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扰乱单位、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和选举秩序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注解

本条是关于扰乱机关单位、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和选举秩序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表现为实施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行为,并造成这些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行为人扰乱单位秩序的具体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暴力性的扰乱,也可以是非暴力性的扰乱。如在机关、单位门前、院内哄闹、大肆喧嚣,强占或者封锁机关、单位的办公室、会议室、实验室、生产车间、营业所、教室,辱骂、威胁、殴打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等。村委会由于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因此并不属于此处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注意将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区别开来。

第1款第(2)项规定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本项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的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公共场所。所谓公共场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对公众开放,供不特定多数人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本项行为具体表现为在公共场所内打架斗殴、损毁财物、制造混乱、阻碍干扰维持秩序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影响活动的正常进行等,一般是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注意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区别开来。

第1款第(3)项规定了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行为。此类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而非交通管理秩序。公共交通工具是指正在运营的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其他公共交通工具。应注意将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行为与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区别。

第1款第(4)项规定的是非法拦截、扒乘交通工具的行为。行为表现为采用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等方法影响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正常行使的行为。本项行为的侵犯对象包括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不限于公共交通工具。

第1款第(5)项规定的是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这里规定的选举是广义的法律规定的各类选举。包括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国家机关领导人,也包括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等。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不要求“情节严重”,只要使得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影响正常的选举结果即可。应将其与破坏选举秩序罪区别开来。

聚众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行为,是指组织、纠集他人实施本条第1款规定的五类行为。所谓首要分子,主要是指在行为过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由于聚众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会相应加重扰乱公共秩序的后果,甚至构成扰乱社会治安的群体性事件,因此对于实施此类行为的首要分子规定了更加严厉的处罚,拘留最高可达15日,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应用

42.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区别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或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构成犯罪的严重损失,一般是指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导致生产、营业单位较长时间不能正常生产或营业,从而造成经营损失;导致党政机关不能正常办公,造成不良影响;导致教学、科研机构不能正常进行教学、科研工作,从而严重阻碍了教学、科研工作等情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仅限于聚众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于一般的参与者,不以犯罪论处,视情节可以扰乱单位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3.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行为与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区别

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是指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者的主要区别: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后者的客体是交通秩序;二是发生的地点不同,前者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后者可以发生在道路或交通工具上;三是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可以包括一般参加人员,而后者仅限于首要分子;四是情节不同,前者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后者情节严重,如导致交通秩序严重破坏,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等。

44.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与破坏选举罪的区别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情节的轻重和造成的后果上。情节不恶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如破坏选举的行为没有致使选举结果严重违背民意,没有造成重大不良社会、政治影响,构成破坏选举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否则构成破坏选举罪。我国刑法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配套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10 条

第二十四条 【对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注解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行需要有一个良好的秩序的保障。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方会设定一些条件,确定其与参与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入场的凭证等。此外,为了保证活动的顺利进行,对于参与活动的主要参加者,比如运动员、裁判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保证他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了应当给予罚款、拘留行政处罚的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行为的具体情形。这六项所列行为虽然形式各异,但都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秩序产生不良影响,干扰了活动的正常进行,甚至会导致更加严重的后果,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故应当予以禁止和处罚。

第2款是针对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人所作的特别规定,即对其可以同时责令12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进入者,强行带离。

应用

45.如何理解责令12个月内禁止观看比赛

本条规定了公安机关的两种行政强制措施,即禁止进入特定场所和强行带离现场。适用本条法律首先需要注意的是扰乱体育比赛的秩序,并且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二者缺一不可。其次,本条规定的是“可以”责令其12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而不是“应当”。最后,只能责令行为人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如某行为人因扰乱篮球比赛秩序,而受到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只能禁止其12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篮球比赛,但行为人可以进入体育场馆观看排球、网球等其他比赛。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1-16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5、28-35、42条

第二十五条 【对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注解

本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散布谣言,是指捏造并散布没有事实根据的谎言用以迷惑不明真相的群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是指编造火灾、水灾、地质灾害以及其他危险情况和传染病传播的情况以及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或明知是虚假的险情、疫情、警情,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行为。本项规定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是为了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而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则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对道听途说信以为真或者由于认识判断上的失误,而出于责任心向有关部门报错了险情、疫情、警情的,不能视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此外,还应当明确,无论行为人是否实现扰乱公共秩序的目的,不影响对本项规定的行为的认定。

(2)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是指明知是虚假的危险物质而以邮寄、放置等方式将虚假的类似于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置于他人或者公众面前或者周围的行为。这种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的行为,虽然不至于发生真正的爆炸、毒害、放射后果以及传染性疾病的传播,但是会造成一定范围的恐慌,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特别是在恐怖分子投放真的危险物质的情况下,这种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的行为,会使人真假难辨,危害更大,应当予以适当的处罚。

(3)散布恐怖信息的行为。散布恐怖信息的行为,是指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放火是指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投放危险物质,是指向公共饮用水源、食品或公共场所、设施或者其他场所投放能够致人死亡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扬言实施,是指以公开表达的方式使人相信其将实施上述行为。

应用

46.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与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区别

我国刑法规定,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徒刑。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如果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如给国家、集体、公民造成较大经济损失、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或者造成人员的伤亡,则构成犯罪,否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47.认为他人编造的虚假传言为真而予以散布的,是否构成本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散布谣言,是指捏造并散布没有事实根据的谎言用以迷惑不明真相的群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本项规定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是为了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而散布谣言。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则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对道听途说信以为真或者由于认识判断上的失误,而出于责任心向有关部门报错了险情、疫情、警情的,不能视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认为他人编造的虚假传言为真而予以散布的行为不适用本条规定。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7-19条

第二十六条 【对寻衅滋事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注解

寻衅滋事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打群架,破坏公共秩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类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社会公德,破坏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寻衅滋事行为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种形式:①追逐、拦截他人,即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以及追逐、拦截异性等。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即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③结伙斗殴的。一般是指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或者其他动机而以结成团伙的方式打群架。④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比如,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行为人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秩序。

应用

48.结伙斗殴的违法行为与聚众斗殴罪有什么区别

根据《刑法》第292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进行打架斗殴的行为。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情节和危害结果不同。结伙斗殴行为虽然有时也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情节较轻,危害不大;聚众斗殴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而且常常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

49.寻衅滋事行为与寻衅滋事罪有什么区别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情节是否恶劣。寻衅滋事行为的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构成寻衅滋事罪必须是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如多次殴打他人取乐,引起公愤;多次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等,结伙、持械追逐、拦截他人,追逐、拦截妇女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严重等。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20条

第二十七条 【对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非法活动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注解

邪教,是指冒用宗教教义而建立的,不受国家法律承认和保护的非法组织。其发展教徒、筹集活动经费、传教方式是反社会的、反道德的、邪恶的,故称之为邪教组织。会道门,是封建迷信活动组织的总称,带有封建迷信色彩或反社会性质。在理解本条时,注意迷信行为与邪教行为的区别,迷信行为往往并不涉及政治野心,更多是利用其他人的迷信心理为自己敛财,而且也很少发展成严密的组织体系,没有完整的“歪理邪说”,因此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少。

正常的宗教活动以及以强身健体为目的的气功活动受到国家保护,任何人不得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活动,否则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21-23条

第二十八条 【对干扰无线电业务及无线电台(站)行为的处罚】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注解

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和干扰无线电台(站)的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行为。实践中,一般发生的各种干扰事件绝大多数是由于非法使用无线通信设备或者违规产品造成的,比如擅自使用大功率的无绳电话、机动车擅自安装无线通信设施和设备、有线电视放大器、私设电台等行为。

应用

50.如何区分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界限

根据我国刑法第28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二是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三是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二者的主要区别:一是行为方式不同,前者只要对正常的无线电业务进行了干扰,经指出后拒不消除的,就可以构成;而后者的行为只限定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不包括使用大功率无绳电话、对讲机等情形。二是后果不同,前者不要求造成严重的后果,后者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才能构成。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24-25

第二十九条 【对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注解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且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行为。注意:仅仅是侵入并不构成违法行为,需要造成一定的损害。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贮、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使得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尚不严重的行为。目前,此种行为主要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行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的行为,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等。

应用

51.如何理解“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

目前,“侵入”的方法有: (1)冒充。冒充的方式有:一是利用网络设计缺陷,冒充合法用户;二是使用他人的防伪代码冒充进入他人的计算机网络;三是乘机而入,即利用合法用户输入口令之际获取访问,或者合法用户结束使用尚未退出联机之前获取访问的一种方法;四是利用非法程序或方法蒙骗正在向计算机登陆的合法用户以进入系统。(2)技术攻击,即使用技术打败技术,而不采取其他方法。(3)后门,后门一般是由软件作者以维护或其他理由设置的一个隐秘或伪装的程序或系统的一个入口。例如,一个操作系统的口令机构可能隐含这样一个后门,它可以是一定序列的控制字符允许访问经理的账号。当一个后门被人发现后,就可能被未授权用户恶意使用等。

52.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区别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8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者的区别有两点:一是侵入的对象不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入的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前者侵入的是这三种以外的其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二是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行为犯,只要一非法侵入就构成犯罪,而前者要造成一定的危害才能构成。

53.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区别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和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86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后果是否严重。后果严重,是指国家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受到破坏,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影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等情形。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达到严重后果的,依照本条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54.利用互联网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何处理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6条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据治安管理法规根据其所违反的相应的条文处罚。对直接的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26-29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7、20、23-24、26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15条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危险物质管理行为的处罚】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注解

