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禁 毒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公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注释 麻醉药品,一般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一般包括阿片类、大麻类、可卡因类等天然来源、半合成或合成的一些具有依赖性潜力的药用原植物、药品和物质。

精神药品,一般是指致幻剂、兴奋剂、镇静催眠剂等一些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和物质。

法律意义上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麻醉药品有121种。第一类精神药品有68种,第二类精神药品有81种。

链接 《刑法》第357条;《药品管理法》第35条;《执业医师法》第25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国家卫生部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通知》

第三条 【禁毒社会责任】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注释 国家机关,不仅指负有禁毒专门职责的各个国家机关,还包括其他各个有关国家机关。根据本条规定,国家机关要正确处理好自己的日常工作与所分担的禁毒工作的关系,切实履行好各自的与禁毒有关的职责。

链接 《禁毒法》第2章-第4章

第四条 【禁毒工作方针和工作机制】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禁毒委员会的设立、职责】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的禁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第六条 【禁毒工作保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鼓励禁毒社会捐赠】国家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鼓励禁毒科学技术研究】国家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第九条 【鼓励举报毒品违法犯罪】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鼓励禁毒志愿工作】国家鼓励志愿人员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国家禁毒宣传教育】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开展公益性的禁毒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组织禁毒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禁毒宣传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新闻媒体禁毒宣传教育】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禁毒宣传教育】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注释 公共场所,主要是指人们经常聚集的场所,或者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大众的场所。

旅店,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是指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场所。

娱乐场所,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包括歌厅、舞厅、卡拉OK厅等以人际交谊为主的场所和电子游戏厅、台球厅等依靠游艺器械经营的场所。

链接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2、5、12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2、13-15条

第十六条 【单位内部禁毒宣传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基层组织禁毒宣传教育】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毒品危害教育】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九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管制】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注释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是指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非法种植,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私自种植毒品原植物,或者没有按照批准的种植计划、限定数量进行种植。所谓“种植”,包括播种、施肥、灌溉、割取津液、收取种子等过程。

走私,是指携带、运输、邮寄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非法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非法买卖,是指以金钱或者实物作价非法购买或者出售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行为。

非法运输,是指使用邮寄或者其他交通工具非法从事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运送行为。

非法携带、持有,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随身携带、私藏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行为。

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是指没有经过烘烤、放射线照射等处理手段,还能继续繁殖、发芽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链接 《刑法》第351、352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1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7-9、66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第9、14条;《公安部、卫生部关于严禁非法种植罂粟的通知》

第二十条 【麻醉药品提取、储存场所的警戒】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列为国家重点警戒目标。

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或者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等警戒区域的,由警戒人员责令其立即离开;拒不离开的,强行带离现场。

注释 提取加工场所,是指对成熟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进行采集、收成后,对采集、收成的原材料进行提炼、加工、制作成某种药品原料的专门场所。

储存仓库,是指用于储存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药用原植物的专门场所。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专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规定,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专用仓库必须位于库区建筑群之内,不靠外墙,仓库采用无窗建筑形式,整体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具有抗撞击能力,入口采用钢制保险库门。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以及制剂应当在药品库中设立独立的专库存放。麻醉药品生产区、生产车间、仓库出入口以及仓库内部等关键部位应当安装摄像装置,监控生产的主要活动并记录,仓库还应当安装自动报警系统,并与公安部门报警系统联网。

强行带离现场,是一种强制性措施,主要是采用抓扭等限制身体行动自由的方式,强制将行为人带离有关场所。这种强制性措施在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中均有规定,主要是针对危害公共安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冲击国家机关或者其他重要单位、场所等情况,在阻止无效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警戒人员依法实施“强行带离现场”时,属于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如果出现有阻碍、抗拒等行为,可以依法采取相关措施,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链接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7-9、46-49、66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第9-10、14、16-17、26条

第二十一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注释 实验研究,是指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的临床前药物研究。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原料及配剂,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包括黄樟油、异黄樟素、邻氨基苯甲酸、麻黄素等物质;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第二类有苯乙酸、醋酸酐、三氯甲烷、乙醚、哌啶,第三类有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

