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向用户提供支付确认信息的义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完成电子支付后,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用户提供符合约定方式的确认支付的信息。

【条文研析】

一、支付确认规制必要性

在黑客攻击、盗号等信息安全存在隐患的背景下,用户由于自身技术的限制,其知情权得不到有效保护,往往成为错误支付和未经授权支付事件中的受害者。将所有的错误支付和未经授权支付的风险转嫁给用户有失公平。有鉴于此,本条明确要求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在支付指令执行之后,向用户以符合约定的方式清晰展示交易信息。

同时,不少电子商务经营者与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联合推出了周期自动扣费服务,在用户预先授权情况下在一定周期内的固定日期自动扣取用户资费,但自动扣费若不及时提醒用户,仍会造成用户资金风险,甚至在用户遗忘且未实际接受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或产品时仍旧自动扣取用户资费,此种情况应当加以避免。通过电子支付服务及时准确地向用户提供符合约定方式的确认支付信息可以避免用户遗忘预授权的情况。当然,未经授权的自动扣费属于未授权支付。

二、相关法律法规衔接

《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23号)要求发起行应确保正确执行客户的电子支付指令,对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后,应能够向客户提供纸质或电子交易回单。发起行执行通过安全程序的电子支付指令后,客户不得要求变更或撤销电子支付指令。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要求支付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客户在执行支付指令前可对收付款客户名称和账号、交易金额等交易信息进行确认,并在支付指令完成后及时将结果通知客户。因交易超时、无响应或者系统故障导致支付指令无法正常处理的,支付机构应当及时提示客户;因客户原因造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支付机构应当主动通知客户更改或者协助客户采取补救措施。

上述办法对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出了更为具体的要求,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以维护用户合法权益。上述办法亦分别针对银行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制定,有关部门应根据本法规定及立法精神出台进一步规定,公正对待所有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

三、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确认义务以及提示义务

本条是对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确认义务以及提示义务的规定。

本条实质上是对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在“支付确认”环节相关义务的规定,之所以将其独立作为一条规定,是因为其在电子商务中的地位极其重要。支付确认是整个支付环节重要的步骤,对其单独进行规定凸显其重要性。其最终目的在于提示电子支付法律关系的双方慎重交易,进而增强交易整体的安全性。

就及时性而言,本条要求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在支付完成后的合理时间内毫不拖延地反馈确认支付信息给用户。

就准确性而言,本条要求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在支付完成后,将能够真实、精确反馈支付结果的确认支付信息反馈给用户。在电子支付服务完成后,支付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客户收到交易结果的确认信息。因交易超时、无响应或者系统故障导致支付指令无法正常处理的,因客户原因造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支付机构应当主动告知,并在异常情况出现后,自行采取措施处理或通知用户更改、协助用户采取补救措施等。成功支付后的确认支付信息应至少包括:交易渠道、交易终端或接口类型、交易类型、交易金额、交易时间、付款账户,以及直接向客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约商户名称、编码和按照国家与金融行业标准设置的商户类别码等。

同时,本条要求确认支付信息应当符合约定方式,应当以清楚明白、易于了解的语言表达确认支付信息,且不得随意变动提供确认支付信息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