违反危险物质管理的行为,主要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本条规定的危险物质主要是指法条中列明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违反危险物质管理的行为方式主要有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本法对上述行为的处罚,仅仅规定了拘留处罚。需要说明的是,对同一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了拘留以外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公安机关按照本条的规定给予拘留的处罚。

应用

55.如何区分违反危险物质管理的治安管理行为和犯罪行为

依据本条规定,违反危险物质管理的行为必须是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才能根据本条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如果该行为危及公共安全的,即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现实危险性,则已经构成犯罪,应当按照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危险物质罪和第130条规定的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以及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等规定定罪处刑。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30条、第46-47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第46-47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5-70条

第三十一条 【对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行为的处罚】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注解

这里的“未按规定报告”中的“规定”是广义概念,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各级人民政府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命令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自身制定的规章制度等。这些“规定”中课以了相关单位或责任人的报告义务,如违反相关报告义务,即未按规定报告或故意隐瞒不报的,应当依照本法予以拘留。“未按规定报告”,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或者规定的程序及时向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报告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情形。如果其及时如实报告,则不得适用本条的规定。“故意隐瞒不报”,是指发生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后,责任人意图通过自身的努力而将危险物质追回而不报告,或者隐瞒实际情况,意图逃避责任,而不如实报告的行为。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31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7条

第三十二条 【对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行为的处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注解

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只要违反有关规定,具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行为,即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非法”是指违反有关管制器具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注意:本法将原条例规定的管制刀具改为管制器具,但管制刀具属于管制器具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里的“管制器具”,是指国家依法进行管制,只能由特定人员持有、使用,禁止私自生产、买卖、持有的弩、匕首、三棱刮刀、弹簧刀以及类似的单刃刀、双刃刀等。

本条第2款是关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弩、匕首等国家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如中心广场、影剧院、体育运动场、公园、车站等大众进行公开活动的地方;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如火车、公共汽车、轮船、电车、民用航空器等的规定。

应用

56.如何区分本行为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两者的界限主要在于非法行为情节的轻重上,刑法第130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二)携带爆炸装置的;(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7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携带枪支一支以上或者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二)携带爆炸装置一套以上的;(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携带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或者用来进行违法活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六)携带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泄漏、遗洒,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具体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时,应当对行为人非法携带危险品的数量、危害后果等情节综合分析。情节严重与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①行为人经常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质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屡教不改的;②非法携带大量危险物品的,具体数量参照相关的司法解释;③造成危害后果的;④行为人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质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如果数量刚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行为人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后,能主动、全部交出的,也可以不按犯罪处罚,而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即可。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32条

第三十三条 【对盗窃、损毁公共设施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注解

公共设施是为国民经济运行、产业发展、居民生活提供交通、通讯、能源、税务、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等公共性服务的设施。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等手段取得,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毁损是指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过失损坏或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

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是我国领土范围的重要标志,标志着我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事关国家利益,所以要保证其不被移动或损坏。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移动、损坏界碑、界桩及其他边境标志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设施的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国(边)界限的走向或妨碍了国(边)境管理,例如,在临近国境线附近挖沙、耕种、采伐树木等,或在国边境位置修建房屋、挖鱼塘等。

应用

57.如何区分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行为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产生的后果不同,对公共安全危害的程度不一样。如果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造成严重后果,致他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公共生产、生活秩序受到严重破坏,则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情节不严重,没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造成较轻后果,则可以只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58.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与破坏界碑、界桩罪的区别是什么

破坏界碑、界桩罪,是指明知是国家设立在边境上的界碑、界桩而故意加以破坏的行为。《刑法》第323条规定:“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者的区别在于情节的严重性以及后果的大小不同等方面,如果行为人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的数量较多,破坏程度较大,造成边界纠纷的,构成犯罪;如果情节轻微的,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33-36条

第三十四条 【对妨害航空器飞行安全行为的处罚】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注解

第1款规定的四种针对使用中的航空器的违法行为包括盗窃、损坏、擅自移动、强行进入舱内的,都要受到拘留的行政处罚。

第2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将受到拘留或罚款的处罚。主要是指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经乘务人员的劝阻,仍然坚持自己的意愿,故意使用可能影响航空飞行安全的禁止在航空器上使用的器具、工具,如移动电话、游戏机等。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因其直接威胁到航空器上人员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及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故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构成该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条件如下:一是行为人持主观故意心态,即明知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中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会危及到航空器飞行安全,仍积极从事该行为。二是行为人必须是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上述器具、工具。

应用

59.在实践中应如何认定“航空设施”

在实践中,“航空设施”,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飞行区设施,包括跑道、升降带、跑道端安全地区、滑行道系统、机坪、目视助航系统设施、机场围界及巡场路、净空障碍物限制等设施。(2)空中交通管理系统,包括航管、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3)货运区设施,包括货运机坪、生产用房、业务仓库、集装箱库(场)、停车场等设施。(4)航空器维修区设施,包括机库、维修机坪、航空器及发动机修理车间、发动机试车台、外场工作间、航材仓库等设施。(5)供油设施,包括油品接收、中转、储存、加油及管网等设施。(6)公用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制冷、排水、防洪、通信等设施,以及其他与飞行安全有关的各类设施。

60.如何认定“不听劝阻,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

认定此项违法行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持主观故意心态,即明知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中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会危及到航空器飞行安全,仍积极从事该行为。二是行为人必须是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上述器具、工具。

61.破坏航空设施的行为与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区别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我国刑法第117条规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破坏交通设施罪和本条规定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的后果不同,前者行为人对交通设施的破坏程度已经达到了可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现实可能和危险,而后者的行为人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尚没有造成使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的现实,也没有构成倾覆、毁坏的危险。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37-39条

第三十五条 【对妨害铁路运行安全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注解

本条是关于妨害铁路运行安全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具体包括: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这里的“铁路设施、设备”,是指构成铁路路网的固定设施、设备,包括线路,桥涵,站场,电力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如信号机抗流变压器、铁路信号接线盒、钢轨扣件等。“机车车辆配件”,是指蒸汽、内燃、电力机车车轴、油罐车底架、各类机车轮对、主变压器、受电弓、电机座等零部件。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本项所列行为没有造成现实危害或者不足以构成现实危险,尚不构成犯罪。这是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如果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足以使列车发生倾覆危险,则要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刑。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观心态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有的行为人明知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会危及到铁路路基安全,但仍从事该行为。至于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目的如何,不影响本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实践中,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往往要依据铁路线路两侧居民数量、聚集区情况、生产生活的实际、地形地势等因素综合确定。出于自身便利的考虑,个别人会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但这种行为的危害较大,既影响到铁路运行安全,也关系到过往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的生命安全,必须予以相应的惩处。

应用

62.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机车设备的行为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区别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我国刑法第116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我国刑法第117条规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要区别在于行为是否具有造成列车倾覆、毁坏的危险。如果有足以使列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就构成了犯罪;反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40-44条

第三十六条 【对妨害列车行车安全行为的处罚】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注解

根据本条的规定,妨害火车行车安全的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二是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影响行车安全的;三是火车来临时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

应用

63.如何具体认定妨害火车安全的行为

(1)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即行为人明知铁路防护网对于保障火车安全行车的重要性,是禁止进入的,但为了个人便利,未经铁路工作人员的允许而进入。

(2)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影响行车安全的。这种行为的发生有的是出于某种目的,如自杀、劳资纠纷、居民拆迁等,也有的是无意间实施了本项行为,即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无论行为人是何种主观心理状态,这种行为已对火车行车安全造成严重影响,必须予以惩处。当然,从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出发,在实施本条规定时,需要分不同的情形予以相应的惩处。

(3)火车来临时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这种行为属于妨害火车行车安全的最常见的类型。行为人往往心存侥幸心理,认为自己的速度能抢在火车到达前穿过线路。因此,为了保障火车行车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免遭不必要的损失,避免火车行车事故的发生,本法对该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45-46条

第三十七条 【对妨害公共道路安全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注解

本条规定了三种妨害公共道路安全的行为: (1)违法安装、使用电网。(2)不设或破坏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3)盗窃、损毁公共设施。

应用

64.在实践中,如何具体认定妨害公共道路安全的行为

(1)违反安装、使用电网规定的行为。实践中有些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私自安装电网,如在房屋周围、牲畜圈舍、农田、林地周围等地使用电网,对人民群众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本条中“未经批准”是指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而安装和使用电网的。“不符合安全规定”是指虽然经过批准,但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警示装置、保险设备、电压标准等安全要求。

(2)不设或破坏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行为。施工的时候,建设施工方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如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时,要对沟井坎穴设置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以免车辆和行人发生危险。否则将严重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属于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这里的“覆盖物、防围”,是指在道路施工中为了防止非机动车、行人跌落或者机动车损毁的发生,用于遮拦开凿挖掘的沟井坎穴所开的铁板、帆布、毡布、护栏、塑料布等。“警示标志”,是指警示灯、旗帜、标志杆、警告牌等。可见,设置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是建设施工方的强制义务,而且,其他任何人也不得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

