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电子商务交易中的消费者保护法[1]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调控商品的公平交易事宜和电子商务交易、邮购等服务来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并通过提升市场信心来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2条 定义

为了实现本法的目的,术语的定义如下:

1.术语“电子商务交易”是指通过电子商务的方式进行商业活动(电子商务的定义参照电子商务框架法第2条第5款;下同);

2.术语“邮购”是指通过邮件、电讯或总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手段来提供关于所售商品或服务(包括使用特定设施或获得服务的权利;下同)的信息,以及根据消费者的订购来销售商品或服务(下文简称“商品等”),但是应当排除门到门销售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电话营销;

3.术语“邮购分销商”是指以邮购销售为业务的人,或依据与前者的合同从事邮购业务的人;

4.术语“邮购经纪”是指通过允许使用网络商场(指为了交易货物等通过使用电脑等和信息通信设备等方式建立的虚拟购物商场,下同)或总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方法在交易双方之中的中介邮购。

5.术语“消费者”是指以下项的任何一种人:

a.为日常消费而消耗(包括使用;下同)由商业经营者供应的商品等的人;

b.根据总统令的规定,不同于(a)项中受到供应的人,而是与(a)项中的供应者具有相同地位和条件的实施交易行为的人;

6.术语“商业经营者”是指制造(包括加工或包装;下同)、进口或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人。

第3条 排除适用

(1)本法的规定不适用于商业经营者(排除门到门销售法第2条第6款中的多级销售员;下同)以商业活动为目的而进行购买的交易,但是,即使是商业经营者,当其以消费者的能力在与其他消费者相同的交易条款之下实际交易时,本规定不予适用。

(2)涉及第13条第2款的合同内容的发运文件(包括电子文件;下同)的义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的交易,但是在第1项规定的情况下,关于合同内容的文件的内容或交付方法可以与总统条例规定的不同:

1.消费者在任何时候都能够按照已经熟悉的条款和条件或总理条例规定的标准交易方法予以进行的交易;以及

2.其他法律(不包括民法和门到门销售法)规定的合同文件交付的义务等由通过与本法规定不同的方法予以实现的交易。

(3)第13条至第19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在个人之间而非邮购分销商之间从事邮购经纪的邮购分销商。

(4)第12条至第20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投资商和投资经纪人根据金融投资服务及资本市场法所进行的证券交易、总统令规定的由金融机构进行的金融工具交易以及在附近销售日常用品、食物、饮料等的交易。

第4条 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在本法与其他法律之间关于电子商务交易或邮购的消费者保护的规定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本法优先适用,但是在适用其他法律有利于消费者时,适用于其他法律。

第二章 电子商务和邮购

第5条 电子消息的利用

(1)尽管有电子商务框架法第6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但是,在商业经营者同意与消费者事先通过电子信息的方式进行交易,但未能发送电子消息(参照电子商务框架法第2条第1款所指的电子消息;下同)到指定的地址(参照电子商务框架法第2条第2款所指的数据处理系统)的情况下,他无法从该电子消息中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是,这并不适用于总统令的规定,比如情况十分紧急,消费者已经预计交易同样会由电子消息做出,或消费者已经输出了电子消息等。

(2)如果商业经营者意图与数字签名(数字签名的定义参照数字签名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下同)一同使用电子消息,那么根据总统令的规定,他应当通知消费者对于相关电子消息的接收等必要的有效的程序和方法。

(3)使用电子消息时,经营使用者不得强迫消费者使用数字签名的特定方法,也不得无理地限制消费者选择的数字签名的一定方法的使用。

第6条 对交易记录的保存等

(1)商业经营者应当在相当一段时间内保存交易记录,比如商标、电子商务交易和邮购中的广告、合同的内容以及履行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为消费者的阅览和维护提供一种简单的方法。

(2)尽管有信息通信网络的促进利用与信息保护法第30条第(3)款的规定等,但商业经营者可以保存根据第(1)款的规定他有义务保存的交易记录,以及与上述相关的个人信息(仅限于识别交易对象的信息,比如姓名、地址和身份证号码),即使消费者撤回对个人信息使用的许可。

(3)关于商业经营者根据第(1)款的规定所保存的交易记录的对象、范围、期间的必要事项,以及提供给消费者的审阅和维护的方法,应当由总统令来规定。

第7条 对操作错误的预防

为了防止由于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操作的错误而导致的表明意向时因偏差而发生的损失,商业经营者应当在征收交易金额之时,或者在购买者发出订单之前,为了确认与纠正内容而准备必要的程序。

第8条 电子支付中的安全信用

(1)如果商业经营者在支付交易金额(下称“电子支付”)中使用了一种总统令规定的电子方法,那么总统令所规定的与电子支付相关的人员,比如商业经营者、电子结算方法发行者和电子结算服务提供者(下文称“电子结算业务运营者等”),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维护相关信息的安全性。

