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解读

本条主要包括三部分内容,一是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交核设施运行许可申请的要求;二是对核设施营运单位取得运行许可后的要求;三是对运行许可证有效期的要求和对许可证条件调整的规定。

一、关于核设施运行许可申请

本条第1款对核设施运行许可申请的时间和申请材料提出了要求。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在核设施首次装料前申请核设施运行许可,并提交如下材料:核设施运行申请书、最终安全分析报告、质量保证文件、应急预案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其中,应急预案是指营运单位负责制定的场内应急预案,该预案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按照核安全法第55条第2款规定,报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

二、关于核设施营运单位取得运行许可后的要求

本条第2款指出,核设施营运单位在取得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后,应严格遵守许可条件,对核设施运行进行有效管理,切实保障核安全。

三、关于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和许可证条件调整

本条第3款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对核设施运行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作出了规定,明确为核设施的设计寿期。第二部分是授权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新的核安全标准的要求合理调整运行许可证规定的事项。这一特别授权考虑了核安全的极端重要性。

四、关于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提出的,需要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运行许可证调整事项

具体有三类事项,包括:作为颁发运行许可证依据的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运行限值和条件;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与核安全有关的程序和其他文件。上述调整均属于涉及核设施运行许可基础或者规定事项的调整,因此需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