(3)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路面井盖、路灯、邮筒、公用电话等公用设施,是我们生产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盗窃或损毁这些公共设施无疑会对社会公众的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甚至危及公众的生命健康,对这种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65.违反安装、使用电网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是什么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方法,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常见的行为有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私架电网等。如果行为人私架电网,造成他人伤亡或重大损失的,则构成犯罪;反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47-50条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举办大型活动行为的处罚】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注解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是指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由此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行为。本条规定的行为的主要特征:一是行为的主体是大型活动的组织者,包括主办单位及负责人,组织者应当在公安机关的协助和指导下,拟定安全方案,落实安全措施;二是行为人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包括举办活动未经许可或者虽经许可,但现场仍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在申请举办大型活动时承诺采取的安全措施和方案在申请被批准后就置于脑后等情形。“有关规定”是指有关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批准、审查、治安保卫、法律责任等事项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有关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

应用

66.违反安全规定举办大型活动的具体情形有哪些?如何与犯罪行为区分

违反安全规定举办大型活动具体包括:①未经许可,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②超过核准人数的,如核准3万人,实际参加人为4万的;③场地及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存在隐患,如场地建筑不坚固,存在倒塌的可能性的;各种线路老化,可能引发火灾的;④消防设施不符合法律规定,如灭火器超过使用年限的;消防通道被占用的;⑤没有指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当出现下列情形时,不应作为治安案件而应作为刑事案件立案追诉:①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③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67.如何认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

实践中,这种“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应当是一种可能性,且是一种现实可能性,是否“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据相应的证据推定。以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安全许可规定的为例,公安机关不需要待其正式举办活动时,再认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只要有证据证明,如该项活动举办的场地与预计容纳的人数(发放的门票情况)不符合核定人员的有关规定,即可以“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责令其停止活动。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52条;《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公共场所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注解

公共活动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是指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

注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需要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防止因告知不当、处罚前置的条件不充分,影响处罚的有效实施。对经公安机关通知即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场所,不应予以处罚。

应用

68.在实践中如何具体认定违反公共场所安全规定的行为

违反公共场所安全规定的行为有如下特征:一是行为的主体是社会公众活动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比如这些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业务经理等。二是违反安全规定,这些社会公众活动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的危险。三是这些社会公众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明知该场所违反安全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的危险,并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采取措施消除危险,但拒不提出整改措施,拒绝予以改正。注意: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安全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但是拒不改正的。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69.旅馆、饭店等公共场所有哪些安全规定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20-22条规定:“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和其他安全负责。娱乐场所应当确保其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技术规范,定期检查消防设施状况,并及时维护、更新。娱乐场所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疏散预案。营业期间,娱乐场所应当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封堵、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娱乐场所应当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明显指示标志,不得遮挡、覆盖指示标志。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病病原体进入娱乐场所。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安全检查设备,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8-18条也规定了有关娱乐场所安全设施方面的要求。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53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20-22条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条 【对恐怖表演、强迫劳动、限制人身自由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注解

关于组织、胁迫、诱骗不满16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处罚规定。“组织”指行为人通过纠集、控制不满16周岁的人、残疾人或者以雇用、招募等手段让不满16周岁的人、残疾人表演恐怖、残忍的节目的行为。“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或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行为,例如冻饿、体罚等相要挟,逼迫不满16周岁的人、残疾人按照其要求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的行为。“诱骗”指行为人利用不满16周岁的人年幼无知的弱点或其他人身依附关系,或者利用残疾人的自身弱点,以许愿、诱惑、欺骗等手段使他们按要求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的行为。恐怖表演,指营造凶杀、暴力等恐怖气氛的表演节目,如表演刀劈活人、大卸人体组织等。残忍表演是指对人的身体进行残酷折磨,以营造残忍气氛的表演项目,如吞宝剑、吞铁球、汽车过人等。这些表演项目严重摧残了不满16周岁的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影响其正常身体发育,并且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

关于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处罚规定。强迫他人劳动主要表现为:第一,行为人必须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所谓“暴力”手段,是指行为人对他人人身实行殴打、捆绑等强制手段,使他人不得不按行为人的要求进行劳动;“威胁”手段,是指行为人对他人实行恐吓、要挟等精神强制手段,如以人身伤害、毁坏财物、损害名誉等相要挟,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不敢做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得不按行为人的要求进行劳动;“其他手段”,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他人不知抗拒、无法抗拒的强制手段,如禁止离厂、不让回家等。第二,行为人实施了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这种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且违背他人的主观意志,强迫他人进行劳动的行为。需要注意,这种强迫必须是使用了暴力的强迫。

关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处罚规定。

在我国,对逮捕、拘留、拘传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必须由专门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拘禁的方法,如捆绑、关押、扣留身份证件不让随意外出或者与外界联系等,还可以是办“学习班”、“隔离审查”等,其实质都是非法剥夺或变相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指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无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宅,经住宅主人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等行为。“非法搜查”有两层意思:一层意思是指无权进行搜查的单位和个人,非法对他人身体进行搜查;另一层意思是指有搜查权的侦查人员,滥用职权,擅自决定对他人身体进行搜查或者搜查的程序和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行为,主要是指无权进行搜查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对他人身体进行搜查的行为。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劳动罪作出了修改,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订后的强迫劳动罪删除了原有构成要件中“情节严重的”要求,即不再要求情节严重才可构成本罪。此时,对于强迫劳动罪与强迫他人劳动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何予以区分,需要司法解释等予以进一步的界定。

应用

70.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从司法实践看,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①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②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多人,或非法拘禁时间较长的;③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精神失常或自杀的;④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①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②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③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④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⑤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⑥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果非法拘禁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的轻重、危害大小、动机和目的、拘禁时间的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行为的性质。

71.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区别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未经法定机关批准或者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司法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认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①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或教育仍拒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②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毁损、污损或搬走他人生活用品,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③非法强行侵入并封闭他人住宅,致使他人无法居住的;④非法强行侵入住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

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行为所采取的方法、手段恶劣,侵入他人住宅时间长,甚至经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介入仍不退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没有采用上述恶劣手段,一般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极小。

72.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非法搜查罪的区别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地对他人的身体或者住宅进行搜查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认定构成非法搜查罪:①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手段恶劣的;②非法搜查引起被搜查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③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场所非法搜查的;④3次以上或者3人(户)以上非法搜查的。

非法搜查罪既包括非法搜查他人人身,也包括非法搜查他人住宅,一般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而前者只包括非法搜查他人人身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54-58条

第四十一条 【对胁迫利用他人乞讨和滋扰乞讨行为的处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注解

第1款规定了胁迫、诱骗或利用他人乞讨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被侵害人的人身权利,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胁迫、诱骗被侵害人乞讨,其中被侵害人多为未成年人和残疾人。所谓“胁迫”他人乞讨,是指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或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行为,如冻饿、罚跪等相要挟,逼迫他人进行乞讨的行为。“诱骗”他人乞讨,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弱点或亲属等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以许愿、诱惑、欺骗等手段指使他人进行乞讨的行为。“利用”他人乞讨,是指行为人怀有个人私利,使用各种手段让他人自愿地按其要求进行乞讨的行为。

第2款规定了冒犯性的乞讨行为,指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总称。这里所说的“反复纠缠”是指一次又一次、不断地缠着他人进行乞讨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拽衣服、抱腿、不给钱就不松手等方式纠缠路人。“强行讨要”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方式,向他人乞讨,致使他人不得不满足其乞讨要求的行为。“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是指采用除反复纠缠、强行讨要以外的其他方式进行乞讨的行为,如尾随讨要等。

应用

73.怎样处置流浪乞讨人员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实践中要注意区分一般的流浪乞讨人员和有违法行为的流浪乞讨人员。对于一般的流浪乞讨人员,人民警察应当按照《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执行,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对于有违法行为的流浪乞讨人员,应根据本条的具体规定进行处理。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59-60条

第四十二条 【对侵犯人身权利六项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注解

本条第1项是关于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处罚规定。写恐吓信是比较常见的一种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方式,恐吓信的内容大多具有扬言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恐吓、威胁他人的内容。当然,除写恐吓信以外,还可采取其他方式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如投寄恐吓物(如子弹、匕首等),在夜晚往他人卧室的窗户扔砖头,携带管制刀具尾随他人等。

本条第2项是关于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罚规定。公然侮辱他人和诽谤他人都是损害他人人格权和名誉权的行为。“侮辱”是指公然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侮辱的方法可以是暴力或非暴力的其他方法。所谓“公然”是指当众或者利用能够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并且进行散布,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捏造事实”就是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事实。但是我们应当要划清正当的舆论监督与文字侮辱的界限;划清正当的文字创作与贬损人格、破坏名誉的界限;划清当事人所在单位依职权对个人的政绩、品德等所作的考核、评价、审查行为与侮辱行为的界限;划清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揭发不道德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与侮辱行为的界限;划清出于善意的批评同恶意的侮辱行为的界限等等。

本条第3项是关于诬告陷害他人的处罚规定。诬告陷害他人,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这里的“捏造事实”具体而言就是捏造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或者犯罪事实,即根本不存在的、可能引起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强加给被诬陷者,以使被诬陷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诬告是手段,陷害是目的。

本条第4项是关于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处罚规定。“威胁”是指实行恐吓、要挟等精神强制手段,如以伤害、毁坏财物、损害名誉等相要挟,使人产生恐惧;“侮辱”是指公然诋毁证人及其近亲属人格,破坏其名誉;“殴打”是指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打人;“打击报复”包括多种方式,如利用职权降薪、降职、辞退等。

