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电子商务的内涵、外延与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条文研析】

一、调整对象

(一)电子商务的经济学界定

经济学界对电子商务的理解,围绕“电子信息网络技术+商务”这一核心,从电子商务的技术基础、参与主体、商业模式和社会经济形态发展的多重视角展开。从技术基础角度来看,广义电子商务强调电子商务赖以开展的基础是各类电子信息网络技术,包括局域网、因特网以及其他电子信息技术、通信技术等。狭义电子商务的技术基础仅限于互联网。从商业活动的内容来看,广义电子商务涵盖商务活动的各个环节,个别学者将其扩展至电子政务、电子军务等各项社会活动。狭义电子商务仅指有形商品和无形商品的交易。

经济学界将电子商务定位于整个商务活动的电子化,法学界将电子商务定位于民商事活动的电子化。国际组织、美欧各国等将电子商务定位于利用网络进行的商务活动及其相关活动。由此可见,国内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对电子商务的界定与国际观点和潮流趋于一致:从技术角度而言,都采用广义的网络;从行为角度而言,均认为是一种商业活动。

(二)域外立法及其启示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一条适用范围(注释5)认为,对“商业”一词应作广义解释,使其包括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业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种种事项。商业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供应或交换货物的任何贸易交易;分销协议;商业代表或代理;客帐代理;租赁;工厂建造;咨询;工程设计;许可贸易;投资;融资;银行业务;保险;开发协议或特许;合营或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空中、海上、铁路或公路的客、货运输。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第四条定义:(1)通信系指当事人在一项合同的订立或履行中被要求作出或选择作出的包括要约和对要约的承诺在内的任何陈述、声明、要求、通知或请求;(2)电子通信系指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发出的任何通信;(3)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电磁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存储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二条将“商业通信”界定为被设计用来直接或间接地推销从事商业、工业、手工业活动或者进行指定的职业行为的公司、组织或个人的商品、服务或形象的任何形式的通信。以下内容本身不构成商业通信:(1)使得直接接触公司、组织或个人的活动成为可能的信息,尤其是域名或电子邮件地址;(2)独立编排的与公司、组织或个人的商品、服务或形象有关的通信,尤其在不涉及经济因素的情况下。

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第二条将电子商务界定为货物或服务交易的全部或部分系通过使用电子讯息进行的交易。泰国《电子交易法》第3.4条将电子商务界定为使用数据电文进行的民事和商事活动。

《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第三条将电子商务界定为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的经营活动。《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条将网络商品交易界定为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有关服务,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信用评价、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

商务部《网络购物服务规范》第3.1条将网络购物界定为发生在互联网中企业之间、企业和消费者之间、个人之间、政府和企业之间通过网络通信手段缔结的商品和服务交易。商务部《电子商务模式规范》将电子商务界定为基于互联网技术和网络通信手段进行货物或服务交易,并提供相关服务的商业形态。按照交易主体的不同具体细分为:企业(或其他组织机构)之间(Business to Business,简称B2B)、企业(或其他组织机构)和消费者之间(Business to Consumer,简称B2C)、消费者之间(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C2C)。商务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将电子商务界定为交易当事人或参与人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计算机网络(包括互联网、移动网络和其他信息网络)所进行的各类商业活动,包括货物交易、服务交易和知识产权交易。

从上述立法或者规定来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界定电子商务的范围最为广泛,不仅涵盖销售商品,也包括提供服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从“合同”和合同所依赖的“通讯手段”两个核心要点界定电子商务;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的特点在于明确排除了单纯的信息服务;泰国《电子交易法》突破了商事活动的界限,把通过互联网进行的民事活动也涵盖进来。国内的相关规定基本上围绕“网络”“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活动”这三个核心要素界定电子商务。

(三)电子商务的法律界定

法学界对电子商务的理解与经济学界基本一致,但又有不同的侧重点。法学界侧重点在电子商务行为的法律属性。广义说将电子商务的范围拓展至民商事活动,狭义说将电子商务限定为商事行为。通过比较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对电子商务的界定,二者均有广义与狭义之分,虽然表述不同,但均认可电子商务的核心是通过信息网络进行的商事活动。

