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条文研析与适用指引
- 电子商务法起草组编著
- 47469字
- 2021-09-18 15:25:53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定义与划分】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条文研析】
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主体身份制度是本次立法的基础性内容。本法在规范设计上突出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特殊地位,但是在定义上,又保持了相当程度的开放性。之所以采用这种规范方法,其实是试图为电子商务主体类型在未来的发展保留最大的空间。
电子商务产业的兴起,最重要的特征和最核心的因素就是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的兴起。由于一般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自己建立自己的网站来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网,为此就采取入驻的方式,进入到第三方平台上去进行经营活动。由此产生也了大量的平台内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相对于普通经营者而言,既具有共性也具有自己的特殊性。从共性的角度看,平台内经营者所具有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身份,与普通的线下的经营者相比,并没有很多的特殊之处。他们需要遵守相同的法律,同样要照章纳税。但由于平台内经营者在很大程度上依托于平台而生存,所以会产生比较明显的依附性。如何平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这种关系,是电子商务时代的一个重要课题。
真正具有特殊性的是第三方平台。在立法过程中,对于这种类型的电子商务主体,最初的表述是“第三方平台”,以此来强调其在交易过程中的第三方身份。在最后的条文表述中,没有出现“第三方”这样的字样,而是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这样的概念。但需要注意到,在实质上,平台经营者就是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这两个概念的内涵是一致的。关于第三方平台,在立法过程中,有人主张对其给出明确的类型界定。也有学者对其进行详细的分类列举。但考虑到信息技术与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第三方平台呈现的形态会越来越多元化,其形态也处于快速的发展演变之中。如果立法中对第三方平台的类型进行明确界定,很可能导致未来出现的新形态的第三方平台(如已经开始出现的微商、购物App以及微信小程序等)无法纳入本法规范的范围,或者会引发法律适用上的困惑。考虑到第三方平台的界定与类型划分是一个必须伴随技术发展而与时俱进的问题,因此本法不拟对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的类型给出明确界定。这样做一方面可以为未来的进一步发展预留空间,另一方面可以让学理和司法通过个案的具体分析来解决第三方平台的认定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条为平台经营者所提供服务的列举只是一种示范性质的列举。
电子商务平台,由于需要运营一定的网站,同时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发挥着非常关键的作用,因此不宜由自然人个体来进行,而必须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由于平台所提供的服务同时也属于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根据电信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必须获得相应的互联网经营许可证。
本条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内涵和基本类型进行界定,是电子商务法的关键和核心条文。大体而言,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两类,一类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另一类是除平台经营者之外的其他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自建网站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其他网络进行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所谓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而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除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外,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有广义与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理解包括了所有类型的与电子商务活动有关的经营者。但这样的界定无法明确地区分一般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了将二者明确地区分开来,针对各自的特点予以规范,本章划分为两节,分别为一般规定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这样区分主要是考虑到普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这二者具有不同的特点,应该设置不同的具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则。基于这一考虑,本条第二款专门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给出定义。与平台经营者这种类型相适应,本条第三款专门针对平台内经营者给出了定义。这样的定义和分类方法有助于厘清各类电子商务经营者在规范模式以及权利义务配置上的侧重点。以下分别来分析本条各款所界定的各种类型的电子商务经营主体。
1.本条第一款首先界定了一般意义上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其中包含几个要素。第一,“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这是针对电子商务赖以进行的媒介手段的界定。这里的互联网应该做广义的理解,包括各种类型的信息网络,也包括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形态的信息网络交互系统。电子商务之所以有其自身的特点,就在于交易过程中借助于电子化、网络化的媒介进行信息交流和互动,这也就决定了在通常情况下,交易双方不在同一现场,而是通过事先注册的网络账号进行互动,交易互动全程会产生电子数据留痕,对交易所涉及的商品与服务,获取方主要借助于提供方以文字、图片、视频等方式所作描述来获得认知,作出决定。第二,电子商务的内涵是“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就这一定义而言,可以认为我国电子商务立法采取了广义电子商务的概念,不是局限于网络商品零售,也包括了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因此通过网络提供诸如交通出行、文化娱乐、餐饮外卖、教育培训等各种形态的服务,都属于电子商务的范畴,也都属于本法调整的范围。第三,电子商务是一种“经营活动”。所谓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持续进行的经营行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不论其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抑或是非法人组织,都因其经营行为而具有经营者的身份,因此在法律规则的适用,相应的法律义务的承担上,产生与其经营者身份相适应的要求。经营活动区别于偶发性的在网络上从事商品销售或服务提供的非经营行为。并非任何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活动都构成经营活动,经营活动与非经营性质的活动之间的界限,需要参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界定。
2.本条还列举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主要类型,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建网站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其他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等几种类型。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平台内经营者下文予以详细的讨论。这里主要讨论自建网站经营者以及通过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自建网站经营者,是指自己搭建网站,然后在自建的网络上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自建网站经营者,除了在经营渠道和媒介上与传统商务活动有所区别之外,并无其他特殊问题。但需要注意的是,现在很多企业建有自己的门户网站或者叫作官方网站,在网站上介绍、宣传、推广自己的企业以及其生产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如果只是建立这样的网站,但是不通过相关的网站来实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那么尚不能称之为自建网站经营者。相关网站上对有关产品和服务的介绍,在通常的情况下也不构成要约。但是如果相应的内容明确具体,并且对相对人是否订立合同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则应该构成合同的内容。至于相关的介绍是否构成互联网广告的一种形态,则取决于其是否符合我国相关的立法中对互联网广告形态的具体界定。对于企业设立的公众号,也应该作同样的认定。
通过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这一表述是在电子商务法第三次审议稿中出现的。在先前的审议稿中没有出现。之所以出现这种表述,主要是考虑到随着电子商务模式和渠道的发展变化,很多人依托于社交网络来从事商品销售或服务的提供,这被称为社交电商。这种类型的电子商务主体当然也属于本法所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这种类型的主体既非自己建立独立的网站来从事电子商务经营行为,也不是通过入驻电子商务平台,从而成为平台内经营者,而是依托于其他网络来从事电子商务活动。对于这种类型的主体,主要依据其行为的性质,也即持续地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来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来认定其是否具有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身份。一旦认定其具有此种身份,本法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相关规定即应该予以适用。
本条第二款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进行了界定。这种类型的电子商务主体是本法规范的主要对象。要理解该款所界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概念,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最主要的内涵在于搭建交易平台,供他人独立开展交易活动,自己并不直接接入到交易活动之中去。正是这个意义,平台经营者通常也叫做第三方或者第三方平台。本条的定义中之所以没有出现“第三方平台”这个表述,是因为“平台”这个概念本身就已经包含了第三方的内涵。(2)要被认定为构成一个“平台经营者”,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对此本条的界定中提到了“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是说,要成为一个法律意义上的电子商务平台,就必须提供所有这些服务,或者只要提供这些服务就一定构成平台经营者。本条中提到的这些内容只是示例性质的列举。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着不同类型的商品销售或者服务提供,有不同类型的平台。有些类型的电子商务平台只提供信息发布类的服务,并不提供具体的交易规则,这并不影响其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的认定。总的来说,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的认定,应该从宽掌握。电子商务平台的最基本的特点是为他人从事电子商务活动而搭建了一个电子化的网络空间。在相关平台上聚集了大量的主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也是认定其电子商务平台属性的重要标准。电子商务平台必须要有电子商务经营者入驻,成为稳定的平台内经营者,而且电子商务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通过服务协议等方式,建立稳定的联系。符合这些条件的,可界定为电子商务平台。就此而言,电子商务平台不同于社交媒体平台。因为在社交媒体平台上从事活动的主要目的是社会交往行为而不是经营行为,不能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有少数人利用社交媒体来从事与经营有关的信息沟通与交易磋商,就认为在这种场景之下,社交媒体本身就成了电子商务平台。当然,如果社交媒体平台同时开放了类似的经营者入驻功能,允许这些经营者稳定地开展经营活动,成为平台内经营者,那么在这种应用场景下,也可以认为社交媒体兼具有电子商务平台的属性。(3)平台经营者所经营的平台实际上是一个虚拟的网上交易空间,平台经营者通过为相关的网络空间使用者提供相应的服务来获得收益,这种服务就是通常所称的网络服务(internet service),在这种情况下,平台经营者具有“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的身份。但是平台经营者另外也可能直接以一方面当事人的身份,直接参与到相关的经营活动之中,为当事人提供支付服务,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广告服务,提供物流服务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平台经营者在性质上就如同普通的经营者一样。因此,对于平台经营者的平台属性,以及因为其平台属性而产生的法律层面上的后果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4)平台经营者应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而不能是自然人。
本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入驻他人搭建的电子商务平台,来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经营者。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平台内经营者占据了电子商务经营者中的绝大多数。这是因为平台的双边市场属性,决定了绝大多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入驻到某个大型的电子商务平台上去,才能够获得相应的交易机会。对于这种类型的经营者,需要予以特别的关注。由于平台内经营者依托于他人搭建的平台来进行经营活动,因此其相应的经营自主权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约束。平台内经营者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一方面是通过服务协议建构起来的契约型关系。就此而言,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主要依托于服务协议的约定。但是电子商务平台这种组织架构模式,也是一种新型的一体化组织形态,平台经营者会借助于搜索排名、信用评价、算法控制、内部惩戒、服务协议等各种手段来对平台内经营者施加强大影响,进行事实上的管理。法律上对于这种新的一体化组织形态需要特别予以关注,一方面是保护平台内经营者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也是回应平台这种新型的组织形态所提出的现实需求。法律层面上一方面要认可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组织管理权限,并且基于这一点来理解和处理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在另外一方面也要注意平台内经营者面对平台经营者时所处的弱势地位所带来的问题,并且平台经营者滥用其优势地位来过度限制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对此,本法在其他条文中专门予以处理。
在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的时候,还需要注意区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其他形态的经营者,特别是互联网广告经营者之间的界限。现在不少门户网站,在新闻资讯、分享视频之下提供链接,用户点击链接之后,即可以进入到某个网站购买商品或服务。在这种商业模式之下,可以说门户网站提供的是一种互联网广告服务,而具体发生交易的网站,则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析是自建网站经营者抑或平台内经营者。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兴起,很多传统的电子商务活动,通过App的形式来展开。虽然在很多情况下,App都必须依托于一个大的应用软件系统(例如IOS或Android),但是从法律属性上看,App本身仍然是一种形式的自建网站。所以利用App自己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应该界定为自建网站经营者。但是如果是利用嵌套性的小程序,来从事电子商务活动,那么小程序基础架构的提供者应该被视为电子商务平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不同情形】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条文研析】