本条第5项关于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罚规定。此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信件、电话、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多次传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骚扰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淫秽信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秽性信息。侮辱信息指含有恶意攻击、谩骂、羞辱等有损他人人格尊严的信息。恐吓信息指威胁或要挟他人,使他人精神受到恐慌的信息。其他信息包括违法信息,如虚假广告、虚假中奖、倒卖违禁品等;也包括合法信息,如商品、服务广告等。

本条第6项是关于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罚规定。这里的“偷窥”他人隐私,是指对他人的隐私活动进行偷看的行为;“偷拍”他人隐私,是指对他人的隐私进行秘密摄录的行为;“窃听”他人隐私,是指对他人的谈话或者通话等进行秘密录音的行为;“散布”他人隐私,是指以文字、语言或者其他手段将他人的隐私在社会或一定范围内加以传播的行为,包括口头散布,或者通过媒体、信函、短信、网络等书面方式散布。

应用

74.诽谤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诽谤罪以及民事侵权行为的区别

诽谤他人,只有导致被侵害人自杀或者精神障碍等严重后果的,才构成诽谤罪。民事性质的侵权行为,不仅在违法程度上轻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诽谤行为,还具有以下不同点:①诽谤行为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的事实。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诽谤行为。而名誉侵权行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的,公开了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的,也可以构成名誉侵权;②诽谤行为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民事侵权的主观过错还包括过失。另外,还要注意和侮辱行为的区分。两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诽谤行为必须是捏造的事实,而侮辱行为不是以捏造的方式进行;诽谤行为只能用语言、文字进行,不能用暴力进行,而侮辱行为可以使用暴力性质手段,也可以用语言、文字进行。

75.打击报复证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区别

打击报复证人,只有严重损害证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的才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实践中一般具体表现为以下情形:①殴打、侮辱证人及其亲属,造成身体伤害的;②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骚扰,严重影响其正常工作、生活的;③严重损害证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的;④致人自杀、精神失常或突发严重疾病的;⑤打击报复手段恶劣,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打击报复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76.如何区分侮辱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侮辱罪的界限

侮辱他人,只有情节特别严重的才构成侮辱罪。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手段恶劣,引起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造成其他恶劣的政治影响和社会影响的。一般性的侮辱,如以猥亵的言语侮辱妇女的;污秽他人身体、衣物的等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77.诬告陷害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诬告陷害罪的区别

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捏造的犯罪事实情节严重,诬陷手段恶劣,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等情形。另外,也要注意诬告和错告的界限。诬告与错告在主观方面有着质的不同,诬告是故意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属于违法犯罪行为;错告则是由于情况不明,或者认识片面而在控告、检举中发生的错误。是否具有诬陷的故意,是诬告和错告最根本的区别。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61-67条

第四十三条 【对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的处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注解

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身体权是自然人为维持身体的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的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所谓“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打人,其行为方式主要是采用拳打脚踢,一般只是造成他人身体皮肉暂时的疼痛,被打的人并不一定会受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他人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用石头、棍棒打人、驱使动物咬人、用针扎人、开水烫人等。这种伤害行为已经给他人的身体造成了轻微伤害,但尚不够刑事处罚。

注意,对违反本条第2款第2项规定行为的处罚,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殴打、伤害的对象为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

应用

78.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故意或过失伤害罪

前者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该行为;后者包括故意伤害罪和过失伤害罪,所以在主观方面既有故意又有过失。在客观方面,前者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伤害是轻微伤;而故意伤害罪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伤害是轻伤以上程度;过失伤害罪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伤害必须是重伤以上程度。在一般情况下,对被害人造成的损伤是轻伤还是轻微伤,决定了对行为人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否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区分轻微伤和轻伤的主要原则是:凡是损伤伴有轻度器官功能障碍,受伤当时或治疗过程中对生命均无危险,或治疗后致使劳动能力有轻度下降的,都属于轻伤;凡是损伤仅仅引起身体暂时和轻微的反应,基本不影响器官功能,一般均能自行修复的,就属于轻微伤(表皮擦伤、剥脱、小范围的皮下血肿以及一些极轻微的骨折等)。轻伤的鉴定详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配套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7-8条;《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68-69条

第四十四条 【对猥亵他人和在公共场所裸露身体行为的处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注解

猥亵他人,是指以强制或者非强制的方法,违背对方意志,实施的正常性接触以外的能够满足行为人淫秽下流欲望的行为,主要包括以抠摸、指奸、鸡奸等淫秽下流的手段对他人身体的性接触行为。被猥亵的对象既可能是女性,也可能是男性,既可能是对同性的猥亵,也可能是对异性的猥亵。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来猥亵他人,如果对方对于行为人的猥亵行为表示同意,则不是猥亵他人的行为。

公共场所裸体行为。行为人必须是在公共场所故意实施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行为。这里的“公共场所”主要是指公众进行公开活动的场所,如商店、影剧院、体育场、公共交通工具、街道等场所。这里的“裸露身体”,不仅包括赤裸全身,也包括比较常见的赤裸下身或者暴露隐私部位,或者女性赤裸上身等情形。所谓情节恶劣,主要是公共场所的裸体行为超越了道德的底线,造成了对他人的伤害,譬如,在公共场所大规模裸体,公共场所裸体行为给多人造成伤害,裸体行为中伴随威胁行为等。

应用

79.猥亵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区别

首先,情节严重是区分构成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重要标准,情节严重,是指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手段卑鄙、恶劣的;多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屡教不改的;结伙、持械追逐、堵截妇女的;在公众场所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等。其次二者之间行为的对象也有所不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对象只是妇女,而猥亵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象既可以是妇女,还可以是男性。

80.猥亵儿童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猥亵儿童罪的区别

猥亵儿童情节是否严重是罪与非罪的区别,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猥亵儿童或者手段恶劣、卑鄙等情形。情节较轻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70-71条

四十五条 【对虐待家庭成员、遗弃被扶养人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注解

虐待家庭成员,是指经常用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等方法,摧残折磨家庭成员,情节尚不恶劣,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注意,对此类行为的处罚必须以被虐待人提出处理要求为前提。

遗弃,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这里的扶养,指广义上的扶养,即包括抚养,赡养及狭义扶养。“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是指不具备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而需要他人照顾等情况,包括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

应用

81.虐待行为与虐待罪的区别是什么

虐待行为与虐待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虐待情节是否恶劣,这应当根据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虐待行为持续的时间、虐待行为的次数、手段、后果是否严重等。但同时,对于一般家庭纠纷,如一两次的打骂、偶尔的不给吃饭、禁闭等,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不构成本行为。

82.虐待家庭成员与父母管教子女不当的界限是什么

实践中应当注意划清虐待家庭成员与父母管教子女不当的界限。虐待家庭成员是经常性地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或精神上的折磨;而日常生活中父母为管教子女而采取打骂等方式,不能作为虐待行为进行处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父母主观上多出于望子成龙的好意,不具有折磨、伤害子女的故意,只是管教方法不当,当然对于这种不当的管教行为也应予以谴责与制止。

83.被虐待人没有告诉的,公安机关可以处理吗

根据本条的规定,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公安机关才可以处理虐待家庭成员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即对于虐待行为一般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需要注意的是,要求处理的主体是“被虐待人”,原则上仅仅限于“被虐待人”本人提出要求,公安机关才可以对此行为进行处理。但是如果“被虐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则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处理,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施虐者时,其他近亲属应当有权要求处理。

84.遗弃被扶养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遗弃罪的区别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只有遗弃行为情节恶劣的,才构成遗弃罪。情节恶劣,主要是由于遗弃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有遗弃行为屡教不改;或者遗弃手段、情节特别恶劣的;等等。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72-73条

第四十六条 【对强迫交易行为的处罚】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注解

强迫交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不严重的行为。暴力,是指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身体实施强制或者殴打,如强拉硬拽、捆绑拘禁等,致使被害人不得不购买或者接受服务。威胁,是对被害人实施精神上的强制,如以实施暴力相恐吓或者以损害名誉相要挟,致使被害人不得不购买或者接受服务。强迫进行交易的行为,违背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侵犯了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应用

85.如何区别强迫交易行为与强迫交易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8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三)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四)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符合这一规定的情形按照刑事案件立案追诉,其他情形的则作为治安案件依法处罚。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交易罪作出了修改:一是将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进入、退出特定的经营领域行为具体列举增加规定为犯罪;二是将法定最高刑由3年有期徒刑提高到7年有期徒刑。对于新增加的几种具体情形的追诉标准如何确定,还需要司法解释等予以进一步的界定。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74条

第四十七条 【对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行为的处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注解

本条规定了以下一些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煽动,是指以激起民族之间的仇恨、歧视为目的,公然以语言、文字等方式诱惑、鼓动群众的行为。民族仇恨,指基于民族的来源、历史、风俗习惯等的不同而产生的民族间的相互敌对、仇视状态。民族歧视,是指基于民族的来源、历史、风俗习惯等的不同,民族间的相互排斥、限制、损害民族平等地位的状况。此行为的主观状态是出于故意。煽动的方式包括书写、张贴、散发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传单、标语、大小字报,印刷、散发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诗刊、书画、非法出版物,发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演讲,呼喊口号,制造、散布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谣言等行为。