链接 《药品管理法》第35条;《刑法》第347-348、350、355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3、10-84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第3-35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3-41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管理办法》第2-17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管理办法》第2-10条;《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2-25、32-44条;《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第二十二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依法进行管理。禁止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注释 许可制度,即行政许可制度,是指有权的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制度。

规定的职责,是指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管理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具体来讲,包括本法和药品管理法等法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药品进口管理办法、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等规章规定的职责。

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破坏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秩序和海关监管秩序,还可能对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损害,为国家法律所禁止。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构成刑法规定的走私毒品等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链接 《药品管理法》第45条;《行政许可法》第12条;《刑法》第347、350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2条;《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2、26-31条;《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第31条;《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第12条;《联合国禁止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12条

第二十三条 【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注释 被盗,是指被不法分子采取不易被发现的方法秘密窃取。

被抢,是指被不法分子公然强行劫取或者夺取。

丢失,是指因有关人员保管不慎而遗失。

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是指除被盗、被抢、丢失以外的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如麻醉药品被骗购冒领等。

案发单位,是指合法拥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事故的单位,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生产、加工企业、经营企业、运输企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科研单位、医疗机构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等。

必要的控制措施,在第1款是指案发单位可以采取的减少事故损失、控制事故危害的必要措施,如对丢失药品的储存场所采取更加严格的保卫措施,对本单位所有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行清点检查,对了解事故情况的有关人员进行询问等。在第2款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为控制事故的损失、危害和进行调查,对有关场所、物品采取的控制措施,如对案发场所采取警戒措施,进行现场勘查,扣押涉案物品,收集相关证据等。

依照规定,是指依照本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卫生、商务、安全生产等部门的规章的规定。

有关主管部门,是指除公安机关外,依照有关规定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包括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等;对易制毒化学品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包括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等。

链接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64条;《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4条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禁止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注释 非法,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向他人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合法地向生产麻醉药品的员工进行麻醉药品生产方法的培训,或学校老师向学生讲授药品生产、化学品生产知识等行为,都是国家允许的。

传授,是指以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教授给他人。

制造方法,包括麻醉药品原植物的种植方法,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原料、生产设备、提取方法、加工方法、配方等,可以是全套的生产流程,也可以是生产过程中的某个步骤。

制造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是具有很强专业性的活动,需要许多化学、药学和工业方面的专业知识,还需要一些专业原料和设备。掌握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人,如果出于牟利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向从事非法制造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不法分子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实际上是为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其性质是在传授犯罪方法,将给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带来极大的潜在威胁。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了国家禁止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此种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责。

链接 《刑法》第295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15条;《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9条

第二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注释 本条授权国务院规定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具体办法。国务院在本法制定前,已经制定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这些法规与本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同时,随着本法的施行,国务院还可以根据本法和实际情况完善现有规定或者制定新的规定。

链接 《立法法》第65条

第二十六条 【毒品、易制毒化学品检查】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邮件的检查,防止邮寄毒品和非法邮寄易制毒化学品。

注释 交通要道,是指交通发达、来往人流物流集中的地区,如铁路枢纽、公路枢纽等。

口岸,是指供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出入国境的港口、机场、车站、通道等,包括陆路口岸、航空口岸、水路口岸等。

交通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

检查可以与为保证公共交通工具安全进行的安全检查一起进行,也可以分开进行,如民航的安全检查,就是一项综合性的检查,既检查是否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也检查是否携带毒品。在一些毒品走私频繁的边境地区,有时对交通工具、乘客就进行专门的毒品检查。

链接 《海关法》第6、14-52条;《邮政法》第24-26条;《邮政法实施细则》第33、35条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巡查和报告毒品违法犯罪】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注释 巡查制度,是娱乐场所经营者建立的,由专人负责,定时定期对本场所内情况进行巡回检查和监督的制度。巡查制度具体的巡查时间、范围等内容,可以由娱乐场所的经营者根据本场所的实际情况自主确定,也可以和公安机关协商确定。一般应当建立人员相对固定的巡查小组,落实巡查的方式和具体任务。巡查人员应当熟悉本场所的情况,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巡查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可疑人员、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娱乐场所的负责人或者直接报告公安机关。

链接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31条

第二十八条 【查获毒品和涉毒财物的收缴与处理】对依法查获的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设备、资金,应当收缴,依照规定处理。

注释 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是指吸毒人员用来吸食、注射毒品的烟枪、注射器等用具。