本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主体身份管理制度。电子商务经营者与普通的作为商事主体的经营者一样,在从事经营行为时,应当办理相应的市场主体登记,这是经营者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并不因为某种商业活动系通过网络进行,就应该得到豁免。但在特定情况下,例如将从事家庭手工业所生产的产品在网络上进行销售,农产品自产自销,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等等,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本条的规定,上述这些活动必须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来进行,才不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因为该条规定涉及的是电子商务活动,并不涉及线下的相关活动。
在我国目前商事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之下,市场主体登记的准入制、许可制的色彩趋于淡化,而主要具有主体身份确认以及信息披露的意义。为此没有必要针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建立特别的市场准入制度。换言之,任何电子商务经营者,只要进行了通常意义上的市场主体登记,即可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因此本条第一句所谓的市场主体登记,不是针对电子商务经营活动这种特殊的经营方式进行的营业方式登记,而是指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如果相关的经营者此前没有从事电子商务活动,而只是进行传统的线下经营活动,但已经办理了市场主体登记(也就是传统意义上的工商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经营者决定从事电子商务,则无须另外再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先前的登记即已经足够。如果有关的主体决定开始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而此前没有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那么则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总而言之,本条第一句是对任何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这一原则的确认,并非对电子商务从业者施加某种特别的限制,提出某种额外的要求。
自然人网店的工商登记(现在称为市场主体登记),在电子商务法的立法过程中引发了比较多的讨论。有观点认为,自然人网店在入驻电子商务平台的时候,平台经营者会对其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经常住所等信息进行登记备案。由平台所进行的这种主体身份管理制度,对于规范平台内经营者的相关行为,就已经足够,因此并不需要对自然人网店进行市场主体登记。此外,考虑到强制要求自然人网店普遍进行登记也会产生额外的经营成本,特别是有些地方的市场登记的主管机构,强制性要求申请登记的主体必须置备有特定的经营场所才可以办理登记,为此自然人必须出资租赁经营场所,这些费用对于本来就本小利薄的自然人网店经营者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因此普遍性地强制要求自然人网店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并不利于鼓励大众创新、万众创业,也不利于电子商务灵活解决就业等优势的发挥。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一方面,不能混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出于自身经营的目的,对平台内经营者所进行的身份信息收集和登记等管理措施与国家出于管理、税收等其他目的所进行的身份管理这二者之间的差别。在现实生活中,平台经营者为了增加自己的市场竞争力,获得更多的经营利润,往往倾向于吸引更多的经营者入驻自己的平台从事经营活动,以此吸引市场更多的使用者,产生更大的访问流量,提高自己的运营的平台的商业估值。基于这样的考虑,平台经营者对于进入平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的身份审查往往流于形式。曾经被曝光的事实表明,有从事餐饮外卖服务的平台经营者为了吸引更多的餐饮外卖经营者入驻其平台,纵容甚至变相地帮助入驻者造假,以达到在形式上满足国家对餐饮行业所设定的特别要求。这些例子说明,在满足特定要求的前提下,要求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市场主体登记有其现实的必要性。平台经营者自己建立的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登记和管理制度,并不能取代国家层面上的市场主体登记制度的价值。另一方面,在电子商务时代,“自然人网店”这个概念本身并不是一个合适的分析对象。就其本质而言,网店是平台经营者为平台内从事活动的主体所搭建的网络交易空间。在电子化的时代,在后台操作、运营相关网络空间,在其中从事经营活动的究竟是自然人还是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其实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相关的主体通过网店在网络上所进行的活动究竟表现出何种特征。如果相关主体的行为表现出持续、稳定的、活跃的经营性质的行为特征,那么相应的网店的运行者就具有了经营者的商事主体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而根本不需要考虑,网店后台究竟是自然人在操作还是其他主体在操作。事实上,任何网络上的操作行为,都必然是由具体的自然人实际进行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可能去做这样的事情。如果相关主体通过平台经营者所提供的网络空间,在网络上所从事的活动,不具有上述经营性的特点,在这种情况下,只需要向平台经营者提交其姓名、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以达到备案和信息披露的目的即可。
当然,电子商务法也并非一概要求所有类型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都必须办理市场主体登记,而是规定了特定情况下的登记豁免的。根据本条的规定,登记豁免主要分为三类。
第一,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对于这类行为需要把握相关的行为特征。一方面必须是自然人的行为,另一方面销售的是自己生产的农副产品以及家庭手工业产品,而不能是从其他农户那里收购过来,然后集中通过网络进行转卖。另外还必须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销售。在通常情况下,符合上述条件的,虽然也可能是一种持续的经营活动,但由于是小额的而且数量也不会太大,因此基于立法政策的考虑,不要求此类经营者进行市场主体登记。
第二,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这种类型的活动主要包括诸如钟点工、修理工、生活护理、老年人照顾、餐饮服务、出行服务等各种形式的便民劳务活动。需要注意的是,相关的活动必须属于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另外也必须是通过网络来提供。如果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从事相关的活动必须要取得许可,例如幼儿教育等,就必须要以取得相关的许可为前提条件。
第三,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将这一种类型的行为列入登记豁免,在立法讨论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反对的主要意见是“零星小额交易”的认定标准在实践中并不容易掌握。本条最终将其纳入,主要还是考虑到对于偶发地,非持续性地,在网络上从事小额商品销售和服务提供的主体,强制要求市场主体登记并无必要。至于在实践中如何把握零星小额的认定标准,可以留待配套规章的进一步明确。有观点将小额的界定与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相统一,也就是月销售额在3万元以下为小额。对此也需要未来的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关于“零星”的认定,因为涉及经营行为与偶发性质的分享行为以及兼职行为的界限的认定,需要结合不同领域加以具体认定。
最后一种类型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的,也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这一规定主要是对接于相关的诸如《无证无照经营管理办法》之类的规定。
从整体思路上,从主体身份管理的角度看,本法对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监督和管理标准,遵循线上线下一致的原则,不将电子商务活动看作一个需要特殊准入许可的特种行业,以此体现从主体制度角度对电子商务发展的鼓励和促进。但在另外一方面,也不因为某种经营活动采取线上方式来进行,就对其完全放任不管。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电子商务活动同样是一种经营活动,当然也需要遵守我国法律关于经营活动的一般性的规定。
关于这一条的立法,有着比较复杂的背景因素。考虑到此前一般把市场主体登记叫作工商登记,因此在下文介绍立法背景的时候也以工商登记来指称市场主体登记。在论述中将二者作为相同的概念,在使用上可以互换。
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自然人同样可以从事经营活动,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即确认了个体工商户、农村经营承包户等公民(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律身份。在目前,关于自然人网店的管理依据是原国家工商总局(根据国务院最近的机构改革,国家工商总局已经与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药总局合并组建大的统一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14年制定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根据这一规定,当前自然人网店并不需要强制进行工商登记,主要是向其所在平台进行实名登记。
以淘宝网为例,根据统计,经过认证的企业店铺占比不到3%,绝大部分是传统意义上的自然人网店,但不排除自然人网店背后有企业实体的存在。自然人向淘宝网平台申请开店,需要注册淘宝账户并绑定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平台要求会员如实填写身份证信息、真实联系地址(经营地址)、有效联系手机,并按照页面要求上传清晰的身份证照片及其他图片,如手持身份证照片、特殊手势照片等,以确保开店会员身份的真实性、有效性、一致性。若认证通过并满足支付宝实名认证绑定要求,即可开店。对于会员身份信息的认证主要依赖于支付宝与公安、银行卡机构搭建的实名认证体系,支付宝对自然人信息的认证系统与公安网和银行卡机构的自然人信息系统对接,通过系统自动比对与人工比对相结合的方式,在多系统同步核实卖家所提供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在开店经营之后,平台还将实施周期性的动态化管理,反复验证认证信息的真实有效性。
在电子商务法的起草过程中,关于自然人网店登记,出现了集中具有代表性的意见和建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原国家工商总局电子商务法课题组等认为,自然人网店应当全部进行工商登记。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个体工商户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进行市场主体准入登记。自然人网店与实体商店均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营利性经营主体,如果一方需要登记,另一方无须登记,不但破坏了法律的完整性和统一性,也影响了社会的公平正义,甚至在无形中将网络空间变成了其他法律法规的“法外之地”。
原国家工商总局之所以在2010年规定具备条件的需要登记,而未要求普遍性的登记,主要是因为当时网络购物还不够普及,注册制度对经营场所又有比较具体的要求,对网络业态经营灵活的特点不够适应。但在立法讨论过程中,客观的形势和条件都发生了重大转变。一是商事制度改革后,个体工商户登记已实现了零收费。二是网络市场已形成巨大规模,特殊的政策照顾已无必要。三是不规范的自然人网店更容易产生销售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且在涉嫌侵权行为、发生消费争议时,消费者、权利人和执法部门常常难以查找到涉嫌违法的行为人。四是受冲击的实体商业呼唤公平竞争的声音越来越高。
同时随着我国商事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将实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整合,规定工商登记豁免将在事实上排除这部分经营者办理税务登记的法定义务,这与现行的税务登记制度相悖,难以对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人网店实施有效税收管理。据调研,浙江义乌电子商务经营户达10万以上,但税务登记户仅5000余户,登记率不足5%;浙江海宁市7000多家电子商务经营户中登记率仅为7.3%。此外,缺少获取电子商务第三方涉税信息的法制保障。电子商务是信息流、资金流、物流“三流”信息高度集中的领域,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税务机关难以从相关部门有效获取电子商务信息,又缺乏对交易平台、支付平台等三方报送涉税信息的强制性规定,失去了获取电子商务涉税信息的有力依据。我国社会信用制度建设比较滞后,纳税人失信成本小、代价低,加之电子商务隐蔽性的特点,助长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偷漏税行为,人为增加了税收管理的成本和难度。
基于以上考虑,相关部门提出,实行自然人网店登记有利于减少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知识产权;有利于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政府信用平台,提升电子商务品质;有利于依据登记信息查找违法网店,实施有效监管;有利于获取民事主体身份,保护经营者权利。
与此同时,也有部门通过调研,建议采取鼓励创业、分类监管的办法,对符合条件的自然人网店进行工商登记。这部分观点认为,大部分自然人网店属于兼职或偶然经营的自然人。以淘宝网为例,自然人经营者中长期无成交及偶然经营的卖家数超过全网总卖家的70%,真正从事持续经营的活跃卖家不足5%(含企业店铺),活跃卖家的营业额占全网营业额的60%以上,要求所有自然人网店工商登记会将登记负担不合理地加到没有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自然人身上,既无必要,也不经济。
相关部门通过调研,了解到现有的商事登记程序仍然给自然人工商登记带来较高成本。例如,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问题,虽然国务院和工商总局都强调要尽量放宽限制,并把放宽登记手续的权限放给了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但实际上各地的步伐依然不大,也不统一,在界定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时,大多数地区仍将住宅排除在外,“一址多照”的做法也只限制在特定区域和特定企业才被允许。对绝大部分自然人经营主体而言,由于不存在自有的营业场所,必须采用租赁或挂靠的形式来获取。仅以挂靠论,挂靠有真实地址的营业场所费用,广州、北京为4000~6000元/年。同时,登记后所产生的合规费用(记账、年报等)一般也会超过3000元/年。这个规模的成本对于自然人经营者是较高的。
有关税收的问题,自然人网店经营者偷税漏税的现象的确存在,但税收流失情况并不像通常认为那样严重。从经营类型看,有大量自然人网店属于兼职经营,本身不产生增值税税源。从营业额看,按照201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对月销售额3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而以阿里巴巴为例,产生实际支付交易的1000余万卖家中,94%的卖家全年销售额不足36万元,大部分自然人网店都是在免征增值税范围的。
从国际立法实践看,对于自然人参与商事活动普遍设定了豁免登记制度。比如在德国,从事农业、林业及其从属业的经营者以及小商人均属于任意商人,他们可以自由选择是否申请登记;在日本、美国、澳大利亚、我国台湾地区等,在立法上也有类似的规定。基于以上分析,有些专家学者建议,可以将自然人网店的管理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对于偶然有成交或长期无成交的非活跃卖家,仅需向电商平台提交信息登记,由平台来履行相应的主体信息管理职责。二是对于已达到持续经营的活跃卖家,由电商平台将其向平台提交的信息登记内容报送行政主管部门,并且督促其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三是对于持续经营且成交销售额达到一定规模的活跃卖家,可基于其自身需求向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或注册登记为企业。此外,对于具有行业特性需要特定行业主管部门监管的商品或服务品类,由其专属的行业主管部门管理,但卖家经营信息由平台报送。