法学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法律不调整企业的内部管理活动,因此企业的客户管理、合作伙伴管理以及人力资源管理、会计、财务管理、生产管理、质量控制等公司内部管理,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所以不纳入电子商务的范畴;同时电子政务、电子军务分别属于行政法和军事法调整的范畴,亦不宜纳入电子商务法调整的范围;此外,不是所有利用网络进行的活动都纳入电子商务的范畴,如利用网络提供的新闻信息服务。为使电子商务名副其实,电子商务应限于商事活动的范畴,从而避免电子商务法包罗万象,便于法律调整电子商务活动,也有利于厘清电子商务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界限。通过梳理依托平台进行的各种电子商务活动,我们发现具体的电子商务活动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销售商品;二是提供服务。

在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部门提出,考虑今后与国际规则接轨,避免我国在参与国际规则谈判时处于被动地位的需要,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宜在草案现有规定的基础上拓宽;有部门希望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适当收窄。电子商务法的具体调整范围,不宜过宽,也不宜过窄,应在正确处理电子商务理论与实践、中国国情与国际接轨、电子商务法与其他法律法规衔接的基础上确定。依照上述思路,宜将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四)电子商务的内涵和外延

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是立法面临的核心问题,直接关系到促进发展、规范秩序和保障权益的立法目标顺利实现,并决定电子商务法的总体框架和具体制度设计。合理确定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及其范围,应综合考虑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实践、中国的现实国情并与国际接轨、与国内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等,具体从电子商务所依托的技术、电子商务交易行为和法律属性三个维度界定。

1.互联网等信息网络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包括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电信网、物联网等。将电子商务所依托的技术界定在信息网络而非仅限于互联网,既着眼于网络技术发展的现实,也考虑了网络技术和应用的未来发展,遵循技术中立原则,确保了电子商务法的开放性,把通过移动客户端或移动社交圈进行的经营活动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

2.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

商品交易既包括有形产品交易,也包括无形产品交易,如数字音乐、电子书和计算机软件的复制件等数字产品交易。有部门提出,应将技术交易作为独立部分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商品的本质是劳动产品,服务的本质是劳动本身(劳务),在此意义上,技术交易无论是技术转让还是技术许可,都属于销售商品(数字商品)的范畴。因此,技术交易在事实上已经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不必单独列明。

提供服务是指在线提供的服务,如滴滴打车、在线租房、在线旅游等;或者是网上订立服务合同,在线下履行,如家政服务。此外,对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进行支撑的相关服务,如电子支付、物流快递、信用评价、网店装潢设计等,也应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

服务种类繁多且差异较大,电子商务法只调整具有普遍性的服务交易和相关支撑服务。对于特殊类型的服务,如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单纯的信息发布(如提供新闻信息服务、问答服务)等涉及内容管理,以及利用信息网络播放音视频节目、网络出版等涉及意识形态安全的服务领域,考虑到监督管理的专业性和特殊性,不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

3.经营活动

电子商务的落脚点应为经营活动,这里的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持续性业务活动,即商事行为。“经营”的法律属性是电子商务活动的重要特征,是区别是否构成电子商务活动的关键要素,因此自然人利用网络临时、偶尔出售二手物品、闲置物品,因其不具有经营属性,所以不属于电子商务的范畴,可适用合同法以及其他民商事法律的相关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自然人以营利为目的且持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此外,单纯的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如生产管理、质量控制、人力资源管理和财务管理等,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经营活动,不宜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各方对电子商务定义的内涵意见一致、普遍赞同,但是对其外延即具体包括哪些范围存在不同认识,比如争议较大的微商问题,共享经济或者分享经济,如网约车、共享单车、网络游戏和音视频节目等。基于互联网的应用比较复杂,商业模式也在不断创新中,对此问题应结合具体的商业模式和实践进行具体分析,诸如微商、社交媒体电商、共享经济或者分享经济,其本质特征仍为利用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只是商业模式或者依托的技术、平台不同,因此应将上述活动界定为电子商务并适用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法应尽可能涵盖电子商务的实际领域,尽量不留法律空白;同时,有些电子商务的具体业态和模式,难以在本法中统一规范,可以由有关法规作出具体规定,并与电子商务法有效衔接。