(二)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这里的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计算机信息网络,主要包括局域网和互联网。行为人明知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的内容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却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构成本条规定的第二种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本行为中的侮辱、歧视民族的内容,一般是针对一些民族在生产、工作、居住、饮食、服饰、婚姻、丧葬、节庆、礼仪等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领域的喜好、崇尚和禁忌进行丑化、蔑视,贬低人格、损害名誉的行为;对民族的来源、历史、文化进行贬低、诬蔑等。

应用

86.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区别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指煽动群众人数众多、范围较大、影响较大;煽动数个民族之间的歧视、仇恨的;多次进行煽动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等。行为人的煽动行为达不到情节严重程度的,不构成犯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87.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作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的规定,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只有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追究刑事责任。“情书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包括以下情形:(1)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引起民族纠纷的;(2)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1998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出版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作品,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以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定罪处罚。”在出版物、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作品情节不恶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本条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75-76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14条

第四十八条 【对侵犯通信自由行为的处罚】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注解

本条规定了五种非法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的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公民的通信自由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包括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两个方面。所谓“冒领”是指假冒他人名义领取邮件的行为。“隐匿”是指将他人投寄的邮件秘密隐匿起来,使收件人无法查收的行为。“毁弃”是指将他人的邮件予以丢弃、撕毁、焚毁等,致使他人无法查收的行为。“非法开拆”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投寄人或者收件人的同意,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的行为。“非法检查”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检查他人邮件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误将他人的邮件当作自己的邮件拿走,或者误将他人的邮件当作自己的而开拆,或因疏忽大意丢失他人邮件等行为,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应用

88.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的区别

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指以下情形:①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致使他人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身体、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③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涂改信中内容,或者公开他人隐私、侮辱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④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本条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77条

第四十九条 【对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损毁公私财物行为的处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注解

盗窃行为,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少量公私财物,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

哄抢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乱夺取少量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抢夺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敲诈勒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勒索少量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犯罪的行为。

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指故意非法损毁公私财物,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所谓“损毁”,是指使物品部分或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损毁公私财物的方法,有多种多样。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

应用

89.如何具体认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行为

盗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行为人要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第二,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第三,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少量公私财物。注意与盗窃罪区别。

诈骗行为的主要特征是:行为人实施了以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少量财物的行为。注意诈骗行为与诈骗罪的区别。诈骗行为只是骗取少量公私财物,诈骗罪则要求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

哄抢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1)该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即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承担违反治安管理责任的任何自然人。(2)该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践中,有的人因与他人发生债务或财产纠纷,采用纠集多人强行夺取对方财物的方法,用以抵债,可以本行为论处。(3)该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乱夺取少量公私财物的行为。(4)该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抢夺行为,行为人主观出于故意,客观实施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少量财物的行为。所谓“公然夺取”,是指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保管者、使用者的面而公然对财物采取有形的、使他人来不及抗拒而夺取财物的行为。至于“少量公私财物”,相对于刑法规定的抢夺罪的数额而定。

敲诈勒索中的威胁或要挟,是通过对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及其近亲属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在心理上产生恐惧或者压力,不得已而交出财物。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是其他目的,如债权人为讨债而威胁债务人的,则不属于敲诈勒索。敲诈勒索行为只有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构成犯罪。

90.如何区分盗窃公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盗窃罪的界限

秘密窃取的公私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虽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但实行了多次盗窃的,才构成犯罪。数额较大,是指实际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实际取得的财物以所有人或持有人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作为盗窃既遂的标准。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千元至3千元以上。多次,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即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但根据《解释》第2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述规定标准的50%确定:①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②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③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④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⑤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⑥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⑦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⑧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解释第7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①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②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③被害人谅解的;④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对于盗窃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91.诈骗公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诈骗罪的区别

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该《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37条、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4)被害人谅解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的;(2)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的;(3)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10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的多少以及情节是否恶劣是构成犯罪与否的重要标准。对于骗取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本法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92.敲诈勒索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 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作出了修改:将敲诈勒索罪的构成条件由“数额较大”修改为“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将敲诈勒索罪的法定最高刑由十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增加罚金刑。最新条文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认定,2013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2千元至5千元为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而对于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即使敲诈勒索的财务数额没有较大的标准,也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78-83条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五十条 【对拒不执行紧急状态决定、命令和阻碍执行公务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注解

(1)紧急状态是指当国家或国家中的某一地区出现暴乱、动乱或者大规模传染性疾病、疫情,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宣布该国家或者该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同时采取必要措施来应对危机。进入紧急状态后,有关国家机关必然要发布一些紧急状态情况下的决定和命令,这些决定和命令可能会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作出一定限制,但为了维护国家和地区的稳定,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公民对此负有容忍和遵守的义务。例如,“非典”疫情爆发期间,疫区地方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为了应对疫情,采取了相应措施。如果相对人采取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拒绝执行政府的决定和命令,必将使其无法得到落实,进而影响到整个地区的稳定,甚至出现极其严重的后果。所以,应当对拒绝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行为予以严惩。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职务。如人民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征税等行为,都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阻碍”行为表现为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此外,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拒绝。

(3)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消防车、救护车、警车等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过程中享有优先通行权,其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挽回人民群众的损失,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4)公安机关在执行某些特定职务的过程中,为了确保公共场所或者大型活动的安全,需要设置警戒带和警戒区。这些警戒带和警戒区给附近居民和来往行人的生活可能会带来一些不便,但是公民有遵守和容忍的义务。因此,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

应用

93.阻碍执行公务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妨害公务罪的区别

阻碍执行公务行为和妨害公务罪的主要区别是:①行为的客体和对象不同。阻碍执行公务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客体是国家机关进行社会管理的正常活动,行为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妨害公务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红十字会等正常的公务活动,行为的对象是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②行为的客观方面不同。阻碍执行公务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行为上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行为结果如何不影响行为的成立;而妨害公务罪在客观方面分三种情况:一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必须以暴力、威胁方法进行阻碍;二是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必须是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并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三是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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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84-87条

第五十一条 【对招摇撞骗行为的处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注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国家立法、行政、司法等部门中依法代表国家履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冒充”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行为人本身并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而是通过一定的方式,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该特定的方式可以包括口头宣称自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通过伪造、变造有关公文、身份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文件等方式,证明自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行为人本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其冒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位,尤其是冒充比其本人身份或者职位更高或者更重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指行为人为了达到骗取财物、吃喝以及其他非法目的,或者为了谋取其他非法利益,利用其假冒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向他人炫耀,骗取他人信任,从而骗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以其他身份招摇撞骗”是指除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形以外,行为人借助于其他虚假的身份来实施招摇撞骗行为。例如,社会无业游民编造虚假的学历证明,冒充某著名高校的博士毕业生来另一地的高校求职;某人冒充我国革命战争年代某著名将领的后人来骗取钱财等等,都是属于此类行为。

军警人员即军人和警察。所谓“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现役军(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所谓“警察”,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只要行为人冒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是上述军警人员,就从重处罚。

应用

94.招摇撞骗行为与诈骗行为的区别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①侵犯的客体不同。招摇撞骗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诈骗行为侵犯的客体仅限于公私财物的所有权。②客观方面不一样。招摇撞骗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虚假的身份进行诈骗;诈骗行为则是编造虚假理由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来骗取公私财物。③主观方面不一样。招摇撞骗行为的主观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包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也包括骗取其他非法利益;诈骗行为的主观目的只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95.招摇撞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招摇撞骗罪的区别

招摇撞骗行为和招摇撞骗罪有共同的行为方式,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是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的不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则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冒充的对象不一样,招摇撞骗罪冒充的对象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招摇撞骗行为的冒充对象除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医生、记者、教授等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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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88条

第五十二条 【对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票证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注解

伪造,指无权制作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有价票证、凭证、船舶户牌的人,非法制作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有价票证、凭证、船舶户牌的行为。变造,是指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对真实合法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有价票证、凭证、船舶户牌等进行改造,变更其原来真实内容的行为。倒卖,是指为了某种目的,非法购买或销售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有价票证、凭证、船舶户牌的行为。

应用

96.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倒卖车票、船票罪的区别

本行为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倒卖车票罪、船票罪的区别是:(1)倒卖车票、船票以外的其他有价票证、凭证不构成犯罪,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2)情节严重、数额较大是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倒卖车票、船票的数量较大,或者倒卖车票、船票获利数量较大,或者倒卖车票、船票经多次处理屡教不改的等。1999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高价、变相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227条第2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对于铁路职工倒卖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票;组织倒卖车票的首要分子;曾因倒卖车票受过治安处罚两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以倒卖车票,构成倒卖车票罪的,依法从重处罚。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0条也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或者倒卖车票坐席、卧铺签字号以及订购车票、船票凭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二)非法获利累计二千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89-94条

第五十三条 【对船舶擅自进入禁、限入水域或岛屿行为的处罚】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注解

从本条规定的行为的特征来看,船舶擅自进入禁、限入水域或岛屿的行为包括两种类型:一是擅自进入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该特定的水域可能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水域,也有可能是为了特定的需要,例如防洪安全、桥梁安全等的需要而由交通或者水利管理部门临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水域;二是船舶在国家限制禁止的水域靠岸或者在国家限制进入的岛屿停靠。禁止停靠的原因可能是涉及国防安全,也可能是涉及海洋自然资源的保护等等。此违法行为的主体即处罚对象是船舶的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船舶包括在我国领海海域内或内水水域停泊、航行和从事生产作业的各类船舶。我国军用船舶、公务执法船舶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且,因为避险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入或者停靠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在原因消除后立即离开,抵港后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不构成该行为。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95条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设立社会团体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注解