综合以上意见,电子商务法起草组认为自然人开设网店从事电子商务,是否需要市场主体登记,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解决这一问题,要从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出发,按照完善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要求,结合全面深化改革总体部署和进展进行研究设计。
目前,自然人开设网店,大部分属于兼职或偶然经营,要求所有自然人网店进行市场主体登记既无必要,也不经济。按照原国家工商总局的现行规定,这部分电子商务经营者也并不需要办理工商登记,仅需要由第三方平台核验真实身份信息,另外,要求上千万的自然人网店全部办理工商登记实际上也难以操作。从税收征收角度看,我国对部分经营者是有税收免征政策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属于免征增值税的项目。因此,对一部分不以持续经营为目的、小规模的经营者豁免市场主体登记符合我国国情和电子商务发展具体实际,有利于国家创新创业大局,可以保持线上线下一致,也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但具体的免除登记范围及实施办法的确十分复杂,电子商务法中只能作出原则性规定,具体的操作性的细则宜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当前我国正在深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2016年10月14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就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更大降低创业创新制度性成本进行了部署。会议认为,从2016年10月起全面实施“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扫除妨碍创业创新的制度羁绊,可以更大激发社会创造活力,促进扩大就业。会议提出,要更加便利群众办事创业,运用“互联网+”,在全国推进企业登记网上办理,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先行先试,创新事中事后监管,推动企业信息共享交换和互认互用。相信随着改革的深化,商事登记将更加便利,自然人网店登记的问题也将随着改革和市场化的进程逐步解决。
就自然人网店工商登记问题,电子商务法起草组专门组织调研,并与有关部门和相关各方反复多次沟通协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组2016年12月再次召开协调会,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原国家工商总局参加,就此问题又进行了研究讨论。各部门一致认为,工商登记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但鉴于我国的国情和现实做法,按照线上线下一致原则,可以对一部分小规模经营者免予登记。对于免予登记的具体条件,经过讨论各部门基本达成了一致。经过反复调研、论证,形成了目前的条文的表述。
第十一条 【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与办理纳税登记】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条文研析】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纳税义务的确认。电子商务经营者,因为其从事经营活动,根据国家税收相关的法律规定,同样必须承担纳税义务。这种纳税义务与从事线下传统的经营者是平等的、一致的。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具体的需要缴纳的税收的类型和税率,基于税收法定原则,应该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在依法纳税的同时,当然也依法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这一款的规定体现了在税收问题上的线上线下平等原则。网络空间中进行的经营活动,同样也产生纳税的义务,这是不言自明的要求。对于同样性质的经营活动,如果线上经营不交税或者少交税,那么对于其他的经营者而言显然构成一种不公平的税收歧视,这也不符合公平竞争的要求。
为了使税收工作能够得以进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义务配合,在需要的时候,提供平台内经营者在经营方面的真实完整的信息,以确定相应的税收基础数据。平台内经营者也有如实申报和纳税的义务。这是任何一种类型的经营者都必须履行的税法上的基本义务。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要是与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衔接,规定了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纳税义务问题。在这个问题上,需要强调的是,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不必然意味着不发生纳税义务。这是两个不同层面上的问题。对于不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如果其营业额达到首次纳税义务的基准,应当办理税务登记。在这种情况下,相关的经营主体虽然没有市场主体登记,但也应当如实申报纳税。至于相关的税种与税率,则应当根据我国税收征管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纳税的问题,一直受到较多的关注。税负公平是现代社会经济的基本前提之一。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该与传统的线下经营者同样地缴纳税收,这是税法的基本原则。本法通过这一条对此特别予以确认,其实也是为了强调电子商务这种业态本身不能成为所谓的特权区域。平等纳税,营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是中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基础条件。
对于电子商务经营活动征税,在不同的国家因为不同的历史背景,表现为不同的性质的问题。在美国,由于联邦以及不同的州的税收政策,曾经基于实体商业存在的标准,对于电子商务事实上是免税的。但这一问题,在中国并不存在。2018年6月21日,美国最高法院以5:4的票数裁定,互联网零售商在其没有实体店的州,也被要求缴纳消费税。这意味着美国消费税体系正式全线覆盖电商领域,美国电商的税收红利期正式结束,他们将步入与实体零售商平等竞争的时代。但是对于我国而言,情况有所不同。我国没有针对电子商务的专门的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但是这并不带代表我国从事电商的企业或者个人不需要纳税。首先2017年底最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劳务、服务等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另外,为了支持小微企业的发展,201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在2018年至2020年间免除了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当然,这样的规定也适用于电商经营者。我国不存在电子商务企业无须纳税的规定,如果非说免税的话,也只是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阶段性优惠措施,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样的优惠措施同样适用于线下企业。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条文研析】
我国对部分特定的商品与服务的交易实行许可制,要求经营主体在从事相关的交易之前应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我国对经营主体在从事电子商务活动中过程中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始于2000年国务院公布实施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在该办法中,互联网信息服务区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的,其中经营性的互联网信息服务采取许可制,非经营性的互联网信息服务采取备案制。以此为起点,我国政府各部门从各自管理职责出发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从事相关业务时应申请行政许可。根据本法的规定,原则上对于电子商务这种经营方式是不需要特别许可的,只是针对某种特定的经营活动需要行政许可的,而相关的经营者通过电子商务进行相关的活动时,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针对线下经营所获得的许可,原则上可以延伸到线上经营。除非法律对此有特别的不同规定。
本条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针对特定商品的销售与服务的提供,依照法律的规定,如果需要获得特别的许可,那么有关的销售行为或服务的提供如果通过网络进行,同样需要获得行政许可。
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线上线下在涉及特殊行业的经营时,相关的行政监管与许可的需要的线上线下的一致性问题。总的来说,应该维持线上线下规范和管理措施的一致性,以避免形成监管上的落差,从而产生规避现象。对于在线下从事特定的经营活动,如果需要获得许可的,相应的要求应该自动地延伸到线上经营活动。但需要明确的是,这里所说的行政许可并不是指与电子商务这种经营形式相联系的许可。换言之,某一经营主体如果针对相关的特殊行业的营业活动已经获得了行政许可,那么如果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来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并不需要另外获得一个特殊的针对网络经营方式的单独的行政许可。
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所谓“大门票”与“小门票”的现象,也就是一个普通的许可,套着另外一个针对通过电子商务方式进行经营这种营业方式的许可的情况,原则上应该予以避免。除非法律对此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和要求。举例来说,传统的提供餐饮服务的企业,根据现行有效的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需要事先获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如果相关的饭店,通过网络来提供餐饮外卖服务,那么不需要额外获得一个针对通过网络提供餐饮经营的许可证。但是如果相关的企业此前并没有获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而是直接通过网络来提供餐饮外卖服务,那么就必须获得经营许可证,才可以从事相关的经营行为。
但是如果相关的经营行为从线下走到线上会产生一些特殊的问题,那么上面所论述的一个许可证贯穿线上与线下的原则就不再适用。例如,我国先前的法律规定了从事药品销售需要有相应的资质和许可。如果相关的药店试图通过互联网来销售药品,还需要获取《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之所以有这样的特殊要求,主要与药品销售这种行为本身的特殊性相关。
第十三条 【不得从事法律禁止的商品或者服务交易】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条文研析】
本条规定体现了在禁止或者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问题上,“线上线下相一致”的原则。对于线下被限制或者禁止销售的物品或提供的服务,在网络上通过电子商务的形式来经营,也受到同样的规制。
这一条是关于销售商品与提高服务的安全性与合法性的规定。从内容上看,这一条的规定涉及两个层面上的问题。首先是关于提供的商品与服务的安全性的要求。这里所指的安全性,是指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得存在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缺陷。对于传统的线下经营活动而言,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在安全性方面的要求,主要遵守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所界定的安全性。这些法律的规定,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而言同样适用。如果不符合相关安全性的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需要采取产品质量法与缺陷产品相关的法律规定的召回等措施,避免发生产质量责任。如果相应的商品或服务导致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损害的,需要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另外一个问题是,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遵守法律上关于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是经营者的普遍义务。这一义务自然也应该延伸到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这是不言而喻的,体现了各种经营方式对于法律规则的普遍遵守。
在实践中,无论是平台经营者还是平台内的经营者来遵守国家法律所规定的禁止或者限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时候,存在不少困惑。相关的问题主要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的问题是,国家对于何种物品属于禁止或者限制在网络上进行销售的物品,往往并没有一个清晰的目录,执法者往往在出现了问题之后,倒过来追究电子商务经营者这方面的责任,使得后者感觉无所适从。为此就必须建构一个良好的信息沟通机制,使得主管机构及时将某些应该被禁止或者限制在网络上销售的物品的名录,反馈给平台经营者,并且通过平台经营者通知到每一个平台内经营者。第二种类型的问题是,某种完全可以合法销售,未被列入禁止销售名单的物品,可能被加工或者组装成为一个违法的物品,例如在网络上销售钢管完全是合法的,但是该种钢管很可能被用来作为私自制造的枪支的枪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钢管的销售行为究竟是否合法,销售者是否应该对后续的不合理的使用承担责任?应该说,对于这一问题,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应该承担过重的责任,尤其不能被认为违反了本条的规定。但是电子商务经营者有义务保留好相应的交易数据,在后续的调查中,予以积极的配合。如果电子商务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在后续的环节上存在违法的情形,也有法律上的义务予以举报,揭发存在的违法犯罪行为。
媒体曝光的某少女网购银环蛇结果被咬致死的事件,如果参考本条的规定,就可以发现,出卖毒蛇的平台内经营者首先违反了关于珍稀动物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其次由于毒蛇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因此也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方面的要求。对于平台经营者而言,也有一般性的审查义务,通过关键词过滤等技术,来避免自己经营的平台上出现类似的违法违规的物品的销售。
第十四条 【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条文研析】
在传统线下的交易中,经营者和消费者通常在经营者的固定或临时经营场所发生交易行为,经营者一般以纸质的方式出具消费凭证,消费者可在交易完成后即时获得交易凭证。但在电子商务交易环境中,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交易行为以虚拟化的方式发生,消费者通常情况下很难在交易完成后及时取得交易凭证。这种情况下,必须对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经营者出具消费凭证的义务做出具有针对性的规定。本条的规定就是处理这一问题。
本条的立法宗旨在于鼓励经营者提供电子化的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这是本法的一个重要的制度发展。如果说电子签名法所规定的数据电文在法律上被等同于传统的书面形式,从而完成了一次电子化的突破,那么本法关于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则实现了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另外一个重要的突破。承认电子发票具有与纸质发票同等的法律效力,符合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的需要,亦能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
考虑到这一点,在电子商务法制定中,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包括电子发票在内的电子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法律效力,鼓励电子化凭证或者单据在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的应用。此举既符合了电子商务交易无纸化的基本特点,又能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信息流通的便利顺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不但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存在交易关系的证明,而且是消费者向经营者主张权利的依据。
