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行政诉讼,俗称为“民告官”者。一般将其定义为,司法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所确定的程序,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为了保障人民的权利,防止公权力机关的不法侵害,设立行政诉讼制度或者类似行政诉讼的法律制度,目前几乎已经成为现代世界各国的通制。

中国行政诉讼制度肇始于清末修律。1906年9月,清廷颁布了《行政裁判院官制草案》。1911年,修订法律馆正式议定了《行政审判院编制法草案》,该草案几为强邻日本行政裁判法的翻版。南京临时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明文规定了行政诉讼制度,该法第十条规定,人民对于管理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有陈于平政院之权。1914年,北洋政府颁布了《平政院编制令》、《平政院执行条例》、《平政院处务条例》、《行政诉讼条例》和《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制度初具规模。1931年11月17日,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了《行政诉讼法》和《行政法院组织法》。与北洋政府时期的行政诉讼制度相比,更趋成熟和完善。此后,该法历经多次修改,为我国台湾地区目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一些单行法律和文件曾经对行政诉讼作出零星规定。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有关行政诉讼的立法迅速增加。首先根据国际惯例在对外贸易领域,特别赋予了外资企业、合资企业的行政诉讼权利。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将公民的行政诉讼权利普遍化,最终确认了行政诉讼制度。该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笼统规定,导致在实践中难以推行行政诉讼,并出现了较大范围行政机关的强烈抵触。一些单行行政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开始逐步明确规定行政诉讼的有关制度。1987年,党的十三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制定《行政诉讼法》,加强对行政工作和行政人员的监察,追究一切行政人员的失职、渎职和其他违法违纪行为。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在1988年和1989年两次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专题研究。制定行政诉讼法成为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任务。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国行政诉讼法典正式颁布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立法机关的授权,制定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批复答复,这些规范性文件也是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99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最高人民法院还制定了许多专项司法解释,包括行政赔偿、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行政诉讼证据、行政许可行政案件、房屋登记行政案件、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等一系列的司法解释。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签署第15号主席令,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