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精释精解
- 滕威主编
- 7819字
- 2021-10-23 02:51:27
专题三:出卖人无权或不能交付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效力
【核心提示】为防止买卖合同遭遇无效认定之命运,更周到地保护买受人之权益,明晰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强化社会信用,维持交易秩序,确保市场交易顺畅,推动市场经济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对于实务中常见的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明确予以肯定。若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也可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实务争点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原本是以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的,虽然条文本身规定得非常简单,但是其背后的民法理论及其实务却非常复杂。理论与实务上对无权处分的内涵就有多种观点,导致在对待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方面,也出现了诸如“合同无效说”“合同效力待定说”“合同履行效果待定说”“完全有效说”等多种观点。特别是在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究竟是否应当支持?或者即便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晓,但后来得知出卖人无法取得标的物并交付的,究竟应当如何处理?有一种观点认为,缔约时出卖人就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属于自始不能履行的情形,合同应为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以是否能够履行作为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不科学,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立法宗旨。实践中,这些问题亟须一个统一的裁判标准,为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给出了较为合理的答案,其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适用
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理解与适用
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所有权转移是物权行为之结果。当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时,只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了处分权的,可认定合同有效,这是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但同时,该法的第一百三十二条也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这两个条文,在事实上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只有在有权处分标的物的前提下出卖标的物,其效力才可能被法律所认可,否则必须经所有权人追认或者取得处分权,买卖合同才能有效,那么,出卖人在出卖他人之物时,并无所有权或处分权,对其买卖合同以及物权变动的效力如何认定呢?仅从字面上,上述两个条文本身并不能给出答案。对这个问题的理解,必须借助于对无权处分效力问题的理解。
(一)《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条款的出台背景
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理解,还要结合该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进行。我国所定义的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与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的“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转移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22]有所不同,其区别就在于我国台湾地区明确地将买卖合同定义为“约定”,这其实意味着采用了学说上的负担行为,也叫债权行为。要想实现合同目的,还必须要有一个履行合同的处分行为,或者叫物权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并没有采取这样一种立法模式,而是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进行了一体把握,直接将处分行为纳入到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的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的直接效果。《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也迎合了这个条款,规定出卖人有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因此,该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按照反对解释,出卖不属于出卖人所有且出卖人无处分权的物,则买卖合同无效。也就是说,无权处分行为无效。到此为止,似乎已经没有专设条文规定无权处分的必要。但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告诉我们,有的时候出卖人虽然没有权利处分标的物,但事后却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者事后取得了处分权,这样的话就没有理由强使合同无效了,在这种情况下,才出台了《合同法》的第五十一条。
(二)无权处分与第三人善意取得
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学说众多,虽然通说为“合同效力待定说”,但“合同履行效果待定说”也占据着有力说的地位。“合同履行效果待定说”不仅是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一种有力解释,而且也更为有力地表明了一种对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认识,也即物权变动的根据在于合同以及交付或者登记的事实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所确立的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极为吻合。另外,由于我国《物权法》采纳了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的原则,在债权的生效时点以及物权的生效时点上进行区分完全可能,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履行的效果因此不会影响到合同本身的效力。“合同履行效果待定说”认为买卖合同本身有效,而对该买卖合同的履行不生效力的观点与此暗合,其与《物权法》明确确立的区分原则相一致,也是符合我国物权变动立法体系的。在无权处分问题上发生的观点之争,都是因为合同效力与标的物的权利转移没有被分开,即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没有被分开的结果。因此,《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的效力未定,应当仅指处分行为即物权行为的效力未定,而非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的效力未定。