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如各种协会、联合会、商会等。在我国境内成立社会团体,必须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批准后,才能开展活动。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情形都是违反国家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的行为,对此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本条第2款是关于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在实践中,经营旅馆、典当、保安服务及废旧物品回收等行业,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得到公安机关的许可。如果得不到许可则不得营业。同时,为了防止部门腐败现象,国务院从2001年开始进行行政审批项目的清理工作,只有那些与社会公共安全、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密切相关的行业才保留了行政许可项目,对从事这些行业的企业设立资格准入制度。

应用

97.在处理非法社团问题上如何与民政部门分工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主管部门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由此可见,取缔非法社团的职责在于民政部门,公安机关的职责是依照本法对非法社团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即对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民政部门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和被民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配套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4、6条;《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96-98条

第五十五条 【对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的处罚】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注解

在本条规定中,所谓“非法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主要就是指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有关规定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包括未经批准组织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以及在集会、游行、示威活动过程中,出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过激行为,包括借助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之机,打、砸、抢夺公私财物,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或者有其他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应用

98.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的条件有哪些

构成本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煽动或者策划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二是该集会、游行或者示威活动必须是非法的,也就是违反了宪法以及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三是行为人“不听劝阻”,也就是在公安机关在对行为人的煽动或者策划行为提出批评、警告或者责令其立即停止煽动或者策划活动之后,行为人依然我行我素,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上述三方面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本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99.哪些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是非法的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12条规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的;(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依据《集会游行示威法》第7条规定,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也是非法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8条至第40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应予立案追诉。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应予立案追诉。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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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99条

第五十六条 【对旅馆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注解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旅客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此外,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旅馆业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这是旅馆业工作人员的义务,违反此义务的应当接受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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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00-102条

第五十七条 【对违法出租房屋行为的处罚】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注解

根据公安部1995年3月颁布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房屋出租人承担以下义务:(1)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2)必须准确登记承租人身份证的号码和种类;(3)明知承租人是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的,必须向公安机关报告。本条即是据此规定的三项违法出租房屋的行为。

应用

100.《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如何具体规定公安机关对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工作的

公安部于1995年3月6日颁布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依据该规定,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房屋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房屋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此要求有两个条件:一是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所进行的活动是犯罪活动,例如,利用出租人的房屋大量生产、加工毒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开设赌场等。如果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所进行的活动只是一般的违法活动,则出租人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二是出租人必须要“明知”,即出租人知道承租人利用了其房屋从事犯罪活动,如果出租人不知道承租人此种情况,自然也不存在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事由,也就不应当承当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

101.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的违法行为,出租人是否要向公安机关报告

依据本条规定,出租人承担报告义务的前提条件是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所进行的活动是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对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出租人并不承担报告义务,而且出租人不报告的,不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01-105条

第五十八条 【对制造噪声干扰他人生活行为的处罚】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注解

此处的噪声指的是社会生活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制造噪声主要包括商业经营活动、娱乐场所、家庭使用的各种音响器材,如音箱、高音喇叭、乐器等,音量过大或者在休息时间装修房屋噪声过大,影响他人正常休息等。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或者过失都可以,只要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就构成本行为。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06条

第五十九条 【对违法典当、收购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注解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典当业,是指以实物占有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公民个人临时性抵押贷款的特殊行业。由于典当行业容易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进行销赃活动,为了加强治安管理,保护群众的合法利益和典当行的合法经营,将其纳入特种行业管理。

应用

102.本条规定与《典当管理办法》的关系及冲突适用

2005年2月9日商务部、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典当管理办法》,该办法对典当业的规范管理做了全面的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中,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此外,出当时,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上述证明文件。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其他不得收当的财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本条规定基本上吸收了典当管理办法上述规定,并作了补充和完善。与典当管理办法相比较,本项规定新增了典当业工作人员在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其中,针对同样的违法行为,典当管理办法与本法规定的处罚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103.典当行不得收当哪些财物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1)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2)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3)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4)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5)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6)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7)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8)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01-111条

第六十条 【对妨害执法秩序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注解

(1)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行为。行政机关在依法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可以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例如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对违法行为人在银行的账户予以冻结等。对于已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非经行政执法机关的同意,任何人不得随意变动、处置,否则,就侵犯了执法行政机关的办案权。行为人实施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的行为,构成对行政机关权利的蔑视,应当受到处罚。

(2)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执法活动过程中,为了调查案件的需要,往往要向有关的行政相对人调查取证,公民有如实作证的义务,这种如实作证的义务,一方面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也是行政执法活动的客观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本项条文的规定来看,实际上包含有三方面的行为,一是伪造、隐匿、毁灭证据;二是提供虚假证言;三是谎报案情。这三方面的行为都必须足以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才能予以处罚。

(3)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在本项规定中,所谓“赃物”是指行为人利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各种物品、资料,包括以抢劫、抢夺、诈骗、敲诈勒索和偷盗、哄抢等方式取得的各种物品。“窝藏”,即明知是赃物,而帮助违法行为人把物品隐藏起来,以防止失主或者公安机关查询;“转移”是指变更赃物所在的位置,使得公安机关等部门无法有效地追查赃物;“代为销售”是指接受赃物拥有人的委托,意图将赃物卖出去的行为。

(4)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应用

104.非法处置扣押、查封、冻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区别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非法处置的对象不一样,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非法处置的对象仅限于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不包括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本行为非法处置的对象仅限于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包括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105.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赃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区别是什么

《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情节和危害后果,如果行为涉及的赃物数量较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则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否则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论处。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12-117条

第六十一条 【对协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处罚】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注解

所谓“国境”,是指我国与外国的国界。“边境”是指我国大陆地区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交界。所谓“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是指未经办理有关出国、出境证件和手续,领导、策划、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境、边境的行为。所谓“协助”,主要是指为犯罪分子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条件。例如,负责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侦查国境或者边境地形、帮助伪造出入境人员的身份证件等。

应用

106.协助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区别

我国刑法第318条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和情节是否轻微。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中,如果行为人只是起一般的协助作用,而且参与的次数少,协助组织偷越国(边)境的人数也少,则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来处罚。

配套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18条

第六十二条 【对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处罚】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注解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帮助他人偷越国境、边境的目的,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包括为其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或者提供金钱、食宿、交通工具等条件。这里的提供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且本行为在情节上应是轻微的,否则就构成了犯罪行为。

偷越国(边)境,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在边境口岸采取伪造、涂改、冒用出入境证件或者企图用蒙骗手段蒙混过关,偷越国境、边境,也可以是行为人在非边境口岸秘密出入国境、边境。本行为手段和方法多种多样,无论采取什么方法,只要实施了非法出入境行为的,都是属于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应用

107.偷越国(边)境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偷越国(边)境罪的区别是什么

我国《刑法》第322条规定了偷越国(边)境罪。二者的区别在于情节是否严重。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情节严重必须具备以下情形:(1)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2)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3)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4)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5)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配套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19-120条

第六十三条 【对妨害文物管理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注解

本条规定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文物、名胜古迹的管理秩序。此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国家保护的文物和名胜古迹,例如,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艺术品、图书资料等。具体来讲,本条规定的妨害文物管理的行为有:刻划、涂污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行为;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行为。可见这些规定都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违法行为,就应当承担责任,而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21-122条

第六十四条 【对非法驾驶交通工具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注解

“偷开”指在不为机动车、航空器、机动船舶所有人知晓的情况下,行为人秘密开走机动车、航空器、机动船舶,使其不受所有人控制的行为。

“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是指没有经过专门的训练,没有取得合法的驾驶机动车、航空器、机动船舶的专业驾驶证书而从事驾驶的行为。

应用

108.偷开机动车要以占有为目的吗?具体情形包括哪些

偷开并不以占有机动车、航空器、机动船舶为目的,行为人的动机一般是出于取乐、好奇、摆阔气等,行为人往往在偷开取乐后,将其送回原处或随手丢弃,一般不构成盗窃罪。偷开机动车的行为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指隐瞒车主偷拿钥匙去实施偷开的行为;第二种是撬开他人机动车车门或者乘车门没有锁实实施偷开的行为。在这两种情形下,即使当事人有合法的驾驶执照,也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109.偷开他人机动车与盗窃机动车有什么区别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对于机动车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将机动车私自开走后予以改装、变卖或者遗弃的,则构成盗窃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时,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且事后将偷开的机动车放在原处的,应当按照偷开机动车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23-124条

第六十五条 【对破坏他人坟墓、尸体和乱停放尸体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注解

本条规定了妨碍尸体管理的三种行为: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这三种行为虽然客观表现不同,行为对象不同,但均是出于主观故意。破坏他人坟墓是指挖掘、破坏他人坟墓、毁坏他人墓碑等行为。污损他人坟墓是指用污秽物品泼洒在他人的坟墓上,也包括污损他人墓碑的行为。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是指将他人的尸骨进行破坏或者陈尸野外,将他人骨灰丢弃的行为。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行为,不仅要有停放尸体的行为,该行为达到了足以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秩序的程度,而且必须有不听他人或组织的劝阻的情节。

