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理解与适用
- 刘鑫 张宝珠主编
- 10616字
- 2021-09-18 15:27:14
第四节 舆论引导与新闻自律
第8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第51条 新闻媒体编造、散布虚假医疗纠纷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一、条文理解
(一)条文含义
1.《条例》第8条
《条例》鼓励和倡导全社会力量来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其中新闻媒体的职责是不可或缺的。由于新闻界常说“坏消息才是好新闻”,而医疗纠纷大多往往是“坏消息”,从新闻学的角度来看,坏消息比正面消息更能吸引读者的眼球。因此,很多医疗纠纷失真的“曝光”、“大特写”、“相关链接”式的编排给读者强烈的冲击的同时,对医患关系和谐以及医疗纠纷的妥善解决起到了不好的影响。对此,该条文从两个方面对于新闻媒体的职责进行了约束:第一,对医疗常识和医疗风险的宣传,《条例》第8条规定要求新闻媒体要“引导公众理性对待”;第二,对于医疗纠纷的报道,必须守住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这个红线,并应“真实、客观、公正”。
2.《条例》第51条
新闻媒体的不实报道将导致多重伤害,比如社会的不安定,误导社会公众,降低新闻媒体的效果和可信度,侵犯他人商业信誉、名誉等。对此,《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采取切实措施制止虚假报道的通知》、《出版管理条例》及《刑法》中规定了新闻媒体违法报道失实新闻的行政责任及相关刑事责任,以打击虚假新闻等违法行为。《条例》第51条进一步从民事责任角度规定了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那么新闻媒体还应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二)关键词
1.媒体
媒体是指交流、传播信息的工具,如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18],通俗地说就是传播平台,即能够为信息的传播提供平台。传统的媒体主要是指专门进行信息传播的职业机构,如杂志社、出版社、报社、电台、电视台、户外媒体等。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逐渐衍生出的新的媒体,包括互联网、移动网络以及创造和使用新的数字媒介的个人。所有的媒体都是由人利用人类自身创造和使用的媒介技术或工具,去进行信息传播活动的[19]。媒体具有监督与纠正不良现象,协调社会关系、传承文化、引导大众、提供娱乐、传播资讯等功能。考察媒体有助于我们理解大众传播系统中的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有助于揭示大众传播活动的本质及其规律。[20]因此,媒体传播的信息及内容对社会关系的协调及引导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新媒体
新媒体是指在数字化技术支撑下出现的新的媒体形态,包括网络媒体、手机媒体等[21],即能对大众同时提供个性化内容的媒体,是传播者和接受者融会成对等的交流者,而无数的交流者相互间可以同时进行个性化交流的媒体。其区别于传统媒体而言的,具有多种传播形式,且内容形态的不断更新、不断变化、不断涌现[22]。新媒体涵盖了所有数字化的媒体形式,包括数字电视、移动电视、网络、数字报刊、数字广播等。与传统媒体相比,其具有联结性、互动性、信息传播的即时性、信息平台的开放性。因此,新媒体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信息传播及传递的主要方式,其将深刻地影响社会的方方面面,并主要承担了引导舆论、倡导和谐的社会关系和人类良好品德的社会责任。
3.自媒体
自媒体是相对于“主流媒体”而言的,是以现代化、数字化、网络化的传播工具为平台,由普通大众主导的“点到点”信息传播活动,而不是专业媒体机构主导统一声音 “点到面”的信息传播,每一个人都从独立获得的资讯中对事物做出判断,从而为个体提供信息生产、积累、共享、传播内容兼具私密性和公开性的信息传播方式,比如微博、博客、微信朋友圈等。自媒体具有私人化、平民化、普泛化、自主化的特点。由于自媒体人往往为拥有众多粉丝及好友的网络大V,具有较大的号召力和影响力,而且网络大V们还通过组成自媒体联盟协同传播,同时政府对自媒体又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故在信息传播上的影响力有时甚至远远超过主流媒体,例如“鸿茅药酒事件”正是由于自媒体的舆情发酵,在全国掀起了很大的反响。
4.记者
记者是指通讯社、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采访新闻和写通讯报道的专职人员。[23]《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新闻记者,是指新闻机构编制内或者经正式聘用,专职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并持有新闻记者证的采编人员;本办法所称新闻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境内报纸出版单位、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等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的单位”。为了维护新闻记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并保障新闻记者的正常采访活动,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编活动的唯一合法证件是新闻记者证,其是新闻记者职务身份的有效证明。如果新闻记者编发虚假新闻和失实报道将受到相关法律的制约和处罚,甚至吊销新闻记者证,以此保证新闻的真实性、准确性,从而更好地发挥媒体的积极作用。