尽管如此,该说在对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解释上仍有不能令人满意之处。即无权处分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如果嗣后不能取得处分权或者不能取得权利人的追认,那么合同就无效,既没有顾及处分行为是否有效的意思,也对善意买受人不公平,特别是在标的物已经交付于对方的情形下,合同的效力如何就更加值得关注。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讲,善意取得与合同无效之间是有冲突的。善意取得要求受让人取得物权,但对所得物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物本身的瑕疵担保责任以及对待给付、迟延给付等,都没有进行相应的规制,导致买受人取得物权也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同时权利人或处分权人的利益也失之平衡。[23]所以实践中“善意取得以合同无效为前提”的观点,无法融洽地解决物权的保有和附随义务履行之间的关系,也无法解决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关系,这对于法律的适用效果而言是不可容忍的。解决之道就在于废弃这一见解,而采“善意取得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观点,这样,善意取得制度便具有了不同的功能。因此,“在标的物为动产且已经交付于相对人之情形,若相对人为善意,则即使权利人没有追认或者处分人嗣后未能取得处分权,相对人也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标的物的权利。在标的物为不动产且已经变更物权登记的场合,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形下,即使处分人没有处分权,鉴于不动产等级的公信效力,相对人也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权利。”[24]从而确立了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不因其无处分权而无效的裁判规则。也就是说,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但该出卖之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能够发生转移,则要仰仗《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正是基于实践中的价值考量和上述的理论支撑,才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实际生活中存在大量的期货买卖和以将来财产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这意味着在缔结买卖合同时,合同标的物尚不存在,这种情形似乎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所谓无权处分,而是出卖无所有权之物,其性质为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这种情况与通常所言之无权处分情形不尽相同,但在买卖合同效力的实际处理结果却基本相同,因此,出卖将来之物的买卖合同,也可归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之中。[25]
(三)买卖合同有效情形下的违约救济
在明确了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不因其无权处分而无效后,必然要有涉及到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救济。我们知道,违反买卖合同的民事责任是一种违约责任,而其责任形式主要有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违约金责任、定金责任等,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针对违反无权处分合同的特殊情况,却提供了两种救济方式。一是承担违约责任,这个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应当包括上述各种不同的责任形式;二是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出卖人因其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导致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无法发生转移,此时买受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得以实现,可以选择要求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而发生的损失可以一并要求赔偿。应当注意的是,无权处分合同的违约救济是一个比正常违约责任外延更大的概念,损害赔偿虽然可以纳入违约责任范畴,但是解除合同并不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而是属于违约救济的一种方式,所以,买受人可以主张因解除买卖合同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指导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纳翁乡板阳村芽洞屯村民小组与覃某宝等七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6]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纳翁乡板阳村芽洞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芽洞屯)与覃某宝、罗某良、蒙某家、陈某昌、陈某忠、罗某进、罗某山及第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利达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查明:位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纳翁乡板阳村辖区联营造林的375亩山场土地属于芽洞屯集体所有。1993年5月1日,第三人利达公司(改制前的罗城县木材公司)与芽洞屯签订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木材公司用材林基地使用世行贷款委托造林合同书》。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均加盖印章。芽洞屯集体联营林场一方法定代表人只有覃某宝签名并加盖私人印章。而1992年11月30日板阳村公所(现改名为板阳村民委会)加盖公章,同意板阳村芽洞屯意见,即“群众讨论一致通过我屯覃某宝任芽洞林场场长”。1992年11月4日,芽洞屯村长之章亦加盖在板阳村芽洞林场聘任管理人员呈报表上,乡政府亦签同意意见。当时覃某宝是以芽洞屯林场场长身份与木材公司签订合同,罗某良为林场会计,蒙某家为林场出纳。1993年9月11日合同双方当事人到罗城县公证处公证。该合同约定由木材公司提供技术、资金,由受托一方提供场地组织群众造林,期限为林木主伐结束后终止;资金为世行贷款,木材公司按每亩收3立方米木材,余下归造林一方等等。其间,覃罗宝依联营合同组织村民到芽洞屯管理的山场土地种植杉树苗,第三人利达公司的前身木材公司亦按合同约定提供造林资金、苗木等。当时参加植树的群众是否收到造林报酬,芽洞屯讲未收到报酬、蒙某家讲当时已付清造林报酬。2004年覃某宝组织芽洞屯部分村民及附近村民对原造林进行管护,并按当时每天二十元支付工钱。
