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买卖合同纠纷中表见代理的认定——王宁诉北京市兴桂酒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商)终字第145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宁

被告(上诉人):北京兴桂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桂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兴桂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金家宴(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家宴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拥有北京渔阳饭店二楼“徽香园”餐厅的经营权,乙方具有良好的餐厅运营经验及知名餐饮服务品牌“金家宴”,双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进行合作经营;共同利用甲方“徽香园”餐厅现有的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用具,以乙方“金家宴(渔阳店)”之合作经营体对外挂牌,开展合作经营;由甲方提供“金家宴(渔阳店)”的相关设备、设施、用具的使用权并委派专业人员一名担任该合作经营体的主办会计,代表甲方合作经营;乙方负责提供“金家宴(渔阳店)”正常经营所需的资金并配备精明强干的管理团队,具体负责该合作经营体的日常经营管理;合作经营期间,“金家宴(渔阳店)”所产生的租金、水电费用、人员工资等一切开支费用,由乙方负责控制并承担亏损风险,合作期间所有资产投入由乙方负责,不纳入成本核算;合作期限暂定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延长或提前终止;合作期间如“金家宴(渔阳店)”发生亏损,一切亏损均由乙方承担;对于合作期间的“金家宴(渔阳店)”取得的利润,由甲、乙双方按四、六比例进行分配,乙方负责把甲方利润打入甲方指定账户,此外协议对日常管理及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兴桂公司与金家宴公司合作期间一直使用的是兴桂公司的营业执照,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字号由“徽香园”变更为“金家宴”,2014年春节后字号恢复为“徽香园”。

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月16日,王宁向“金家宴(渔阳店)”提供肥牛、牛骨髓、羔羊圈等货物,并形成了7张送货单,金额合计为9315.25元;送货单中顾客名称载明的是金家宴(渔阳饭店);送货单中的提货人和制单处分别有郭言龙、黄四等签字,其中郭言龙为库管,黄四为厨师长。庭审中郭言龙出庭作证,称送货单中确为其本人签字,“金家宴(渔阳店)”确实收到了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

另查,金家宴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成立,经营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32年12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金冶。

【案件焦点】

双方认可王宁向金家宴饭店送货,金家宴饭店签收了货物,争议焦点在于金家宴饭店的签收行为是否意味着兴桂酒楼应当承担购买货物行为所带来的支付货物对价的法律后果,即本案的买卖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宁向“金家宴”饭店送货,郭言龙等人代表饭店签收了货物,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兴桂公司是否应支付货款。首先,在餐饮行业中经常出现经营主体与经营字号不一致的情况,相对方在确定交易对象时应该以饭店的经营主体即其悬挂的营业执照为准,而不能以其字号确定交易对象。在王宁送货期间饭店悬挂的是兴桂公司的营业执照,故王宁交易的对象应为兴桂公司,兴桂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其次,兴桂公司与金家宴公司有合作关系,金家宴公司利用兴桂公司的经营场所对外以“金家宴”的名义经营饭店,合作期间兴桂公司派出财务人员参与饭店的实际经营,兴桂公司参与饭店的盈利分配。但是在对外交往中,兴桂公司或者金家宴公司未将合作关系对外明示,相对方难以知晓兴桂公司与金家宴公司的内部关系,故兴桂公司不能以其与金家宴公司的内部关系对抗第三人。综上,本院认定王宁与兴桂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宁提供的送货单中有饭店工作人员的签字,可以证明兴桂公司收到了王宁提供的货物,王宁要求兴桂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兴桂公司在支付货款后,可以依据合作协议与金家宴公司结算。

关于王宁要求兴桂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兴桂公司未向王宁支付货款,应赔偿王宁的利息损失。但王宁与兴桂公司未约定付款时间,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确定利息自王宁向本院起诉之日起算,至兴桂公司付清货款之日,利率按照王宁主张的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兴桂酒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宁支付货款九千三百一十五元二角五分及利息(以九千三百一十五元二角五分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兴桂酒楼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宁与兴桂酒楼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王宁提供的供货单,表明其向兴桂酒楼送货的事实,故王宁与兴桂酒楼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兴桂酒楼在收取王宁的货物后,应及时给付对应货款。关于兴桂酒楼提出其不是适格被告,应由金家宴公司承担对外债务一节。在王宁送货时,金家宴公司经营的餐厅内悬挂为兴桂酒楼的营业执照,王宁有理由相信其供货的相对方为兴桂酒楼,兴桂酒楼作为被告主体适格。金家宴公司与兴桂酒楼签订的合作协议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兴桂酒楼或者金家宴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中,未将合作关系对外明示,其他交易相对方难以知晓兴桂酒楼与金家宴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故兴桂酒楼不能以此为由对抗第三人。关于兴桂酒楼提出王宁在送货时明知买受人系金家宴公司一节。兴桂酒楼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即为表见代理制度。所谓表见代理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其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表见代理需要满足以下要件:行为人须无代理权;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

具体到本案来说,双方认可王宁向金家宴饭店送货,金家宴饭店签收了货物。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金家宴饭店的签收行为是否意味着兴桂酒楼应当承担购买货物行为所带来的支付货物对价的法律后果。王宁送货期间,饭店使用的是金家宴的字号,但悬挂的是兴桂酒楼的营业执照,餐饮行业中经营主体与经营字号不一致的时有发生,对王宁而言其有理由依据饭店悬挂的营业执照相信买受人为兴桂酒楼。王宁送货发生在兴桂酒楼与金家宴饭店合作期间,双方约定对外以金家宴的名义经营,由兴桂酒楼派出财务人员参与饭店的实际经营,兴桂酒楼参与饭店的盈利分配。对外交往中,王宁无从知晓兴桂酒楼与金家宴公司的内部关系,兴桂酒楼不能以此为由对抗第三人。现无证据证明王宁在送货时明知买受人系金家宴公司,金家宴公司的买受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兴桂酒楼应当承当支付货物对价的法律后果。基于此,两审法院最终作出了一致的判决。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薛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