(2)当进行电子支付时,商业经营者和电子结算业务运营者等应当注意确认消费者所输入的信息是否是消费者真实意愿的表达。

(3)如果已经电子支付完毕,那么商业经营者和电子结算业务运营者等应当将事实情况通过总理条例所规定的方法(如传送电子消息)通知消费者,并让消费者能够随时审阅电子支付的数据。

(4)总统令规定的和被用于大量网络商场的结算方法的发行者,应当标明或声明关于确认这些支付方法的信用的事项、限制使用的事项或其他总理条例规定要求注意的事项。

(5)当商业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在电子结算方面发生争议,那么电子结算业务运营者应当合作以解决争议,比如允许查阅关于总统令规定的支付的信息。

第9条 快递业务运营者等的合作

当争议产生于运送过程中出现的意外、阻碍等时,基于电子商务交易或邮购而实施运送[包括根据信息通信网络的促进利用与信息保护法第2条第(1)款第1项等规定的通过信息通信网络(下文称“信息通信网络”)的电子传输]的商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总统令的规定予以合作以解决争议。

第10条 网络商场的运营

(1)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网络商场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总统条例的规定标明下列事项,以使得消费者能够轻易地识别商业经营者的身份等:

1.商业名称和代表人的姓名;

2.商业地址(包括消费者投诉可以得到解决的地址);

3.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

4.商业登记号码;

5.网络商场的合同条款和服务条件;以及

6.总统令规定的其他对于消费者保护必要的事项。

(2)当相关的网络商场中有实施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根据第(1)款中的网络商场的经营者应当在必要的措施中进行合作,以使得他应当采取措施的部分得以纠正。

第11条 消费者信息的利用等

(1)如果商业经营者为了电子商务交易或邮购而意图收集或使用(包括提供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同)消费者的信息,他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如信息通信网络的促进利用与信息保护法等)公平地收集或使用这些信息。

(2)当暗中利用交易商品等中的消费者的信息而造成消费者出现了财产损失或存在此类隐患时,商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总统令所规定的必要措施,比如本人确认或者恢复损失。

第12条 邮购分销商的报告等

(1)邮购分销商应当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将下列事项报告至公平交易委员会、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或实际管理者(下文称“市长或实际管理者”),但是,这并不适用于总统令规定的小规模的邮购分销商的情况:

1.商业名称(若为公司,则还需代表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地址和电话号码;

2.电子邮件地址,互联网域名和主服务器所在位置;以及

3.总统令规定的其他对于消费者保护必要的事项。

(2)如果邮购分销商意图修改第(1)款规定中的报告的事项,他应当按照总统令的规定进行报告。

(3)已经根据第(1)款的规定报告过的邮购分销商,若其停止或关闭其经营,或在停止后重新开始其经营,应当按照总统令的规定进行报告。

(4)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公平交易委员会可以公开关于已经根据第(1)款的规定进行报告的邮购分销商的信息。

第13条 提供交易中关于身份和条款的信息

(1)如果邮购分销商以接受商品等的交易订单为目的而标明或宣传,那么他应当包含下列事项:

1.商业名称和代表人的姓名;

2.地址、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以及

3.根据第12条的规定向公平交易委员会或市长或实际管理者的递送的报告的号码,做此报告的代理人和其他确认该报告事实所必要的事项。

(2)邮购分销商应当通过合适的方式来标明、宣传或通知下列事项,以使得消费者在签署合同能够准确理解交易商品等的条款,而且该交易不会出现任何失误或偏差,如果合同被订立了,应当在提供商品等之前递交声明关于此合同内容的以下事项的文件至合同的另一方:

1.关于商品等的供应商和销售商的事项;

2.商品等的名称、种类和内容;

3.商品等的价格(如果价格没有确定,则具体写出价格决定的方法)、支付的方法和数据;

4.商品等的供应方法和数据;

5.关于撤回订单和取消合同(下文称“取消合同等”)的时限、行使方法和效果的事项(包括对于撤回订单权利的行使必要的形式等);

6.对商品等的换货、退货和保修,以及其退还的条款和程序;

7.与能够通过电子媒体方式提供的商品等的电子传送、安装等相关的所要求的技术事项;

8.关于对消费者损害的赔偿、解决针对商品等的投诉以及解决消费者与商业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的事项;

9.关于交易的条款和条件(包括确认这些条款和条件的细节的方式);

10.消费者可以选择将来结算商品等的价款存放在总统令规定的第三方处,直到商品等被提供(下文称“托管系统”)或者为了保障购买的安全而要求邮购分销商订立第24条第(1)款的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等[仅限于第15条第(1)款规定的预先付款的邮购,排除第24条第(3)款中的交易情形]的事实;以及