2004年5月5日,覃某宝与蒙某家、罗某良签订《协议书》,约定把集体联营林场名义种植的375亩杉木中蒙某家、罗某良两人份额的250亩作价6250元给覃某宝等人继续承包,罗某进、罗某山作为合伙人参与联营。2010 年9月12日,覃某宝与陈某昌签订《承诺书》,覃某宝把林场享有的一个股份,让出半个股份给陈某昌,陈某昌支付其4万元入股金。2011年3月19日,覃某宝与陈某昌、陈某忠签订《协议书》,覃某宝约定把其享有的半股份以150000元转让给陈某昌、陈某忠所有。2012年4月10日,罗某进、罗某山与陈某昌签订《林木转让协议书》,罗某山、罗某进以其享有250亩林木的承包股份以830000元价格转让给陈某昌。被告覃某宝等七人签订四份退股协议,转股芽洞联营林场林木收益时,均未告知芽洞屯村民小组负责人,亦未告知芽洞屯群众、第三人利达公司亦未知情,但四份协议书均未约定延长使用该林木,只是对1993年联营造林约定收益处分,而1993年木材公司与芽洞集体林场签订委托造林合同时,虽然没有约定合同终止日期,但明确林木砍伐结束后终止合同。
另查明,覃某宝、罗某良、蒙某家1992年成立芽洞林场时,当时该屯屯长覃某日没有在联营合同中签字。村民对他们联营在本屯管护的山场造林亦没有异议。当时纳翁乡政府组织群众造林时,有部分村屯以集体名义参加造林,有报告给乡府为凭,有部分是以群众联户以集体林场参加造林。2006 年4月7日,利达公司向芽洞林场覃某宝承包户送达催交偿还材通知书,要求按1993年造林支付偿还材,2012年4月20日,覃某宝书面报告要求办证砍伐原联营造的林木。板阳村民委证实1990年至1993年芽洞屯屯长是覃某日,1994年至2003年该屯屯长是罗某良、2004年至2012年该屯屯长是罗某刚。因2012年砍伐联营造的林木,芽洞屯知晓覃某宝等七人签有四份协议书,认为联营造林一方为芽洞屯,遂起诉请求确认覃某宝四人签订的四份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落实上级造林灭荒任务,1993年5月1日签订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木材公司用材林基地使用世行贷款委托造林合同书》一方为县木材公司,而另一方是覃某宝、芽洞屯集体联营林场呈报给纳翁乡政府的材料,只写明场长覃某宝、罗某良为会计、蒙某宝为出纳。没有其他村民联营签名,可以证实是覃某宝、罗某良、蒙某家三人与木材公司委托造林。双方按合同履行造林、护林的各项义务,该委托造林合法有效。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
二、芽洞屯请求确认2004年5月5日覃某宝、罗某山、罗某进与蒙某家、罗某良签订的《协议书》、 2011年3月19日覃某宝与陈某昌、陈某忠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4月10日罗某山、罗某进与陈某昌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书》共四份协议书无效。该四份协议书或承诺书是覃某宝等七被告对1993年委托造林的林木收益进行转让退股及购买,但认可扣减利达公司(改制前的木材公司)每亩三个立方米木材收益,按市场价购买这375亩林木,该四份合同没有侵害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四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三、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委托造林的375亩土地所有权归芽洞屯所有事实清楚,而造林灭荒事实使用了该土地,但芽洞屯举不出证据是整个芽洞屯集体造林。覃某宝等人认可是组织村民炼山、挖坎及造林,已付报酬。因是按当时政策要求造林灭荒,使用集体土地二十年产生收益是否应支付租金(山界费)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解决。芽洞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认为覃某宝等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请求确认四份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覃某宝等七人及第三人利达公司的辩解,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芽洞屯的诉讼请求。
芽洞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芽洞屯提交了1993年经过公证的利达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委托造林合同书,以证明本案诉争林场是集体林场,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被上诉人合伙林场;还提交了三份集体林场聘任管理人员呈报表,以证明经上诉人集体推选决定聘任覃某宝、罗某良、蒙某罗为芽洞集体林场管理人员。七位被上诉人则提交了《世行造林专用登记本》,该登记本记载1992年至1994年芽洞屯造林、抚育林木的开支情况,用以证明所有参加造林群众都已经领取了劳务报酬,参与造林的人员除了本屯群众外还有其他村屯群众,是覃某宝等人雇佣本屯和外屯的群众进行抚育,而不是上诉人进行林木抚育。
经二审开庭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委托造林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首部的名称不能完全反映实际的合同当事人,应以向罗城县纳翁乡政府和利达公司提交的报告来确认合同当事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登记本无领款人签字,不能确认真实性,即便是真实开支,也只是林场管理人员的管护职务行为,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七位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认定覃某宝等人签订退股协议时利达公司不知情有异议,认为利达公司对此是知情的。利达公司二审庭上表示认可被上诉人的陈述。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异议成立,应当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至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被上诉人与利达公司所签订的四份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情形,该四份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一审诉称被上诉人及利达公司所签订的四份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没有权利人的追认,应为无效合同。对此,二审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的“处分”应当定位为处分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所谓的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失变更的法律行为,即物权的变动行为,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法上的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行为,即债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但该出卖之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则属于效力待定状态。本案中,被上诉人及利达公司之间的四份合同是否构成无权处分他人之财产,属于物权法、侵权法调整之范围,属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之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所签订的四份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二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