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检验期间的认定——北京九天利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海纳天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8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九天利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利建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海纳天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天成公司)

【基本案情】

九天利建公司(甲方)与海纳天成公司(乙方)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九天利建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1890件ELPIDA品牌的电子产品,价款共计109620元;甲方向乙方采购1120件规格型号为64GB EMMC(V4.41)、产品编号为KLMCG8WE4A-A001的SAMSUNG牌芯片,单价为282.50元,价款共计316 400元;供方保证所提供的产品为生产厂家原厂产品原包装,并符合原厂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将无条件退换货,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预付款,合同签订后3周内乙方按照合同数量全部交付到甲方指定地点,费用由乙方负担,全部产品验收合格10天内付清余款,乙方收到甲方全部货款后即向甲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甲方按原厂技术指标标准验收,1个月内提出异议。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就1890件ELPIDA品牌的电子产品部分,双方已经钱货两清,没有任何争议。就1120片芯片的部分,九天利建公司于合同签订后支付了预付款,海纳天成公司的宋进平于2013年10月31日将全部芯片携带至九天利建公司的住所地,并与九天利建公司的郭立红当场交接,交接当时,因担心芯片拆封后被氧化,故双方并未拆箱进行检验。郭立红接收货物后,将货物交至公司的质检部门,并由质检部门入库。2013年11月7日,九天利建公司将上述芯片交至其合作方盛耀无线通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耀公司),盛耀公司将芯片发往产品组装的加工方深圳市恒昌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盛公司)。2013年11月15日,九天利建公司将合同余款全部支付给海纳天成公司,至此,就1120片芯片的价款,九天利建公司已经全部付清。

2013年12月13日清晨,恒昌盛公司将上述芯片拆封投入生产,生产过程中,发现芯片的规格尺寸与原厂的规格尺寸不符,判定货物为假货,并停止生产。当日,九天利建公司的汪兵将全部芯片带回北京,九天利建公司与宋进平于当晚进行了核实,双方均当场确认芯片为假货。之后双方多次进行交涉,宋进平另行给九天利建公司提供了39片合格芯片,九天利建公司将该39片芯片投入了生产。

庭审中,海纳天成公司主张九天利建公司当庭出示的问题芯片并非其当初提供给九天利建公司的,其交付芯片后经过多次流转,故其推测芯片是被流转过程中的某个单位掉包了。

【案件焦点】

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是否已过,海纳天成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芯片的质量问题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九天利建公司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就合同第一项,1890件ELPIDA品牌的电子产品已经履行完毕,对此该院不持异议。

就上述合同第二项,1120片SAMSUNG品牌芯片的履行问题,海纳天成公司称其交付给九天利建公司的芯片是合格的,最后芯片变成了假的,应当是在九天利建公司的流转过程中被人掉包了。就此,首先,九天利建公司在与海纳天成公司交接芯片的当时并未拆封进行检验,故海纳天成公司无法证明当时其交付的就是合格的产品;其次,九天利建公司接收芯片后,中间虽然经过了盛耀公司、恒昌盛公司等单位的流转,但芯片是在2013年12月13日清晨即将上线生产时才拆封的,并在上线后发现有问题,海纳天成公司主张芯片在流转过程中被掉包,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并在庭审中明确此为其推测。综上,该院就海纳天成公司所持涉案问题芯片非其提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海纳天成公司作为供货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原厂原包装的产品,应当承担无条件退换货的责任。因海纳天成公司所供的芯片为假货,九天利建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九天利建公司有权要求解除该部分合同,该院对九天利建公司要求解除1120片SAMSUNG牌芯片的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九天利建公司应将海纳天成公司已经交付的1120片芯片予以退还,如不能足额退还,则就不足部分,九天利建公司应当依照每片282.5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海纳天成公司应当将九天利建公司已支付的货款316400元予以返还。

就九天利建公司所主张的另行订购同类货物的差价损失,该院认为,事发后海纳天成公司已经向九天利建公司提供了39片合格芯片,故九天利建公司仅需再采购1081片芯片。依据九天利建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同类芯片的单价为335元,则1081片芯片的总价款应为362135元。故九天利建公司的差价损失为45735元。九天利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九天利建公司因处理涉案芯片的问题,造成了重新安排上线的费用14040元,员工的差旅费(包括机票费用5800元,住宿费用750元,公共交通费用、出租车费用等299元)6849元,上述费用,均系海纳天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九天利建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海纳天成公司进行赔偿。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九天利建公司与海纳天成公司签订的《九天利建公司采购合同》中关于一千一百二十片SAMSUNG牌芯片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海纳天成公司返还九天利建公司价款三十一万六千四百元;三、九天利建公司将海纳天成公司交付的一千一百二十片SAMSUNG牌芯片予以退还,由海纳天成公司自行至九天利建公司处提取;四、海纳天成公司赔偿九天利建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另购芯片的差价损失、员工差旅费、重新上线的费用)共计六万六千六百二十四元;五、驳回九天利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海纳天成公司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海纳天成公司与九天利建公司签订的《九天利建公司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纳天成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芯片的质量问题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双方签订的《九天利建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为一个月,而九天利建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签收涉案芯片后,于2013年12月13日向海纳天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已超出双方约定的1个月的检验期。第二,九天利建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检验期1个月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但双方签订的《九天利建公司采购合同》对此未作明确约定,九天利建公司对其该项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九天利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第三,双方签订的《九天利建公司采购合同》约定全部产品验收合格10天内付清余款,九天利建公司业已付清货物余款。综上,因九天利建公司怠于通知海纳天成公司涉案芯片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涉案芯片的质量符合双方签订的《九天利建公司采购合同》的约定,故九天利建公司主张海纳天成公司提供的涉案芯片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海纳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九天利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间提出异议,最长不超过两年,否则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述期间的限制。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处法律规定的“视为”在性质上为法律拟制,是立法或司法基于某种原因,将两种本不相同的事实等同起来,作相同的法律评价,使不同的事实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法律拟制与法律上的推定不同,法律上的推定是指由某一事实的存在或真实推定出另一事实,但推定的事实并不一定就是客观真实的,允许当事人以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而法律拟制不能被证据所推翻。

一个生效合同往往会产生主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及间接义务四种义务,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属间接义务。间接义务又称不真正义务,是指当事人应当积极维护自身利益的合同义务,违反间接义务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该义务的一方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买受人违反了其所负担的及时检验义务,虽不发生违约责任的承担,但发生损失自负的法律后果。

就本案而言,首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检验期间为1个月,买受人九天利建公司未证明出卖人海纳天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故本案适用检验期间的约定。其次,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1个月不是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九天利建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完全有能力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由于其自身原因,在超出检验期间后才将涉案货物投入生产,导致发现问题时已超出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再次,买受人九天利建公司超出检验期间提出异议,视为涉案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此为法律拟制,不因买受人九天利建公司的举证而推翻。基于此,本案已无必要查明涉案货物是否系出卖人海纳天成公司提供。同时需指出,出卖人海纳天成公司如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检验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法院不予支持。

在商事买卖合同中,法律规定超过质量异议期未提出异议的,标的物视为符合约定,此规定为法律拟制,有利于尽快确定标的物的质量状况,明确责任,及时解决纠纷,加速商品流转,反映了商法追求市场效率、交易迅捷、交易简便的价值取向。在此提醒买受人,出卖人送达货物后要及时进行检验,如检验不合格,要及时通知出卖人,保证对出卖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否则会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范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