11.可能影响消费者购买决定的交易条款,或其他总统令规定的对于救济消费者损害必要的事项。

(3)当邮购分销商意图与未成年人订立交易商品等的合同时,他应当告知该未成年人,如果他的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该合同,未成年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取消该合同。

(4)公平交易委员会可以制定和公布关于根据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邮购分销商的商业名称等的事项和交易条款的标明、宣传和公布方法。在这种情况下,鉴于交易的方法或商品等的特性,标明、宣传和公布的方法可以被区别制定。

(5)邮购分销商应当根据第(2)款的规定忠实地执行向消费者标明、宣传或公布的交易条款。

第14条 对订单的确认等

(1)邮购分销商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关于对意向声明的收据进行确认的信息,以及在商品等交易中从消费者处获取订单的情况下销售的可能性。

(2)邮购分销商应当由适当的程序,以使得消费者在签署合同之前能够确认、修正或取消订单的内容。

第15条 供应商品等

(1)邮购分销商应当自消费者下订单之日起的7日之内为提供商品等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果消费者在被供应之前支付了全部或部分商品等的价款(下文称“预先付款的邮购”),那么邮购分销商还应当自消费者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之内为提供商品等采取必要的措施;但是,当消费者与邮购分销商之间存在关于供货时间的附加协议时,本规定并不适用。

(2)如果邮购分销商发现供应被订购的商品等存在困难时,应当毫不延迟地将原因通知有关消费者,在预先付款的邮购的情况下,退还价款或采取必要措施自消费者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之内退还价款。

(3)邮购分销商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使得消费者可以确认商品等的供应程序和流程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公平交易委员会可以指定和公布关于此措施必要的事项。

(4)第18条第(1)款至第(5)款的规定应当准许适用为了第(2)款中的预先付款的邮购中的退还或为退还而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16条 (被删除)

第17条 对订单的取消等

(1)与邮购分销商就购买商品等签署合同的消费者可以在下列各项规定的期限内(当交易的各方都同意时,指超过下列各项所规定的期限)取消与相关合同有关的订单:

1.自递交第13条第(2)款规定的关于合同内容的文件之日起的7日之内,但是,如果供应商品等已经晚于对文件的递交,那么自商品等被供应之日或者供应商品等已经开始的7日之内;以及

2.如果第13条第(2)款规定的关于合同内容的文件还没有被递交,收到的文件没有列明邮购分销商的地址等,或者由于邮购分销商地址的改变而无法在第1项规定的期限内取消订单,那么自他知道或应当知道地址的七日之内。

(2)在下列各项的情况下,消费者不能违背邮购分销商的意愿行使第(1)款中规定的取消订单等的权利;但是,当邮购分销商未能采取第(6)款规定的措施,那么消费者可以在第2项至第4项的情况下取消订单:

1.由于可归责于消费者的原因而造成商品等被损毁或损坏,但是,为了确认商品等的内容而损坏包装时,该规定并不适用;

2.由于可归责于消费者的原因而造成商品等的价值显著下降;

3.由于时间流逝商品等的价值下降而造成转卖困难;

4.可重复使用的商品等的包装已经被损毁了;以及

5.总统令规定的关于交易安全的其他情况。

(3)尽管有第(1)款和第(2)款中的规定,但是在商品等的内容与标明或宣传的内容不同或与合同内容相违背时,消费者可以自商品等被供应之日起的3个月之内或自他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起的30天之内取消订单等。

(4)当对第(1)款或第(3)款中的规定的订单的取消等以书面形式被作出,意愿的声明自发送承载该意愿的文件之日起生效。

(5)若在适用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时出现了关于消费者是否对商品等的损害负有责任、是否以及何时签署了购买商品等的合同、是否以及何时商品等被供应的争议,那么邮购分销商应当予以证明。

(6)当涉及第(2)款第2项至第4项规定的无法取消订单的商品等,邮购分销商应当采用方法,如在包装上或其他消费者容易识别的地方明确写好商品等的事实情况,或提供试用品,或其他方法,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对取消订单权利的行使的阻碍。

第18条 对订单的取消等的效果

(1)若消费者根据第17条第(1)款或第(3)款取消了订单,他/她应当将被供应的商品等予以退回。

(2)邮购分销商[包括已经被支付了商品等价款的人,或与消费者签订邮购的合同的人;在下文的第(2)款至第(10)款中同样适用]应当自收到被退回的商品等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将已经支付了的商品等的价款予以退还。如果邮购分销商延迟退还商品等的价款给消费者,邮购分销商应当支付的因延迟而造成的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是延迟的期间乘以总统令规定的每年不超过40%的利率(下文成为“延迟赔偿”),同时要考虑适用银行法的银行的逾期利率和经济状况。