二、适用范围

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立法目的能否实现。根据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的定义,在信息网络包括互联网、移动互联网上销售有形产品和无形产品(如数字产品)、提供服务均属于电子商务活动。在立法过程中,电子商务定义的内涵并无重大争议,但是对于其外延与法律的适用范围则存在不同的看法。经过反复论证与征求各方意见,最终形成了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的内容,分别界定电子商务法适用范围、除外情形和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三个部分内容。

(一)境内电子商务活动

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务活动,包括上述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和相关辅助经营服务活动。经营活动是区别电子商务活动与其他网络活动的关键,构成电子商务法基本的适用范围。

国外、国际立法在界定适用范围时也采用类似的做法,突出电子商务经营性的特征。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第一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经营地在不同成员国的当事人订立与履行合同所使用的电子通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1996年)第一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在商业活动方面使用的、以一项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任何种类的信息;菲律宾《电子商务法》第四节规定,本法适用于商业和非商业活动中各种类型的数据信息和电子文件,包括国内和国际交易、贸易、布局、协议、合同以及信息的交换和存储等活动;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1999年)第三条规定,本法适用于所有使用电子讯息的贸易和交易。

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适用范围,除了经营性之外,还有境内性的特征。经营活动属于民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是一致的。

在立法过程中,电子商务法适用于境内电子商务活动的同时,能否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活动,存在很大的争议。在最初提交审议的草案中,法律适用范围规定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或有境内电子商务主体参与的电子商务活动”。其后经过审议,出于审慎的考虑,将电子商务法适用范围仅限于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但是对此不应作僵化的理解。我国在努力建设网络强国,并提出要推动网络空间互联互通、共享共治,共同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电子商务法对于我国参与全球网络空间治理、主导国际规则制定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因此,如何理解该款中“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如何处理跨境电子商务活动,是正确适用电子商务法的关键法律问题。

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涉及境内经营者与境外经营者两种情况,电子商务法适用范围与条件有所不同,以下分述之。

1.境内经营者

电子商务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经营者的电子商务活动,当无疑义。但跨境电子商务并未被排斥于本法适用范围之外。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电子商务法第五章“电子商务促进”中规定了国家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制度与措施。上述章节、条文足以说明,我国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活动,应当遵守电子商务法及进出口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四类。根据我国法律建立、经我国市场登记、取得我国相关行政许可(如经营者网站登记)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不论属于何种类型,均属我国境内的经营者。此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适用登记地法律的原则完全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根据国务院于2000年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因此,在我国获得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的电子商务网站与平台,从事电子商务活动,不论其实际投资人或者所隶属的企业是否在我国境内,均应适用我国电子商务法。

在我国境内建立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三资企业),系根据我国法律成立的企业。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2016年9月3日发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以及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三类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外资企业与中外合资企业为中国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总之,三资企业(如亚马逊公司在中国建立的子公司卓越亚马逊)与我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或者相互之间进行的电子商务活动,属于我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

我国自2013年起建立了多个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自贸试验区内进行的电子商务活动属于我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但是,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自贸试验区需要按照国际化、法治化的要求,建立高效便捷的管理和服务模式,促进投资和贸易便利化。因此,电子商务法中有关行政监管的规定在适用于自贸试验区之时可加以必要的调整,以满足扩大开放与创新监管的实际需要。电子商务法在立法之初就充分考虑到国际化的要求,在制定过程中也多次征求国际社会的意见,总体上与我国法治发展的趋势与方向保持高度一致,具备适用于自贸试验区的条件与优势。而且,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为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创设的一系列法律制度(例如单证电子化、单一窗口制度等贸易便利化措施),也与自贸试验区先试先行的各种举措完全契合,为自贸试验区的跨境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与保障。

另外,跨境电子商务的出口贸易中,我国经营者为了提高效率与节约成本深入海外买家所在国家,在当地建立储存商品的海外仓。这些仓储设施处于我国境外,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2.境外经营者

