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买受人未在检验期间内提出标的物瑕疵异议的,丧失救济权和抗辩权——昌宁县宏程成功林场诉姚绍军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昌宁县宏程成功林场

被告:姚绍军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初,原告昌宁县宏程成功林场的投资人杨世德与被告姚绍军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出售给被告打核桃杆(竹竿),每棵7元,被告预付了定金5000元,货款于货物运送至被告住所地,交付给被告后付清。2014年5月10日,被告到原告的山上看打核桃杆,当时砍好的打核桃杆有六捆,大部分符合被告的质量要求,被告就让原告按砍好的六捆打核桃杆的标准提供货物。2014年6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到原告的山上验货,被告到供货地验货,并确定打核桃杆2800棵。货验好后装车,并于当日将货物运送到被告家,被告也一同乘车到家。竹竿卸下到被告家后,原告委托的驾驶员向被告收取货款时遭到被告的拒绝,仅支付给驾驶员货款1000元。原告随即让驾驶员向龙街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又电话通知被告所在的上村村委会,请村委会帮助解决,但双方未在一起解决,原告委托的送货人于当日返回昌宁县。2014年7月2日,原告的投资人杨世德邀约四人与其一同到龙街上村村委会要求调解双方纠纷,由于被告要求原告到被告家中解决,拒绝到村委会解决纠纷,双方未进行实质性的协商。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已经将打核桃杆进行了加工。

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到供货地验货时,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代销烤烟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除对2400棵的数量无争议外,对代销价格,代销后的报酬等基本合同条款均有争议。

【案件焦点】

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有效;2.被告作为买受人是否在合理期间提出质量瑕疵异议;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4.原告的损失赔偿请求是否应当支持;5.本案涉及的代销行为属何种法律关系,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对货物的数量、价款无争议,但对货物的质量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运送给被告前,原告通知被告到货物上车地点进行了验货,货物是在被告同意转运的前提下才上车的,说明被告已经对标的物进行了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基于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种类和性质,被告完全可以通过货物的外观对标的物进行及时检验,被告应当在货物装车前对货物及时进行检验,被告如认为货物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货物起运前向原告提出瑕疵异议。然而,被告未向原告提出瑕疵异议,而是随货物一同到被告住所地,并将货物卸入家中,后又对合同标的物进行了加工。因此,被告提出瑕疵异议的合理期间应当在货物起运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提出瑕疵异议的合理期间已经经过,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被告对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欠货款。被告所欠货款按2800棵打核桃杆,每棵7元,计币1960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3600元。

原告主张2014年6月30日的损失与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不符,因当天原告送货到被告住所地属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不存在主张损失的事实。2014年7月2日,原告邀约他人到村委会要求调处纠纷的损失,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2400棵烤烟杆不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代销价格,代销后的报酬等基本合同条款均有争议,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八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姚绍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昌宁县宏程成功林场货款13600元。

二、驳回原告昌宁县宏程成功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昌宁县宏程成功林场负担40元,被告姚绍军负担290元。

【法官后语】

一、标的物的质量瑕疵

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分为外观瑕疵和隐匿瑕疵。外观瑕疵是指用通常的方法,通过感官检验即发现的瑕疵。隐匿瑕疵是指通过感官检验无法发现的瑕疵,需要对标的物进行理化检验、生物检验或进行使用才能发现的瑕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质量即为外观瑕疵,被告有及时检验的义务。

二、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

质量检验期间分为约定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和质量保证期间。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故不适用约定期间。涉案标的物不属特殊商品,无质量保质期,不适用质量保证期间。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至原告起诉时未满两年,故本案适用合理期间。合理期间的确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第二,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和使用情况。第三,标的物瑕疵的程度。第四,买受人自身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基于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种类和性质,被告完全可以通过货物的外观对标的物进行及时检验,被告应当在货物装车前对货物及时进行检验,被告如认为货物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货物起运前向原告提出瑕疵异议。因此,被告提出瑕疵异议的合理期间应当在货物起运时。

三、提出异议期间经过后的法律后果

买受人未在检验期间内提出标的物瑕疵异议的,按照《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合格,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除外。这里的“视为”属法律拟制,而非事实推定,上述期间一旦经过买受人即丧失法律救济权和期限利益。无论是买受人有证据证明瑕疵的存在,买受人都丧失救济权和抗辩权。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编写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人民法院 程崇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