5.虚假医疗纠纷信息
《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新闻记者开展新闻采访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禁编发虚假新闻和失实报道。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报道必须坚持真实、准确、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深入新闻现场调查研究,充分了解事实真相,全面听取新闻当事人各方意见,客观反映事件事实与各相关方的陈述,避免只采用新闻当事人中某一方的陈述或者单一的事实证据。新闻记者编发新闻报道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不得发布虚假新闻,严禁依据道听途说编写新闻或者虚构新闻细节,不得凭借主观猜测改变或者杜撰新闻事实,不得故意歪曲事实真相,不得对新闻图片或者新闻视频的内容进行影响其真实性的修改。《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新闻记者使用新闻记者证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应遵守法律规定和新闻职业道德,确保新闻报道真实、全面、客观、公正,不得编发虚假报道,不得刊播虚假新闻,不得徇私隐匿应报道的新闻事实。”
因此,虚假医疗纠纷新闻信息,包括内容上及程序上的虚假。内容上的虚假新闻包括新闻内容不真实、不准确、不全面、不客观、不公正、虚构细节、主观猜测、杜撰事实、歪曲事实、修改事实、蓄意炒作、新闻要素不准确等情形;程序上的虚假新闻包括信息来源单一不全面、对新闻内容不核实等违反新闻采编流程的行为。
(三)意义
1.规定了新闻媒体的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和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的职能
现代医学水平尚不能完全满足患者的要求,更不可能包治百病。对此《“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中明确要求各级各类媒体加大健康科学知识宣传力度,积极建设和规范各类广播电视等健康栏目,利用新媒体拓展健康教育。尽管如此,社会公众获得医学常识的途径仍不够通畅,新闻媒体是社会公众接受医疗常识的主要途径。故《条例》第8条明确了加强医疗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普及医疗知识是新闻媒体的责任,其对促进医患之间的信息对称、减少医疗纠纷起着重要的作用。
生老病死是客观规律,就诊中存在医疗风险,这种风险在平时都能理解,往往一旦发生到自己身上,便无法接受,因此很多医疗纠纷都表现为患者对医疗风险难以理性对待。如果此时新闻媒体为了吸引眼球,在患者错误的理解之上火上浇油,必然会导致纠纷的激化。故《条例》第8条明确规定新闻媒体要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这对正确认识医疗行为和处理医疗纠纷的意义极大。
2.明确规定了新闻媒体报道在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中的责任
在多媒体时代,新闻媒体报道引导着人们对社会事件的认识看法及态度,掌控着新闻事件的发酵程度,进而控制着社会公众的舆论及新闻的社会影响力,因此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对社会公众关于医疗纠纷的认识非常重要。因此,必须明确新闻媒体在医疗纠纷中的责任,《条例》第8条规范了新闻媒体的要求和责任,新闻记者及媒体机构不但要对上级部门负责,也要对社会公众负责。
3.明确规定了新闻媒体对于发布虚假新闻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
公众对于某一事件的态度往往取决于媒体人,陷入“罗生门”的报道也已经屡见不鲜,抢占新闻头条和获得更多的关注是不良媒体人的目标,虚假新闻报道成为社会不稳定的根源所在,如记者柴某某报道的“缝肛门事件”、“走廊医生”事件等不实新闻严重破坏了医务工作者的良好形象。因此,从医疗纠纷的预防和责任追究角度来说,规范新闻媒体的行为已经成为重中之重。
对此,《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新闻机构工作人员编发虚假报道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新闻记者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规定,新闻记者编发虚假新闻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或者发表失实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问题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据《出版管理条例》、《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新闻记者证,并列入不良从业行为记录,5年内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新闻机构刊播虚假新闻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发表失实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据《出版管理条例》、《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出版许可证。