电子商务活动天然具有全球性的特点,难以依据国家地域而截然分割。因此,境外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活动在我国境内产生影响的,可视情况决定是否扩展适用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法扩展适用可分三类,即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导致的扩展适用,保护我国消费者的扩展适用以及依据国际条约或者协定的扩展适用。

(1)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导致的扩展适用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电子商务平台是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特征,承载平台(或者系统)内数量众多的经营者,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处于核心与枢纽的地位。平台内经营者虽然独立开展交易活动,但是必须遵守平台等媒介的交易规则,并且必须使用平台提供的自动信息系统达成交易,平台等媒介的所在地(登记地)实际上决定着电子商务活动的发生地。我国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有关的主体登记与网站许可。

由此,境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使用我国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从事经营活动的,即便依据外国法律建立、也并未在我国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经营性网站许可证,但是仍应受电子商务法的管辖,除非境外经营者与我国平台经营者明确协议约定排除我国法律的适用。反之,我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的电子商务活动,即便通过在国外的网站或者使用国外平台服务进行,亦应视为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而适用本法,除非交易双方明确约定排除我国法律的适用(但在消费者贸易的情况下,此种协议排除受到限制)。

电子商务法因电子商务平台服务适度扩展适用,符合实际情况,也与域外法律发展趋势相一致。2018年5月实施的欧盟《统一数据保护条例》为了保护欧盟国家公民的个人数据,适用范围不仅及于在欧盟成员国境内设立的个人数据控制者,而且扩展到未在欧盟境内设立、但是为了处理个人数据而使用了设置在欧盟成员国境内的自动或者非自动设备(除非该设备仅为运输而穿越欧盟领域)的个人数据控制者。同理,天猫、京东等大型的电子商务平台,已经成为重要的电子商务基础设施,方便为数众多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市场从事经营活动,这些企业即便在我国境内没有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但是使用了在我国建立与登记的电子商务平台的服务,也应当遵守中国的电子商务法律。

(2)保护我国消费者的扩展适用

电子商务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的经营活动,方便跨越距离与物理空间的局限,经营者可以面对全球性市场提供商品与服务,消费者也可以在全球各地购买与消费。我国消费者受惠于电子商务的发展,已经成为“全球购”的主力,但是一旦在跨境交易中发生争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则难以维权。绝大部分我国消费者缺乏应用外国法、在境外寻求法律救济的能力,高昂的维权成本也令人望而却步。

电子商务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不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现有法律、行政法规保持一致,而且根据电子商务特点对有关法律、行政规范作出了调整、澄清或者补充,为电子商务消费者提供了进一步的法律保障。例如,电子商务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担保机制。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经营者的追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又如,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提供商品与服务的评价;第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入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消费者的默认同意选项;第二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与责任;第四十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第六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协助消费者维权。我国消费者如能在跨境消费中适用电子商务法,则其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比较充分、有效的保障。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境外经营者与境内消费者之间的民事关系适用消费者所在地法律,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法律适用的原则。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因此,经常居所地为我国的消费者与境外电子商务经营者之间的购买商品与服务的合同,应适用电子商务法的规定。

在传统的国际消费者贸易中,适用消费者所在地法律的原则存在两种例外情形:(1)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2)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二条也规定,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但是,随着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上述例外情形也需要重新解释。在传统贸易活动中,如果我国消费者在国外旅行期间消费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相关经营者在我国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有关的消费合同适用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地的法律并无不妥。但是,在跨境电子商务中,外国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即便在我国没有登记注册、没有建立境内的机构,也没有使用境内的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但是仍然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例如自建网站、使用境外交易平台或者社交媒体)极其方便、直接地从境外向我国消费者提供商品与服务。因此,外国经营者是否在我国从事相关电子商务活动、是否通过网络向我国消费者提供商品与服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判断。如果境外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自建网站经营者、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使用的语言文字、支付货币与配送方式等交易诸方面均明确指向中国境内的消费者,应当视为面向我国消费者从事相关电子商务活动,属于我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应适用电子商务法。

