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背景

核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主要是指对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分配。核安全领域的国际法都强调独立监管,我国加入的《核安全公约》《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以及国际原子能机构《基本安全原则》均强调国家核安全监管体系是国家核能与核技术利用事业发展的制度框架的基石。比如:《核安全公约》第8条规定,(1)每一缔约方应建立或指定一个监管机构,委托其实施第7条中所述的立法和监督管理框架,并给予履行其规定责任所需的适当的权力、职能和财政与人力资源。(2)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确保将监管机构的职能与参与促进或利用核能的任何其他机构或组织的职能有效地分开。《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第20条也明确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建立或指定一个监管机构,委托其执行第19条提到的立法和监管框架,并授予履行其规定责任所需的足够的权力、职能和财力与人力。

我国的核安全体制经历多次改革,形成了目前的格局。像所有国家的核安全管理一样,我国的核安全管理也是军民分开的,同时我国的核安全管理体制又具有独自的特点,是多年来经验积累的结果,随着民用核事业的快速发展,军民融合性不断增强,因此在管理上的交叉问题也不断出现。根据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国务院部门职责分工,法律予以确认,即明确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安全的监督管理,这个部门按照军民分开的管理模式实际为两个,一个负责民用核安全管理,一个负责军工核安全管理。核安全法(草案)主要针对民用核安全管理的规范,但鉴于军民融合的问题,也一定程度地涉及有关军民融合核安全的管理问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核安全管理工作。

核安全有关活动不仅涉及国家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还涉及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等其他有关部门,这些部门分别在安全保卫、运输、安全生产等方面对核能开发利用活动行使相关的管理职能。

此外,地方人民政府也有义务采取一定的措施对确保其管辖区域内的核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