本条第一句的规定,是从电子商务的角度,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出具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义务的确认。这种义务是经营者的从给付义务,既是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如果经营者不履行此种义务,相对人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从而中止自己一方的对待给付义务的履行。
本条第二句确认了纸质发票与电子发票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处所指的同等效力,主要是指可以同样被视为有效的交易证据和财务账册资料。任何人和机构不得仅仅以发票的形式是电子发票为由,否认发票的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了电子发票的,应当视为已经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从给付义务。相对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拒绝接受以电子发票方式提供的发票。但是,如果相对人有正当的理由,例如自己所在单位尚不能接受电子发票作为报销凭证,或者电子发票的形式对于自己一方的权利的行使、主张和证明存在明显的不便,从而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出具纸质发票,在这种情况下,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拒绝。这也体现了对于相对人的合理正当权益的保护。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亮照经营义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条文研析】
经营者对其通过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信息的公示义务,是经营者需要承担的一种公法上的义务,也即所谓亮照经营。这种义务对于线下的经营者而言,一直存在。例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就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理》第二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都规定了类似的亮照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也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经营者出示其营业执照的义务主要具有信息披露的功能。这一义务在网络时代仍然有存在的必要性。在立法过程中有观点认为,与企业登记有关的信息现在已经可以快捷地通过国家主管部门的网站来查询,因此没有必要继续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页公示其营业执照。另外这也是对非常宝贵的网页资源的浪费,但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由于网络环境的特殊性,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亮照义务仍然有现实的必要性。对相对人而言,通过查询对方主动提供的营业执照信息,可以了解自己潜在的交易对象的基本情况。在发生纠纷的时候,可以便捷地确定相对人。另外由于本条明确规定可以通过替代性的链接的方法来履行这一义务,也已经注意到网页资源的有效利用问题。本条规定要么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要么通过提供有关链接标示可以快捷访问相关的信息。考虑到页面是宝贵的资源,而经营信息公示主要是预防性的措施,因此允许采用链接替代的做法是合理的。
由于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在网络空间中进行,这与线下的实体店铺存在区别,因此其相关的营业执照的公示方法也应该有所调整。在主页面显著之处公示营业执照信息,可以让交易相对人了解其营业登记的信息。这可以起到信息披露,保障交易相对人知情权的作用。另外对于相关的市场监管部门而言,也可以通过相关信息所提供的线索,进行相应的审查,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
考虑到网络页面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资源,允许经营者采取提供链接的方法来公示其营业执照的信息,但相关的链接必须是有效的链接,点击相关链接能够直接跳转到载有其营业执照信息的网络页面。这就是所谓的链接替代。如果有链接,但是点击之后无法打开,或者无法正常显示,那么不能认为履行了相应的公示义务。
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在有些形态的电子商务平台上已经没有所谓的主页的概念,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应当在交易相对人获取商品或服务的网络资源入口处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信息。
对于需要获得行政许可才可以从事的经营活动,相应的行政许可信息的公示方法与营业执照信息的公示方法是相同的。这样便于相对人和监管机构查询了解经营者是否获得了必要的行政许可。
本条提到的“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应该理解为一种对自身属性的声明。换言之,如果相关的经营者根据本法属于不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的类型,应该在网页上的相关位置说明自己的具体属性,例如声明自己属于自然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因此根据国家法律属于不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的类型。这种类型的声明也需要明确作出。
如果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信息或者有关的行政许可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变更,以使得登记信息与实际公示的信息状态相吻合。
如果相关的经营者在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的问题上不遵守相关的规定,应当承担本法第七十六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业务的信息公示义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条文研析】
电子商务交易在网络上进行,没有实体的店铺,所以一旦关闭,相关的消费者和其他主体,往往没有有效的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的利益。因此在电子商务经营者退出机制上设定一个程序性的要求,可以起到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预防相应的交易纠纷发生的作用。但从法律效果来看,即使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信息公示义务,也不意味着其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会产生某种减责的效果。在公示之后,相关的经营者与其他主体发生法律上的往来的,仍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退出机制。这里所指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一般主要是指除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之外的其他各种类型的经营者。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而言,由于涉及大量入驻其平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权益保护问题,以及大量的平台上注册用户的权益保护问题,所以在停止提供平台服务这个问题上,需要遵循更加严格的要求,在时间上更提前将相关的消息予以公示,便于其他相关主体做出安排。
在线下实体店的经营中,关门歇业往往表现为一个直观的事实,通过张贴告示等形式即可起到公示的效果。但在网络上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就必须提前一定的时间公告自己即将终止相应的经营活动,以提醒相关的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了结现务,并且避免在将来继续产生法律上的交往。本法在这个问题上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提前三十日就其即将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事实进行公告,这主要是为了保护潜在的交易相对人的权益,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商务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第5.9条,《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都有类似的规定。电子商务法在起草过程中参考了相关的做法。
从具体的理解与适用的角度看,需要注意以下几点因素。首先,本条规定的是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而非因为其他原因终止。如果是因为从事了违法行为被依法取缔,或者是因为违反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确定的规则而被强制性地关店,那么就不适用本条的规定。其次,电子商务经营者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活动,而非暂时停止。如果只是暂停从事相关的活动,那么不需要进行相应的公示。再次是电子商务经营者终止的是电子商务活动,而非终止其从事的一切经营活动。事实上,很多经营者既从事线上的电子商务经营行为,也同时从事线下的传统意义上的经营行为,相关的经营者终止线上的经营行为,并不意味着也同时终止线下的经营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本条的规定只针对线上的电子商务经营行为。最后,公示相关信息的应该是在首页显著位置。相关的公示方法也显著、醒目,能够使得相对人容易注意到作为基本的要求。
第十七条 【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服务信息】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条文研析】
一、信息披露的必要性、重要性
本条是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对其所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
电子商务属于典型的非“面对面”交易,交易双方信息严重失衡是其主要特征之一。消费者一般只能通过经营者一方在网络上披露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单向获取相关信息,从而作出判断和选择。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信息披露的多与少,是由经营者单方决定的,这与传统交易中消费者可以在实体店通过双向、反复询问沟通,直接、全面获取信息,乃至可以观看实物,阅读相关说明,甚至试用、体验等,有巨大差别。因此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电子商务经营者正确、全面披露商品或服务信息,是保证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电子商务交易秩序的重要基础。要解决这种信息严重不对称的问题,有必要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全面、真实、准确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义务。
国外及国内法律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披露义务均有相应规定。例如,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2011/83/EU)规定,与消费者订立远程合同的经营者应以清晰的方式先行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主要特征信息、经营者的身份、商品或服务的含税总价格或者价格的计算方式、邮寄费用、付款安排、交货安排、经营者承诺的发货时间或者服务时间以及投诉处理政策等信息。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该法第二十八条还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该条是在2013年修订时增加的条款,系根据经营者通过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特点,为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而新增加的内容。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部分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刷销量”“刷好评”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以此吸引、诱导消费者选择其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交易。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部分电子商务经营者利用“刷销量”“刷好评”等方式提升其在电子商务平台中的排名。
根据本法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评价情况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往往可以按照价格、销量高低或者评价好坏等方式的排序展示相关商品或服务,广大消费者也经常按上述排序方式浏览选择商品或服务,因此一些经营者通过“刷销量”“刷好评”等方式将其排序提前,达到宣传推广的目的,以此增加商品或者服务被消费者浏览、选择的可能。
第二,对于消费者通过其他渠道直接浏览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销售页面的,经营者的上述“刷销量”“刷好评”等行为,也会增加消费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及其所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信任度,提升消费者的购买信心,吸引消费者选择购买。
第三,“刷销量”“刷好评”等方式获得的信息,也会被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开展广告宣传活动时所利用。实践中,很多电子商务经营者在进行广告宣传或者开展其他商业推广活动时,往往会突出介绍其商品或者服务的销量、客户满意度等方面的内容,并以此作为自己的优势。但如果经营者发布的销量、用户评价等信息不真实,则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误导。
我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进一步规定,广告中含有商品或者服务销售状况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以及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信息,均属于虚假广告。
上述“刷销量”的行为,就属于该法中禁止的提供虚假的销售状况信息的行为,是典型的虚构交易行为。而“刷好评”的行为,则属于该法中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效果信息的行为,亦是典型的编造用户评价的行为。这两种违法行为不但误导了消费者,也扰乱了电子商务经营者之间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法对上述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进行禁止性规定,这对于规范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披露义务,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二、电子商务经营者对商品或服务信息的披露义务
商品或服务信息,不仅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正确选择和购买决定,也直接关系到消费者正确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而这些信息一般均是由电子商务经营者单向提供和控制的,因此有必要将全面、真实、准确地披露相关信息作为经营者的义务加以规定。
(一)关于全面的主要内容
本条规定的“全面”,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保证消费者在选择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做出正确判断所需要知悉的所有信息,包括商品的基本技术数据、成分、性能、功效、特点、不适用人群、有害成分或者服务范围、限定事项、除外事项等信息;二是保证消费者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应当知悉的所有信息,包括商品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接受服务过程中的注意事项等信息;三是与交易有关的其他信息,例如支付方式、交付方式、售后服务、是否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规定等信息。