应用

110.如何区分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盗掘古墓葬罪

我国刑法第328条规定了盗掘古墓葬罪。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行为与盗掘古墓葬行为有两个方面的不同:一是行为表现不同。盗掘是指以出卖或者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秘密挖掘古墓葬的行为。破坏和污损是以毁损坟墓为目的。二是盗掘古墓葬的对象是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代墓葬。破坏和污损他人的坟墓是除去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以外的古代墓葬和现代墓葬。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25-127条

第六十六条 【对卖淫、嫖娼行为的处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注解

卖淫、嫖娼是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包括手淫、口淫、鸡奸等行为。客观上,卖淫嫖娼的行为可以发生在异性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发生性行为的方式也有多种。但是要注意将此行为区别于一般娱乐业、饮食服务业等一些场所,为了招揽生意,引诱、组织一些女子同顾客进行一些下流的举动和行为,如进行猥亵行为,但是没有发生性关系,对这些行为就不应当按照卖淫嫖娼处理。

拉客招嫖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如宾馆、饭店、娱乐场所、街道等区域,以语言挑逗或者肢体动作强拉硬拽等方式,意图使他人嫖娼的行为。构成该行为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公共场所、拉客、招嫖。

应用

111.如何认定情节较轻的卖淫、嫖娼行为

认定卖淫、嫖娼行为的情节轻重,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方式、行为地点、赢利情况等多方面加以考量。以卖淫人员为例,对行为人确因生活所迫,在公共场所以流动人口为卖淫对象,且所得不多的情况,应按照情节较轻的幅度处罚,并予以批评教育。对以卖淫为主要生活来源、有固定住所专门从事卖淫的,应从重处罚。同时,对已经给付钱物并着手实施,但尚未发生性关系;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钱物的,也可以按照情节较轻的予以处罚。此外,对于被诱骗、胁迫卖淫的,以及因一时冲动而嫖娼,且认错态度较好、社会危害不大的,也可以按情节较轻的予以处罚。

112.卖淫、嫖娼行为与嫖宿幼女罪的区别

嫖宿幼女,是指以金钱、财物等为交换条件,与不满14周岁幼女性交的行为。刑法第360条第2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嫖宿幼女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对于幼女的年龄要有认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81条规定:“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嫖宿的,应予立案追诉。”行为人在嫖宿前,明确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幼女而希望与之发生性关系或者知道对方可能是幼女,而对此持放任态度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均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确实不知,也无法知道对方是幼女,而与之有嫖娼关系的,不认为是犯罪,应根据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13.拉客招嫖行为与卖淫、嫖娼行为的区别

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同性或者异性之间,以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钱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着手实施,但由于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应当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拉客,是指通过语言、动作等各种方式,拉拢、引诱他人的行为。这里要正确理解“拉”的含义,“拉”必须有主动的语言、动作,或者是反复纠缠的行为。招嫖,是指招引嫖娼、意图卖淫行为。意图卖淫,也就是本人通过拉拢、引诱等方法,与他人搭识、谈价,表达卖淫之目的。认定“招嫖”行为,只需要对其拉客“卖淫”的目的进行定性分析,不必形成事实的卖淫、嫖娼行为,其关键在于抓住“谈价”等能够体现“卖淫、嫖娼行为将不正当性关系商业化”这一本质特征。如果谈好价钱,着手实施但未发生关系的,属于情节较轻的卖淫、嫖娼行为;如果谈价未成,就符合“招嫖”行为的构成要件。

114.男性能不能成为卖淫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规定:“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从而将卖淫的主体扩大到了男性。因此,男性以收取钱财为目的,向女性提供性服务的行为被认为是卖淫行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处罚。

115.抓获卖淫嫖娼人员时,需要在现场提取哪些证据

现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应制作现场笔录,提取避孕工具、性药等物证和记载卖淫嫖娼款项账单等书证,有条件的话,应对现场进行录像和拍照;另外,可对现场执勤的民警制作笔录,了解现场抓获情况。

讯问笔录应当包括: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如何结识、讲价及交易的具体过程,嫖娼人员支付钱物的具体数额;卖淫人员主观上是否具有获取物质利益的故意;卖淫嫖娼人员是第几次卖淫嫖娼,是否有性病;若在娱乐场所卖淫的,还应写清楚该场所负责人与卖淫人员的关系,该场所是否与卖淫人员事先约定,以及避孕工具、性药等物品的来源;核实卖淫嫖娼人员的真实身份等。

需要说明的是,抓获卖淫嫖娼人员时,在现场提取的证据不仅是为了方便讯问,更主要的是作为案件定性的依据,这些证据必须与讯问笔录相互印证,是讯问笔录的佐证;二者与其他证据一起起着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作用。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28-130条;《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7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14条、第30条

第六十七条 【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处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注解

引诱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以金钱诱惑或者通过宣扬腐朽生活方式等手段,诱使没有卖淫习性的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介绍他人卖淫,指行为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卖淫者与嫖娼者之间牵线搭桥,使卖淫者与嫖客相识并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俗称“拉皮条”。容留他人卖淫,指行为人出于故意为卖淫嫖娼者的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使该活动得以进行的行为。容留他人卖淫的场所是多种多样,如私人住宅、汽车、自己管理的饭店、宾馆等。容留他人卖淫的期限可以是长期的,如将房屋长期租给卖淫嫖娼者使用,也可以是短期的或者临时的。

应用

116.如何区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我国《刑法》第359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介绍、容留卖淫行为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在行为上都表现为引诱、介绍、容留卖淫的行为,行为人的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情节轻微还是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78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31条

第六十八条 【对传播淫秽信息行为的处罚】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注解

“制作”,是指生产、录制、编写、翻译、绘画、印刷、刻印、摄制、洗印等行为。“运输”,指利用飞机、火车、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或采用随身携带的方式,将物品从一处运往另一处的行为。“复制”,指通过翻印、翻拍、复印、复写、复录等方式重复制作的行为。“出售”,指销售,包括批发和零售。“出租”,指不改变物品所有权,以收取租金获利的行为。以上五种行为方式都是以淫秽物品为载体,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社会风尚的行为。只要实施了其中的一种,便可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应用

117.何谓淫秽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

较详尽、具体地描写性行为的过程及其心理感受;具体描写通奸、淫乱、乱伦、强奸等过程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都属于淫秽物品,而有关人体的解剖生理知识、生育知识、疾病防治和其他有关性知识、性道德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以及具有较高文学、艺术价值但有对性行为、色情等内容的文学、艺术作品不属于淫秽物品。

118.实践中传播淫秽信息的途径有哪些

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也是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社会风尚。其行为方式呈多样化趋势,如利用网站、BBS、聊天室、FTP服务器、留言版、电子广告栏等计算机信息网络,或利用固定电话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总体说来,传播淫秽信息的途径主要包括:一是计算机信息网络,即互联网。利用互联网,犯罪分子可以贩卖、张贴、发送淫秽的电影、表演、动画、声音、照片、文章、短信息等各种电子信息;利用聊天室、论坛、电子邮件等方式也可以实施该违法行为。二是利用移动通信终端实施的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主要是发送淫秽的短信。三是利用声讯台,违法分子传播的主要是语音信息。

119.如何区分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行为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两者的相同点大致有两方面:一是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即明知是淫秽物品而有意进行制作等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二是行为的对象都是淫秽物品。两者的区别有三个方面:一是前提不同,构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必须以牟利目的为前提,而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行为既可以牟利为目的,也可不以牟利为目的。二是具体的行为不尽相同,除了运输行为外,总体而言,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行为的行为形式包含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行为形式中。贩卖包括发行、批发、零售、盗卖等行为。出租只是传播的一种方式,传播还可以通过播放、出借、承运、邮寄等方式进行。三是情节不同。构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情节要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82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八)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三)造成严重后果的。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应予立案追诉。”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32-133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14条

第六十九条 【对组织、参与淫秽活动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注解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是指播放淫秽电影、录像、幻灯片、录音带、激光唱片、存储有淫秽内容的计算机软件等音像制品,并召集多人观看、收听的行为。这里要追究的是组织多人观看淫秽音像的播放者,而不是向个人播放淫秽音像制品或者参与观看的人。行为人组织播放行为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其具体目的在认定本行为时并不考虑。另外,如果行为人播放淫秽物品给自己看而没有组织他人观看的行为的,不构成本行为。

组织淫秽表演,是指组织他人当众进行淫秽性的表演。组织行为是指策划表演的过程,纠集、招募、雇佣表演者,寻找、租用表演场地,招揽群众等组织演出的行为。进行淫秽表演,是指自己参与具体的淫秽表演。所谓淫秽表演,主要是指跳脱衣舞、裸体舞、性交表演、手淫口淫等表演。

聚众淫乱,是指在组织者或首要分子的组织、纠集下,多人聚集在一起进行淫乱活动,如进行性交表演、聚众奸宿等,且性别不限。因其造成非常不良的社会影响,伤风败俗,扰乱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应予惩罚。本行为处罚的对象是聚众淫乱活动的参加者,行为人参与的次数不能超过三次,超过的则构成了犯罪,对于组织者的,只要有组织行为即构成犯罪。

应用

120.如何区分组织播放淫秽音像行为和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我国《刑法》第364条第2款规定,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两者从行为方式、主观方面、行为对象等都完全一致,两者的区别在于违法情节不同。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十五至三十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照刑法第364条第2款的规定,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定罪处罚。此外,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85条也规定:“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播放十五至三十场次以上的;(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未达到上述标准的,依据本条规定按照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处罚。