(3)如果消费者支付商品等的价款是通过信贷金融业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信用卡或总统令规定的其他结算方式,在退还第(1)款和第(2)款的商品等的价款时,邮购分销商应当立即要求提供相关结算方法的商业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对商品等的价款的要求;但是,如果邮购分销商已经从结算业务运营者处收到了商品等的价款,他/她应当立即将其退还给结算业务运营者,并通知消费者这一事实。

(4)结算业务运营者收到第(3)款的但书规定的被退还的商品等的价款后,应当立即将其退还给相关的消费者或采取必要措施以进行退还。

(5)第(3)款情况下的邮购分销商和邮购分销商,或者由于延迟退还而让消费者支付价款的邮购分销商和邮购分销商,应当由于延迟期限的延迟而向消费者进行赔偿。

(6)尽管有第(3)款的但书的规定,当邮购分销商没有正当理由而未退还价款给结算业务运营者时,消费者可以要求结算业务运营者将属于相关邮购分销商的其他债务抵消应当被退还的数额。在此情况下,结算业务运营者可以根据总统令的规定,抵消掉他/她欠相关邮购分销商的债务。

(7)如果结算业务运营者没有正当理由而延迟进行第(6)款中的抵消,那么消费者可以拒绝向结算业务运营者结算价款。在此情况下,邮购分销商和结算业务运营商不能实施任何对消费者不利的行为,比如将相关消费者作为因拒绝该结算而在协议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的人进行处理。

(8)在第(1)款的情况下,若商品等已经被部分使用或消费,那么邮购分销商可以要求消费者在总统令规定的数额范围内支付价款,该价款应与消费者使用或消费该商品等的部分而获得的收益或与供应该商品等所需的费用相当。

(9)在第17条第(1)款的情况下对订单进行取消等,由退还被供应的商品等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消费者承担,邮购分销商不能向消费者要求违约金或损害赔偿。

(10)在第17条第(3)款的情况下对订单进行取消等,由退还被供应的商品等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邮购分销商承担。

(11)如果邮购分销商、被支付商品等价款的人或与消费者就邮购订立合同的人并非同一人,那么其中任何一个人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履行由于根据第17条第(1)款和第(3)款取消订单后根据第(1)款至第(7)款退还商品等的价款的义务。

第19条 对损害赔偿数额的限制等

(1)当由于可归责于消费者的原因而导致销售商品等的合同被取消时,邮购分销商向消费者索取的损害赔偿不能够超过根据未支付下列各项所规定的价款数额而增加延迟损害赔偿所获得的数额:

1.如果被供应的商品等已经被退还,那么取以下项目中较大的数额:

a.被退还的商品等的通常的租用费,或者相当于使用它们通常可获收益的数额;以及

b.商品等被销售时的价格减去商品等被退还时的价格所得的数额。

2.如果被供应的商品等还没有被退还,那么是相当于商品等被销售时的价格数额。

(2)为了顺利解决索取损害赔偿金之后邮购分销商和消费者之间的争议,如果必要的话,公平交易委员会可以制定和公布第(1)款规定的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

第20条 邮购经纪人的责任

(1)如果邮购经纪人没有同意或提前公告他对商品等的销售不负责任,并实施了邮购的经纪行为,那么对于由要求邮购经纪的人施加的对相关邮购的消费者的财产的故意或过失的损害,邮购经纪人和要求经纪的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尽管有第(1)款规定的公告,作为邮购分销商的邮购经纪人不能够排除第12条至第18条的邮购分销商的责任;但是,根据邮购分销商的请求实施邮购经纪行为,该请求应当对对消费者认同或公告的部分承担责任,请求者应当对邮购经纪承担责任。

(3)对于由于经纪人的行为施加于消费者财产的故意或过失的损害,向邮购经纪人请求邮购经纪的商业经营者不能排除责任;但是,如果已经进行了相当的关注以防止消费者的损害发生,该规定并不适用。

(4)邮购经纪人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细读请求邮购经纪的商业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的方法,如果请求邮购经纪的并非商业经营者,那么他应当以详阅的方式向作为邮购经纪对象的交易的相关各方提供关于交易其他方的信息,涉及总统令规定的事项,比如地址和电话号码。

第21条 违禁行为

(1)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商业经营者或者邮购分销商不应当实施下列任何行为:

1.告知虚假或夸大的事实,诱导消费者或者使用欺骗的方法进行交易,或者对订单的取消等和终止合同进行干扰;

2.为了干扰对订单的取消等而改变或关闭地址、电话号码、网络域名等;

3.缺乏解决争议或投诉所需的人手,或缺乏设施,并持续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因而对消费者造成了损害;

4.未经消费者的订购而片面供应商品等并要求支付价款,或仅仅只是要求支付商品等的价款;

5.即使消费者清楚地标明自己没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意图,还要通过电话、传真、个人电脑通信等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以及

6.使用消费者的信息而未经该人的同意或超出了同意的范围,但是,下列项目中的情况应被排除:

(a)总统令规定的对于执行与消费者的合同不可避免的情况,比如运送商品等;

(b)对于结算商品等的交易的价款必要的情况;

(c)总统令规定的对于自己确认以防止暗中使用必要的情况;以及

(d)任何法律的规定的情况,或根据任何法律不可避免的原因。

(2)为了阻却出现违反本法的行为并防止对消费者的损害,公平交易委员会可以指定和公布从事电子商务交易的商业经营者或邮购分销商应当遵守的标准。

第22条 在业务关闭等期间对订单取消业务的执行等

(1)即使在关闭或暂停业务期间,邮购分销商也应当继续办理第17条第(1)款和第(2)款的订单取消业务,继续办理关于第18条第(1)款至第(5)款的订单取消后退还价款的业务。

(2)如果邮购分销商被认为无法实际继续办理业务,比如被宣告破产等,即使停业尚未被报告,那么根据第12条第(1)款的规定被报告的公平交易委员会或市长或实际管理者当然可以删除被报告的事项。

第三章 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

第23条 电子商务交易中消费者保护指引的制定

(1)公平交易委员会可以听取交易各方、相关领域的代表和组织的意见,制定出指引(下文称为“消费者保护指引”)来诱导商业经营者为了交易秩序和消费者保护而在执行电子商务交易或邮购中自觉遵守。

(2)如果商业经营者采用的合同的规定与消费者保护指引的内容相比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商业经营者应当表明或公告合同的规定与消费者保护指引有所不同,并能够使消费者轻易得知。

第24条 消费者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等

(1)为了在电子商务交易或邮购中保护消费者,公平交易委员会可以鼓励相关商业经营者签订任何一个下列合同(下文成为“消费者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等”),但是,第8条第(4)款所指的结算发行者应当签订消费者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等:

1.保险业务法所指的保险合同;

2.为保障消费者损害得以赔付,与金融监管组织建立法第38条规定的机构签订的担保债务赔付的合同;或者

3.与根据第(10)款建立的互助协会签订的互助合同。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对于预先付款的邮购,消费者选择了第13条第(2)款第10项的托管系统或者要求邮购分销商签订消费者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等,那么邮购分销商应当允许消费者使用该系统或签订第(1)款的消费者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等。

(3)当消费者执行下列各项中任何一项交易时,第(2)款中的规定不予适用:

1.购买商品等的交易,其价款不超过总统令规定的数额,并在10万韩元的范围之内;

2.通过使用信贷金融业法第2条第3款所指的信用卡来支付商品等价款的交易;

3.通过信息与通信网络发送的购买商品等的交易,或没有被第13条第(2)款第10项规定的第三方所确认发送的交易;

4.在一定期间内分期付款的购买商品等的交易;以及

5.其他由公平交易委员会决定和公布的不要求托管系统或签订消费者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的交易,或由于购买安全被其他法律所牢固保障或存在其他与第1项至第4项类似的原因而在使用该托管系统或签订该合同存在困难的交易。

(4)关于第(2)款所指的使用托管系统或签订消费者损害赔偿合同等的必要事项应当由总统令规定。

(5)为了对违反本法行为所造成的消费者损害进行赔偿,或为了保障第8条第(4)款规定的结算发行者的信用,消费者损害赔偿合同等应当达到充分的水平。

(6)根据消费者损害赔偿保险合同承担消费者损害赔偿的责任的人,应当在赔付情况出现后毫无延迟地进行赔付,如果他有所延迟,他还应当对延迟造成的损害进行赔付。

(7)意图签订消费者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的商业经营者,不能在签订消费者损害赔偿保险合同时提交关于销售数额等的错误数据。

(8)签订了第(1)款所指的消费者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等的商业经营者可以使用标记来注明这一事实,但是没有签订该合同等的商业经营者不允许使用前句所规定的标记或者制作或使用其他类似的标记。

(9)第(8)款的规定应当比照适用于第(2)款所指的对托管系统的使用。

(10)从事电子商务交易的商业经营者或邮购分销商可以根据第(1)款建立互助协会来保护消费者。在这种情况下,门到门销售法第35条的规定应当比照适用于建立和运营互助协会,条件是,“根据第5条作报告的或任一业务登记于第13条之下的商业经营者或邮购分销商”应当被视为“从事电子商务交易的商业经营者或邮购分销商”,“第34条第(1)款第3项”、“电子商务交易等中的消费者保护法的第24条第(1)款第3项”以及在门到门销售法第35条第(9)款和第(10)款中“本法”应当被视为“电子商务交易等中的消费者保护法”。

第24-2条 拒绝接受不请自来的商业广告的意图登记系统

(1)为了保护消费者免受邮购分销商通过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下文称为“垃圾消息”)招揽购买商品或提供服务,公平交易委员会可以建立系统来登记消费者拒绝接收此类垃圾消息的意愿(下文称为“消费者拒绝接收垃圾消息的意图登记系统”),在此他们能够明确地注明与登记他们拒绝此类垃圾消息的意图。