在跨境电子商务中,根据契约自由与意思自治的原则,电子商务主体可以合同约定适用的法律。因此,理论上,消费者如果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则从其约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常常受制于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或者格式合同,被动选择商品、服务提供地的法律为合同使用的法律。在此情况下,法律有必要给予消费者必要的保护与救济,以弥补消费者在缔约能力上的不足。因此,如果境外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或者订立合同的自动信息系统中明确规定合同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排除电子商务法等我国法律的适用,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我国消费者可以对该条款不知情、不同意为由到我国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主张适用外国法的条款无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院根据消费者的主张与证据认定有关适用外国法条款是否有效。

(3)依据国际条约或协定的扩展适用

跨境电子商务是我国对外贸易重要组成部分。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在单证电子化、单一窗口建设、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服务等方面均有创新性的法律制度设计。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间跨境电子商务国际交流合作,参与电子商务国际规则的制定;国家促进电子签名、电子身份等国际互认;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的跨境电子商务争议解决机制。因此,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跨境电子商务活动适用电子商务法的,应从其规定。

随着我国“一带一路”等国际化经济倡议的实施及我国电子商务企业的全球化经营活动的开展,我国已经或者正在发起或者参与多个国际双边(例如,我国与韩国、澳大利亚签订的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国际多边(例如,我国参与了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协定的谈判)、区域性贸易协定(例如,我国正在与东盟十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日本、韩国16个国家进行“区域性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的谈判)或者国际投资协定(例如,我国与非洲国家签署的投资协定),以维护我国的经济贸易利益,保障我国企业走出国门后的合法权益,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彰显全球第二大经济体的国际经济贸易影响力。在这些国际双边、多边、区域性国际条约、协定中,我国及其他国家与地区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规定在相关跨境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我国电子商务法的,自当适用。

三、例外情形

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在立法过程中,上述除外情形的规定并非没有争议。有观点认为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播放音视频节目和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不应排除于适用范围之外。但是经多方考量,仍然保留了上述除外情形的规定。但是,对于这些被排除在电子商务法适用范围之外的情形,需要正确解读,避免不适当地扩大与扩展。

1.有关网络内容的服务

关于提供网络新闻信息、播放网络音视频节目、提供网络出版与互联网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国家有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加以管理与规范,不属于电子商务法管辖。

有关行政法规及规章包括:

(1)根据国务院于2000年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2)2017年5月2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于2017年6月1日起实施。

(3)2016年2月4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意)公布《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自2016年3月10日起施行。

(4)修订后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自2015年8月28日起施行。文化部于2017年12月15日修订《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自2017年12月15日起施行。

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合同标的之情形(即合同的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以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按照一般的理解,能够以此方式交付的标的系指数据信息、虚拟财产、知识产权等数字产品,包括:

(1)网络音视频节目[根据《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的规定,以互联网协议(IP)作为主要技术形态,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机等各类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通过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开办、播放(含点播、转播、直播)、集成、传输、下载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属于该办法管辖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

(2)网络出版(根据《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网络出版物,包括原创数字化作品、原有作品的数字化、网络数据库及其他数字化作品,均属于该规定管辖的网络出版的范围之内)。

(3)互联网文化产品[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网络原创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文化产品,或者将上述原有的文化产品数字化并于互联网上传播的文化产品,均属于该规定所管辖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4)网络新闻信息(根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所规定的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

因此,电子商务合同的交易标的为在线传输的网络音视频节目、网络出版物、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网络新闻信息的,其合同成立、履行等交易行为应可适用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但是,前提条件是这些交易标的符合国家相关网络内容服务管理的规定,具备合法性,可以依法采用网络传输。否则,电子商务经营者就违反了电子商务法关于交易标的合法性的规定,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电子商务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七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否则,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处罚。

2.金融类产品和服务

为了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与公民、法人的财产安全,国家应当对互联网金融类产品与服务加强监管与规范。这方面的监管法律、制度与措施正在逐步建立与完善的过程中,将来时机成熟,国家有可能对此专门立法。因此,根据人民银行等十部门于2015年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为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除互联网支付之外,将互联网金融类产品与服务排除于电子商务法适用范围之外,是与现阶段互联网经济发展水平、法律需求及电子商务法的能力与体量相适应的。

