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浅谈幼儿园在意外事故中的责任——邓某某诉博罗县杨村中心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 (上诉人):邓某某

被告 (被上诉人):博罗县杨村中心幼儿园

【基本案情】

原告邓某某2007年6月27日出生,就读于被告博罗县杨村中心幼儿园。2013 年2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两名老师廖某和杨某组织幼儿到儿童乐园进行教学游戏。5分钟后,原告不慎摔倒。两名老师发现原告摔倒后,立即跑过去抱起原告查看。同时被告立即通知原告父母邓子文和钟玉娣,并陪同原告父母一起把原告送至博罗县杨村镇中心卫生院治疗,门诊费为237元。后由被告转送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骨桡骨远端骨折。从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5日共住院3天,医疗费为6167.87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出院后,经单方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广东省惠州博罗县人民法院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对第二次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在门诊费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共6404.87元。

另查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交其父母工作和收入的证人证言,庭审中原告父母自述其没有劳动合同、工作单位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社保证明和工资单等证据。

被告博罗县杨村中心幼儿园是经博罗县教育局批准设立的全日制公办幼儿园,并领取博罗县幼儿园办园许可证 (博幼证字2007011号)。被告教学设备为凯奇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具有产品出厂合格证和产品检验合格证。

【案件焦点】

学校意外事故中,学生和学校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时,是否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有无尽到教育、管理义务。从庭审中双方无异议的陈述中可知,被告老师组织幼儿进行正常的教学游戏,全程由两名老师按照教学课程进行安排,两名老师在教学游戏中全程陪同,中途并未离场。而在组织游戏的过程中,两名老师不可能对每名小朋友进行安全照顾。教学游戏不具有对抗性、风险性和竞赛性,符合幼儿的行为能力。结合本案,原告在活动时不慎摔倒,不属被告老师在教学活动中的失职。而被告提供的教学设备有相应的产品出厂合格证、产品检验合格证,原告的受伤也不属于因被告提供教学用具不合格引起的人身损害。在原告受伤后,被告老师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家长,陪同原告父母一起把原告送至博罗县杨村镇中心卫生院和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综上所述,被告在教学活动中已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对其原告的受伤并无过错。但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身心方面的发展远未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存在较大的不足,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在参加各种活动时极有可能造成自身或者他人的损害,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在被告教学游戏中受伤,为平衡双方的权益,应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父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

一、限被告博罗县杨村中心幼儿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298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邓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关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是否不当的问题。据查明的事实,当时未满6周岁的上诉人是在教学游戏过程不慎摔伤,教学设备质量合格,教学游戏设计不具有对抗性、竞赛性,两名教师也全程陪同。事故发生后校方也及时通知上诉人家长、陪同一起送上诉人到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因此,综合本案案情,一审认定上诉人是无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已经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于意外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分担双方责任,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自负70%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事实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问题。据上诉人二审新提交的证据《居住证明》,经博罗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调查,上诉人及其父母与祖父母一家人自1999年起就居住在杨村镇王屋咀第四栋第三号并居住至今,博罗县杨村镇杨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也证明情况属实。上诉人的母亲也曾长期在东莞打工。鉴于上诉人受教育以及与家人均生活在杨村镇的现状,因此,对于上诉人关于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釆纳。综上,二审法院判决:

一、维持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

二、变更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为:被上诉人博罗县杨村中心幼儿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邓某某支付赔偿款14792.62元。

【法官后语】

《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上海市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本案被告老师组织幼儿进行正常的教学游戏,教学游戏不具有对抗性、风险性和竞赛性,符合幼儿的行为能力。全程由两名老师按照教学课程进行安排,两名老师在教学游戏中全程陪同,中途并未离场。而在组织游戏的过程中,两名老师不可能对每名小朋友进行安全照顾。结合本案,原告在活动时不慎摔倒,不属被告老师在教学活动中的失职。而被告提供的教学设备有相应的产品出厂合格证、产品检验合格证,原告的受伤也不属于因被告提供教学用具不合格引起的人身损害。在原告受伤后,被告老师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家长,陪同原告父母一起把原告送至博罗县杨村镇中心卫生院和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可见,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原告在被告教学游戏中受伤,属意外事件。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条是我国《侵权责任法》针对类似情况的最新规定。也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满10周岁或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只要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有证据证明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本条规定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中的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即根据损害事实的发生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唯在行为人证明自己确无过错时,方能免责。这是原则性规定。

但原则之外必有例外,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条规定适用的是“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对受害人显失公平时,依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归责原则。这体现了我国法律规定的人性化的一面。即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由各方当事人分担这种责任。这有利于使受损失者的损失降到最小,也有利于促使其他当事人加强自我的约束,有利于建设和谐社会。因此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幼儿园分担原告30%的损失。

编写人: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 邓朵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