(2)希望发送垃圾消息给消费者的邮购分销商应当确认相关消费者是否已经将其拒绝接收该垃圾消息的意图登记在总统令规定的消费者拒绝接收垃圾消息的意图登记系统之中,而且不能向那些已经将拒绝此类垃圾消息的意图进行登记的人发送垃圾消息;但是,当邮购分销商已经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单独获取了单个消费者的同意时,这一规定不予适用。

(3)公平交易委员会可以将消费者拒绝接收垃圾消息的意图登记系统的运营委托给下列各项中的任何一个机构或组织,并向该机构或组织提供运营费者拒绝接收垃圾消息的意图登记系统所必需的全部或部分的必要费用以便利该系统的运营:

1.根据消费者保护法建立的机构或登记的消费者组织;

2.根据第37条或其他法律建立的机构或登记的其他商业经营组织。

(4)第(3)款中有资格被委托运营消费者拒绝接收垃圾消息的意图登记系统的机构或组织的选择程序和标准应当由总统令进行规定。

第25条 在电子商务交易上对消费者组织的协助

公平交易委员会可以在预算的范围内协助机构或组织执行业务,以在电子商务交易和邮购中建立公平的交易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利和利益。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26条 对违法行为的检查等

(1)公平交易委员会或市长或实际管理者在得知存在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况后可以行使必要的检查职权。

(2)当市长或实际管理者意图根据第(1)款的规定进行检查,他应当事先通知公平交易委员会,当检查出现竞合时,公平交易委员会可以要求市长或实际管理者停止检查。在这种情况下,被要求停止的市长或实际管理者应当停止他们的检查,除非存在充足的理由。

(3)如果公平交易委员会或者市长或实际管理者已经根据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进行了检查,它或他应当以书面形式将结果(包括处分的内容,如果处分被作为检查的结果而被作出,比如命令纠正措施的处分)通知相关的各方。

(4)任何人只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规定的事实,可以将该事实报告至公平交易委员会或市长或实际管理者。

(5)如果自完成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起已经过了5年,那么对于相关的违法行为,公平交易委员会既不能根据第32条的规定命令纠正措施,也不能施加第34条规定的罚款;但是,如果相关各方接受但未能执行第33条第(1)款的消费者损害的争议仲裁组织的建议或仲裁,那么本规定并不适用。

第27条 对开放信息的搜索等

(1)为保障电子商务交易或邮购中的公平交易秩序和防止对消费者的损害,公平交易委员会可以通过使用电子手段搜索和收集商业经营者或涉及电子商务交易和邮购中的消费者保护的组织在信息通信网络上公开的开放信息。

(2)商业经营者或相关组织不能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或阻扰公平交易委员会根据第(1)款的规定搜索和收集信息。

(3)公平交易委员会可以根据总统令的规定要求涉及从事电子商务交易或邮购中消费者保护业务的机构或组织提交或分享有关数据。

(4)被公平交易委员会按照第(3)款的规定要求数据的机构或组织不能拒绝提交或分享数据,除非存在任何正当的理由。

第28条 对违规行为信息的披露等

根据总统令,公平交易委员会可以披露商业经营者实施的违反本法的行为,还可以披露防止对消费者的损害的其他必要相关信息,这些信息属于根据第27条第(1)款的规定搜索和收集的,旨在保障电子商务交易或邮购中的公平交易秩序和防止对消费者的损害。

第29条 评估和认证业务的公平性

(1)不管称号是什么,从事与电子商务交易和邮购中公平与消费者保护相关的评估和认证业务的人(下文称为“评估和认证业务运营者”)应当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公布评估和认证的标准、方法等,并据此公正地进行评估和认证。

(2)第(1)款中的评估和认证的标准与方法应当足以传递关于商业经营者为了交易公平和消费者保护而作出的努力和成果的信息。

(3)公平交易委员会可以让评估和认证业务运营者提交运营状况等的数据。

第30条 监督报告

(1)若市长或实际管理者建议作出第31条规定的纠正或第32条规定的处分,那么他应当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向公平交易委员会报告。

(2)当认为对于有效执行本法时必要的时,公平交易委员会可以检查、确认或要求提交数据,并在其管辖权范围内向市长或实际管理者要求对于纠正必要的其他措施。在这种情况下,相关的市长或实际管理者应当积极回应,除非存在特殊原因。

第五章 纠正措施与罚款

第31条 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建议

(1)如果商业经营者实施了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没有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那么公平交易委员会或者市长或实际管理者可以在采取第32条的纠正措施之前制定纠正计划以停止相关的行为或者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或根据第32条的规定制定必要的措施进行纠正,并建议商业经营者予以遵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将第(3)款规定的接受相关建议的意图转化为已被命令纠正措施予以一同通知。