(二)关于真实的基本含义
本条规定的“真实”,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所披露信息不得有歪曲、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等内容;二是所披露信息要与客观事实相符,能够反映商品或者服务的客观、实际情况。
(三)关于准确的基本含义
本条规定的“准确”,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表达范围要确切,既不能超出商品或服务的客观范围,也不能缩小客观范围,更不能夸大其词、虚构性能、功效、效果等等;二是表达的语言要确切,要使用普通消费者能够正确理解的语言,不可以用模糊性语言或者容易使人产生误解、歧义的语言。
(四)关于及时的基本含义
“及时”是电子商务经营者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时间要求。“及时”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商品或者服务上架时,应当同步上传商品或者服务的成分、功能、使用方式、可能存在的风险等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如果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发送变化时,应当立即无迟延地补充或者更改相关的信息;当商品或者服务出现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危及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形时,应通过网站公告、电话、短信、邮件等形式毫不迟延地将上述事实及其减轻或者消除危险的措施等情况告知消费者。
三、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电子商务活动中,知情权和选择权是消费者的基础性权利。
(一)电子商务消费者的知情权
传统交易中,商品、服务的信息交流具有互动性、直观性的特点,消费者可以充分了解所需要的信息,这些信息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具有决定性作用。而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商品、服务信息一般是由经营者单向提供的,经营者有时会有选择地提供信息,消费者往往只能被动接受。如果消费者所需要了解的具体信息存在缺失,就不可能正确行使权利。如果在电子商务立法中不强化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则经营者在披露信息时,就可能会有选择性地保留,就不能对消费者的知情权给予充分保护,因此本法相对于其他法律,在保障消费者知情权方面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规定了更高的要求。
电子商务经营者所应当尊重和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1.本法中规定的消费者的知情权,当然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消费者有知悉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具体包括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知情权是1993年立法时,为规范传统交易、保障消费者权益而确立,对其定义和范围已经沿用二十余年没有变化。
2.电子商务活动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的交易,存在很多与传统交易活动不同的情况,针对这些新情况,消费者的知情权也需要相应的给予特别保护。例如,消费者还有权知悉交易规则、电子合同、电子支付、在线交付、是否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规定等方面的信息。
(二)电子商务消费者的选择权
电子商务经营者所应当保障的消费者选择权,亦可称为消费者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为了保障消费者选择权的行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具体而言,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选择权的行使首先受到电子商务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披露情况的影响,也存在容易被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技术手段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干扰或限制等情况。因此,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至少包括以下7方面:
1.有权自主选择交易的电子商务平台。
2.有权自主选择交易的平台内经营者。
3.有权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4.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
5.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6.有权拒绝被搭售的商品或者服务。
7.有权拒绝以技术手段或者其他方式的干扰或限制。
另外,电子商务活动是多环节的交易过程,往往会有多个参与方(主体),因此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不应仅限于电子商务的经营者,电子商务相关主体在交易过程中也都应当履行本条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四、关于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本条规定的“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行为,不但是对消费者的欺诈、误导,也干扰了电子商务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此类虚构销售状况、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以及其他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是典型的虚假宣传行为。
虽然广告法对虚假宣传(广告)等问题已有规定,例如,广告中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但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新型的虚假宣传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容易产生争议,为了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本法对其中的两个典型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
本条规定的“虚构交易”,是指电子商务活动参与方本无真实交易之目的,经过事前串通,订立了双方并不需要真正履行的电子商务合同,经营者以此达到增加销量、提高可信度、提升排名等目的。
本条规定的“编造用户评价”,是指没有交易事实或者违背事实做出的用户评价,包括故意虚构事实、歪曲事实等做出的好评或者负面评价等不真实评价。
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售假、以次充好的经营者,往往是通过虚构交易来“刷销量”,以及编造用户评价来“刷好评”等方式进行宣传和推广。本条对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这类典型的欺诈、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禁止,同时该条对禁止行为作了开放性规定,即只要属于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本法均加以禁止。这既是进一步对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保障,也是对电子商务市场环境的净化和维护。
第十八条 【搜索与广告规制】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条文研析】
互联网强大的数据收集和处理能力,使电子商务经营者能够准确地分析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基于上述分析结果,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搜索结果或者定向广告的方式向用户推销商品或者服务,从而提高交易成功率。精准营销、针对用户提供定制化的搜索结果,向消费者发送各种定向广告,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并出现了明显的负面效果,对很多消费者已造成困扰。为此本条针对上述行为做出专门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关于精准营销以及消费者平等对待权的问题。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基于自己过往收集的数据,精确地对每个用户进行画像,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消费能力对其进行相关的信息推送。这种做法在一些情况下,对消费者并不一定存在不利,因为商家推送的信息与消费者具有更高的相关性,可以节约消费者的信息收集成本。但在更多的情况下,由于平台内商品和服务的信息量巨大,再加上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竞价排名服务,这种“精准”的信息推送可能会在事实上限制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
为此本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主要是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提供搜索结果的时候,必须提供另外一个选项,该选项所展示的结果是不针对个人特征的自然搜索结果,任何人来进行搜索都得到相同的结果。通过这种方法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
随着数据画像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经营者经常以各种方式对消费者投放精准的广告。这些广告投放行为,在有些情况下对消费者的生活构成很大的困扰,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送广告,应当遵守广告法的规定。特别是需要遵守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电子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受者提供拒绝继续接受的方式。
第十九条 【搭售商品或者服务规制】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条文研析】
知情权和选择权是消费者的两项重要权利。国内曾出现过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上预订机票、火车票时,平台经营者通过“默认勾选”搭售保险、机场贵宾室休息、接送机等服务。上述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法针对上述行为为消费者提供了救济途径。
本条规定的是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问题。考虑到电子商务活动的特殊性,将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个页面上进行销售,是一种比较常见的商业模式,这本身也不能认为构成了严格意义上的搭售。但是当消费者购买某种产品或者服务的时候,电子商务经营者以隐秘的方式,将其他的商品或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提供给消费者,这就构成搭售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应该予以制止。为了避免这种行为,本条在两个方面提出了要求。首先是电子商务经营者将相关商品与服务一并提供时,必须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这是提示通知义务,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其次是不得将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是否一并购买相关商品或服务,应该由消费者主动勾选同意。通过这两个方面的要求,对目前存在比较多问题的强制搭售的现象应该可以起到遏制的效果。
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本条规定的时候,如果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款的规定,以默认同意作为选项,欺骗消费者购买相关的商品或服务,消费者可以要求撤销相关部分的交易,返还多支付的款项。电子商务经营者为此还应当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规定的欺诈消费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交付商品和服务的在途风险和责任】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条文研析】
本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履行电子商务合同交付义务,商品运输中风险和责任承担问题。
一、电子商务合同交付
电子商务交易的标的物通常是实物商品、数字产品、服务等。电子商务交易与传统实物交易相比,存在时间、空间上的非同步性。电子商务交易的买方通过信息网络接收卖方商品的基本信息,在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将对具体的交付方式、时限、地点等合同核心条款达成一致。电子商务中实物商品的交付较常见的是采用快递物流的方式送达,还有上门自提等等;交付时限则包括了发货时间和商品运输在途时间;交付地点大多为买方所在地的指定地点。按照意思自治原则,电子商务经营者对交付事项有承诺,买方均接受的,按照合同履行交付。
交付是完成电子商务交易的关键环节,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可能产生新的交付方式,从而影响对交付时间等问题的认定。对此,本法赋予当事人自由约定的权利,既维护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为电子商务科学技术发展留有空间。
二、电子商务商品的运输风险和责任承担
按照本法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的经营者,通常情况下他们与特定的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建立了长期的投递运输合作关系。为加强商品在物流环节的管理,双方往往合作搭建快递物流数据信息系统,实现商品全流程可查询、可追踪,同时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以快递形式投递运输为例,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受电子商务经营者委托,长期、批量提供快递服务,双方需要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商品快件的安全保障义务。电子商务经营者委托快递物流企业对实物商品进行投递运输时,实物商品在投递运输过程中的所有权还在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控制之下,由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和责任。
三、运输风险的转移
根据本条的规定,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包含了实物商品的投递运输事项,包括交付的方式、交付的期限、特定的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运费、收货地点以及收货人等内容,由电子商务经营者指定的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完成实物商品投递运输的,商品在途的风险和责任由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
本法所确立的“交付原则”是以电子商务实物商品的交付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而不把风险转移问题与所有权转移问题联系在一起。由消费者指定其他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完成实物商品投递运输的情况下,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可以要求消费者补偿合理的运费差价或者采取收货时支付运费的方式。此种情况下,商品在运输过程中的所有权在消费者控制之下,由消费者承担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免除商品发货阶段应当承担的义务。
这样的规定保障了消费者对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选择权,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更符合自身个性化需求的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另外,也考虑到电子商务经营者对快递物流服务供应商的选择问题,合理认定运输风险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取和退还押金规范】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条文研析】