可以看出,新闻专门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已经对发布虚假信息的新闻机构及个人的行政责任做出了规定。《条例》第51条还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故,对于新闻媒体在医疗纠纷报道中侵犯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的违法行为,条例与其他法律法规,共同构筑了一道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共同筑成的防火墙,这样更有利于约束新闻媒体的行为,杜绝医疗纠纷的虚假新闻的发生。
二、实务操作及要求
(一)实操要求
新闻媒体的报道具有公开性,在发现虚假新闻时,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要第一时间介入,及时予以核实并制止和依法处理,同时应尽快向社会公众告知真实情况,防止虚假新闻的发酵和对社会公众的不良舆论导向。同时,对待新闻真实与否的评判,要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关信息来源和新闻报道内容的客观性和全面性来评判,既要保证新闻的及时性,更要保证新闻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对于虚假新闻,一定要严肃处理相关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加强新闻内容和舆论导向的审核,严禁混淆视听、误导社会公众。另外,关于医疗纠纷的新闻报道,由于涉及其专业性,相关专业性内容公众无法得知,而非专业性的新闻报道更接近社会公众的认知水平,更容易引起社会公众的共鸣,因此应当及时进行医疗知识的宣传,防止社会公众对医学问题的误解,甚至引起社会恐慌。
(二)注意事项
(1)新闻媒体的作用之一就是报道、批判社会问题,这要求社会给予新闻媒体更大的宽容和自由,故媒体曝光与虚假新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我们反对虚假新闻,但并不反对新闻监督。因此,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新闻媒体的新闻管理,要尊重媒体的新闻采访权,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并且习惯于接受新闻监督。
(2)医疗纠纷处理时,应当在第一时间向社会公众告知真相,并同时进行正面的医疗常识宣传,让虚假新闻缺乏发芽生根的土壤,从而妥善地处理因医疗纠纷处理而发生的各种相关事件。
(3)如果纠纷处理过程中确实存在医疗过错或不当,面对社会的质疑,应当及时说明并致歉,切忌躲躲藏藏、欲盖弥彰,否则更招致社会公众的质疑和社会公众对新闻素材的进一步深挖,将普通的医疗纠纷的处理带入难以自拔的泥沼,甚至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三、存在问题与建议
(一)条文中的问题
1.缺乏虚假新闻具体评判标准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然而新闻报道往往通过案情调查逐步揭示真相,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故新闻报道随着调查的进展和事件的发展也会发生变化。同时,新闻具有时效性,故无法要求新闻报道待事实全面查清后才进行,如果用最终的调查结果来评价之前的新闻报道显然是不妥当的。而且,新闻还会针对时局进行批评,有时会受信息来源的限制,新闻监督会出现一定的偏差。因此,虚假新闻是否需要有明确的客观而公正的标尺评判标准,应以“新闻真实”标准进行评判,而不能简单地以内容是否完全客观真实“一刀切”。尽管《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为防止虚假新闻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如严禁依据道听途说编写新闻或虚构新闻细节,不得凭主观猜测或者杜撰新闻事实,必须坚持实地采访、采用权威渠道消息或者可证实的消息,不得依据未经核实的社会传闻等非第一手材料编发新闻,批评性报道必须要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新闻来源,不得故意歪曲事实真相,全面听取新闻当事人各方意见,避免只采用新闻当事人中某一方的陈述或者单一的事实证据,新闻机构坚持“三审三校”,必须注明新闻消息来源等。但是,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尚需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对“新闻真实”的评判标准作进一步规定和细化,以便于实践中甄别和认定,也引导新闻媒体的行为,规范新闻报道的内容。
2.对新闻媒体需要更广泛的社会监督管理和事前预防以及事中监督