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是指违法犯罪分子因为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所非法获得的财物,如贩卖毒品所得的资金,运输毒品所得的报酬,容留贩毒人员在娱乐场所进行贩毒活动所得的抽头,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制造方法所得的报酬等。

收益,是指利用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所产生的孳息或者进行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如将毒资存入银行所获利息,用毒资购买股票、基金所获红利,用毒资开办公司所获盈利等。

工具、设备,主要是指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中使用的机器、装备,如提炼海洛因或生产加工冰毒用的各种机器装备等。

资金,包括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人用于购买毒品、制毒设备的资金等。

收缴,是指办理案件的执法机关在查获本条规定的毒品和涉毒财物时将其强制扣留。

依照规定处理,是指对收缴的毒品和涉毒财物,按照国家有关处理涉案财物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等规定,区别情况予以处理。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和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对涉及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的财物的处理办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本条规定的四类物品,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在依法收缴之后,应当依照这些规定分别予以处理。如根据国务院对于收缴的毒品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收缴的毒品应当一律销毁,不得留存,也不得转作药用。

[实践中怎样正确理解“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设备、资金”?]

这类物品有两个限制条件,一是“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即对于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起到必不可少的作用并直接引起、导致危害后果发生,如贩毒分子将运输工具进行改装,设置不易被发觉的夹层、暗箱,以逃避检查,这种运输工具就属于直接用于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设备等;二是“本人所有”,即违法犯罪行为人本人所有,而非他人所有,如有的人借用他人车辆进行贩毒,出借人并不知情,只以为朋友借车用一下,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贩毒人使用了车辆就把该车辆予以没收。本条作出这样的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在执法活动中任意扩大收缴的范围,影响一些与违法犯罪行为并无直接关系的人的正常生活。

链接 《刑法》第64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2条

第二十九条 【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监测】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的监测。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毒品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并配合侦查机关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链接 《刑法》第191条第1款;《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第(10)项;《反洗钱法》第13、20、23条;《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b);《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7条(a)

第三十条 【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系统】国家建立健全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系统,开展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链接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58-59条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吸毒人员的检测和登记】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注释 强制检测,是指采取能够限制被检测人的行动自由,使其无法抗拒检测的行为。比如,公安人员对于发现的可能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认为需要进行吸毒检测而拒绝到检测场所;在检测人员提取尿样的时候进行反抗,抗拒检测等,使检测无法进行的,公安人员可以决定采取强制检测,也就是采取身体约束措施,使其无法动作而能够顺利完成采集检测样本等检测活动。

第三十三条 【社区戒毒】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 【社区戒毒的主管机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三十五条 【社区戒毒人员的义务】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戒毒医疗机构】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治疗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职责】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可以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对在治疗期间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链接 《宪法》第37条;《执业医师法》第25条

第三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适用条件】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

第三十九条 【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四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程序和救济措施】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注释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指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予以强制隔离戒毒所作出的书面决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应当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被决定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身份证件”主要是指身份证、户口簿等用以证明身份的证件。姓名应当与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一致。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不能如实提供真实姓名的,可以按其供认的姓名填写。住址应当是被决定人被处罚时的常住地址。

(2)吸毒成瘾的违法事实和证据。“吸毒成瘾的违法事实”是指被决定人吸毒的具体行为和经过。“证据”主要是指符合吸毒成瘾医学标准的尿检结果报告以及其他证据。

(3)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依据。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主要是依据本法的规定和依据本法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制定的吸毒成瘾标准,不能超出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范围。

(4)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具体期限和场所。根据本法规定,强制隔离戒毒限期为2年。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是指根据本法和行政法规设立的对被决定人进行强制隔离戒毒治疗和教育的场所。公安机关应当确定被决定人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以及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场所。

(5)对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被决定人的救济权利。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书中向被决定人告知对决定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也就是向被决定人告知可以向哪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哪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还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向被决定人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在决定书中载明该事项,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的监督。

(6)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只有具有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才能作出决定。作出决定的日期也是必须载明的事项,对公安机关按照法定期限送达决定书、被决定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具有重要作用。在具体实施时,公安部门应当形成规范的统一的决定书文书格式,做到清楚、规范、有理、有据。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公安机关印章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签名。没有加盖公安机关印章的决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6、97、102条;《行政处罚法》第6条;《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

