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检材自然灭失,应如何认定产品的质量问题——鑫盛膨润土厂诉泰丰铸造公司、张万莹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商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潍坊鑫盛膨润土厂

被告:寿光市泰丰铸造公司、张万莹

【基本案情】

2014年,原告与被告寿光市泰丰铸造有限公司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粉。2014年3月3日至4月14日,寿光市泰丰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送货单4份,收货单位经手人为被告张万莹,并载明了名称、单价和金额,4份对账单列明的货款数额分别为22400元、17504元、20800元、22400元,共计83104元。被告提交由潍坊市新正理化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委托单位为寿光市泰丰铸造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载明的检验项目为灰分9.03%,挥发分34.66%。但是,原告认为被告属于自行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潍坊市新正理化检测有限公司持有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计量认证证书。此时,原被告均同意进行再次委托进行鉴定,但是检材已经自然灭失,不能再现原来的客观状态。为证明产品确实具有质量问题,被告出具证人证言以及单位内部管理通报。但是原告坚持认为产品无质量问题,双方因为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对簿公堂。请求法院支持各自主张。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个是产品是否具有质量问题,二是委托鉴定的报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煤粉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送货单索要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光市泰丰铸造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支付货款,应付清偿责任。被告张万莹作为被告寿光市泰丰铸造有限公司的职工,为原告出具送货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寿光市泰丰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以所供产品煤粉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并提交检验报告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该检验报告系单方委托,被告提交的考核通报亦属内部通报,属于企业自身的管理行为,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和内部通报均系未经双方认可的单方行为,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供产品具有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2]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泰丰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鑫盛膨润土厂货款831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后,在上诉期限内,被告自动履行判决。法官也根据本案向被告提出了司法建议,建议公司在处理类似事项时一定要保存证据,封存材料,确保自身权益不受损失。

【法官后语】

针对检材已经灭失的情形,本院本着公平原则和案结事了的原则,对当事人进行调解。第一次调解时,原告提出了一定的数额降低,被告认为这个数额无法抵消被告受到的损失,坚持不同意。第二次调解时,法官着重在数额上进行了调解,双方因为有成见,在数额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又各自反悔。法官只好放弃调解。双方均坚持各自立场,原告认为所供货物并无质量问题,而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提供了检测报告。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认为该项检测属于原告和被告共同委托,只是原告出于经济支出考虑,所以才没有写上原告的名字,对此被告并无其他证据支持,在此情形下,合议庭认定被告的委托属于自行委托。

而此时,如果产品仍有存留,鉴定就能顺利做出,双方的争议也能到此结束。但是材料已经全部灭失,无法进行二次鉴定。如果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案件走向不利于被告。产品质量问题是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关键。很多合同当事人在产品出现质量时,没有“封存”检材进行检验,而是任由产品灭失,无法进行检测,造成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针对此类问题,法官提醒,对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一定及时封存现场,并进行录音录像,并封存证据,请公证人员进行全程公证,保证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

编写人: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王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