因此集体股并不会在股份合作社中立即取消,其生存空间是由我国集体经济组织属性决定的。集体股的限制主要体现在集体财产的再投资方面,为了保障农民股东的分红比例,一要限制集体股的股份比例,二要对集体成员分红比例进行强制,改变权利主体虚化的现状。[61]如何在股权配置上做倾斜性制度安排,切实保护农民股东的利益,成为优先股制度和土地股权转让制度的目标。在优先股设置问题的讨论中,有学者指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不宜设置为优先股,可由合作社自主决定是否将集体股和外来资本股设置为优先股。[62]有学者指出,农民土地股和外来资本股很难同股同利、同股同权。股份合作社在内部治理中可通过章程规定“一股一权”表决权原则和“一人一权”表决权原则,前者主要适用于合作社资产运作和资产投资的事宜,决定合作社利润分配和财务方案方面的事务,后者主要用于股份合作社人员增减和管理治理事务。[63]在土地股权转让制度的研究中,有学者指出股份合作社的土地股权体现了产权的不完整,不能买卖、继承和转让,这种封闭性的特征,限制了股权在治理机制上的功能。因此,有学者建议修正农地股份经营的封闭性,应赋予农民股东的股份转让权并对其做出如下限制:集体经济内部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限受让权;但若股东向股份合作社以外的个人或组织转让其股份的,考虑到股份合作社的人合性,需要通过股东大会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同理宜规定若其他股东不同意股份转让,可购买该出资份额。[64]

关于土地股份合作收益分配问题的研究。有学者通过微观经济学权利增值的功能比较为基点,指出农地股权的设置应该更多保护农民股东的利益,农民股东土地使用权的收益应该事前在股份合作社章程中予以界定。在决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配置的过程中,一切以对资产平均收入的影响为总原则,农民股权虽然不能由其经济性来决定,但农民股权对土地资产平均收入影响最大,所以应该得到更大的剩余份额。[65]有学者指出,可分配利润和农民股东在利润中的供地贡献是土地股份合作社利润分配需要重点关注的基础条件。也有学者进一步从利益衡量理论出发,考察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分配机制,比较入股农民利益和股份合作组织利益的影响力,从而推论出保底收益和盈利分红两者相结合分配方式的正当性。[66]而在这一分配方式的可行性研究中,有学者指出,股份合作中利益分配应该以社员惠顾为视角对固定保底收益进行法理解释,这样可以理顺农民入股行为的法律性质,也能使土地股份合作社在理论上保持合作社关于产权和分配机制的基本规定。也有学者认为这种分配方式对土地股份合作社的组织属性定位及运营带来挑战,应加大政府扶持力度和内部管理机制,控制资本对合作社分配机制的影响。[67]可见,分配机制的研究尚有争议。

关于土地股份合作社终止时土地处置和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研究。在土地股份合作组织因为解散或者破产而终止经营时,对土地股份的处理需要考量两方面的利益,即入股农民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有学者以股份合作社其他资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做出了区别对待,指出若入股农户此时不想再继续加入土地股份合作组织,且合作社其他资产能够清偿债务,则农户应享有退社自由权,收回自己入股的农地。如果其他资产不足以清偿合作社债务,农户在理论上应负担合作社的债务清偿。[68]在土地股份合作社破产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股份合作组织内部和外部都会产生利益上的冲突,包括农户与非农户股东之间的冲突,也包括农户与债权人之间的冲突。在处理时应该兼顾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价值和土地流转的整体性原则,农民股东可以按照出资时评估的土地价值回购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可以进行置换。[69]关于土地股份合作配套制度的研究。现有的研究着眼点在于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制度,从财政金融支持制度出发,通过建立土地银行和土地流转基金等措施保障土地股份合作流转模式顺利开展。[70]可见研究成果多侧重于财政金融政策对股份合作制度的扶持,以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益的保护为中心建立相应的保障措施,综合而全面地研究土地股份合作配套制度的文章并不多见。

从国内对土地股份合作制度的研究来看,以农业经济学为主,管理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界的研究也逐渐呈现出部分学术成果,但从法学角度对其进行规范研究的成果相对较少。对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度的研究虽起步较早,但有针对性的深入研究并不多,对该制度的研究也因研究角度不同、关注的领域有异,呈现出一定的局限性。这导致土地股份合作制度的研究呈现出以下不足:

1.从研究内容来看,主要侧重于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耕地资源保护制度的研究,对土地股份合作制度产生背景的一般性研究较多,但对其制度价值及法律保障制度的研究不够深入。首先,早期的研究主要是经济学界和管理学界的探讨,因此侧重点在于用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分析该制度形成的动因和产生的背景,体现了生产关系的变革要适应农村生产力发展的规律,但缺少从基础理论辨析土地股份合作制度的价值,尤其是当前我国正处于土地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应该更深入研究土地股份合作制度独有的制度优势、法律特征和正当性;其次,对土地股份合作内部股权设置、盈余分配制度的研究非常少;同时,缺乏对土地股份合作实践的比较考察,从宏观上开展模式探讨和评价的多,或者对案例模式进行报道性研究较多,缺乏对股份合作模式运行障碍的进一步分析,也没有对土地股份合作模式演变可能产生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此外,现有的研究将土地股份合作制度的构建作为一个孤立的研究领域,就事论事的研究难免出现视野局限,缺乏制度构建上的通盘考虑。

2.从研究方法看,方法比较单一,视野比较狭窄,还不能运用国内外最新的理论成果来分析和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土地股份合作制度具有显著的中国特色,系统深入地研究域外相关制度和经验,归纳国外新一代股份合作社对传统合作社的制度突破,有利于完善土地股权制度的构建,用优先权制度、表决权制度和股权流转制度保障农民土地权益。当前的研究成果无论是学术专著还是学术论文,都鲜有对域外经验的深入分析。此外,研究也未能将土地股份合作的制度构建置于我国民法典制定的历史契机下,使研究缺乏时代性和现实性。

3.土地股份合作法律制度的研究非常缺乏,同时研究缺乏连续性。相对于经济学界的早期研究和现行探讨,法学界对土地股份合作制度的研究成果就相对贫乏,现有相关法律制度的研究也是提出问题的多,深入分析的少,缺乏从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合作社法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分析。同时研究也体现了一定的阶段性,土地股份合作第一个研究时点是广东南海刚兴起土地股份合作制度之时,第二个研究时点是重庆2007年土地入股实践展开时,当下形成的第三个研究时点,源于中央政策倡导土地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可见对土地股份合作制度连续性和跟踪性的研究不充分,积累的研究成果凸显了该项制度的理论储备不足。

4.实证研究出现区域单一的情况。早期的实践研究主要都是侧重于珠三角、长三角地区的分析,特别是对广东、江苏和浙江地区土地股份合作模式的制度分析,因为股份合作制在这些地方的农村地区推广的范围较为广泛,随着现代农业向高效农业的转化,中部地区的农业经济的发展也亟须改革土地的经营模式,虽然这些地区的股份合作制在试点中开始,但也应该引起学者们的关注。

因此,土地股份合作制度的研究尚处于初级阶段,作为政策导向层面的研究较多,而系统进行理论分析的较少,孤立层面研究的多,总体研究的少。从经济学、管理学、政治学、社会学等学科角度提出股份合作产生问题的多,但是从法律层面系统阐述解决之道的研究比较零碎,并没有将土地股份合作制度置于中国特色土地制度改革和城乡一体化的时代背景下,缺乏整体性和宏观性。因此,跳出局部学科的思维定式,从多个学科的角度找出制度产生的背景、进行法律研究视角的规范切入就显得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