一、关于押金规范的必要性、重要性
本条是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收取和退还押金的规定。
随着共享经济的发展,共享单车、共享汽车等以收取押金(担保)为提供服务前置条件的新业态层出不穷,在便捷人们工作、生活和学习的同时,较为突出的押金难以顺利退还等损害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也随之出现。
以“共享单车”为例,其运营公司往往会向单个消费者收取小额押金作为对车辆的担保,但由于消费者群体庞大,运营公司往往会收取到总额非常巨大、甚至超过投放的车辆总体价值的押金。这些押金进入到运营公司的账户,公司往往会将其作为公司的资金进行支配和使用。当用户要求退还押金时,曾经出现过程序复杂、条件不公平、退款不及时以及其他难以退还的情形,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规范和促进“共享单车”行业的发展,2017年8月1日,交通运输部等十部门出台了《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针对押金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加强了对消费者押金资金安全的监管,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措施:
1.鼓励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采用免押金方式提供租赁服务。
2.企业对用户收取押金、预付资金的,应严格区分企业自有资金和用户押金、预付资金,在企业注册地开立用户押金、预付资金专用账户,实施专款专用,接受交通、金融等主管部门监管,防控用户资金风险。
3.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用户押金退还制度,加快实现“即租即押、即还即退”。
4.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业务中涉及的支付结算服务,应通过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供,并与其签订协议。
5.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实施收购、兼并、重组或者退出市场经营的,必须制订合理方案,确保用户合法权益和资金安全。
虽然相关部门已经认识到互联网企业在向消费者收取押金后,可能会出现押金被企业擅自使用以及退款难等问题,并出台了相关意见,但该意见仅为指导性文件,并没有法律强制力,也不能成为相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
自2017年下半年起,已有多家运营共享单车企业宣布停止营业,甚至已出现运营企业破产的情况。据媒体报道,上述情况预计造成用户的押金损失超过十亿元。例如,经营规模较大的某共享单车,2017年下半年倒闭前就出现大量用户的押金退还难的问题,有用户申请退还押金后迟迟得不到运营企业的答复,还出现运营企业在倒闭后“人去楼空”的情况,维权难的问题困扰着广大消费者。
究其原因,一是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二是共享单车企业退还押金的机制不健全,不能够及时高效地将用户押金退回;三是押金的性质不明确,存在争议;四是没有相应的保管和监管机制,运营企业可以自行支配押金。以上问题使消费者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对此类用户押金的收取及退还作出专门规定。
二、关于押金的概念及性质
(一)押金的基本概念
本条规定的“押金”是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向消费者收取的,作为担保其履行合同义务(该义务在不同类型的合同中表现为不同的形态。在网络租车的情况下,是归还租赁的车辆的义务)的一定金额的货币。消费者未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在约定期限到来时或者约定条件成就时,有权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退还押金;消费者未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需要给付费用或者承担赔偿责任时,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权从押金中优先扣除或受偿。
(二)押金的性质
押金具有担保性质,属于履约保证金,但其如何存管和被有效监管、是否属于企业财产、企业是否可以自行支配和使用,目前法律没有统一和明确的规定。
例如,在我国招标投标法中就有对于履约保证金的专门规定。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电子商务经营者(运营企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并非根据法律的规定,而是由运营企业单方决定,押金额度、退还方式和程序等也是由运营企业自行决定和制订。同时,由于交易所使用的往往是由运营企业单方制订的电子格式合同,其中可能存在对消费者不利的条款,从而导致“付款易,退款难”的现象出现。甚至当电子商务经营者资不抵债而破产时,消费者的押金会被作为企业自有资金按照破产法的规定优先用于清偿破产清算费用、共益债务等,最后消费者才能与普通债权人共同分配剩余破产财产,从而导致消费者难以取回或者难以足额取回押金的现象出现。
以上问题导致实践中消费者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而我国目前并没有法律对此类问题进行调整和规范,因此在本法中进行规定,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押金退还义务
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权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则其对消费者的押金也有义务制订公平合理的收取和退还的方式、程序、安全保管、依约及时退还等方面的规则。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义务至少包括以下几方面:
1.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和程序。
2.设定合理的押金退还条件。
3.依照消费者申请及时退还押金。
(一)关于明示退还的方式、程序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仅应当建立公平合理的退款规则、设置便捷的退还程序,更应当在消费者签订合同或收取押金前明示相关规则、方式和程序。
本条规定的“明示”即明确表示,具体指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其中口头形式指以对话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例如,经营者的客服人员与消费者的电话沟通,这是不要式的民事行为,一般具有简便直接的优点;书面形式指以文字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例如,经营者提供的电子格式合同,这是要式的民事行为。本条规定的“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包括押金的退还形式、方法、流程和时限等方面。电子商务经营者有义务事先明确提示消费者注意押金退还的方式和程序,并且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
(二)关于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
本条规定的“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是指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押金退还规则和程序中,应当设定明确、具体、可行的退款规则和条件,不得预设不合理的障碍或者变相阻碍消费者退款的条件。
(三)关于及时退还押金
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及时退还”义务是指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收到消费者退款申请后,经核实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拖延退款,更不得设置条件障碍或者变相阻碍退款,而应当按照消费者的申请退还押金。
本条规定的“符合押金退还条件”是指符合法律规定或者电子商务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退款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对押金的退还有规定时,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退款。
2.在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时,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向消费者退款。对于该退款条件的约定,既可能是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上注册时通过与电子商务经营者所订立的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内容),也可能是消费者在注册后又与电子商务经营者达成的新约定。
3.若在约定退款条件外,电子商务经营者单方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则其应当按照承诺退款。
在消费者要求退还押金时,符合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扣除相关未结清费用、商品损失费用及其他约定费用后,及时将剩余押金退还消费者。电子商务经营者退还押金时扣除的费用,应当仅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而确定的应当由消费者支付的费用,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自行增加费用项目。
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今后必然还会有新的需要先收押金的经营项目出现。本条规定也为行政机关制订规范押金退还的有关具体规定提供了上位法依据。
第二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条文研析】
一、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必要性
随着技术进步的驱动和市场扩大的拉动,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保持快速发展态势,经营规模不断扩大,网络零售渗透不断深化,新业态不断涌现。同时,随着消费者收入的不断提升和消费心理的日趋成熟,电子商务直接推动消费形态从实物型消费向服务型消费转变,消费品质从低端到中高端转变,消费升级趋势明显。近年,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呈现品牌化、移动化、绿色化以及智能化的特性。与此同时,基于电子商务平台双边市场的经营模式,平台借助于买家对平台的高依赖性以及商家退场的巨额沉没成本等优势,致使服务费用不断高涨,受到社会各界关注。如果电子商务平台出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将严重损害其他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良好的竞争秩序。因此,在本法中明确反垄断条款是市场经济法治的必然要求。
二、相关法律法规衔接
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了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该规定为认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是否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考量要素提供了参考意义。在电子商务行业,市场结构问题变得更为复杂。在传统经济领域,获得了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很容易就能利用该地位实施各种限制竞争行为并获得高额利润,但电子商务企业即便取得了较高的市场份额,其通过抑制竞争来获得高额利润会非常困难。竞争压力和用户争夺导致电子商务企业即便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不敢轻易滥用这种地位。因此,适用本法认定电子商务企业占据市场支配地位,需要关注行业自身的特性。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4号)第十条的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市场份额是指一定时期内经营者的特定商品销售额、销售数量等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的比重。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应当考虑相关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的数量和市场份额、商品差异程度以及潜在竞争者的情况等。(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认定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应当考虑该经营者控制销售渠道或者采购渠道的能力,影响或者决定价格、数量、合同期限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以及优先获得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原料、半成品、零部件及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认定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应当考虑该经营者的资产规模、财务能力、盈利能力、融资能力、研发能力、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等。对于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的分析认定,应当同时考虑其关联方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认定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应当考虑其他经营者与该经营者之间的交易量、交易关系的持续时间、转向其他交易相对人的难易程度等。(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认定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应当考虑市场准入制度、拥有必需设施的情况、销售渠道、资金和技术要求以及成本等。(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本条为认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是否占据市场支配地位提供了详细的参考标准。
三、促进电子商务市场竞争秩序健康发展
(一)概念解析
本法第二十二条是对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禁止条款,作为一个宣示性条款,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电子商务领域中的其他垄断行为也是如此,而并非仅仅调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一种行为。企业通过合法手段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胜,最终取得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为本条所禁止。但如果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则可能对竞争造成损害,需要法律对其加以规制。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后可能被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相关行为对竞争产生的影响也需予以关注。
1.技术优势:在相关市场内,技术优势能够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的竞争优势,尤其是在数字经济时代,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在很大程度上与技术的竞争密不可分。如果经营者率先掌握了该领域的先进技术,即使该经营者并未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也可能在相关市场占据支配地位。通过考察经营者的技术条件,可以判断其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用户数量:在电子商务领域,用户数量主要表现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即在一定时期内经营者的特定商品销售额、销售数量等指标在相关市场内所占的比重。然而,市场份额可以有很多表现,以往主要是看具体的营业额、销售量等来判断,因为虽然用户数量和市场份额并不是直接挂钩的,有很多的不确定性,但是它可以作为一个市场份额的参考指标,不同的行业地域背景下的数量标准体系也是不同的。所以,事实上该指标一直可以作参考,但很少可以作为一个单独直接的判断标准,一定要确定时间维度并结合具体的地域、行业等背景谨慎判断。
3.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在相关市场,如果经营者具有控制市场的能力,作为买方就可以不断要求交易相对人降低价格,作为卖方就可以不断提高销售价格。即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通常就会被认定为该经营者具有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