(2)收到第(1)款规定的纠正建议的商业经营者,应当自他收到通知的10日之内通知进行执行的行政机构他是否接受。

(3)如果收到第(1)款规定的纠正建议的商业经营者接受相关的建议,那么视为第32条规定的纠正措施已被命令。

第32条 纠正措施等

(1)如果商业经营者实施了下列各款规定的行为,或没有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那么公平交易委员会可以命令相关商业经营者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1.违反第5条第(2)款和第(3)款、第6条第(1)款、第7条、第8条第(1)款和第(3)款至第(5)款、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款至第(3)款和第(5)款、第14条、第15条、第17条第(1)款至第(3)款和第(5)款、第18条、第19条第(1)款、第20条、第22条第(1)款、第23条第(2)款、第24条第(1)款、第(2)款和第(5)款至第(9)款、第24-2条第(2)款、第27条第(2)款和第(4)款以及第29条第(1)款和第(2)款的行为;

2.第21条第(1)款中的行为。

(2)第(1)款中的纠正措施指的是下列措施:

1.停止相关的违法的行为;

2.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3.对已收到纠正措施的事实予以声明;以及

4.对于纠正必要的其他措施。

(3)关于第3条第(2)款规定的已收到纠正措施的声明的必要事项,应当由总统令予以规定。

(4)如果即使存在第(1)款规定的纠正措施,但违法行为又被重复实施,或者对纠正措施的执行还没有得以实施,那么公平交易委员会可以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定下不超过1年的期间并命令暂停其全部或部分业务。

第33条 对消费者损害纠纷的仲裁请求

(1)如果消费者就电子商务交易或邮购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提出了救济的要求,那么公平交易委员会或市长或实际管理者可以在作出第31条的纠正建议或第32条的纠正措施之前委托总统令规定的消费者损害的争议仲裁组织(比如从事关于电子商务交易或邮购中消费者保护业务的机构或组织)来仲裁这一要求。

(2)如果相关各方已经接受并执行了建议或第(1)款所指的受委托的仲裁,那么公平交易委员会或市长或实际管理者应当通知相关各方他不再采取第32条规定的纠正措施的意图。

(3)如果相关各方已经接受并执行了建议或第(1)款所指的消费者损害的争议仲裁组织的仲裁,那么根据总统令不应当再采取第32条规定的纠正措施。

(4)如果公平交易委员会要求第(1)款规定的争议仲裁,它可以在预算范围内提供相关争议仲裁所需的资助。

第34条 罚款

(1)如果尽管有第32条第(2)款规定的纠正措施,但违反本法的行为仍被重复实施,或者如果仅使用纠正措施被认定难以防止对消费者的损害,那么公平交易委员会可以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对商业经营者在不超过违法行为所涉销售数额的范围内处以罚款,以替代第32条第(4)款规定的暂停全部或部分的业务。如果不存在相关的销售数额,或不可能进行计算等,那么可以处以50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

(2)在处以第(1)款规定的罚款时,公平交易委员会应当考量下列各事项:

1.由于违法行为而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程度;

2.对消费者损害进行赔偿的努力程度;

3.由于违法行为而获取的利润的规模;以及

4.违法行为的内容、时长、频率等。

(3)如果作为违反本法规定的商业经营者的公司被合并,那么公平交易委员会可以推定违法行为被合并之后继续存在的公司或合并建立的公司实施,处以并征收罚款。

(4)垄断规制和公平交易法第55-4条至第55-6条的规定应当比照适用于第(1)款中罚款的缴费期限的延期、分期付款、征收处分、默认与退还。

第六章 附则

第35条 禁止不利于消费者的合同

违反第17条至第19条规定且不利于消费者的合同无效。

第36条 专属管辖权

与邮购分销商进行交易相关的法律诉讼的管辖权应当按照提起诉讼时消费者的地址确定,但是当该地址不存在时,对其住所有管辖权的地区法院应当享有专属管辖权;但是,当消费者在提起诉讼时其地址或住所不清楚时,该规定不适用。

第37条 商业经营者组织的登记

(1)为了电子商务交易和邮购的健康发展,提升消费者信心和促进相互利益而被建立的商业经营者组织,可以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在公平交易委员会进行登记。

