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国外学者对于刑事政策基本概念的研究概说

一般认为,“刑事政策”一词最早出现于18世纪末19世纪初德国学者克兰斯洛德(Kleinschrod)与费尔巴哈(Feuerbach)的著作中。克兰斯洛德认为,刑事政策是立法者为了预防和阻止犯罪、保护公民自然权利并根据各个国家具体情况而采取的措施。费尔巴哈则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综合,是“立法国家的智慧”。[1]显然,最早“刑事政策”的概念含义基本上就等同于“刑事立法政策”的概念含义。

20世纪初,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将刑事政策的研究推向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李斯特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和社会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原则的总和”。具体而言,可从三个层面予以说明:一为“最广义说”,即“刑事政策系以研究犯罪原因及刑罚之作用为基础之各种原则,从而国家乃依此原则借刑罚及类似制度对犯罪展开斗争之谓也”。二为“广义说”,即“刑事政策系国家以刑罚及类似刑罚之各种制度(教育设备、感化制度、劳役场所等)为手段,而与犯罪展开斗争之各种原则之整体系也”。三为“狭义说”,即“刑事政策并非针对社会关系,而系对个人发生作用者,因此它是以在个人生活现象所发生之犯罪为对象,唯此并非达到既定目的之唯一手段,而应与个人之改善教育为任务之全部处置共同发生作用也”[2]

法国学者米海伊尔·戴尔马斯-马蒂认为:“刑事政策就是社会整体据以组织对犯罪现象反应的方法的总和,因而是不同社会控制形式的理论和实践。”[3]

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刑事政策应当分为三个层面的含义,即最广义的刑事政策、狭义的刑事政策以及最狭义的刑事政策。其中,最广义的刑事政策,即国家有关犯罪的所有对策。狭义的刑事政策,即国家机关(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通过预防犯罪、缓和犯罪被害人及社会一般人对于犯罪的愤慨,从而实现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的一切措施。最狭义的刑事政策,即对犯罪人及其有危险的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4]

此外,日本学者木村龟二认为提出刑事政策“五分法”,即刑事政策的定义从最广义到最狭义可以归纳为五种:第一,在最广义上说,刑事政策意味着有关预防和克服犯罪现象的一切方针策略。在这个意义上的刑事政策,并不限于立法政策,而是包含其他一切犯罪对策特别是社会政策、教育政策等,不仅包括刑法的对策,而且包括采取刑法以外的方法的对策。第二,刑事政策意味着通过对犯罪人以及有犯罪危险的人实行个别化的方法所采用的对策。这个意义上的刑事政策,虽然将最广义的社会政策一概排斥在刑事政策之外,但它并不局限于刑罚政策,而是包含了刑罚之外的方针策略,而且也不局限于立法政策。第三,刑事政策意味着对犯罪的立法政策,虽然立法政策以外的政策被排斥在外,但作为立法内容的事项范围没有受限定。第四,刑事政策意味着直接作为犯罪对策的刑法以外的处分,这种刑事政策不一定限于立法政策,但将社会政策排除在外,而且将刑法中的犯罪对策排斥在外。第五,将刑事政策理解为,基于合目的的犯罪对策的见地,对现存的犯罪对策进行批判、修正、补充,将刑法作为现存的犯罪对策的中心来理解。[5]

除此之外,虽然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判例法传统的影响而甚少提及刑事政策,但是仍有不少学者对此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英国学者安德鲁·卢瑟夫于1996年出版的《刑事政策转轨》一书中提出:“刑事政策,从广义来说,可以被认定为社会整体对犯罪现象所引发的问题的具体反应。其中心内容包括:刑法的界限(包括个人责任的界限);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与犯罪作斗争的措施;为防止任意搜查和逮捕以及为确保公平、公正和体面对待所提供的保护;在执行刑法时无论性别、阶级、种族,一律不偏不倚;被害人的地位;最后,还有更深更广的犯罪预防领域。”[6]

从上述各位学者的观点来分析,从刑事政策这一概念的提出到后续的内涵持续深化和拓展,大家对刑事政策基本概念的理解和研究成果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对于刑事政策的主体、对象、措施和手段等各方面理解都不尽相同,而且每个国家学者的认知和理解也往往是在本国语境下展开的,体现了对于刑事政策概念界定的“本土化”特征。通过认真吸收上述各种关于刑事政策基本概念的学说观点,有助于更好地理解我国语境下刑事政策的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