4.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该经营者在生产、销售等方面的依赖性,从供求关系角度而言,经营者之间在市场交易中形成的依赖性,也可能使某个经营者较其他经营者而言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依赖性表现在产品、特定经营者等方面。一般而言,如果一个经营者与其上下游的经营者之间的联系越密切,那么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竞争优势越明显。
(二)判定要点
判断电子商务经营者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界定相关市场;二是该电子商务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三是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本条的主要内容阐释了电子商务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标准。
界定相关市场的直接目的是将竞争者识别出来,然后考察其力量对比状况,并认定其有无支配地位。在传统产业中,这一考察的首要指标是当事人的市场份额,即当事人的销售额与相关市场上全体经营者(包括当事人自身)的销售额总和的比值,为保证这一算式中分母的准确性,应尽可能将所有的竞争者识别出来,因此相关市场的界定需要十分精确。反垄断法通过规定市场结构标准以及其他相关因素来认定市场支配地位。传统行业中业已形成一套普遍认可的认定标准,但在电子商务领域却会陷入认定困境,因为该行业中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成具有特殊性。
其一,电子商务行业具有网络效应。企业产出越大,在达到某个临界点后,产品对顾客的价值就越大,此种网络效应可能引发正向反馈循环,出现滚动的累积效应,这对于强化电子商务企业的竞争优势、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成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用户数量也便成了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考量因素之一。但需要注意的是,电子商务市场高度的动态性、技术性特征使得企业很难单独凭借用户数量维持竞争优势,市场集中度越高反而越会激励企业向消费者提供低价高质的产品,对于消费者福利与经济效率的提高都有正面的影响。因此,还应结合具体的相关市场、进入壁垒等因素综合考量企业对于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
其二,正是由于电子商务行业具有网络效应,经营者的转移成本较传统行业更高,对于平台的依赖也严重影响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对于市场的支配力,且基础技术与底层系统等必要设施的存在更加重了其对竞争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就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对该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加以考量。
其三,具有动态创新性。传统产业如钢铁、石油等制造业,其发展壮大主要依靠资源优势,但在电子商务领域,一方面,受高新技术、快速创新的影响,一些垄断企业的产品即使占有再大的市场份额都可能是暂时性的。这种动态创新的特征意味着企业的市场势力不可能仅仅取决于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另一方面,因为核心技术是企业获得市场优势地位的撒手锏,尽管其目前市场占有率不高,但其在将来取得市场地位几乎是可以预期的。基于此,需要对“技术优势”加以分析。
其四,电子商务领域的平台化经营。区别于传统产业,电子商务产业大多具有双边市场特征,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之考量则具有特殊性。在单边市场中,假定垄断者测试在价格与需求的互动机制中具有适用空间,但是,在双边市场中,平台企业的竞争范式为价格与交易关联,其面临着来自双方市场需求和不对称的定价结构,使得市场界定问题以及支配地位认定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因此,电子商务反垄断的实践将会充满期待与挑战。
市场份额在认定市场支配力方面的地位必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在电子商务领域,由于相关商业模式的技术性、双边市场的特殊性、互联网环境下竞争的高度动态性等特征,市场份额只是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一项依据,仅依靠市场份额可能会造成误判。在此情况下,应当脱离市场份额的单一指示作用,市场进入壁垒、用户对竞争行为的反应等均应纳入考量。
即便电子商务经营者已经占据了市场支配地位,法律本身并不禁止支配地位的存在,而是禁止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但支配地位存在的本身表明相关市场上已不存在有效的竞争压力,如果其行为对竞争产生进一步的排除与限制效果,则一般具有高度的可疑性与危险性,必须进行审查,当事人如果无法提出合理的理由,应予以禁止。尽管本法并未列明具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类型行为,但是依据特殊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关系,具体可以直接适用反垄断法中的相关规定,如垄断价格、掠夺性定价、强制交易、搭售、差别待遇以及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同时,经营者同样可以根据反垄断法进行抗辩,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竞争效果的分析也是如此。
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奇虎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还是反垄断执法机关处理调查的多个案件,均明确了需从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被诉经营者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方面,对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分析。
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条文研析】
一、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性
计算机网络所具有的强大信息处理能力使网络社会中个人信息的收集与交换出现了爆炸式增长的趋势,人类社会因此进入了大数据时代。大数据将会对社会的运行方式带来跨越式变革。个人信息在大数据时代已成为一种重要的经济资源,在利益的驱动下,各种非法收集、买卖、窃取等滥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屡禁不绝,不仅给网民造成了财产损失,甚至还威胁着网民的生命安全。2017年3月,公安部破获一起盗卖我国公民信息的特大案件,犯罪团伙通过入侵社交、游戏、视频直播、医疗等各类公司的服务器,非法获取用户账号、密码、身份证、电话号码、物流地址等重要信息50亿条。2018年7月,山东省破获一起特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共抓获犯罪嫌疑人57名,查处涉案公司11家,涉案公司在8个月时间内,日均传输公民个人信息1亿3000万余条,累计传输数据压缩后约为4000G。
个人信息安全问题并非网络出现后产生的新问题,但这一问题确因网络的广泛应用而被无限放大。今天,世界上90%以上的信息是数字形式的,国家、企业或个人借助计算机网络能够迅速地收集、储存、传送有关个人的各种数据,以不同的方式加以组合或呈现,可以用来预测个人的行为模式和消费习惯,并可作为一种资源或商品加以利用。大数据虽然赋予了我们洞察未来的能力,但分散和分布式网络环境给个人信息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大量的个人信息不仅可能在今天被滥用,在几年甚至几十年后仍然可能被滥用,网民随时都生活在“信息阴影”之下。
二、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适用
本条是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原则性规定。目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中。上述立法明确了个人信息收集、存储和利用的基本规则,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收集和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时,应遵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民法总则
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至第一百一十二条是自然人人身权的规定,第一百十一条是有关个人信息的规定,这是我国立法首次将个人信息权益纳入民法保护,使个人信息权在民法层面得以确立。从第一百一十一条所处的位置看,民法总则将个人信息权界定为人身权。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本条是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一般人格权为人格关系的法律表现,其标的为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之总和。一般人格权确定了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之基本属性,即凡属人格所生之合法利益,均受法律保护。同时,一般人格权为特别人格权的渊源。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具体人格权利的同时,在第一百一十一条新增关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专条)
个人信息利益已经成为信息社会发展中的新生利益,其所有和分配规则亟须法律做出回应。将“个人信息”纳入民法保护,在价值层面符合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对人格尊严的关照和对社会现实的尊重。个人信息专条主要是宣示对个人信息予以法律保护的原则,并为人民法院裁判侵害个人信息的案件提供裁判基准。通过民法总则确立个人信息权,进而建立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有利于在立法层面引导对个人信息商业性使用和开发进入合法轨道,有利于建立个人信息权利保护和利用的平衡机制,进而构建契合时代要求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
(二)网络安全法
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要求: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安全”是网络安全法中个人信息条款的核心,因此网络安全法第四十条确立了安全的基本要求: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第四十二条进一步细化了网络运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除明确网络运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外,第四十三条通过赋予用户更正请求权和删除请求权来维护个人权利,即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三)刑法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包括以下情形:(1)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4)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5)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6)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7)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8)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9)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2)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3)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第五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前两款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快递暂行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定期销毁快递运单,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信息安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1)未按照规定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2)未定期销毁快递运单;(3)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4)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情况,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用户信息的查询、更正、删除等】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研析】
一、赋予用户个人信息权利的意义
在大数据时代,无论是社会管理者,还是网络服务商,都发现了隐藏在数据背后的巨大价值,因此信息存储主体会长期保留这些数据并重复使用这些数据。数据存储的时间以及使用的频次与信息被滥用的几率是成正比的。当数据使用威胁到权利人的财产甚至人身安全时,就需要新的方式使权利人能够有效地选择和控制自己的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个人信息具有以下特殊性:与物权人可以通过物理措施控制权利客体不同,个人信息被他人收集和利用后,权利人无法通过物理手段控制自己的个人信息,只能通过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约束收集人。显而易见,义务手段远不如物理措施有效。此外,个人在实践中很难确定信息泄露源和恰当的诉讼对象。为恢复权利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降低个人信息被滥用的风险,信息控制权应进行扩张,使权利人可以选择“遗忘”网上行为数据,即可以要求收集人删除、停止处理、利用或者销毁相关个人信息。
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本人提出申请,个人信息收集人应依法及时公开其个人信息,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可以对全部或部分不予公开:(1)可能损害本人或第三人的生命、身体、财产及其他权益的;(2)对收集人的业务开展可能带来显著的妨碍;(3)违法其他法律的。收集人按照前款规定作出全部或部分不予公开的决定时,必须及时将决定内容通知本人。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本人申请,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收集人应按照本人提出的修改、增删要求,及时地对个人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核对结果进行更正。收集人按照前款的规定对个人信息进行更正或作出不予更正的决定时,必须及时将结果通知本人。
韩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信息主体可以向信息处理者要求查询其个人信息。除第一款规定情形之外,当信息主体申请向公共机构查询其个人信息时,可直接向该机构申请,或者根据总统令通过公共管理和安全部长间接提出。信息主体依照前两款规定查询个人信息时,收集人应当在总统令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如果有合理理由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收集人可以在通知信息主体后推迟提供。但无法提供的理由消失后,应立即提供。存在以下情形时,收集人在通知信息主体后,可限制或推迟提供查询:
(一)法律禁止或限制提供查询;
(二)查询可能对他人的生命或身体造成损害,或不当地侵害他人的财产或其他利益;或
(三)给公共机构履行下列职责造成严重障碍:
1.征税或退税;
2.根据中小学教育法案和高等教育法案设立的学校、根据终身教育法设立的终身教育设施、根据其他法律设立的高等教育机构的学术成果评估或录取事务;
3.关于学术能力、技术能力和雇佣的测试和资格考试;
4.关于赔偿或资助评估的正在进行中的评价或决策;
5.根据其他法律正在进行中的审计或检查。
根据第一款至第四款查询的方式和程序、查询的限制、通知等相关的必要事项应当由总统令规定。