《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 《出版管理条例》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等规定是新闻监管部门对于新闻机构及记者进行行政监督管理,但是中国尚未制定《新闻法》和《记者法》,缺乏位阶较高法律对新闻进行系统性的监督管理及行政责任规定。目前,对于新闻媒体虚假新闻行政监督管理,主要是根据《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18条、第34条和第35条第2项的规定进行,对于发布虚假新闻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责令改正、终止新闻记者证使用、责成主管部门主办单位整改,对工作人员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新闻记者证等,主要偏重于事后的行政处理。故,需要更多的社会监督、舆论监督、行业自律监督、相关行业监督等,同时通过事前预防、事中监督、事后处罚等方式对新闻舆论的导向和新闻报道的质量进行管理,以确保新闻媒体报道的真实、正确、全面、客观、公正。
(二)实施中的问题
1.缺少对于自媒体及其他传播方式的行为规范
在智能手机时代,每个人都是新闻媒体的发布者,一些知名博主、网络大V的粉丝数量突破千万,而且社会公众对于“小道消息”的信赖往往大于对广而告之的信赖,因此自媒体的影响力不容小觑。
对于传统型新闻媒体,已经有相对规范和健全的管理方法。但是对于自媒体的行为却没有完善的行政规章进行规范,只能通过事后的处罚来规范。笔者认为,进一步规范自媒体的行为,如何通过事前监管代替处罚,并且不能过度干预自媒体的言论自由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2.新闻媒体的价值自由与理性客观全面报道医疗纠纷的平衡
对于人类社会,人们需要了解自己生活圈子之外的各种信息,这是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必然需求,新闻媒体的价格就体现在此,媒体不但需要保证社会的秩序和稳定,也要独立、真实、客观、冷静报道社会问题。但实践中,这种新闻媒体的价值自由往往被错误认识和利用,甚至成为虚假新闻的烟雾弹,严重损害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在医疗纠纷报道中屡见不鲜,因此新闻媒体的价值自由与理性客观全面报道医疗纠纷的平衡是实践中遇到的难题。
(三)对策与建议
1.提高新闻媒体的医学常识,规范专业新闻报道的流程
“茶水验尿”事件、“缝肛门”事件、“丢肾门”事件、“八毛门”事件等关于医疗纠纷的错误报道,无论是有意还是无意,都体现了媒体对于基本的医学常识的不理解,同时记者报道时也并没有采访医生、没有查看病历、没有咨询相关专业人员,仅凭患方单方信息来源和自己非医疗专业人士的理解,私自对专业的医疗问题下结论,并秉着“维权”、“讨伐”、“批评”的心态做报道,误导舆论,做出了许多可笑错误的报道。因此,应当普及新闻媒体人的医学知识及素质,让记者了解医学知识,做到客观公正理性,规范医疗新闻报道的环节,增加专业人员的意见,加强新闻内容审查,才能保证报道真实可靠。
2.不但要约束新闻媒体的职责,也要规范社会公众对于传播医疗纠纷时的行为
新闻信息的传播媒介越来越多,也许一个朋友圈、一条微博都能成为社会的焦点,每个读者不仅是新闻的阅读者,同时也是新闻的传播者,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每个人都可能是错误舆论的始作俑者。因此,要对此进行立法,不但要约束新闻媒体的行为,对于传播医疗纠纷新闻也要规范社会公众的行为。
3.需要进一步明确新闻媒体应该宣传的内容、舆论宣传方向及要求
社会学家拉扎斯菲尔德认为,媒体是一种既可以为善的服务,又可以为恶服务的强大工具,如果不予适当的控制,它为恶的可能性更大。[24]如何发挥媒体的优势,减少它的“恶”,是立法的关键。笔者认为,应当明确新闻媒体宣传的内容,报道时的用词、用语、语言上的表述方法、引用他人言论的方法,宣传方向、舆论的导向,宣传内容的要求,同时还需制作相关预案,如果事态发展较大,舆论发酵而无法控制时明确如何处理等,既要保证新闻的时效性,也要保证新闻的独立性、价值性与真实性。
4.自律、他律、社会监督相结合,依法规范新闻媒体的行为
《条例》第8条的内容为“新闻自律”,新闻媒体不但应进行自律,同时还应当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上级部门的监督、行业监督等。只有将自律、他律、社会监督相结合,依法规范新闻媒体的行为,才能达到舆论宣传的预期效果。
四、案例分析
【案例2-3】媒体报道安徽泗县疫苗事件的“副作用”
2013年6月,新闻爆出安徽泗县“夺命疫苗”事件的相关报道,报道中称:安徽泗县大庄镇卫生防疫保健所未经过县卫生、教育主管部门和大庄镇政府同意,擅自与学校联系,组织数名乡村医生,对该镇17个村19所学校的学生进行了甲肝疫苗接种,共接种2500多人,导致部分学生出现不良反应。其中,出现不良反应的中小学生121人,重症20人,并有1名小学生于23日下午死亡。
报道中引用了一名医生的评论“大部分孩子的心脏、肝、脾都已不同程度受到损害,这些孩子肝脏受损伤的程度,甚至比喝农药还要厉害”,同时还引用了“毒疫苗” “夺命疫苗”等说法,甚至还报道出“为省钱运输不用冷藏车、个体户购疫苗开假发票、中间人拿提成防保所赚差价、学校收好处费医生有奖励”等评论,该新闻引起轩然大波。
后经鉴定,该批疫苗为合格疫苗。死亡患者发病速度快、加上当地的气候,以及在死者大便中发现了红细胞和白细胞,故推断死者的死因为“中毒性菌痢”。同时,对于其他有不良反应的学生,因为全班集体在教室里注射,每个同学被针扎的痛苦和紧张都会被其他同学听到,而且有的学生打完针称头痛,加深了学生们紧张和恐慌,最后产生了“癔症”。
评析
