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预约合同的成立要件——王彦民诉北京德高洁清洁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彦民

被告:北京德高洁清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洁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王彦民与德高洁公司协商购买清洗机,双方共同选定清洗机型号后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王彦民向德高洁公司购买DU200/20GM型清洗机一台,价格为39000元。德高洁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将合同初稿及修改后的合同发送给王彦民,王彦民收到德高洁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发送的合同后,对合同予以认可。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50%货款(19500元)全款到账发货,不含税票”,还约定,“除人工部分外不能解决管路黄土堵塞问题,供方应按换货处理。”本案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2013年8月30日的合同中“按换货处理”的含义为将原清洗机退回,更换购买其他能解决管路黄土堵塞问题的清洗机机型。对于新选机型的价格,双方未进行约定。

王彦民于2013年8月30日和2013年9月9日分两次支付了全部货款39000元。德高洁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将清洗机交运寄给王彦民。2013年10月上旬,经现场试用,王彦民对清洗机使用效果不满意。双方协商将清洗机退还德高洁公司,另选择其他型号的清洗机。随后,王彦民将该DU200/20GM型清洗机退还了德高洁公司。后,双方就另选清洗机一事进行协商。2014年1月20日,德高洁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王彦民发送了合同编号为201401020的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清洗机型号为DU140/42GM,价格为66000元,付款方式为“已付39000元,余下27000元,全款到账发货,不含税票。”后,王彦民未再付款。2014年3月17日,王彦民向德高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德高洁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购买DU200/20GM型清洗机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并要求退款。德高洁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回函拒绝解除该合同。

【案件焦点】

双方“除人工部分外不能解决管路黄土堵塞问题,供方应按换货处理”的约定是否构成预约。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的成立需经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彦民和德高洁公司协商订立合同,德高洁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向王彦民发出的价款为39000元的《工业品购销合同》虽未经双方当面签字盖章,但王彦民依照该合同支付了货款,以履行行为表示了对该合同的认可,故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除人工部分外不能解决管路黄土堵塞问题,供方应按换货处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协商订立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条款中“按换货处理”的真实含义为“退货,并更换其他型号的机器设备”,以达到原告方现场使用的要求,实现合同目的。故双方协商将DU200/20GM型清洗机退还德高洁公司,另选择其他型号的清洗机,亦符合合同的约定。该条款亦表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如DU200/20GM型清洗机不能实现王彦民的合同目的,双方可解除原买卖合同,另选择其他型号的清洗机,订立新的买卖合同。经查,德高洁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王彦民发送了合同价款为66000元的新合同,该合同关于标的物型号、价格和付款方式均与原合同不一致。该合同属于新的要约,需经受要约人承诺后合同才成立。德高洁公司虽主张王彦民对该合同予以认可,但王彦民予以否认,德高洁公司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关于该新合同经双方一致确认,已经成立的意见不予采纳,该合同未成立。因双方未能就订立新的合同协商一致,在此情况下,王彦民于2014年3月17日通知德高洁公司解除价款为39000元的原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该解除通知合法有效,该合同自2014年3月17日起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依照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德高洁公司应当将货款退还王彦民。根据查明的事实,选定DU200/20GM型清洗机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双方在订约过程中共同确定,现该清洗机经过试用后退货,但双方又未能订立新的买卖合同,由此产生的损失双方应依据公平原则予以分担,故本院对德高洁公司应予退还的货款金额予以酌判。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彦民与被告北京德高洁清洁设备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签订的价款为三万九千元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于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已解除;二、被告北京德高洁清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彦民货款三万四千元;三、驳回原告王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是双方“除人工部分外不能解决管路黄土堵塞问题,供方应按换货处理”的约定是否构成预约(条款)。如果属于预约,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注重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德高洁公司要求王彦民实际履行本约的情况下,王彦民的诉讼请求是无法得到支持的。

预约,在本质上仍属于合同,需要具有确定性,并需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由于预约合同是就将来订立本约合同达成的一致,故首先需要双方有订立本合同的意图和确定性,区别于进行磋商的意图,订立本合同的意图和确定性通常通过预付定金等方式表现。其次,因双方负有根据预约合同订立本合同的义务,故双方需在预约合同中就将要订立的本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包括标的、质量、价款、履行时间、方式等,即本合同的内容具有确定性。第三,双方需就订立本合同约定期限,这也是确保合同确定性的因素。本案中,双方“除人工部分外不能解决管路黄土堵塞问题,供方应按换货处理”的约定不属于预约。根据庭审中双方一致解释,“按换货处理”的含义为将原清洗机退回,更换购买其他能解决管路黄土堵塞问题的清洗机机型。但是,何时更换购买,其他能解决管路黄土堵塞问题的清洗机机型是何种型号、价格、如何履行等,双方并未予明确。从常理和交易习惯来讲,这些都是需要双方进行磋商确定的,即更换购买其他能解决管路黄土堵塞问题的清洗机机型需双方另经要约承诺后达成一致。并不能认为根据双方“除人工部分外不能解决管路黄土堵塞问题,供方应按换货处理”的约定,王彦民负有当然接受高洁德公司提出的合同条款并与之订立合同的义务。德高洁公司以电子邮件向王彦民发送编号为201401020的合同,约定的清洗机的型号、价格和付款方式均与原合同不一致,属于新的要约,需经受要约人承诺后合同才成立。而王彦民既未就该要约向德高洁公司发出承诺的通知,亦未通过支付剩余价款等行为方式作出承诺,双方亦未在之前的合同及预约条款中约定一方在另一方发出要约后一定期限内不答复视为承诺,可见,本案中,双方并未就订立编号为201401020的合同达成一致,德高洁公司认为双方已订立新合同的抗辩意见,无法得到采纳。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编写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何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