值得注意到的是,电子商务法将金融类产品和服务(例如P2P服务)排除于交易标的之外,但是并未排除电子支付在电子商务合同履行中的作用。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三条允许电子商务当事人约定采用电子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电子支付虽然广义上属于金融类服务,但是乃支撑电子商务正常运行所必需的服务。因此,电子商务法非但没有将电子支付排除在外,而且在第三章“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中用五个条文(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七条)对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对于用户的义务与责任、用户使用电子支付的注意义务以及错误支付与非授权支付的风险与责任加以专门的规定。

总之,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关于除外情形的规定,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判断,不应作过于僵化的理解。

四、电子商务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

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该条款界定了电子商务法在适用中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

电子商务立法系综合性与基础性立法,涵盖了一系列与网络销售商品与提供服务相关的法律问题与法律关系,包括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电子支付、物流快递、争议解决、知识产权、数据保护、市场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进出口管理、政府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综合性的电子商务法涉及众多法律部门与法律规范。为了保证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尽量避免电子商务法与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发生冲突,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三款作此规定。但是,该条款并非意味着只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于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电子商务法》就被排除适用。

电子商务法的法律规范,与现有法律规范相比,依其创新程度,可以大致分为创新性、补充性与更新性三类规范。在处理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上,电子商务法三类规范的适用有所不同。

1.创新性规范

在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尚付阙如的方面,电子商务法创造性地创立了新的法律制度与规范。例如,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电子支付、物流快递、网上争议解决、信用评价、电子商务市场竞争、跨境电子商务监管等问题,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确、系统的规定,仅散见于大量层级较低的部门规章中,电子商务法则填补了在这些方面法律上的空白,创设了新的法律制度与规范,不仅发展了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而且为后续的法律发展奠定了基础(例如电子支付将来或可以专门立法)。电子商务法中的创新性规范,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没有任何冲突与矛盾,应予适用。

2.补充性规范

电子商务法虽然是综合性法律,但是无意成为各类法律的汇编。对于某些法律问题,现有法律、行政法规中已经存在比较全面、系统、成熟的法律规范的,电子商务法不再赘述,尽量与之衔接,建立互操作性,保障我国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与此同时,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与实际需要,电子商务法对于现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了适度的补充。

数据流动与保护是电子商务中的重要法律问题,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对于个人信息保护作出规定,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同时,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查询、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的义务及相应措施、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供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义务、第六十九条规定了国家保障电子商务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电子商务数据开发应用等机制,作为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补充。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同时,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三条则规定了适应单证电子化、单一窗口等新的法律制度以补充我国进出口监管体系,并适应跨境电子商务特点与需求。

电子商务法还在与合同法、电子签名法、消费者权益法等有机协调的前提下,规定了相应的补充性规范,以适应电子商务的需要。例如,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适用本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的规定。

电子商务法补充性规范,基本上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互配合、彼此补充,并无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就此,电子商务法应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共同适用。

3.更新性规范

电子商务法在某些方面修改并更新了现有的法律规范。在电子商务法中,更新性规范的比重不大,但是确实存在。例如电子商务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即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发展与完善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法律制度,建立了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治理措施的法律规范体系,由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治理措施及法律责任几个部分构成。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治理措施适用于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各类知识产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同类法律制度则仅适用于著作权及表演、录音录像等邻接权。又如,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线提供数字产品的合同,标的交付时间为数字产品发送至接收交付方指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该规定与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数据电文接收时间的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收件人指定了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第二种情况,收件人未指定特定系统,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更新了上述第一种情况下的数据电文接收时间的规定。相比,采用了更为合理与明确的法律表述、更加符合电子商务的实际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适用原则,新法规定与现有法律原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法规定。因此,在电子商务领域,更新性规范应当优于原有法律规范,得到适用。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被解释为排除本法更新性规范的适用。

总之,电子商务法关于法律适用范围的规定不应仅依据字面含义加以僵化与狭义的解释,而是应当结合立法目的、现实需要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综合判断,让电子商务法得以发挥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