121.如何区分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行为与组织他人淫秽表演罪

《刑法》第365条规定,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行为与组织他人淫秽表演罪有共同点,行为人在主观上都是故意,行为对象都是淫秽表演。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违法行为不尽相同。组织他人淫秽表演罪中违法行为是组织他人表演,并不包括淫秽表演的参与行为。换言之,淫秽表演的表演者不构成组织他人淫秽表演罪,对于既是组织者又是表演者的,应该按照组织者处理。二是情节轻重程度不同。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的行为的情节比较轻,只有情节较重的才构成组织他人淫秽表演罪。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86条规定:“以策划、招募、强迫、雇佣、引诱、提供场地、提供资金等手段,组织进行淫秽表演,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表演者进行裸体表演的;(二)组织表演者利用性器官进行淫秽性表演的;(三)组织表演者半裸体或者变相裸体表演并通过语言、动作具体描绘性行为的;(四)其他组织进行淫秽表演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该规定为我们区分进行淫秽表演行为与组织他人淫秽表演罪提供了标准。

122.如何区分参与聚众淫乱活动行为与聚众淫乱罪

《刑法》第301条第1款规定,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只有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人才构成聚众淫乱罪。对聚众淫乱活动的首要分子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这里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淫乱活动中起到策划、组织、指挥、纠集作用的为首分子。对于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人员,是追究其聚众淫乱罪还是对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视违法情节而定,这里的违法情节主要是指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次数,多次参加的,构成聚众淫乱罪,偶尔参加的,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必要的治安管理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1条规定:“组织、策划、指挥三人以上进行淫乱活动或者参加聚众淫乱活动三次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可见,参加聚众淫乱活动3次或者3次以上的,就构成聚众淫乱罪。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34-138条

第七十条 【对赌博行为的处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注解

本条规定了违反治安管理的两种有关赌博的行为,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营利,客观行为表现为为赌博提供条件:第一,提供赌具,即提供麻将、牌九、纸牌、骰子、扑克等。第二,提供赌场,即为赌博份子提供进行赌博的场所。这些场所可以是行为人自己的家中,也可以在其亲戚朋友家,还可以是在办公室、仓库以及其他不容易被人发现但可用于赌博的场所。第三,提供赌资,即为赌博份子提供用于赌博的资金,一般情况下这种提供赌资行为都是有偿的,很多情况下都是高利贷。第四,为赌博活动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如为赌博份子提供交通工具、食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

二是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行为,即行为人本人参加赌博,且赌资较大者。关于赌资较大的标准有待今后的立法予以确定。家庭成员、亲属之间娱乐中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活动,不以赌博论处。

应用

123.如何区分本条规定的赌博行为与赌博罪

《刑法》第303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赌博行为与赌博罪都是以营利目的作为前提条件,涉及的都是赌博行为,尽管为赌博提供条件包含了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行为,但两者在行为性质的恶性程度上不同。除了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以外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都构成了本项所讲的赌博行为。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聚众赌博作了界定:①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②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③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④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3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二)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五)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开设赌场,是指提供赌博的场所和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的行为。开设赌场有两种方式:其一是开设赌场者不直接参加赌博,以收取场地、用具使用费或者抽头获利;其二是开设赌场者直接参加赌博,如设置游戏机等赌博机器或者雇佣人员与顾客赌博。开设赌场包括提供赌博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一整套赌博条件,具有固定性、组织严密性等特点。根据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也视为开设赌场行为。

124.无主赌资如何处理

赌博当场陈置于赌台上或存放在竞换筹码处无人认领的赌资,可先按所有参赌人员名义登记保存,待进一步查证。参与赌博的有关违法犯罪嫌疑人均不承认是属于自己所有的财物,应继续加大对有关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审查,同时注意搜集其他旁证,查清该财物的来源和归属。经查证,对的确属于无主赌资的,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0条的规定,予以收缴。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39-140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14条

第七十一条 【对涉及毒品原植物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注解

本条规定了针对毒品原植物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其与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不同在于数量少,因而不构成刑事处罚。行为的方式主要有非法种植、买卖、携带、持有、储存、使用等,由于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甚至罂粟壳都可以用来制造毒品,严重危害人身健康和社会安定,故应当对这些非法行为予以处罚。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2款的规定,毒品原植物成熟之前,不是在执法人员强制下铲除,而是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不予处罚,是指只要有本款规定的情形,一律不予处罚。

应用

125.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区别

我国刑法第351条规定:“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可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在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数量以及其他情节是否严重。如果非法种植罂粟超过500株、大麻超过5000株,或者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以及抗拒铲除的,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反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41-143条

第七十二条 【对毒品违法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注解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共有四类:一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指违反法律和有关国家规定,未经有权部门批准,占有、携带、贮存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少量毒品而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行为人持有可以是带在自己身上,也可以是将毒品藏在某处,还可以是将毒品委托他人保管。二是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行为。该行为一般情况是指向他人免费提供毒品,如果行为人通过交易向他人提供毒品的,则构成贩毒罪;另一种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行为是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能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包括赠与和出售。三是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行为人的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本身就具有违法性。如果是为了治疗疾病合理使用吗啡等药物的,则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四是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比如胁迫医务人员开具杜冷丁的行为。本条中毒品包括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应用

126.如何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和非法持有毒品罪

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的多少是本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分界限。我国《刑法》第348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他毒品数量较大是指以下内容: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可卡因五十克以上;吗啡一百克以上;度冷丁(杜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二千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五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一万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五千片以上);盐酸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五百支、片以上);咖啡因二百千克以上;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等。

127.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贩卖毒品罪的区别是什么

两者的关键区别在于有偿与否。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行为是无偿的,即行为人只能以赠送、供给、非法批准等方式给予吸食、注射毒品者毒品。如果是有偿的,无论是附条件的等价交换行为还是出售行为,均以贩卖毒品论处,而不再属于本条所指的“提供”行为。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44-147条;《戒毒条例》第25-36条;《禁毒法》第19-29条

第七十三条 【对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处罚】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注解

在本条中,教唆,指以劝说、怂恿、激将等方法,唆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引诱,指采取勾引、诱使、拉拢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例如向他人讲述吸食毒品的快感等。欺骗,指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语言和行为,使他人在不知道是毒品的情况下吸食、注射毒品,例如行为人把毒品放入卷烟中让其他不明真相的人吸食。依据本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不论被教唆、被引诱以及被欺骗的人是否最终吸食或者注射了毒品,都构成违法,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应用

128.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与刑法中规定的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犯罪的区别

根据我国《刑法》第353条的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对比刑法条文的上述规定来看,本条规定的行为模式与刑法的规定基本相同。对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来说,两者主要区别在于两者的违法性的程度不同,前者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后者是一种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给予刑事处罚。而对于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不论其社会危害性与违法性的大小,一律构成刑事犯罪。

根据本条的规定,教唆、引诱、欺骗、胁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配套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48条

第七十四条 【对服务行业人员通风报信行为的处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注解

此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即仅指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本条规定的公安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的范围具有特定性,即只有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通风报信的,才依照本条规定处罚,为其他违法犯罪活动通风报信的,不按照本条规定处罚。另外,对于行为人仅给予拘留处罚,不得进行罚款处罚或者以罚代拘。

应用

129.旅馆业、饮食服务业等单位的人员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行为与包庇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362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包庇罪处罚。本条规定的行为与包庇罪的主要区别:一是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包庇罪。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导致违法犯罪分子逃跑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二是仅限于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才构成包庇罪。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即使情节严重也只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而不构成包庇罪。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49条

第七十五条 【对饲养动物违法行为的处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注解

本项规定要求造成一定的后果,即要求饲养动物的行为必须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生活,例如,饲养的一些动物因为生性凶猛,对附近居民的出行和心理健康造成影响,或者饲养的动物经常偷吃附近群众的东西,给他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的,或者是饲养的动物吼叫的声音非常大,影响周围居民的休息。这里的动物也是广义的概念,既包括狗、猫等家庭常见动物,也包括蛇、蜥蜴等动物。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行为是指,动物饲养人对于所养的动物不加以约束,对其恐吓他人的情形予以放任自流的等。驱使动物伤害他人,行为人主观出于故意,主观恶性程度较深,动物已经成为其伤害他人的工具,其行为性质应定性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按照本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应用

130.认定饲养动物违法行为应注意哪些问题

在适用本条规定时,对于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应当先予警告,只有经警告后还不改正的,才可以处以罚款。而对于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则必须给予罚款的处罚,而不能给予警告。对于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即动物的主人或者饲养人员利用各种方式唆使动物伤害他人。如果造成的伤害经鉴定在轻伤以上,则构成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此时,饲养的动物就成为了犯罪的工具;如果造成的伤害不够轻伤,则按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来处罚。

配套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150-151条

第七十六条 【对屡教不改行为的处罚】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注解

“强制性教育措施”是指国家通过强制教育的方式来改造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措施。在我国,劳动教养是一种典型的强制性教育措施,也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矫治制度。该规定针对的是行为人实施了本法第67条、第68条、第70条规定的行为,屡教不改的情形。本法第67条是关于引诱、介绍、容留卖淫的行为的规定;第68条是关于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的规定;第70条是关于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者参与赌博行为的规定。行为人只有实施了上述三类行为之一的,才能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配套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7条