案件未经鉴定,事实还未查清,记者就将“毒疫苗”、“夺命疫苗”的帽子扣在疫苗生产者、保健所、学校的身上,而且记者并未查看患者的肝功能检查结果的时候就错误引用“医生”的“比喝农药还要厉害”的言论,明显违反了新闻报道时的客观、公正等原则,故意夸大矛盾,引起社会公众的同情心。同时,戳中了社会公众最敏感的字眼,比如“拿提成” “赚差价” “收好处费”“医生有奖励”等,将死亡原因让人不自觉地与保健所、学校、疫苗、疫苗生产商挂上钩。但当地相关部门对舆论问题不重视、不正视,没有在第一时间抢占新闻制高点,对相关虚假新闻报道者没有依法查处,任凭虚假新闻发酵,造成社会恐慌,严重损害了各方的利益。
【案例2-4】记者柴某某不实新闻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案
记者柴某某于2010年8月发表了针对深圳“缝肛门”事件采写的《谁制造深圳产妇“缝肛门”》和《“缝肛门”:鉴定说“缝了”,医方露馅了》两篇文章。2013年5月,柴某某又发表《“疯子”医生,你砸医院招牌,医院砸你饭碗》一文,报道了发生在四川省绵阳市人民医院的“走廊医生”事件。上述涉及医疗行业的新闻事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亦有媒体、公众及有关机构对柴某某在新闻报道中的视角、所持观点以及新闻采写手段等提出质疑。其中,中央电视台记者王志安亦于2012年2月11日、2014年3月29日在其主持的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栏目中播放《难以缝合的伤口》、《走廊医生》两部新闻调查节目,针对上述两起事件提出了不同于柴某某新闻报道的观点。
后中国医师协会在其网站于2014年4月1日和4月28日刊登了《某些媒体何以成为法外之地——央视最新揭露“走廊医生”真相》、《柴某某求被起诉,支持绵阳市人民医院起诉无良媒体》等批评性文章。2014年7月,中国医师协会向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以下简称记协)举报并提交了《关于对记者柴某某编发虚假新闻报道的举报》书面举报材料。后柴某某以中国医师协会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将中国医师协会等三被告也以侵犯其名誉权诉至东城区人民法院。
2015年1月29日,新华网发布《中国记协通报3起虚假、失实报道》一文。通报认为,关于柴某某采写的《“疯子”医生:你砸医院招牌,医院砸你饭碗》、《“创收”院长》、《公立医院创收潜规则》3篇报道,记协在深入核查后,组织新闻宣传管理部门、新闻媒体、医疗卫生领域、司法领域、新闻院校等各界专家对上述报道进行专题评议,评议结果显示,绝大多数代表认为上述报道中五个方面的内容严重失实,部分代表认为失实,无人认为上述内容真实或基本真实,严重违反了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正进行立案查处。对此,柴某某又以记协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柴某某诉中国医师协会名誉权纠纷一案,2016年12月29日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针对特定人的不当言行所进行的正当批评、谴责,属于正常的舆论监督,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柴某某作为从业多年的记者,自应对新闻工作者的职业操守、新闻报道的工作原则有充分、明晰的了解。但柴某某在对涉案之“缝肛门”事件、“走廊医生”事件进行相关报道时,没有秉持客观、公正的新闻工作原则,未如实反映事实真相。中国医师协会在其网站上刊发文章没有捏造事实,没有超出正常舆论监督的范畴,不构成对柴某某的侮辱、诽谤,最后一审判决驳回柴某某的诉讼请求。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驳回柴某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柴某某不服申请再审,2018年6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京民申25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柴某某的再审申请[25]。
关于柴某某记协名誉侵权纠纷一案,2017年8月29日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记协在收到针对柴某某的相关举报后,对相关报道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通报并无不妥,通过柴某某与中国医师协会等名誉权纠纷一案的相关认定来看,柴某某的相关报道中确有与事实不符之处;且柴某某亦认可其报道中相关数据为其分析推算,或者认为其提出的数据与报道对象提供的数据在所涉议题中无本质区别,即柴某某的相应报道内容是缺乏基础依据的。故记协针对柴某某的通报内容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柴某某的诉讼请求。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驳回柴某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6]
评析