注释 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是指依照本法第38条的规定,有权具体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派出机构无权决定强制隔离戒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是指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场所。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有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等内容,授权国务院作具体规定。本法实施后,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规定,对现行的有关行政法规进行修改完善,并应当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等方面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3条

第四十二条 【戒毒人员入所查检】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时,应当接受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

链接 《宪法》第37条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内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

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链接 《劳动法》第3条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管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

链接 《宪法》第33条;《传染病防治法》第3-4、12、39、41-42、52、69条;《刑法》第248条;《人民警察法》第22、48条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链接 《执业医师法》第2、4、25、37条;《刑法》第355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4、38-41、45、73条

第四十六条 【探访、探视和物品的检查】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探访戒毒人员。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视配偶、直系亲属。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在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注释 亲属,既包括戒毒人员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等近亲属,也包括戒毒人员的其他亲属,既包括在强制隔离戒毒前与戒毒人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也包括不与戒毒人员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

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要是指戒毒人员在被强制隔离戒毒前工作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同事等。

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主要是指戒毒人员在被强制隔离戒毒前就读的学校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链接 《宪法》第40条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第四十八条 【社区康复】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九条 【戒毒康复场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戒毒人员可以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链接 《劳动法》第46、50条

第五十条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的戒毒治疗】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

第五十一条 【药物维持治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巩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情况,可以组织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五十二条 【戒毒人员不受歧视】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链接 《教育法》第9条;《就业促进法》第3、25条

第五章 禁毒国际合作

第五十三条 【禁毒国际合作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开展禁毒国际合作。

第五十四条 【国家禁毒委员会的国际合作职责】国家禁毒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履行国际禁毒公约义务。

第五十五条 【毒品犯罪的司法协助】涉及追究毒品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执法合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执法机关以及国际组织的禁毒情报信息交流,依法开展禁毒执法合作。

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执法机关开展执法合作。

第五十七条 【涉案财物分享】通过禁毒国际合作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与有关国家分享查获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或者财物变卖所得的款项。

第五十八条 【对外援助】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可以通过对外援助等渠道,支持有关国家实施毒品原植物替代种植、发展替代产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注释 走私,是指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境的行为。

贩卖,是指非法出售毒品的行为。以出售为目的收买毒品的,也属于贩卖毒品。

运输,是指利用飞机、火车、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或者随身携带的方法,将毒品从一地运往另一地的行为。

制造,是指非法从毒品原植物中提炼毒品或者利用化学分解、合成等方法制成毒品的行为。

链接 《刑法》第295、347-348、351-353、355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1-73条;《禁毒法》第19-20、24条

第六十条 【妨害毒品查禁工作行为的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

(二)在公安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三)阻碍依法进行毒品检查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注释 包庇,是指行为人故意作虚假证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

窝藏、转移、隐瞒,是指使用藏匿、变换存放地点、故意不说藏毒地点等手段,妨碍司法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的行为。

通风报信,是指故意泄漏或者直接告知犯罪分子有关部门查禁活动的部署、措施、时间、地点等活动信息,以帮助其逃避打击。

链接 《禁毒法》第26、28条;《刑法》第310、312、314、349、417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60、74条

第六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毒、介绍买卖毒品的法律责任】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链接 《刑法》第347、354条;《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二条 【吸毒的法律责任】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禁毒法》第31、32、36条

第六十三条 【违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制的法律责任】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链接 《禁毒法》第19、21-23条;《刑法》第347、355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82条

第六十四条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制的法律责任】在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链接 《刑法》第347、350条;《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8-39、41条

第六十五条 【娱乐场所涉毒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链接 《刑法》第347-349、353-354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74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2、13-14、30、42条

第六十六条 【非法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法律责任】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链接 《刑法》第336、347条

第六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发现吸毒不报告的法律责任】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 【违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使用规定的法律责任】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医师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链接 《刑法》第347、355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药品管理法》第35条;《执业医师法》第25、37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36、38、45、73、82条

第六十九条 【禁毒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链接 《刑法》第64、234、246、248、310、312、383-384、417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114-116条;《人民警察法》第22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56条

第七十条 【歧视戒毒人员的法律责任】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关于法律效力的规定】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