第三十六条规定个人信息更正和删除的权利,根据第三十五条有查询权的信息主体可以向收集人要求更正或删除其个人信息,但依照特定的法律要求收集,不得删除。收集人在收到信息主体的更正或删除请求时,应立即进行调查和核对,并采取必要措施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更正或杀出,除非其他法律对更正或删除有特别要求。收集人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信息主体。依照前款删除个人信息时,收集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恢复。第一款的但书规定,收集人应当立即将但书内容通知信息主体。收集人根据第二款调查或核对个人信息时,收集人可以在必要时要求信息主体提供更正或删除个人信息所需的证据。根据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更正、删除和通知的方式和程序等相关事项,应当由总统令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务机关或非公务机关”应维护个人资料之正确,并应主动或依当事人之请求更正或补充之。个人资料正确性有争议者,应主动或依当事人之请求停止处理或利用。但因执行职务或业务所必需并注明其争议或经当事人书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个人资料收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届满时,应主动或依当事人之请求,删除、停止处理或利用该个人资料。但因执行职务或业务所必需或经当事人书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违反“本法”规定收集、处理或利用个人资料者,应主动或依当事人之请求,删除、停止收集、处理或利用该个人资料。因可归责于“公务机关或非公务机关”之事由,未为更正或补充之个人资料,应于更正或补充后,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对象。第十四条规定查询或请求阅览个人资料或制给复制本者,“公务机关或非公务机关”得酌收必要成本费用。
上述规定均从保护消费者自身权益和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规定用户的查询权、更正请求权和删除权。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个人信息与特定自然人身份的识别信息相关,信息的准确、完整对于经营者和消费者都有重要意义。对经营者而言,个人信息的真实性有助于其为消费者提供精准的个性化服务,并对市场做出准确的定位;对消费者而言,个人信息的真实性是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题中应有之义。要求经营者对个人信息的真实性负担一定的义务有利于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用户个人信息权利的内容
本条赋予信息主体查询权、更正补充请求权和删除权,以保证电子商务交易信息完整、正确与最新。
(一)查询权与更正补充请求权
查询权与更正补充请求权,是信息品质原则的具体体现,是信息主体控制权的核心权利,有学者将其称之为“信息保护的大宪章”“关键性之权利”。电子商务交易信息的品质问题,可能给信息主体带来不利影响,同时也很可能给收集、使用人造成损失。若电子商务信息存有品质瑕疵,收集人应当主动更正,信息主体当然也有权要求更正,但是事实上信息控制人主动更正的情形很少,大多数情形还需由信息主体本人或其代理人要求更正。信息主体有权向信息管理者查询其个人信息被收集、处理和利用的情况。收集人在收到查询通知后,应及时答复,这里的“及时”以5个工作日为宜,有正当理由时,可适当延长,但应当将理由告知查询人;当信息主体发现电子商务交易信息错误、过时或不完整时,有权请求收集人更正、更新或补充。
查询权和更正补充请求权并非绝对,依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本原理,存在以下情形时,不得行使查询权:(1)接受查询可能危及公共部门履行职责的;(2)接受查询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3)接受查询可能危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存在以下情形时,不得行使更正请求权:(1)电子商务交易信息因时间推移而造成不正确时,考虑到原始信息(历史信息)的正确性,将视信息主体行使更正权是否具有正当性而确定其更正权;(2)如果信息涉及价值判断,鉴于价值判断的主观性,该信息不应当成为更正请求权行使的对象;(3)对于鉴定报告之说明、说明书等,信息主体不得行使更正请求权。
(二)删除权
删除权是个人信息控制权的重要内容。删除权保护的是自然人个人的人格,其功能是防止个人信息被无休止地利用、保障权利人自由控制个人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个人信息具有以下特殊性:与物权人可以通过物理措施控制权利客体不同,个人信息被他人收集和利用后,权利人无法通过物理手段控制自己的个人信息,只能通过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约束收集人。显而易见,义务手段远不如物理措施有效。此外,个人在实践中很难确定信息泄露源和恰当的诉讼对象。为恢复权利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降低个人信息被滥用的风险,权利人可以选择“遗忘”网上行为数据,即删除权。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权利人可以要求存储人删除其个人信息:(1)个人信息控制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2)个人信息控制者违反了与个人信息主体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3)个人信息控制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违反与个人信息主体的约定向第三方共享、转让个人信息,且个人信息主体要求删除的,个人信息控制者应立即停止共享、转让的行为,并通知第三方及时删除;(4)个人信息控制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与个人信息主体的约定,公开披露个人信息,且个人信息主体要求删除的,个人信息控制者应立即停止公开披露的行为,并发布通知要求相关接收方删除相应的信息;(5)用户注销账号时,此时个人信息控制者不再具有存储和处理个人信息的基础,个人信息控制者应在用户注销账号的同时删除用户的个人信息。
权利人原则上可随时请求存储人删除其个人信息,但存在以下例外:(1)基于证据保存的需要。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在上述期限内,权利人不得请求删除其信息。(2)基于维护权利人基本权利的需要。(3)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如基于防治严重的传染病、公共健康的需要而进行的药物试验以及其他科学研究的需要。(4)基于与用户的约定。个人信息控制者与用户的约定往往是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呈现,因此该约定不得违反合同法有关格式合同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电子商务数据信息提供义务与安全保护】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条文研析】
行政机关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所担负的职能主要体现为事前准入备案、事中事后监管。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交易数据和个人信息是行政机关实施监管行为的前提和依据。但实践中,监管部门基于监督管理的需要调取电子商务数据信息时,经常被电子商务经营者以涉及自身商业秘密或者用户个人隐私为由拒绝。2015年4月,重庆、上海、山西、沈阳、贵州、河南等超30个省、市卫生和社保系统出现大量高危漏洞,数千万用户的社保信息可能因此被泄露。鉴于监管部门调取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正当执法需要以及保障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电子商务数据信息安全的必要性,本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义务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对所收集信息的保密义务。
一、电子商务数据信息提供义务
基于市场监管、保护消费者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有权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相关电子商务交易数据信息。这里的“有关主管部门”包括国家发改委、工信部、公安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家邮政局等部门。此处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不依赖于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独立开展电子商务交易的经营者。电子商务数据信息是指基于电子商务活动产生的交易数据和个人信息,包括经营者身份信息、经营者资质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交易记录、消费者个人信息等。例如,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此外,电子商务平台内出现传播暴力、淫秽色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或者出现侵害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公安、网信或者知识产权保护部门依法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违法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提供给上述部门。
二、保密义务
有关主管部门作为收集人,与商业机构一样,同样负有保障电子商务数据信息安全的义务。经营者所提供的交易数据和个人信息关乎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发生泄露、丢失、毁损,有可能侵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商业秘密或其他合法权益。因此,有关主管部门在获取相关信息后,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所获取的交易数据和个人信息发生泄露、丢失、毁损。此外,有关部门依法获取的电子商务数据信息,原则上只能用于电子商务监督管理的需要,除依法公开或者依法与其他部门共享外,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跨境电子商务的法律适用】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条文研析】
一、我国进出口监管法律制度
近年来,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快速发展,已经形成了一定的产业集群和交易规模,发展跨境电子商务,有利于完善我国对外开放战略布局和对外贸易优化升级,有利于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和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形成对外开放新体制、全面开放新格局。为支持、促进和保障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电子商务立法对此作出专门规定。国家鼓励促进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推动建立适应跨境电子商务活动需要的监督管理体系,促进贸易便利化,推动建立有关国际合作交流。同时,跨境电子商务的经营者也必须遵守有关进出口监管的法律与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与行政法规规定,从事进出口贸易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管,依法办理有关的进出境手续。
对外贸易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第十二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海关法第九条规定,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第十条规定,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第十一条规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报关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和未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报关业务。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24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和办理海关手续。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第四十七条规定,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第八十五条规定,个人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依法向海关申报的,责令补缴关税,可以处以罚款。第八十六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根据对外贸易法与海关法的上述规定,进出口经营主体都必须履行如实申报并提供数据信息的义务。跨境电子商务的经营主体从事技术或者数字产品进出口的,根据海关法的规定,属于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货物,也应依法如实申报并提供有关的数据信息。这些法律规定均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的经营者。不论进出境的是货物还是物品,不论采用传统进出口还是自贸区保税、直购进口等形式,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均应当如实向海关、检验检疫、支付结算、关税等进出口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订单、物流、支付以及其他交易数据信息;否则,有关部门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跨境电子商务与传统对外贸易相比,在经营者、交易额、贸易方式等方面均有自身特点。为了适应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中小微企业众多、交易额分散、普遍使用平台服务等特点,实现跨境电子商务的贸易便利化,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了一系列改革与调整我国有关海关、税收、进出境检验检疫、支付结算等管理制度的措施,包括:推进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申报、纳税、检验检疫等环节的部门协调管理,优化监管流程,推动实现信息共享、监管互认、执法互助的单一窗口机制,认可进出口单证的电子化,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提供新型的包括代理报关报检等综合服务等,与现行进出口监管法律、行政法规一起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
二、自由贸易区
我国自2013年起建立了多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即自贸试验区)。自贸试验区是在我国境内指定的特殊区域,进入该区域的任何货物,就进口关税而言,实施免税或者保税。虽然自贸试验区内进行的电子商务活动仍属于我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行政监管规定仍适用于自由贸易区,但是为了推进我国服务业扩大开放和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推动贸易转型升级,深化金融领域开放,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4月1日被废止)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自贸试验区创新监管服务模式,探索建立与国际投资和贸易规则体系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系,按照国际化、法治化的要求,建立高效便捷的管理和服务模式,促进投资和贸易便利化。因此,电子商务法中有关行政监管的规定在适用于自贸试验区之时可加以必要的调整,以满足扩大开放与创新监管的实际需要。而且,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为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创设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如单证电子化、单一窗口制度等贸易便利化措施),也与自贸试验区先试先行的各种举措完全契合,为自贸试验区的跨境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与保障。
三、国际规则与协议
我国在积极参与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的国际谈判,并签订了有关的国际条约与协定。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的监管,应考虑到有关国际法律规则与我国依据国际条约、协议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等因素,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在跨境电子商务中,我国有关主管部门要求我国经营者提供跨境电子商务数据或者要求外国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数据的,在遵守国内法律、行政法规的同时,应当考虑到相关国际规则与国际协定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