虽然柴某某的报道最后经人民法院查实并认定为不实新闻,但是这种虚假新闻对医疗界的形象也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同时也使公众对新闻的权威性和可靠性产生了严重的质疑。更为让大家难以理解的是,柴某某的虚假新闻在社会上已经引起强烈反响,但并没有被新闻机构及其新闻监督管理部门及时依法处理,柴某某对其虚假报道的行为并没有收到法律的追究,存在对新闻媒体的监督管理的空白,直到中国医师协会举报后记协才进行调查通报,显然反映了新闻管理部门对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存在不足。然而柴某某并没有对其不实报道行为及时改正,反而认为社会对其新闻从业工作的监督是“侵权”,这与目前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新闻媒体长期监管不严是相关的。加强对新闻媒体的监管,不仅对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而且对整个社会监督体系的建立和有效运行的意义都是非常重大的。
[1]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纂:《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629页。
[2]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纂:《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481页。
[3] 姜明安:《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98页。
[4] 刘保国、王俊华、吴光临:《卫生行政部门在处理医疗纠纷中的职责与权利》,载《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4年第12期。
[5] 李金龙、王宝元:《创新政府间关系,构建服务型政府》,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6年第2期。
[6] 吴春燕、南振红:《健康教育在降低医疗纠纷中的作用》,载《中国健康教育》2002年第12期。
[7] 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
[8] 姜明安:《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版,第409页。
[9] 姜明安:《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版,第557页。
[10] 马怀德主编:《行政法学》(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0-202页。
[11] 应松年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772页。
[12] 姜明安:《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版,第576页。
[13] 姜明安:《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版,第595页。
[14] 姜明安:《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版,第559页。
[15] 陈竺:《提高医疗质量保障患者安全——医院管理工作的永恒主题》,载《中国卫生》2007年第10期,第5-6页。
[16] 肖思思,《广东推出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应对“医疗意外”》,http://www.xinhuanet.com/local/2016-03/17/c_1118362262.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8月1日。
[17] 吴家玲、王净:《试论重大医疗纠纷处理中的政府支持问题》,载《医学与哲学》2008年6月第29卷。
[18]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887页。
[19] 陈勤著:《媒体创意与策划》,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4页。
[20] 陈勤著:《媒体创意与策划》,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4-175页。
[21]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1458页。
[22] 陈勤:《媒体创意与策划》,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01-202页。
[23]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615页。
[24] 赵丁海、乔学斌:《网络媒体在医疗纠纷报道中道德失范及对策探究》,载《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
[25]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391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3565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申2552号民事裁定书。
[26]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3740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1380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