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四)理解适用专题讲座
- 邓峰 许德峰 李建伟主编
- 3101字
- 2021-09-09 10:23:51
第一部分 公司决议效力诉讼
引 言
《公司法》[1]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及可撤销的情形,但规则较为简陋粗疏,难与司法实践中纷繁复杂的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相适应。同时,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也是当下我国商业实践的热点问题之一,比如上市公司中频繁出现的“双头”董事会现象和一些重大的社会焦点问题。从国美的大股东和董事会之争,到万科的董事会决议有效还是无效的争议,这种集体行为的司法裁量和判断,以及法律救济的提供和实现,对经济生活和商业实践的影响不断深入,亟待法院对此类问题进行明晰。在此背景下,最高法院通过《公司法解释(四)》,结合既有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司法裁判经验,对这类案件审理中的实体规则和司法程序予以统一,确立了商业集体决策司法审查的规则,是对现实问题的积极回应。具体而言,《公司法解释(四)》中有关公司决议纠纷的条文,可以大致分为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两部分。实体判断方面:第五条明确了决议不成立的事由、将“不成立”从“无效—可撤销”的瑕疵二分格局中分离出来;第四条则明确了可撤销决议的裁判尺度、赋予了法院自由裁量的权力。程序规则方面:第一条划定了对公司决议享有诉权的主体范围、以“利益相关”为核心判断标准;第二条明确了请求撤销公司决议需以享有股东身份为前提;第三条是对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人诉讼地位的安排;第六条是对司法裁判既判力范围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相衔接。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司法救济是针对作为一个社团的公司,其内部公司机关的合议行为的效力问题。这种司法救济更多带有一定的准“公法”司法救济的特点,与已经广为熟悉的纯粹私权的救济存在着不同,因此有必要对缺乏此类知识的司法机关提供规则和指导。具体而言,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所提供救济方式,带有以下明显特点,也将成为理解本部分的重要前提和关键点:
1.公司法的立法模式的制约
英美法国家对公司行为的司法审查和救济的区分模式与我国所采用的方式并不相同,首先司法救济是全方面的,凡是权利受到损害,或者出现不公平的情形,均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救济。在这种逻辑下,基于诉权而产生的划分就成为第一位的划分原则。因此,利益相关者、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在法律制度中首先应当考虑是直接诉讼还是间接诉讼。而如何划分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是英美公司法中的重大问题,甚至是存在着许多模糊边界的。但是,划分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的标准仍然是个体性权利还是集体性权利,而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诉讼,受制于个体和集体的划分,显然是需要区分决议内容和事项的。这就形成了和我国模式的根本不同。
我国并没有采用基于诉权而产生的基于个体性权利还是集体性权利的划分作为主要的划分标准和基础,而是更加注重决议作出的社团行为特性,进而将其划分为实体(内容)和程序、方式,同时还基于立法法确立的模式,复合了违反规则的层次标准,即将其区分为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还是违反公司章程。这样的复合标准,体现了典型的中国特色。
由于集体行为或者社团行为而作出决议的行为,其标准划分上也存在着实践中出现的模糊地带的特性,如何区分内容与程序、方式,在实践中存在着困难。同时,由于集体行为或者社团行为也是一个规则下的行为而不是一个自然行为,必须结合规则来加以判断,这和其他的民事活动的判断原则相比,多了一个判断标准。因此,就会出现事实判断和法律判断的分离问题,比如会议召开人数不足究竟是一个合法与否的问题(无效),还是一个事实问题(不存在着有效会议),在逻辑上就会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公司法解释(四)》借鉴了一些大陆法国家的做法,将无效的决议,区分为不存在、可撤销和无效不同的情况。这不同于英美法的做法,仅仅是关注其是否具有约束力。不过这种结构并不影响实质性的不具有效力,不能产生社团意志或者部分意志,乃至产生社团行为的约束力的结果。
区分为不存在、可撤销和无效,除了与我国现行的民事行为制度相衔接,追求概念体系的逻辑之外,实际上也是在解决现实的问题。无论是制定法律,还是各国公司法的教材里,东亚对这个问题讨论比较多,日本、韩国,尤其是日本对于决议的可撤销和不存在之诉的细分和对法律的讨论,讨论得十分精细且无微不至。或可猜测这种不同,是基于文化的特殊性,不开会就形成决议,以及开会压制而没有讨论、没有表决、伪造签名等,以上情况的泛滥,导致我国针对中国的现实情况确实要进行别开生面的或者特殊的规定来解决中国特殊的问题。在早期的征求意见稿中,出现“表见决议”这种类型,可能也是为了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
表1-德、日、韩对公司决议之诉的规定
续 表
2.公司治理上的差异
社团行为的作出,需要符合社团的特性,同时,这种集体行为的判断,也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和形式。而这种程序和形式一方面需要遵循现有的规则体系,包括《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又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包括各种附件,甚至具体的议事规则。这些已经成为了我国的法律制度。
但是,另一方面和其他国家不同,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之中并无一个明确的自然人主体(公司秘书)看护这种社团应当具有的程序和形式。以英美法为例,法律提供了一个默认的、可以由公司自行排除的标准章程,同时存在着明确的作为高管人员的公司秘书,公司秘书以个人向法律负责的方式,确定公司行为的程序和形式。因此,在英美法上,公司的社团行为有标准格式,存在着一个自然人看护公司社团行为的程式。这就意味着,公司如果作出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一方面有参照的样本格式,另一方面在程序、方式上存在着一个监督者。这个监督者可以弥补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很多规则的缺失,比如超越权限、程式不当。而我国的公司治理不仅没有明确设定看护公司程序和形式的人,也没有明确界定一个标准的“作业格式”。司法实践和律师实务之中,更容易受到诸如将章程等同于合同的观念影响,造成一方面强调“章程自治”,另一方面如果决议、章程出现了问题又不知道如何处理的情形。所以,中国的公司治理中既没有标准的“作业方式和流程”,也没有看护这样的程式,这就制约着司法机关的规则制定、解释和实际裁判。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作出,包括决议的内容范围、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如果存在着一个标准模式,就比较容易结合其他的司法裁量因素,例如是否造成了他人的权利受损,情节(过错)是否严重,作出判断;如果存在着一个看护者,大多数决议行为就不会存在许多常见的担心,例如是否会造成“滥诉”,是否会阻碍公司正常意志、意思表示和行为的作出。但是因为我国没有这样的公司治理,在起草中就会存在着究竟是“充分提供救济”还是“防止滥诉”的争议,这也表现在许多具体规则的起草、修改和争议之中。
3.我国法院司法救济的特色
我国的法院并没有明确约定凡是权利受到损害等就可以请求法院救济,因此提供的是法定救济,只有法律明确赋予了诉权才能提起诉讼。这种情形下,司法解释就会面临着一个政策性选择:诉权的范围究竟是提供充分救济(宜宽)还是提高门槛防止滥诉(宜窄)?这种政策性考量上的分歧在《公司法解释(四)》的起草过程中也是一个争论的焦点问题。
同时,司法解释的一种实际功能是统一裁判标准和尺度,因此,对于司法裁判所需考量因素不多的法律制度,比如物权法、合同法等,相对较为容易。但是作为公司法律制度,一方面《公司法》规定的比较粗疏,许多问题没有明确的标准,另一方面本身公司法进行司法裁判所需要的考量因素较多。这就形成了司法解释制定中的另一个政策性选择:给予下级法院,尤其是裁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大还是小?这些体制性的问题,也体现在《公司法解释(四)》的许多具体条文之中。
[1]如无特别说明,本书中《公司法》均指2013年版本的《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