(2)第(1)款中对于登记的要求、方法、程序等应当由总统令规定。

第38条 授权的代表与委员会

(1)本法规定的公平交易委员会的部分职权可以根据总统令的规定被授予给附属于它的机构的领导人或市长或实际管理者,或者被委托给其他管理机构的领导人。

(2)本法规定的市长或实际管理者的部分职权可以根据总统令的规定被授予给市或郡或区的领导人(指自治区的领导人;下同)。

(3)为了更有效地执行本法,公平交易委员会可以将其部分业务委托给按照第37条第(1)款进行登记的商业经营者组织。

(4)如果公平交易委员会按照第(3)款的规定将其部分业务委托给商业经营者组织,它可以在预算的范围内提供全部或部分对于执行业务必要的费用。

(5)第(3)款中被委托从事业务的商业经营者组织的官员和雇员应当被视为适用刑法第129条至第132条的刑罚规定的政府官员。

第39条 比照适用垄断规制和公平交易法

(1)垄断规制和公平交易法第42条至第45条和第52条的规定应当比照适用于本法所指的公平交易委员会的评议和决定。

(2)垄断规制和公平交易法第50条第(1)款至第(4)款应当比照适用于本法所指的公平交易委员会或市长或实际管理者对于违反本法行为的检查等。

(3)垄断规制和公平交易法第53条、第53-2条、第54条、第55条和第55-2条应当比照适用于对公平交易委员会根据本法作出的处分提出异议,对根据第38条被授权的市长或实际管理者作出的处分提出异议,暂停对纠正措施的命令的执行以及提出诉讼和不服诉讼的专属管辖。

(4)垄断规制和公平交易法第62条的规定应当比照适用于公平交易委员会的委员或根据本法从事或已经从事职务的政府官员。

第七章 刑罚规定

第40条 刑罚规定

违反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未对纠正措施命令作出回应的人,应被处以3年以下的监禁或1亿韩元以下的罚金。

第41条 刑罚规定

违反第32条第(4)款规定的业务暂停而进行业务的人,应被处以2年以下的监禁或5000万韩元以下的罚金。

第42条 刑罚规定

处于下列各款情况中的人应当被处以3000万韩元以下的罚金:

1.违反第12条第(1)款的规定而没有报告或错误报告的人;或者

2.违反第24条第(8)款和第(9)款的规定而使用标记以注明签订了消费者损害赔偿保险合同或允许使用托管系统的合同的事实的人或者制作或使用其他类似标记的人。

第43条 刑罚规定

处于下列各款情况中的人应当被处以1000万韩元以下的罚金:

1.提供错误的第13条第(1)款所指的商业名称等信息的人;或者

2.提供错误的第13条第(2)款所指的交易事项方面的信息的人。

第44条 共同处罚规定

如果公司的代表人或代理人、雇员或者公司或个人的工作人员实施了与公司或个人业务相关的第40条至第43条的违法行为,在惩罚违法者之外,还应当对公司或个人按照相关条款处以罚金,但是,如果公司或个人在给予应有的重视和监管相关义务来阻止该违法行为中没有过失,该规定不予适用。

第45条 对过失的罚金

(1)处于下列各项情况中的人应当被处以1000万韩元以下的过失罚金:

1.作为第8条第(4)款中结算方法的发行者的人违反第24条第(1)款等的但书规定而没有签订消费者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等;

2.实施第21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的规定的行为;

3.作为进行预先付款的邮购的邮购分销商的人,违反第24条第(2)款的规定;

4.作为第8条第(4)款所指的结算方法发行者的人,违反第24条第(7)款的规定提交了错误的数据且签订了消费者损害赔偿保险合同;

5.作为进行第15条第(1)款规定的预先付款的邮购的邮购分销商的人,违反第24条第(7)款的规定提交了错误的数据且签订了消费者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等;

6.违反第24-2条第(2)款的规定向消费者发送垃圾消息的人。

(2)处于下列各项情况中的人应当被处以500万韩元以下的过失罚金:

1.违反第6条的规定没有保存交易记录或没有向消费者提供记录保存和审阅方法的人;

2.没有根据第10条第(1)款或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注明关于商业经营者身份的信息的人;

3.没有根据第12条第(2)款和第(3)款作出报告的人;

4.违反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不标明宣传或通知所规定的事项或不提交与合同内容相关的文件的人;

5.已删除;

6.违反第13条第(3)款的规定没有告知商品等的交易合同可以被取消这一事实的人。

(3)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过失罚金应当由公平交易委员会或市长或实际管理者按照总统令的规定予以施加和征收。

(4)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过失罚金的征收标准应当由总统令规定。

(5)不满意第(1)款和第(2)款规定施加的过失罚金的人,可以自收到该处分的30日之内想公平交易委员会或市长或实际管理者提出异议。

(6)如果根据第(1)款和第(2)款被处以过失罚金的人提起了第(5)款规定的异议,那么公平交易委员会或市长或实际管理者应当毫不延迟地通知有管辖权的法院该事实,相关法院收到通知后应当按照非争议案件诉讼程序法对过失罚金进行判决。

(7)如果过失罚金没有被支付也没有在第(5)款规定的期间内被提出任何异议,那么它应当以与拖欠国家税款相同的方式由公平交易委员会征收,或以与拖欠地方税款相同的方式由市长或实际管理者征收。


[1]Act on Consumer Protection in Electronic Commer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